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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秀琴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6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秀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居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余秀琴、王居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至16時」,應更正記載為「16 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其後應補充記載 「松京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茶飲3瓶」,應更正記載為「冰品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本案告訴人傅威翰之悠遊卡遭被 告2人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已完全 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人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王余秀琴前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居正則有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暨被告王余秀 琴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79頁),被告王居正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及消費其 內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儲值金,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 上開說明,就前開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二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王余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居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傅威翰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37元,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 購買茶飲3瓶(共135元)。嗣因傅威翰發覺悠遊卡遺失,且有 不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固坦承於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 時,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然矢口否認有於該處拾獲傅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云 云。惟查:告訴人遺失悠遊卡,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拾獲傅 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137元,有該處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附卷可參,核 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2人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 人其後持消費137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 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 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40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杜振盛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補充不 採被告杜振盛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如附件 所示之雪糕1支等情,惟辯稱:我拿了新臺幣(下同)19元 給櫃臺,我跟櫃臺說等一下我朋友再補給你11元,那時候我 還沒吃那支冰,只是在店員面前把冰的包裝撕開,我認為那 不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拿取冰箱內商品後,直接走至座位 區食用,並未至櫃臺結帳,則其辯稱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櫃臺 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況其拿取前開 冰品後,既然明知自己尚未結帳完畢,即逕自予以食用,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故其嗣後空言辯稱認為不 構成竊盜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雪糕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9號   被   告 杜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3時54分許,在杜明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華興店內,未結帳而徒手竊取店內價 值新臺幣49元之雪糕1支食用。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杜明 忠指訴在卷,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雪糕外包裝及發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 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 環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 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 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 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 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 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 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非係以消 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 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 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 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 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 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 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 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 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 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 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 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 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 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 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 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 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 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 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 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 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 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 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 :「(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 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 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 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 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 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 ),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 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 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 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 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 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 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 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 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 :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 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 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 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 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 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 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 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 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 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 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 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 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 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 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 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 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 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 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 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 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 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 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 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 ,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 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 