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犯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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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

2025-03-28

SCDM-113-易-5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聖欽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聖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全數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4000元,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相關案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74號),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 更積極和解降低本案損害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彭聖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欽前於民國104年,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111號統一超商強 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秀、謝定倫、林宗翰、何家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品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品秀提供之存入憑條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秀遭詐欺而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定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定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MAX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定倫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SK無人機」平臺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翰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家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宏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帳款項係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應具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認知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聖欽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品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 賴品秀佯稱:出車禍需借款支付手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存款。 於113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現金存款17萬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2 謝定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9 日,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謝定倫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MAX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000元至呂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3 林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林宗翰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4 何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家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21時59分 許,轉帳3萬元至彭聖欽台 新銀行帳戶內。

2025-03-28

SCDM-114-金訴-50-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3、11895、188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4、11127、111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林姿辰、林晉斌、鄧靜萍、吳佳螢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玉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113年1月31日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自白,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 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 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 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同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到庭之被害林姿辰、鄧靜萍、吳佳螢及告訴人林晉斌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非無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百貨之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被害 林姿辰、鄧靜萍、吳佳螢及告訴人林晉斌達成調解,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參,至告訴人簡苡蓁(本院審理中已過世)、被 害人陳晁偉及賴奕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被告因而 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 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林姿辰、林晉斌、鄧靜萍及吳佳 螢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玉山及渣打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 其玉山及渣打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1,000元 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102頁、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9744號卷第130頁),固足認此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依附件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其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1,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彭玉如願依以下方式分別給付予: ㈠林姿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佰貳拾肆元,匯入林姿辰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㈡林晉斌:肆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每月10日前給付伍拾陸元,匯入林晉斌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帳號詳調解筆錄)。 ㈢鄧靜萍: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壹拾柒元,匯入鄧靜萍指定之中 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㈣吳佳螢:壹佰玖拾參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肆佰元,匯入吳佳螢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㈤上開各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該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1895號 第18882號   被   告 彭玉如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如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A1132室)之居 所,以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先將其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00 0元報酬,復依其指示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 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林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玉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按日可獲得3,500元報酬,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嗣已獲得1,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 1.被害人林姿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及認購獲利單3紙。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被害人陳晁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被害人賴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及某網站之截圖及郵局、台新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林晉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六) 1、玉山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2、渣打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被告提供之社交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號等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玉如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A11 32室)之居所,以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先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000元報酬,復依其指示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而容任「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鄧靜萍、簡苡蓁及吳 佳螢,致鄧靜萍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簡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玉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苡蓁、被害人鄧靜萍、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 言。 (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 騙份子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某不詳詐騙者 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943、11895、188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義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 為交付相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鄧靜萍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鄧靜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鄧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51分 33萬4510元 未提告 2 簡苡蓁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簡苡蓁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簡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 5萬元 提告 112年3月31日10時16分 5萬元 3 吳佳螢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吳佳螢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吳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 170萬元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2時30分 23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簡-7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798-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142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潘至閎與鍾承廷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飛翔」為暱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承廷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潘至閎則擔任在場為車手把風及收 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之「收水」工作;該集團並與潘至閎約定工作一日可獲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君並對之佯稱:其為「陳宏熙」的師父 ,黃碧君可投資博弈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 碧君因此陷於錯誤,從而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黃碧君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請其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適本案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以「凱基證券-v晶晶」為暱稱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聯繫黃碧君聯繫,並再次以前揭虛言對之施詐而 