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名應訊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璇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第32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奕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承翰」署押、指印共壹拾參枚( 含署押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行:致岳芹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及主訴胸口、 肩部疼痛等傷害。   2、第2頁第4行:朱奕璇亦另基於傷害犯意,與黃晴榆互毆。   3、第2頁第16行:詎林承諹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承諹、朱奕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本院審訴卷第100、2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晴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審訴 卷第126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 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被告 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 「所在欄位」處偽造「林承翰」署名、指印所為,分別係 以署名方式確認其為接受詢問、受權利告知,及接受實施 酒測之人,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不表示被告林承諹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 (二)核被告朱奕璇本件分別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 均為掩飾身分,及處於受告知、其為接受檢測者,接受詢 問,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不具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林承諹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權利告知書」、「酒精呼 氣濃度檢測表」等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等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顯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接續犯:    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多次為本 件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具有多次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 ,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數罪:    被告朱奕璇先後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行為,其 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 法益,而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 專屬性,故被告朱奕璇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 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朱奕璇傷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奕璇僅因細故,動輒 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誤會 ,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 、所受傷害程度、情狀,被告林承諹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兄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林承翰無端 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 告朱奕璇、林承諹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奕璇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朱奕璇所本件2傷害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審酌被告朱奕璇本件傷害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朱奕璇本件犯行所表現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朱奕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佐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朱奕璇所 犯上述2傷害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林承諹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之「林承翰 」署押共13枚(含署名4枚及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無 指印6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   被   告 黃晴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5 樓之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奕璇 女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榆、陳宣昀、岳芹間有感情糾紛,引發以下事端: (一)黃晴榆、岳芹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酒吧,與陳宣昀及其友人朱奕璇會面後不 歡而散,遂邀同居友人林承諹陪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 晨5時10分許折返,與陳宣昀、朱奕璇及其女友林慧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理論 ,劍拔弩張之際,朱奕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倏地出手揪住 岳芹頭髮,將之摔倒在地,黃晴榆、林承諹連忙上前制止, 怎奈朱奕璇緊拽岳芹不放,旋一旁眾人又蜂湧而上一陣拉扯 。待黃晴榆救下岳芹後,眼見其受有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 右側前臂及大腿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勢,登時暴怒,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憤而返身與朱奕璇扭打,終致朱奕璇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鼻出血、(右側)腕部扭傷;黃晴榆受有頭皮挫 傷、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而雙雙掛彩。因引發騷動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陳宣昀稱遭黃晴榆、林承 諹推擠受傷;林慧茹稱遭岳芹、黃晴榆打傷等節未據告訴。 朱奕璇提告岳芹、林承諹為傷害共犯、林承諹提告朱奕璇毀 損其項鍊並與陳宣昀共同傷害、岳芹提告林慧茹共犯傷害、 黃晴榆提告陳宣昀共犯傷害等罪嫌,及以上人員所涉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林承諹因涉犯上開案件,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掩飾身分 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胞兄「林承翰」名義接受調查及酒測,接續在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簽「林承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持以向警員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邱正治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危險。 嗣林承翰須於偵訊時出庭應訊,始東窗事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奕璇、黃晴榆、岳芹及林承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兼告訴人朱奕璇於警詢時供述。 2、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攝傷勢照片。 3、其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 坦承有出手攻擊被告黃晴榆,及同案被告岳芹,並因此遭對方打傷。 2 1、被告兼告訴人黃晴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坦承有與被告朱奕璇肢體衝突並受傷。 3 1、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岳芹於警詢時指訴。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佐證同案被告岳芹遭朱奕璇拽髮受傷。 4 1、同案被告陳宣昀、林慧茹於警詢時供述。 2、其等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佐證本案雙方發生衝突過程,其等雖稱自己受傷,但未據告訴。 5 1、被告林承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同案被告林承翰於偵訊時供述。 3、同案被告林承諹指稱其項鍊遭被告朱奕璇扯壞照片。 4、同案被告林承諹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1、供述本案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林承諹指控遭朱奕璇扯壞項鍊並聯合同案被告陳宣昀打傷。 2、坦承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6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附被告林承諹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62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林承諹有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施以酒測及製作筆錄,並偽簽「林承翰」署名及按捺指印。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現場人員名冊、監視器畫面暨傷勢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 警員,表示他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 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理由 參照) (二)甲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某乙之姓名,其用意在證明係對某乙 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 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暨訴 訟轄區所屬各署 87 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之法務部 檢察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司法院82年7月9日 (82 ) 廳刑一字第11228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承諹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 」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承 翰名義,表達已受權利告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意思 ,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 「林承翰」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 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朱奕璇、黃晴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被告林承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其: 1、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先後多次偽造「林承翰」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林承諹偽造附表所示「林承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之林承翰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 2、騎縫處 3、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2枚及指印8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1枚

