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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藍英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林財王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香蘭 林美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54(1)增建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 尺)、154(3)冷氣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 氣機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部分(面積 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23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6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153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即同段1341建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外推增建於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測量,占用部分如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54(1)即增建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154(2)即主體部分(面積0.89 平方公尺)、154(3)至(5)即冷氣機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共23.8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財王、林香蘭、林美慧、林源皓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54(1)增建部分(面積21.80 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154(3)冷氣機(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氣機 (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面積0.31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於民國67年間購屋取得,嗣由被告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自被告取得所有至今外觀仍維持建設公司 交屋時之原狀,至今均無故意擅自推增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且一開始建物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本身並無占用到鄰地 ,但經過本次測量後卻變成有占用,同樣是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所提出之報告,前後矛盾尚有可議。  ㈡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持份面積僅為總面積約3%,應可以 價購或租用方式處理。再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逾46年之既 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系 爭建物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 ,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 ,遑論原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l款毋庸繳納地價稅之規定,未因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再者,主體部分因牽扯到樑柱及結構牆, 以安全考量因素應考量以不拆除方式處理,依民法第796條 之1前段規定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衡量公共利 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應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 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及其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現況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爭執如前。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 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進行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包含增建部分占用21.8平方公尺、主體部分占用0.89平 方公尺、冷氣部分占用1.1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2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以認定 。被告固以測量情形與以往測量結果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惟並未提出客觀數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系爭建物主體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0.89平方公尺,如前所述,故無論被告有無就系爭建 物外推增建,原建物本體部分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並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 比例甚小為由認為原告所得利益微小、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 ,尚無實據。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固然係作為道路使用 ,惟此部分當無從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故被 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拒絕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亦屬無由。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比例僅3%,且 系爭土地現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縱然取回亦僅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其本 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面積達23.86平方公尺,有損原告共有土地 之完整性,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亦非不得作 為容積移轉使用,是衡量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 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1076-20250314-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油壓剪 1把沒收。   犯罪事實 林國強與張正明(由本院恭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由林國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富借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 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 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林○民住處對面空地,林○民所擺放 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前,由其中一人持上開油壓剪,將貨櫃外非 固定附著於門之門鎖鐵鍊剪斷後,2人再一同入內將貨櫃內之分 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 號何○富住處放置。