欲由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專員出面向黃碧君收取 300萬元之投資款,業已洞悉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方式之黃碧 君遂虛與委蛇偽予應允同時知會警方,復與「凱基證券-v晶 晶」約定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下稱本案交款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遣之 專員碰面交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即於112年3月 24日上午9時許,指示潘至閎及鍾承廷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 2時許赴本案交款地點,由鍾承廷出面向黃碧君收取詐騙款 項,潘至閎則負責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交付詐騙贓款工作, 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後潘至閎即 與鍾承廷、「飛翔」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1時 許至12時許間,與鍾承廷均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從事前揭分 工,後經黃碧君將內裝有30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出面取款 之鍾承廷後,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現身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鍾承廷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潘至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黃碧花於 警詢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所 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遂行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其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而尚無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達1億元之情,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 、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 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難認全 盤瞭解,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其所負責為車手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 交付詐騙贓款工作,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鍾 承廷、「飛翔」、「凱基證券-v晶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二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 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 遭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就此次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180至181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300元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雖自陳均屬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備註 1 黃碧君 如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述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300萬元之玩具假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36664號、38083號、38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 證據: ⒈黃碧君的證述(112偵17566第195~203頁) ⒉被告潘至閎等3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7566第21頁) ⒊黃碧君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12偵17566第205頁) ⒋黃碧君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2偵17566第207~215頁) ⒌黃碧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566第217~307頁) ⒍黃碧君提供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112偵17566第309~34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碧君手機LINE對話截圖、詐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地點現場狀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566第395~403頁)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2-20250328-4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夢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夢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夢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巧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112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 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下稱「阿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再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6頁);並考量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兩個國中及一個國小的小孩 (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俊」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短期交易錢包,而未 經檢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沒有因此獲利(詳偵卷第112頁)等語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趙夢瑜 范巧榕 一、趙夢瑜應給付范巧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趙夢瑜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巧榕5,55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6期,最後一期款項5,5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范巧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巧榕)。 三、范巧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0號   被   告 趙夢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夢瑜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夢 瑜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俊」使用。「阿 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范巧榕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巧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趙夢瑜即受「阿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范巧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阿俊」使用,復依「阿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其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巧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4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 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我沒有獲利等 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2日傍晚6時1分許/5萬元 2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10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3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訴-3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 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被害人葉○弘訛詐本案遊戲裝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侵害被害人葉○弘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已當庭履行完 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 之誠意,且被害人葉○弘、林○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裝備財產 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與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00元、4500元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1號   被   告 陳亮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販賣楓之谷遊戲裝備「 天上的氣息」予林○瀚,因伺服器轉換問題,林○瀚遂要求葉 ○弘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暱稱「靈兒ox醬」玩家。陳亮勳 明知自己並非「靈兒ox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前某時許,經葉○弘在楓 之谷遊戲內找尋「靈兒ox醬」玩家時,以暱稱「專心r」稱 己為「靈兒ox醬」,致葉○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6分將 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嗣因林○瀚未取得上開遊戲 裝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專心r」之申辦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弘、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葉○弘於上開時間欲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予林○瀚,林○瀚轉帳予葉○弘,並要求葉○弘將遊戲裝備先交付給暱稱「靈兒ox醬」玩家,經葉○弘在楓之谷遊戲詢問何人係「靈兒ox醬」時,「專心r」則自稱為「靈兒ox醬」,葉○弘即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然林○瀚均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之事實。 葉○弘、林○瀚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葉○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⑴證明葉○弘於112年5月7日16時6分以遊戲暱稱「別惹我耍劍o」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專心r」玩家之事實。 ⑵證明「專心r」為被告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楓之谷遊戲帳號,然「專心r」於112年5月8日18時42分遭刪除之事實。 ⑶證明「專心r」於112年5月6日7時37分、17時52分、18時44分使用IP為「114.136.154.24」、同年月7日13時31分、16時31分至32分使用IP為「223.137.156.221」、112年5月8日18時38分使用IP為「223.137.225.47」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專心r」上開時間登入IP資料申登人均有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5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 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 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證人簡 明德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 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 處,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2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 持打火機點燃布料、紙張及衣服等物,使上揭物品受熱、碳 化,並使該住處之地板受熱、煙燻、變色約1平方公尺,致 生公共危險。嗣同居親屬即簡明德及湯敏報案並自行撲滅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消防局之訪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居親屬簡明德、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之物罪嫌 。被告因腰椎開刀而需長期服用藥物,亦患有身心疾病,且 因久病厭世常有自殺情節。被告此次犯行,乃因身心遭病魔 所困,慾求解脫而焚之,以抒發病苦情緒,可見被告惡性尚 非重大。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簡明德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湯敏均 原諒被告此次犯行,祈願被告能就醫治療,倘若被告自願就 醫並長期回診,以穩定身心狀況,似無再犯之可能,故請貴 院審酌被告疾病纏身,欲擺脫病魔之苦而出此下策,且犯罪 所生之影響極其輕微等情,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機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 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 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 案火災痕跡僅止於房間內地板即被告燒燬上開物品所放置處 ,且僅有部分地板遭燻黑,並未延燒損及該棟建物之整體結 構或使其主要部分效用喪失,難認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著手程度,自難據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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