2025-01-21

TPDM-113-審簡-206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4、23065、3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安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林柏元」署押共計柒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所載「林柏沅」更正為 「林柏元」、附表編號10所載「『林柏元』姓名3次」更正為 「『林柏元』姓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逸安以「林柏元」之名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簽名、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者、 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 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柏元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林柏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林柏元」署押共計7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陳逸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 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為警 攔查,詎陳逸安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柏元 」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林柏元」之署押2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 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及警方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逸安於112年9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逸安為 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簽林柏元署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 尿送驗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柏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逸安又於112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 口,因左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經查獲K盤一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詎陳逸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柏元署 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 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 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為時點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法 112年9月24日【犯罪事實二】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2次併按指印6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冊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在簽名與捺印欄簽署「林柏沅」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12年10月13日【犯罪事實三】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之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4次併按指印9枚。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3次併按指印2枚。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4次併按指印4枚。 12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在在場人員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柏元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受檢者姓名林柏元之受檢者指模欄按指印1枚。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9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在記載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之被告簽名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2枚。

2025-01-17

TNDM-114-簡-209-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仕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仕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房仕邦」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房仕易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平路1段與東平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意,冒用不知情胞兄房仕邦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房仕邦」簽 名,並於同日2時40分,經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房仕邦」簽名,並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上(條碼編號:0000000000), 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房仕邦」指印20枚。房仕邦 隨後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接續前開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7所示數量之「房仕邦」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房仕邦 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公共危險舉發、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 調查房仕邦詐欺案件,發現房仕邦於112年11月10日,在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紋卡片(條碼編號:Z000000000) 上所捺印之指紋,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所捺印 之指紋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房仕易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房仕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3年1月10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公共危險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本 院卷第43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60137號函暨檢附之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速偵字第33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2至3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 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 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 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 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 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一、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 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 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方式, 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 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 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房仕邦」之署 名、指印,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 思表示之意,與偽造私文書有別,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 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上開部分之事實及 所犯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房 仕邦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應訊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房仕邦」之署押,使房仕邦 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足以生損害房仕邦本人及交通主管 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檢警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 司法資源之耗費,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仕邦」之簽名共8 枚及指印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訊問筆錄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7所示「房仕邦」之簽名1枚,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速偵字第334號卷業已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20日內起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9頁 2 公共危險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3頁 3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5頁 4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3年1月10日調查筆錄 偽造「房仕邦」簽名4枚 本院卷第39至41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月10日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偽造「房仕邦」之指印20枚 偵卷第38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卷已銷燬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81-2025011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7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義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義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史義秋在警方處理上開交通違規過程中,為規避刑責,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長「史明泉」 身分接受調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在各該編號「文件名稱」欄上「文 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在該編號「 文件名稱」欄上「文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   ,用以表示「史明泉」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 之移送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明泉、警察機關 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 訴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審訴卷第42 、50、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史明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文件、茄萣 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史明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勘驗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37 、65至66、91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偽簽「史明泉」署名、 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係「史明泉」其人無 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均屬「 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簽「 史明泉」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史明 泉」名義,簽名確認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被告復將該文書 交還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 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5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審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被告 亦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同一掩 飾身分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其打電話給史明泉告知冒 用史明泉名字應訊而構成自首等語(審訴卷第42頁),惟員 警係因證人史明泉向茄萣分駐所報案遭其胞弟即被告冒名應 訊而查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方對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警卷 第13頁),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且為圖規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其兄「史明泉」名 義,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鍾坤燕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 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罪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史明泉」署名、指印,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 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史義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被測人(偵卷第27、31頁) 署名各1枚(共2枚) 2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B10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 署名1枚 3 113年3月23日19時45分至19時5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9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偵卷第20至21頁) 指印2枚 受詢問人(偵卷第21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3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5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4

