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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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6

TCDV-114-聲再-3-20250206-2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 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 ,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2-04

TCBA-113-交抗再-8-2025020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然本件歷年來之所有審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80 條。又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 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同樣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本件再審理由並未 失權。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日向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第23號確定判決亦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 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 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聲請人於第23號確定 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 已如上述,且第23號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 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仍可以如 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 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 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 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 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 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 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 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又第23 號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惟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 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 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 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 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稱: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 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 實枉法判決,而第23號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 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 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 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 審相對人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 聲請人亦於第23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者, 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 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相對人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 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處理上開再審事由,而本次再審卻不面對 處理,還寡廉鮮恥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只是更證明本院互相掩護之不法,而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事由仍繼續有效。並聲明: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 定裁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5,781元,及自107年 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 明,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意旨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原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定有明文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而重複提起再審。再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 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 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聲再-2-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再-8-20250124-1

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再審相對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可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故其於113年12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內容明顯未說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理由,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已有消 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終止借貸 契約後,相對人為無權占有土地,應基於民法第962條返還 占有。聲請人請求返還占有之事實基礎是聲請人已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終 止借用契約後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兩造間債之相對性關係, 與第三人無關,不會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下稱林業署)事後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導致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遭到消滅或受到妨礙。相對人辯 稱聲請人與林業署租賃契約經終止,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無 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屬拖延執行程序之不當作為。 (三)縱使林業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相對人 無論對聲請人或是林業署在法律上狀態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林業 署。聲請人與林業署間就系爭土地租約若是終止,聲請人基 於契約義務亦須將系爭土地騰空(移除土地上檳榔樹)返還予 林業署,相對人終究應移除檳榔樹,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故 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客觀上亦無將來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屬違規超限 使用土地,不值得保護其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 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 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 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 即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抗告而 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 再審。至聲請人主張「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 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相對人客觀上無將來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相對人屬超 限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益不值得被保護」等情,皆屬事實認 定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3

HLDV-113-聲再-2-202501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再審之權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聲再-13-202501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陳金玲 再審相對人 陳惠卿 簡香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 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31號裁 定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30日 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再易-44-20250123-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2-20250122-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3-20250122-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65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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