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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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BQ000-A113 0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 、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 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33、159-165、173-175、235-241 、249-251、341-351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 業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2日宣判,經綜 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㈢又為保護本案被害人BQ000-A113072,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 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 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30 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BQ000-A113072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內。停止 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0

PTDM-113-侵訴-24-2025032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庭 具 保 人 梁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梁志緯(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以刑保工 第17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裁定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 106年11月2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刑保工第175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嗣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被 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3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 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即應 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得抗告。

2025-03-18

SLDM-114-聲-17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素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洩密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 哲洩密等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遭 本院誤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惟被告當時希望先完成手術 ,避免惡化成大腸癌等重大疾病,同時有聲明異議及抗告, 如抗告確定後,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會到案配合 ,並非逃匿,之後被告亦如期到庭並入監執行,嗣因符合假 釋要件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監,不該當逃匿,本院所為 沒入保證金裁定顯有違誤。被告已入監並獲假釋,應免除具 保人之責任,爰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 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指定保 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未獲,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 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 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6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被告 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有前揭裁定、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 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 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 逃匿中之狀態,至被告雖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然此 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被告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 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發還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當時要完成手術,且有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顯屬有誤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間雖經診斷罹有結腸多發性息肉,醫囑 載明被告需於101年9月17日進行麻醉下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 ,以免息肉惡化成大腸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 疾病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 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 險,尚難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予以審酌論駁,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 告前雖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向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縱該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自得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前揭洩密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有逃匿之 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960號裁定予以審酌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前揭沒入 保證金之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1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賴俊睿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俊睿前因被告盧冠通強盜 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於民國112年7月4日為 被告辦理交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茲狀請准予發 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12年7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3萬元 交保,經聲請人繳交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112年7月 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先堪 認定。  ㈡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33號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經被告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10日 至115年1月9日),以代徒刑,並未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到案執行,然其既 未實際入監執行徒刑,而係易服社會勞動中,即與上開規定 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不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 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4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致達 被 告 吳侑家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家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加 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 稱聲請人)吳致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 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 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 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 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 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而入監執行(被告目前係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非入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8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05-202503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乙○○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甲○○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 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 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 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 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 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7-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具 保 人 闕豪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闕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已發監執行,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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