CTDM-113-審訴-21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筱萍」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被告任意 簽」應更正為「由吳彩蓮任意簽」、末行2行「文件上」後 應補充「文件上(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出於自願、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胡筱萍」之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胡筱萍」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簽單」等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胡筱萍」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胡筱萍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各文書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據上所述,顯係誤解,本院業經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已無礙其辯護權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僅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案件,為逃避偵查,冒用「胡筱萍」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胡筱萍」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胡筱 萍本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胡筱萍」署名及指印,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頁出處/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內經提示確認簽名處 ③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④文件騎縫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4枚、指印10枚 .偵7870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刑法§217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搜索範圍內容確認處 ②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2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6頁 .刑法§216、210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①執行之依據欄中之受搜索人簽名處 ②執行結果欄中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③閱覽後受執行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3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刑法§217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8頁 .刑法§217 5 簽單 簽單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刑法§217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結果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1頁 .刑法§217 合  計 偽造「胡筱萍」署名12枚、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   被   告 吳彩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蓮(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 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 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元作為兌獎依據,由被告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簽注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可取得2600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阿昆」所有。嗣於同年月28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臨檢,當場扣 得簽單1紙。詎其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胡筱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胡筱 萍」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胡筱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筱萍、證人即值勤員警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2張、證人胡筱萍全身及半身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09709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43328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09

PCDM-113-簡-495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應予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冒用胞弟「蔡子琪」之名應訊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如附表「偽造署押處」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蔡子琪」署名、指印,並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件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後,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子琪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蔡子琪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後表示係遭甲○○冒名應訊,並經警採集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指紋送鑑,鑑定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蔡子琪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113年4月27日員警 搜索時之被告影像照片、同年8月27日被告警詢時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鑑定書及附表所示文件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 7至43頁、偵卷第61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子琪 」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錄無 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僅構成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文件上偽造「蔡子 琪」署名、指印,已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 、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 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該等文件已具備 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 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子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且將偽造署押罪誤載為 行使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子琪」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 避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弟蔡子琪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蔡子琪受有遭刑事 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蔡子琪」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3、5、6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 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3年4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1頁 筆錄騎縫處 「蔡子琪」指印共10枚 毒偵卷第13至19頁 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9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姓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 毒偵卷第23頁 受採尿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25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捺印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1頁 5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確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本人姓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41頁

2025-01-08

TPDM-113-簡-457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QUOC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QUOC 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QUOC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 ,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 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建成、陳義卿(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 告訴人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任意冒用他 人名義於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損害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 合)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其傷害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已於民國11 3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 ,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 必要。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HOP」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THAI QUOC VIET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嘉義縣  ○○鄉○○街00號(現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QUOC VIET(中文譯名:蔡國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遭計程車駕 駛陳建成拒載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踹踢陳建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等傷害,適另名計程車駕駛陳義卿在一旁購買檳 榔,見狀遂持短棍上前制止,復遭THAI QUOC VIET徒手毆打 ,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腳指挫 傷等傷害。嗣THAI QUOC VIET為警方查獲後,為免其逃逸移 工身份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接受 警方詢問時,冒用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合)之名應 訊,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LANG VAN HOP名義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足生損害於LANG VAN HOP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QUOC VIE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中傷害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陳義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至於偽造署押部分, 不僅有另案被告即證人LANG VAN HOP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且有警詢筆錄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冒簽文書之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從而,本案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傷害罪因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 而設,故應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被告數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 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LANG V AN HOP」之意,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之「LANG VAN HOP」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40-2025010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源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所,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詎李嘉源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冒用胞兄 「李嘉鴻」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文 件係用以表示「李嘉鴻」本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之 私文書,李嘉源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 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嘉鴻本人之公共信用、 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及相關涉案照片後發現有異,乃進一步比對指紋,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5至41、95、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 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比 對照片、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43至49、51至57 、59、61、63、65、67、69、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 印,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 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印,均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5  部分),其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 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 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 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又被告 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 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 而冒名應詢之舉,更使案外人李嘉鴻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 亦係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 ,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4枚 偵卷第43至4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3枚、指印2枚 偵卷第51至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1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3頁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

2025-01-06

TCDM-113-中原簡-8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辰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辰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盈慧」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而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9至10行「偽造吳盈慧之署押,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更正為「偽造吳盈慧之 署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毛辰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與本院認 定之偽造署押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之高、低階段,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乃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取得被 害人吳盈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 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據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 之困難性,又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他人、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即曾有侵占他 人國民身分證後,於遭警調查時冒用他人身分之違法情事, 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 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稱其已將上開身分證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為免執行困 難,衡以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 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筆錄下方 「吳盈慧」署名5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吳盈慧」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毛辰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辰皓前於不詳時間、地,見吳盈慧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攜 離而侵占入己;後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2段與國光二街口時,與蔡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毛辰皓向警出示 上開身分證並佯裝其身份為吳盈慧,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 犯意,在上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吳盈慧之署押,再 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盈慧及司 法機關調查程序之正確性。嗣吳盈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辰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盈慧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春明、彭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 錄、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身分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 可佐。  ㈡查本案承辦員警處理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對於行 為人之身分,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受詢問人 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自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尚無從逕以該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簡-4339-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