嗣經林○民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察於 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富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正明,與張正明共同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到現場後張正明先 下車,我停好車後再過去時,貨櫃的門是開的,冷氣已經在 外面,我本來以為張正明有用工具剪斷鐵鍊,事後問他他說 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何○富借 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當日懸 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 00號被害人林○民住處對面空地,被害人所擺放作為儲藏之 用之貨櫃,一同將貨櫃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 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號證人何○富住處放置。 嗣經警察於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證人何○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 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何○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竊取冷氣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分離式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民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許,路 過我家對面空地時發現貨櫃的門沒有關好,原本上鎖的鐵鍊 也斷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我的分離式冷氣機被人偷了,從斷 掉的鐵鍊推測對方有使用能剪斷鐵鍊的工具等語(警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會用鐵鍊把貨櫃鎖上,拿東 西時會打開,拿完就關起來用鐵鍊鎖上,我當天看到時鐵鍊 已經被剪斷了,我的貨櫃裡沒有油壓剪,貨櫃離我家沒有很 遠,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貨櫃,沒有要拿東西時就可能只是 經過,不會轉進去,貨櫃裡最有價值的東西是冷氣等語(易 緝卷第240-246頁),則證人林○民為防竊而將冷氣機組放在 貨櫃內,並在貨櫃外加鐵鍊上鎖,合乎常情,佐以案發現場 照片確實有斷裂之鐵鍊(警卷第61頁),是偷竊冷氣機組之 人勢必需使用工具破壞該鐵鍊始得進入搬運冷氣機組。  ㈢證人何○富於偵訊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冷氣機及油壓剪是被 告前幾天拿到我家說要暫放我家,我就讓他放門口,油壓剪 我沒有看到,是今天搜索時,警察從石頭後面找到的,我跟 被告以前是同事,他常常來我家玩,偶爾會住我家,112年4 月5日那1、2天他到我家住1、2天,那天被告說要去吃宵夜 跟我借自用小客車,隔天早上我看到他把冷氣放我家門口, 他說要借放,他人繼續住我家,我就去上班,期間他有回家 ,昨天晚上他又來,因為他只有機車,說載冷氣不方便,他 用我的車子載的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 述:我跟張正明偷完冷氣不知道放哪裡,直接放在何天富住 處,我是把車上所有的東西拿下車放他門口等語相符(易緝 卷第248、253頁),堪認被告除了將冷氣機組搬下車外,亦 有將油壓剪搬下車。  ㈣將扣案之油壓剪與貨櫃上斷裂之鐵鍊送鑑定後,因可供比對 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6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觀 諸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易緝卷第126-132頁),油壓剪前 端部分寬約6公分,整體長度約36公分,刃部開口最寬處有2 公分,遭破壞之鐵鍊缺口直徑約0.5公分,是扣案之油壓剪 確實可能剪斷貨櫃上之鐵鍊。被告既然坦承有與張正明共同 行竊貨櫃內之冷氣機組,行竊冷氣前勢必要先破壞貨櫃外之 鐵鍊,其又持有可剪斷鐵鍊之油壓剪,並將該油壓剪與冷氣 機組一同搬下車,足認被告或張正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 剪斷貨櫃外之鐵鍊再入內行竊搬走冷氣機組。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前有逛附近,知道那邊有貨櫃,想進去 找有無財物可以竊取,油壓剪為涉案工具,當天跟我一起去 的朋友張正明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兩個一起進去 裡面竊取冷氣機1臺,並合力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等語(警 卷第13-17頁);於偵訊供稱:冷氣是放在貨櫃裡面,當時 門有鎖,我去拿冷氣時,我自己並未使用油壓剪,門的鎖是 張正明用油壓剪剪斷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我 當時以為張正明有拿油壓剪,事後問他他說沒有,警察持搜 索票時看到屋外有油壓剪,就問我是不是用這把剪刀剪的, 我被嚇到所以說是,但我是綁鋼筋的,本來就有這種工具, 開的車是何○富的,平常會開這臺車去綁鋼筋,4月5日那陣 子跟何○富在花蓮市區綁鋼筋,我會把油壓剪拿下車,是一 包工具一起拿下車,不會單獨拿油壓剪,張正明說冷氣機就 擺在外面,才找我載他買東西時去行竊等語(易緝卷第75-   76頁、253頁)。則被告從警詢後,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依 據證人何天富之上開證詞,被告於4月5日借住證人何○富住 處時,並非因為工作,證人何○富於4月6日有自行出門上班 ,亦非與被告一同工作,又被告既然不會把油壓剪單獨拿下 車,則在搬運冷氣下車時,豈會僅將油壓剪拿下車,未見被 告所稱綁鋼筋所用之工具袋,或當時拿油壓剪上車時,豈會 僅單獨攜帶油壓剪,而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外乙節亦與被害人 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⒉若被告與張正明前往竊取冷氣時,鐵鍊已遭破壞,故未使用 油壓剪,可能是另有他人欲竊取,然衡情亦應於破壞後同時 搬離,否則費力破壞完畢後卻未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做 白工。又被害人因貨櫃內放置冷氣機組,以鐵鍊上鎖使他人 不能輕易取得貨櫃內之物,實屬常情,但行竊時為防不被發 現需分秒必爭,需以堅硬可剪斷鎖頭或鐵條等器具破壞方能 迅速得手等情,為一般正常人所知悉,故縱使被告未見張正 明有使用油壓剪,其亦與張正明有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之犯意 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油壓 剪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物品,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 難。而被告一開始坦承全部犯行,到最後只坦承普通竊盜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組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易緝-1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淑鎂 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池 訴訟代理人 戴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吳淑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 ,375元,其中1,371,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已裝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移轉登記且交付。然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此等瑕疵在訂立買賣契約及交屋前早已存在,然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現況說明書(原證8)並未據實勾選,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外牆漏水瑕疵所致折損系爭房屋價值1,095,000元。   ⒉因宮廟瑕疵所致減損系爭房屋價值60,000元。   ⒊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91,875元。   ⒋因馬桶內部管距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181,000元。   ⒌因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3,500元  ㈡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為居間人,卻未盡其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未誠實勾選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證11),均未勾選有漏水、以及房屋周圍有宮廟之瑕疵情形,顯然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有仲介服務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4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 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淑鎂於承購系爭房屋後,因裝修系爭房屋時已預留室 外機從室外至室內的冷氣管線,須買受人安裝分離室冷氣機 時確認室內機及室外機位置,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才能將室 外管線入牆處封口,但適逢大雨,水從冷氣管線未封口入牆 處滲入,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 人員戴鈺文在系爭房屋次臥有漏水,於6月27日通知戴鈺文 系爭房屋主臥有漏水。但冷氣管線沒包並不會造成漏水,原 告於111年7月12日完成冷氣安裝,卻未將主臥室冷氣管線室 外入牆處封口,才是漏水原因。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入牆處 未封口並非可歸責被告吳淑鎂,被告吳淑鎂並無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 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施作外牆防水等工程,並提出原證7品 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有依該標價 清單給付修繕費用及進行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且依原證7品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記載,外牆防水工 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0元,冷氣銅管外牆破口防水耐候膠 填補工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元,共計38,500元,足見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縱如原告所述「冷氣管線沒包、外牆有 裂」,但對於系爭房屋安全性、使用效能及居住品質等之影 響應屬有限,且修復方式亦非困難,則以此瑕疵情節,並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因污名化 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95,000元,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交付後,縱有如 原告起訴狀主張漏水之情事(交屋後111年6月24日發生), 既均為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淑鎂主張 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在4樓,3樓有懸掛「振鳳宮」招牌,對面1樓「惠德 宮」,都是住戶個人信仰供奉的場所,不是「寺廟」,故被 告吳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見 原證11)。且因參觀系爭房屋時進入1樓公共樓梯前會看到 「惠德宮」,進入公共樓梯前往系爭房屋會經過3樓「振鳳 宮」,原告於看屋時也特別詢問「振鳳宮」及「惠德宮」, 因「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肉眼清楚可見,且無特 別異常情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即向原 告說明「振鳳宮」及「惠德宮」平日使用現況,故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樓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為「惠德宮」。  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本身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 人修繕時致馬桶、磁磚鬆脫、導致無法完全沖水、廁所常有 惡臭」並未舉證,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原證10),也未提 出已經給付及施作完成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 ,已足懷疑。況依上開經過可知,縱然系爭房屋之廁所有原 告上開主張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人修繕致馬桶、磁磚鬆 脫及無法完全沖水或廁所常有惡臭等情事,原告拒絕被告吳 淑鎂僱用工人完成修繕工程,顯不可歸責被告吳淑鎂,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又系爭房屋為屋齡42年公寓,老舊公寓早年使用對講機因共 用管線損壞不能使用,須全體住戶共同修繕,被告東京好屋 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於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明,被告 吳淑鎂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也無不完 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  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已善盡調查之責,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所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未曾住居或使用,且 系爭房屋於委託出售時並無家具,倘系爭房屋於看屋時有 漏水,原告顯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以目視 檢視屋況,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吳淑鎂於 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於項次3 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於□否勾選,經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目視察看系爭房屋屋況,並無發現漏水位 置,應認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或經紀營業人員執行仲介業務 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損害。且 就建物漏水之情形,一般非經專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 從得知其成因及責任歸屬,應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 復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漏水是在系爭房屋交屋後111年6月24 日才發生,顯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無從於交付系爭房屋前 ,預先知悉系爭房屋日後將有漏水。   ⒉系爭房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是「惠德宮」,並非 「寺廟」(被證3),為住戶自己信仰供奉;因此被告吳 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並 無違誤;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依被告吳淑鎂填寫現況說明書 製作標的物現況表(見原證11),也無不實;且因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在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 明「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且使用現況如原告 親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戴鈺文向原告說明使用現況, 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須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 再補充說明。