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 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 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 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 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 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 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 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 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 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 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 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 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 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 ,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 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 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 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 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 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 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 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 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 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 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 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 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 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 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 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 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 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 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 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 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 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 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3-北消簡-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群堯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廖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群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彥豪無罪。   事 實 一、鐘群堯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任職於魅特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下稱魅特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魅特公司於109年6、7月間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合作「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商品 廣告宣傳專案,由魅特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招攬特定民眾, 各該特定民眾則以所經營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 帳號為統一公司之上開商品發表廣告宣傳貼文,並授權統一 公司使用相關廣告素材及圖檔,詎鐘群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先由不知情之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司前揭所辦 「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作網紅,再 由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以電腦製作其 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廖怡雯c0000000 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00」之領據檔案 (下合稱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 文中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 下稱本案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 統一麵」等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廖彥豪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為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 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 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 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 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怡雯收受上開專案 報酬之扣繳憑單而電詢魅特公司相關詳情,復經該公司進行 內部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魅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鐘群堯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鐘群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鐘群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 19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他字卷第183-188、370-371頁、審易卷第71-74頁、本 院卷第61-69頁)、證人即魅特公司代表人童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03-207、368-369、372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魅特公司108年11月29日、112年5月1 0日、111年1月5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5-23頁、偵字 卷第35-45頁)、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 (他字卷第25頁)、魅特公司109年9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 錄(他字卷第27頁)、魅特公司提出之109年6月11日統一冰 品領據、109年7月1日統一麵領據(他字卷第29-33頁)、魅 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1頁)、證人廖怡雯本人所擁有 之社群軟體IG帳號s0000000000截圖(他字卷第117頁)、被 告鐘群堯110年8月29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切結書(他字卷第17 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341 16號函暨被告廖彥豪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359頁)、被告廖彥豪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1-33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出 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於110年5月4日、110 年5月10日、與證人廖怡雯於110年 5 月4 日之錄音對話檔 及其譯文(偵字卷第47頁、他字卷第83、119-1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社群軟 體IG帳號c000000000之截圖畫面及魅特公司開具給統一企業 「統一冰品」15位、30位KOL位網紅授權書、其等及10位KOC 網紅簽署之授權書(偵字卷第49-82頁、他字卷第53-115頁 )、被告鐘群堯113年2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 1至6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份(審易卷第55-65頁) 、被告廖彥豪之所得稅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8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鐘群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群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鐘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製作本案領據檔 案,係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鐘群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鐘群堯正值青少,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 益,造成魅特公司對於文書信賴之破壞以及財物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鐘群堯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魅特公司 損害,並獲得魅特公司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70頁),可認被告鐘群堯犯後態度良好,兼以被告鐘群 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營商 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為懲儆。  3.