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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 被 告 陳姿妙 陳禎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 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 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 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 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 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 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 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 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 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 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 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 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 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 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 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 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 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 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 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 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 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 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 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 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 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 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 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 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 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 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 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 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 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 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 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 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 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1-202503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7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暨其 住所或居所,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 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甲○ ○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 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 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 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補正之,並就 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甲○○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025-03-25

SLDV-114-補-29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蘇健安 被 告 王國良 蘇王芳滿 王芳英 王芳蘭 王學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娟娟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王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國賓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蘇秀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王國賓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187,489元債權。被代位人 與被告王國良、蘇王芳滿、王芳英、王芳蘭、王學楨、王娟 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蘇秀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但希望將被代位人的部 分給原告,以幫助被代位人減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141913號函、附表 一所示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而被 告並不否認上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蘇秀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王國賓 1/7 2 王國良 1/7 3 蘇王芳滿 1/7 4 王芳英 1/7 5 王芳蘭 1/7 6 王學楨 1/7 7 王娟娟 1/7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健安(代位王國賓) 1/7 2 王國良 1/7 3 蘇王芳滿 1/7 4 王芳英 1/7 5 王芳蘭 1/7 6 王學楨 1/7 7 王娟娟 1/7

2025-03-25

PCDV-113-家繼訴-124-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游○○ 游○○ 指定送達處所:○○縣○○鎮○○路○段000號 游○○ 游○○ 游○○ 被 代位 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游○○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游○○(下稱游○○)之被繼承人 游○○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游○○共同繼承,游○○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 ○○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游○○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游○○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游○○積欠 原告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共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尚未 清償,又游○○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 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游○○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游○○積欠原告債務(256,935元及其遲延利息、 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31558號債權憑證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依游○○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游○○迄今均未清償 ,已如前述,堪認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 債務;又被告等及游○○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游○○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游○○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游○○於107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81頁、第第201 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則揆諸前揭 規定,游○○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游○○與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游○○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游○○ 與被告游○○、游○○、游○○、游○○、游○○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游○○死 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游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 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 一編號05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游○○之遺產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02.00 全部 由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55地號土地 同上 55.00 同上 同上 03 同上段56地號土地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99.00 同上 同上 04 ○○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 175.45 同上 同上 05 門牌○○縣○○鎮○○里○○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0.40 2分之1 同上 0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4年日產-1995cc,車牌已報廢)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游○○ 1/6 02 游○○ 1/6 03 游○○ 1/6 04 游○○ 1/6 05 游○○ 1/6 06 游○○ 1/6

2025-03-24

CHDV-113-家繼簡-95-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戴振文 受 告知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林麗珠 陳明清 陳柯霖 黃淑琴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汶鴻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芃安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 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陳進雄與被告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陳進雄 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進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進雄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準此,被代位人陳進雄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進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進雄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進雄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陳林麗珠 1/5 3 陳明清 1/5 4 陳柯霖 1/5 5 黃淑琴 1/15 6 陳汶鴻 1/15 7 陳芃安 1/15

2025-03-24

SLEV-114-士簡-76-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 庚○○、辛○○○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11年8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前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 位分割確定,然前開案件分割時就被繼承人庚○○財產僅 列不動產,而漏列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5 0,656元暨其孳息。另被繼承人辛○○○遺有附表二所示遺 產暨上開繼承被繼承人庚○○尚未分割之現金,目前亦由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則已依判決結 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二)又被繼承人庚○○、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 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惟亦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爰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此訴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庚○○、辛○○○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參照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己○○、丁○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 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 繼承人庚○○、辛○○○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辛○○○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庚○○、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前經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位分割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庚○○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漏未分割,另被繼承人辛○○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再兩造就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且為被告戊○○、己○○、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 、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 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 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 公平合理,被告戊○○、己○○、丁○亦同意之,且被告乙○ ○、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暨其孳息 新臺幣550,65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 7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8 7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 7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12 7分之1

2025-03-24

TNDV-114-家繼簡-6-202503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哲源(原名張春來) 張春庭 張美惠 張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應撤銷法律行 為之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又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之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分割遺產協議有 害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者,須須就遺產整體為之。其僅主張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配有害債權、並訴請撤銷分割遺產協議 關於該個別遺產部分者,即於法不合。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寶桂尚遺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分割 遺產協議,顯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 應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整體遺產,並 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張 哲源積欠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經核,計至起訴前一日原告主張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4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按債務人即被告張 哲源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23,68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按張哲源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系爭遺產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88,962元 2 起訴前利息(計息本金18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8,563元 計算起迄期間 年數 週年利率 小計 10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9+310/365 20% 372,229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3+68/365 16% 96,334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4 執行費用 1,520元 總計: 660,045元 備註: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利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附表二: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 編號 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1 11,700 101㎡×11,700元/㎡ =1,181,7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龍祥三路6巷45號,權利範圍:全部) 72,400元(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計算) 3 存款(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金額計算) 40,618元 合計: 1,294,718元 債務人張哲源【應繼分1/4】繼承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可獲得利益(計算式: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總價額×張哲源之應繼分比例): 323,680元(計算式:1,294,718元×1/4=323,679.5元)

2025-03-24

LTEV-114-羅補-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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