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TPDM-113-訴-80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