又被告鐘群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信被告鐘群堯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又當庭賠償魅特公司20萬元 ,魅特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0頁),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廖彥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豪夥同被告鐘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 司前揭所辦「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 作網紅,再由被告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 ,以電腦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 廖怡雯c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 00」之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文中 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之本案 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統一麵」等 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被告廖彥豪所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為 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公司會計人員 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 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 許分別撥付2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 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 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廖彥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 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豪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被告鐘群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童介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廖彥豪胞妹廖怡雯之證述、被告鐘群堯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案領據檔案之存檔畫面及檔案內容 紙本、本案IG帳號頁面及貼文截圖、IG帳號「s0000000000 」頁面截圖、統一冰品民眾名單及合作文照片使用授權書、 統一麵IG口碑操作網紅名單及授權書、告訴人官網說明資料 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廖彥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並辯稱:其僅是幫鐘群堯蒐集資料並執行交辦 的工作,有約定報酬是4萬元,當初其提供廖怡雯之姓名與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鐘群堯,是因為最初是要給廖怡雯做, 再來是基於同學的信任,所以鐘群堯要其提供什麼其就提供 ,但其並未要求鐘群堯要將領款人列為廖怡雯,其亦未見過 任何領據或在領據上簽名,亦不知道魅特公司內部如何運作 或請款事宜等語(他字卷第370-371頁、本院卷第67-69頁) 。經查: (一)證人童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魅特公司之負責人 ,鐘群堯是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9月11日擔任魅特公司股 東、財務負責人與其他業務工作負責人,廖彥豪是其學弟, 但未在魅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鐘群堯亦未告知有聘僱廖彥 豪之情況。而本案係因廖彥豪之妹廖怡雯打電話至魅特公司 詢問為何有領取魅特公司薪資而被報所得稅之情況,經魅特 公司查證後,查到是鐘群堯所製作的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 案廣告宣傳項目中有本案領據檔案,本案領據檔案上都是廖 怡雯的資料,之後其就去向被告鐘群堯查證為何有不實之本 案領據檔案,因為鐘群堯是負責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廣 告宣傳項目的窗口,且鐘群堯也是魅特公司審核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最後一個關卡,也擁有最大權限可以進行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審核與確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8-369頁、本院卷 第171-179頁)。次查,被告鐘群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廖彥豪是協助其尋找微型網紅,其亦未將委請被 告廖彥豪之情事告知童介或魅特公司,其亦僅告知被告廖彥 豪會幫他請款,但並未讓被告廖彥豪確認內容,而其製作完 本案領檔案後,即將領據直接給會計匯款,不需要給公司確 認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71頁、本院卷第64-67頁)。是互核 證人童介、被告鐘群堯所述,就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擔任 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負責人,並具有單獨製作、審核勞 務報酬給付單之權限,另被告鐘群堯亦未將其請被告廖彥豪 協助蒐集資料之情況告知魅特公司或證人童介等情,均大致 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查,依據證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之對話,證人童介於電話 中向被告廖彥豪詢問何以本案領據檔案有記載廖怡雯之姓名 ,以及被告廖彥豪是否有在魅特公司工作等問題時,被告廖 彥豪略為:「就是有幫忙而已啦」、「那時候是...我跟群 堯...麻煩我幫他做的一些協助啊」、「(那你具體能夠提 出哪些網紅是你操作的嗎?)...也不算我操作,因為我算 是一個中間的角色啦,啊有幫..稍微幫忙協助啊...聯絡啊 。做很多阿哩阿渣的事情啊。」、「你們的那個支出的這個 我就不是很瞭解了,我這邊確實是有協助啊、介紹啊提供一 些資料什麼的」、「...你知不知情我真的沒有辦法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這個...我算是...因為你們...因為我的對口 當初就不是對你阿」、「對啊這個你要跟他(即被告鍾群堯 )確認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那邊狀況怎麼樣,而且他現在 不是也沒有在你們那邊做了」、「...沒有所謂一個什麼所 謂的專案啦,就是純粹介紹啊幫忙啊協助一些什麼廠商的開 發」、「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的理解是我沒有掛在你們 那邊是你們的員工,所以就不會有這個事情的產生啊」等語 (他字卷第119-123頁),可知被告廖彥豪與證人童介就如 何有本案領據檔案之情形私下對質時,被告廖彥豪主觀上認 為僅是協助鐘群堯蒐集資料,核與被告鐘群堯前揭供述一致 ,亦徵被告廖彥豪確實僅協助被告鐘群堯蒐集資料一節,應 為屬實。 (三)再查,證人廖怡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為魅特 公司從事廣告宣傳工作,其有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廖彥豪讓他 去處理,其發現被魅特公司申報所得後,其有打電話去確認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81-185頁),而本案 領據上所記載者確為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亦有本案領 據可參(他字卷第241、243頁)。衡情若非證人廖怡雯確有 將身分證字號先告知被告廖彥豪,而被告廖彥豪再將證人廖 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否則被告鐘群堯實無可 能知悉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本案領據檔案之上 。是以,本案應係被告鐘群堯請被告廖彥豪為其蒐集資料, 而被告廖彥豪將證人廖怡雯將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作 為領取報酬之用,嗣被告鐘群堯取得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 號後,即將證人廖怡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於本案2紙 領據檔案之上並向魅特公司請領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廖彥豪雖有將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交與被告鐘群 堯,然本案領據之製作,被告鐘群堯即可單獨為之,且被告 廖彥豪並非魅特公司之人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廖 彥豪對於魅特公司內之請款方式並無所悉,故被告廖彥豪是 否知悉被告鐘群堯將證人廖怡雯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實 施之偽造業務上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 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鐘群堯與廖彥豪間有討論偽造本 案領據以詐領款項之情況,復不能排除被告鐘群堯濫用其職 權而單獨恣意製作本案領據檔案之可能。從而,尚非能以被 告廖彥豪有將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之行為, 逕認被告廖彥豪有與被告鐘群堯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彥豪固有提供他人身分證字號並獲取款項 ,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被告廖彥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彥豪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53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36,7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76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 及公共走道之B區地上物拆除(本院卷第18頁),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於民國109年12月起 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12元。原告主張A區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7 平方公尺、B區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5平方公 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9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102頁)計算,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4,415元【48,9 00元×(32.7+124.65)平方公尺=7,694,415元】;又附帶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42,3 16元(12,612元×43個月=542,31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236,731元(7,694,415+542,316=8,236,73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30

SLDV-113-補-8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 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 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 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 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 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 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 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 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 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 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 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 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 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 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 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 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 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 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 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 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 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 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 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 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 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 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 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 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 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 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 