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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Telegram暱稱「華安」)自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黃緯祺(Telegram暱稱「介元」、黃緯祺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 發」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 「收水」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 能否使用、查詢提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黃緯 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1號車手黃緯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及提款卡後,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 取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丙○○經「渣哥」之指示 ,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領取裝有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該提款卡密碼改 為「000000」,再依「火箭」指示,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 宮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緯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34分前之某時,向戊○○ 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以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8時34分、同日晚間8時49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23元 、3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緯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 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宮廟,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給丙○○, 丙○○再依照「火箭」指示,當場抽出2,500元酬勞給自己、抽出4 ,000元酬勞交付給黃緯祺後,再前往麥當勞蘆洲長安店對街之宮 廟門口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B」。嗣 經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戊○○),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76、 57724、64842、66804、72434、80465、8 06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起訴書,起訴被告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 8號於113年9月23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 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丁○○貞問112偵558 76字第1139063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㈡是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遭重覆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先(113年4月16日),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丁○○貞仁112 偵81556字第1139047365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徵諸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72頁),且其等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85頁、同上本院卷第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邱健祐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緯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 第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邱健祐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 片9張、LALAMOVE用戶條款、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 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廬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 詢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貨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 6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 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 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黃緯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發 」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數次匯款及共犯黃緯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 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均修正 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 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 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 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 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乙○○因而寄送之名下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lala move」拉拉快遞(下稱拉拉快遞)APP發送訂單,由不知情 之拉拉快遞送貨員邱健祐接單後,邱健祐於112年7月27日15 時29分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於112年7 月27日16時6分將上開包裹送到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給受「渣哥」指示到場收包裹的被告。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證人邱健祐警詢筆錄、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 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 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 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就乙○○被詐騙的部分我不知情 ,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乙○○所有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邱健祐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 有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 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 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 52頁、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在公司使用手機,我利用 FB網路社團看到一則求職訊息,我便詢問發言成員(FB暱稱 :曾心潔)工作內容,聊天過程中曾心潔給我一個自稱是老 闆娘的LINE(暱稱:劉宜璘)跟我說工作內容及工資,並跟 我說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做為收取工資及擔保用途,我 當時不疑有他,便依照對方指示,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 便方式,於同日18時37分在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將我的玉山銀 行提款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的姓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婷 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乙○○證述 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乙○○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無據,況起訴意旨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 分擔,或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復由公 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未說明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 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而取得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寄而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 被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分屬二行為,被害人亦為不同人,且 亦無事實重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有罪部分並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前某時,向戊○○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 4萬3,123元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7月27日20時41分 1萬3,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 3萬2,989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27日20時55分 1萬3,000元

2024-12-30

PCDM-113-訴-739-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帳戶」更正為「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另行傳訊告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提領」更正為「儲值電子 支付工具金額而扣款」。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以下所載「某時許起」更正為「13時43 分許起」。  ㈣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Rajput」更正為「Rakput」。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6 、85、86號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而獲有9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 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調解金額均為5萬元,告訴人羅家倩部分,自113年10月起 按月每期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12月份已遵期給付3 期(共7,500元),告訴人顏芳寶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 每期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12月份已遵期給付2期( 共5千元),告訴人劉典嚴部分,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5 千元,餘額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 迄至12份已遵期給付2期(共8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願意給付之調解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迄至113年12月已實際給付2萬500元,顯 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9千元。是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難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28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 建志」之債務,惟本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 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 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 紙,其上有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許朝鑫」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劉建志」約定其擔任面 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惟本 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 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46 萬5,000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8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德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開始參與由通訊軟體暱 稱「陳珊珊」、「貓仔」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陳進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對之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擔任俗稱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7月間起,即開始 使用通訊軟體「陳珊珊」、「貓仔」等暱稱,以虛設網站、 假投資等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犯行之手法向廖瑩錦施用詐術 ,致廖瑩錦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車手等方式,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因本案詐欺集團 認為廖瑩錦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指示陳進財112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麥當勞彰化曉陽店」,假冒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之外派員,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廖瑩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交付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旻」、「 吳宇昌」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廖瑩錦以行使,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瑩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五)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 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行使偽造工作證及行 使偽造收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其上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 偽造蓋印「吳宇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德樺公司收據1張,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吳宇昌」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吳宇昌」印章1枚, 業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2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並對廖振邦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顏駿丞再依「林 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廖振邦位 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廖振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廖振邦以行使, 並向廖振邦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00市00 街邊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振邦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通話 明細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畫面擷圖、車手面交 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丞」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叔叔、哥哥同住,須撫養有重大身心障礙的哥哥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雖 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 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沒 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金訴-55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加入『賴小溪』、『薇樂』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 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 。 (二)關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 、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 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即現金回執單)、特種文書(即工作 證)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賴小溪」、「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陳宥亦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48、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亦調解成立 且按期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編號2、3則係供向被害人陳宥亦行使之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文件上經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 3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宥亦1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宥亦指定之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 現金回執單1張 即偵字卷第68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僅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薇樂」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次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報酬,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網路銀行轉 帳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 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育綺仍為求 賺取上開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3年2月間起,佯以LINE名稱「陳佩怡」向陳宥亦誆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消防街交岔路口,欲 面交投資款12萬690元;綽號「薇樂」之人即指示林育綺前 往取款,並由林育綺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鴻僖證券工作證(姓名為「林育綺」)」1張及「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1張(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等 文件向陳宥亦行使,惟經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回執單1張。 二、案經陳宥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賴小溪 」、「薇樂」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40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 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 、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 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 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 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 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 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 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 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 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 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 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 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 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 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2024-12-30

CHDM-113-訴-919-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亜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1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帳戶內」更正為「帳戶 內後旋遭提領一空(除被害人張鈞美所匯入之款項2萬9,985 元因帳戶經警示而圈存)」。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以下所載「未通過認證」 更正為「帳戶未認證」。  ㈢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至6行以下所載「客服人員」 更正為「台新銀行服務人員」。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玉 、廖欣怡、王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美於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心玉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 、轉帳成功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欣怡所提出之通 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廖欣怡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 王芷羚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被害 人張鈞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騙者來 電顯示、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 第1130030472號函:函送游亞琳君等2人(游亞琳、陳進强) 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王芷羚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 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35-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在高 雄市楠梓區家樂福賣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中,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承 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尚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 而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生 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郭皇呈表示:我認為被告明明知道違法 還去提供帳戶,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另告訴人黃妤雯在 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告訴人郭皇呈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也未能賠償 其損失。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示警惕。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 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9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數字貨幣買賣合同、 購幣聲明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古子恆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泰富APP操作畫面、李淑霞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銀 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宣告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 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 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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