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 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 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 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 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 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 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 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 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 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 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 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 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 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 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 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 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 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 ,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 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 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 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 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 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 ,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 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 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 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 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 ,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 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 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 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 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 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 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 電故意之佐證。 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 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 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 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 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 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 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 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 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 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 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 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 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 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 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 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 ?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 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 、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 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 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 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 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 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 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 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 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 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 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 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 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 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27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馳茗商行 代 表 人 劉定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林傳晉 黃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9252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17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餐飲場所「國立馳茗商行(即七盞茶板橋華興店,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營業場所),供應有「日 夏紅茶」、「芯月鳥龍」等飲品,被告衛生局派員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發現原告營業場所未標示 店內飲品之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等 資訊(下稱系爭產品資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 條第l0款規定,以112年4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92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170 8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配合七盞茶總公司菜單更換,將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 ,公布於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LINE粉絲專頁,供消費者查閱 。店內櫃檯上有菜單及立牌上均有QRcode可以掃描連結到官 方網站,官方網站上有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供消費者查 閱。店內亦有電子化設備ipad、熊貓點餐平板及UberEat點 餐平板,可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有將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 訊公開,供消費者查閱。  ㈡衛生局工作日誌內容之勾選皆非原告代表人劉定國填寫,勾 選的地方也未有劉定國簽名,工作日誌也沒有每頁簽名,亦 無提供工作日誌的影本給原告審閱及回覆異議。另就稽核紀 錄表及工作日誌所載「未使用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 」之內容不正確,因店內有QRcode、電子化設備,衛生局視 而不見,也未實際逐項查核。衛生局現場查核時因總公司剛 提供電子檔,故原告尚未傳至iPad,但原告亦有出示提供3 月份適用之「飲品甜度熱量表」予被告核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餐飲場所是否有標示現場調製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  ⒈被告112年3月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察時所填載之「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表 ),已載明菜單上尚未見標示系爭產品資訊,業者並說明因 換季更新菜單,坦承將前述標示項目撕除,故被告稽查人員 於現場環視店內牆面、桌上等,皆未見相關標示資訊,此有 原告代表人劉定國之簽名確認。  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係因新品上市,下 架舊的標示表單後,未能及時更新,故原告顯已坦承違規, 且原告於查核及陳述意見時皆未告知有使用ipad、立牌及菜 單QRCode揭露相關資訊,原告核已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即屬應罰之行為,且該規 定亦無經限期改正後得不予處罰之明文,故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另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茶公司)l12 年3月1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店內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統 一由表單「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記載,並於每次更新菜單前 統一更新,開放給加盟業者下載列印張貼營業場所,故店家 未依照規定在營業場所張貼標示,實為店家疏失等語,足認 原告就上開違規應有過失。  ㈡現場菜單及立牌上之QRCode標示方式是否符合食安法第25條 等規定?  ⒈原告稱原告營業場所有使用ipad平板電子化設備、立牌及菜 單QRCode揭露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云云,查被告112年3月9 日查核期間之照片及影片,現場均未見有ipad揭露前述標示 資訊,且立牌之QRcode下方說明為「1.FB打卡按讚;2.Goog le評論;3.IG限動標記」等字樣,再原告證物編號l0「標示 牌QRcode揭露,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之擺放位 置明顯與被告查核時之拍攝位置不同。另菜單之QRcode下方 文字分別為「線上點餐」及「官方LINE」,上述立牌及菜單 亦皆未見有標示「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 樣,難認原告所為已符上開規定。  ⒉再查l12年3月9日「112年度現場調製飲品及冰品稽查專案紀 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欄位, 明確勾選「不適用(未使用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 ,實符合前述現場查核情形,此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確認。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復按被告所製 作之記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原 告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 食安法規定之事證明確,所訴尚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派員於112 年3 月9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現場有 無標示店内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供消費者知悉? ㈡原告主張112 年3 月9 日於營業場所櫃檯所放置之菜單左下 角及櫃檯上之標示牌有QRCode供消費者掃描讀取系爭產品資 訊,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 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⒉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 為之公告。」  ⒊飲料標示規定第2點:「二、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 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 標示。」、第4點第1項及第3項:「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 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值之誤差 允許範圍應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 含咖啡因成分之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 量之最高值,並加註「最高值」;或以紅黃綠標示區分總咖 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第5點第1項 第1款:「五、添加茶、咖啡,或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應 依下列規定標示:(一)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1. 以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 原料調製者,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如茶葉 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標示之。…」、第6點:「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Co 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 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 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一公分 。」、第7點:「前點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者, 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 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 置。」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43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19-24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 原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3-191頁)、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515513號函(本院卷第 215-21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31-36頁、原處分 卷第33-35頁)、系爭工作日誌表(原處分卷第38-40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 表、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標示訪查工作日誌表(原處分 卷第37頁、第41-42頁)、系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原處分卷第44-62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派員於112 年3 月9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現場有 無標示店内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供消費者知悉?  1.經核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8-62頁),雖有原告代表 人以手機畫面提示七盞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資訊(原處 分卷第54頁),惟系爭產品資訊均未見標示於原告營業場所 之櫃檯或牆面,且原告營業場所櫃檯雖有固定式菜單、紙本 菜單及立牌(原處分卷第55-62頁),但其內容均未見有記 載系爭產品資訊之內容。再觀以系爭工作日誌表「稽查內容 欄」之四、…(二)現場調製飲品標示:「查核期間,本局 人員於點餐櫃檯見有一疊菜單可供消費者隨手取得參閱,櫃 檯桌面亦有固定式菜單供客人點餐時閱覽飲料品項,該2種 菜單上尚未見標示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 熱量,業者說明因換季更新菜單,坦承將前述標示項目(茶 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撕除,故本局 人員於現場環視店內牆面、桌上等,皆未見相關標示資訊, 予拍照」(原處分卷第39-40頁);另系爭稽查紀錄表之「 現場調製飲品標示」欄位亦載明「◎總糖量及總熱量☐不合格 (說明:未標示總糖及總熱量)/◎總咖啡因含量☐不合格( 說明:未標示總咖啡因含量)/◎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 料☐不合格(說明:未標示茶葉原料產地)…」(原處分卷第 46頁),經核系爭工作日誌表之下方均有原告代表人在場簽 名,系爭稽查紀錄表亦均蓋有原告之店章,最後並經原告代 表人簽名,原告代表人既代表原告於原告營業場所接受被告 之查核,自應就查核之結果於簽名時逐一核對查核之結果, 原告代表人另稱未看清楚系爭工作日誌表及系爭稽查紀錄表 即簽名云云,實無足取,綜上所述並依系爭工作日誌表及系 爭稽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當日確實未標 示系爭產品資訊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日稽查人員未確實詢問原告有無以電子化設備 為系爭產品資訊之內容標示,亦未將系爭工作日誌表交付原 告云云。惟原告已陳稱電子化設備於112 年3 月9 日拿去播 放音樂,故未顯示系爭產品資訊之畫面,當下菜單、電子化 設備、熱量表都在抽屜;查核時因總公司剛提供電子檔,故 原告尚未傳至iPad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178頁 ),足認原告營業場所之電子化設備並無系爭產品資訊之電 子檔案,故於稽查當日並無法直接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無 誤,且原告係將電子化設備置於抽屜,亦未將電子化設備置 於原告營業場所中消費者明顯可見之處,自難認客觀上原告 有以電子化設備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原告所稱有以電子 化設備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云云,實無足取。另查系爭工作日 誌表下方既均經原告代表人簽名,原告當已知悉其內容無誤 ,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0日亦另以新北衛食字第 1120515513號函明確告知原告有關112年3月9日到原告營業 場所稽查之缺失內容,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在卷(訴願卷第28 -32頁),核以系爭工作日誌表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執掌之 公文書,依系爭工作日誌表下方之核章欄可知,系爭工作日 誌表尚待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結束後呈轉被告機關內部人員核 章,自無從當場交付原告,原告既經被告另以函文告知系爭 工作日誌表所載之稽查結果為原告營業場所未標示系爭產品 資訊內容等情,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全卷供 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原告自已知悉系爭 工作日誌表之內容,縱原告未於稽查時當場取得系爭工作日 誌表,亦難認原處分裁罰前之稽查程序有何違失之處。 ㈣原告主張112 年3 月9 日於營業場所櫃檯所放置之菜單左下 角及櫃檯上之標示牌有QRCode供消費者掃描讀取系爭產品資 訊,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 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是否可採?  1.按飲料標示規定第7點規定:「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 揭露者,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 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 之行動裝置。」。經核原告當庭所提之菜單正面左下角雖有 顯示2個QRCode之圖示,惟觀以QRCode下方文字係分記載「 線上點餐」及「官方LINE」字樣(本院卷第213頁),另原 告稱於查核當日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下方文字則為「FB打 卡按讚」、「GOOGLE評論」;稽核完即112 年3 月9 日後, 有於標示牌之QRCode下方書寫「掃瞄此處可獲得產品標示」 ,主要是為了衛生局稽核以後做的修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第90頁),足認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之圖示,於 查核當日均未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 字樣,自難認消費者得以知悉可掃描上揭QRCode之圖示以知 悉系爭系爭產品資訊,故認原告所提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 QRCode之圖示仍不符飲料標示規定第7點之規定,是原告主 張有以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圖示標示系爭產品資訊 ,已符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及飲料標示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  2.另原告雖稱營業場所內有電子設備可供消費者使用,惟原告 另稱電子設備既係置於抽屜內或用以播放音樂,而非置於消 費者可立即使用之處,難認原告有主動以電子化設備供消費 者使用以揭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且依上揭飲料標示規定第 6點之意旨,原告之標示義務應以消費者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始符上揭標示義務之規定,故原告縱有以電子化設備結 合QRCode之圖示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所提供之電子化設 備及QRCode圖示均應置於明顯可見之處,且應明確標示可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子化設備掃描QRCode圖示呈現系爭產品資 訊之意旨始符規定,然原告除未將電子化設備置於明顯之處 ,所提供之QRCode圖示亦未顯示可以電子化設備掃描QRCode 圖示顯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旨等情,均已如前所述,縱原告 稱於官方粉絲專頁及LINE帳號頁面等處有系爭產品資訊,因 消費者無從依原告之標示方式而得以知悉進入系爭產品資訊 之畫面連結及方式,亦難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第7點規定以QRC 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之要件規定,原告 主張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及飲料標示規定等語,均不 可採,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從而,本案之飲料標示規定係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5日即 已公布,訂於11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111年6月7日修正, 原告既自承有經七盞茶公司告知系爭產品資訊,此亦核與七 盞茶公司陳述意見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 即應依飲料標示規定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衡以原告主張 曾於原告營業場所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足認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為系爭產品資訊標 示,原告對其上開違章事實,應有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25 條2項、同法第47條第10款、飲料標示規定第4點第1項及第3 項、第5點第1項第1款及食安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 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25

TPTA-112-簡-343-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法定代理人董淵翔 之住址亦在雲林縣,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 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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