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裝潢),並於111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5月30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樓下3樓部分有「振鳳宮」,對面1樓則有「惠德宮 」。  ㈢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 況表(原證11,與原證8文件以下合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目35關於「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部分均未勾選有漏 水,另於項目46重要環境設施關於「距離標的物約300公尺 以內有無寺廟」部分,均未勾選。  ㈣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收取原告交 付居間報酬146,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 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是否屬實?  ㈡原告以前開瑕疵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是 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外牆漏水瑕疵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業經提出111年6月2 4日、同年月27日對話紀錄為證(原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09至115頁)。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予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業務人員戴鈺文之內容為「有間房間牆壁開始 滲水了!」、「要怎麼處理」、「客廳旁的次臥」等語, 並傳送標示位置之房屋平面圖予戴鈺文;原告另於111年6 月27日拍攝牆壁照片傳送予戴鈺文,並傳送「主臥的牆也 開始浮了,一樣因為冷氣管沒包,造成進水」等語,另拍 攝冷氣管線入牆照片予以傳送,惟前開證據資料均未提及 外牆有裂,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有裂之照片或其他 客觀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經3樓鄰居告知,前屋主裝潢時已有漏水到3樓的情形發生,當時樓下鄰居已有向前屋主即當時的工班反應,但遲遲未有回應,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在訂約前即已存在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王能智、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里長到庭作證。證人王能智當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住了幾十年,伊曾經跟四樓講樓上漏水,伊有跟前屋主說過,也跟新買的屋主說,但漏水的地點不一樣,之前是漏前面陽台,剛買的屋主則是漏後面伊的房間;之前陽台漏水部分,伊有跟前屋主說,但對方沒有處理,現在前面及後面都處理完畢;過去前陽台曾經有漏水之原因,伊不知道原因,就裂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證人賴文義則證稱:系爭房屋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伊不知道該房屋有無漏水,伊是在三樓王能智叫伊去看漏水時才知道,伊有告知王能智叫四樓修理,如無法修理就調解,那時候四樓屋主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買賣、處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進到三樓看漏水情形,看到的漏水情形就是後半段的天花板濕濕的,但不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詞,系爭房屋雖曾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發生漏水至3樓之情形,惟漏水位置與現存位置不同,亦不知悉前次漏水原因為何,均難以認定本次原告所主張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訂約或交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外牆漏水之瑕疵乙節,並非有據。  ㈡宮廟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00公尺內有宮廟等足以影響房屋價值之 重要設施,被告竟未告知,亦未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勾選,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證12、13)。然查,證人戴鈺文於本 院證稱: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有帶領原告看屋,原告看 屋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對面一樓「惠德宮」、樓下三 樓「振鳳宮」之使用現況,且因原告來看房時有跟對面宮廟 打過招呼,車子停在宮廟對面,去看房時有宮廟很大已存在 於那裡,原告有問過說會不會常常很吵,伊有跟原告說某些 時候會辦廟會,不是每天,樓上三樓的宮廟伊有去詢問過鄰 居與屋主,他們說都是自家人可以去燒香拜拜的,這些伊都 有跟買方即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原 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由證人戴鈺文帶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看屋,並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有「振鳳宮」、「惠德 宮」等私人所設神壇有所知悉,且前開私人神壇位置亦非隱 蔽,有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33頁 ),而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在 買賣價金上與被告吳淑鎂有何磋商或降低價金之表示,並以 總價金730萬元與被告吳淑鎂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本係以系爭房屋附近設有私人神壇為前提事 實,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房屋有宮廟瑕疵,難認有據 。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因附近宮廟因素影響其價值乙節,經鑑定結果 認為:僅有0.80%價格差異,且該差異本係買賣雙方交易協 商時之經濟核區間,認本件價格日期時,實無因宮廟因訴之 有無而具明顯之價格減損事由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馬桶內部管距瑕疵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及被告先前修 繕所致馬桶、磁磚鬆脫,造成無法完全沖水、廁所時常有臭 味之瑕疵,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原證10),惟該報價單 至多僅可證明修繕估價範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 設計師陳儀萍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儀萍證稱:伊到系爭房屋 進行職務時,有發現漏水,請師傅去把馬桶拆開時去看,確 實管路跟馬桶沒對到,因管子跟馬通是偏離的,所以才會產 生漏屎漏尿的狀況,伊進到系爭房屋時有直接聞到臭味,但 是否因前屋主聘請之工班維修之故,導致屋內廁所出現馬桶 、磁磚鬆脫等情事,沒有特別注意到,伊前往系爭房屋浴廁 時,是已經入住在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 頁),雖可認定證人陳儀萍前往系爭房屋浴廁時發現有馬桶 與管路未對到之情形,然證人陳儀萍前往上址執行業務時, 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並由原告使用中,則前開馬桶與管路未對 到乙節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仍有疑義 ,原告以此執為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舉證未足。  ㈣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固據提出臉 書查詢鎖店列印資料及原告與該店家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4 )。然觀諸前開證據僅為原告委託鎖店到系爭房屋拉新線之 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於訂約前不知系爭房屋對講機內部線路 已損壞乙情。且證人戴鈺文於本院亦證稱:「(有無說明對 講機已不能使用,須住戶共同維修?)有,那時候楊淑惠的 先生他有問過此問題,當下在房子裡面的時候有跟他說過, 吳小姐裝修時對講機就已壞掉,楊先生也說沒關係以後他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簽訂前看屋時已知悉對講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亦未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反映於價金內。則系爭房屋買賣前後 關於對講機之使用情形始終相同,原告執此為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及對講機 內部線路瑕疵部分,既無可認定,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吳淑 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 管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惟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宮 廟及對講機不能使用乙情,為原告訂約前已知,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乙事舉證不足、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存在 時點不明,均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瑕疵,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亦屬無據,難 認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179條、第57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居間介紹原告向被告吳淑鎂 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收取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46,000元, 業經原告起訴時所自陳,則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所收取前開款 項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有違反 委託人義務並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使相對人收受利益,惟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375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2-訴-14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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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8、9、10、13至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 「冷氣機」均應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陳光輝(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 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洗腎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 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7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1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 、57、61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就 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 敘明。   2.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1980元,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媒銅管及連接之電線之 鉗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拖曳板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 越圍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 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後方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 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冷氣搬上板車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同日7時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 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3-11

MLDM-113-易-93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翁英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5 日至112年1月14日。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 ,且不得轉租與他人,可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用於其 他營業用途,就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被 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轉租、提供他人使用,顯已違約,經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不得當二房東,被告自承每間房間轉租收取每月5, 000元之租金,後續仍欺騙原告繼續轉租,情形如下:  ⒈提供「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0年 8月2日起,設籍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告於110年9月 發現,要求被告撤掉該登記,故登記為期1個多月,以1個月 、每月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00元之不當得 利。  ⒉「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使用之2樓房間面積為5.92坪,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處 營業使用,為期1年5個月又2日,以1年5個月計算,金額參 考實價登錄行情,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商或商業用、10 7年1月至112年1月止所示每坪租金,取其平均值每坪每月租 金為927元,被告共獲有9萬3,293元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畫家使 用,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年1月14日止 ,共1年8個月又18日,以1年8個月計算,租金基準參酌前揭 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10萬9,757元之不當得利 。  ⒋系爭房屋2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他人販 賣手工藝品使用,自107年2月1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 年1月14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4日,以4年11個月計算,租 金基準參酌前揭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32萬3,7 83元之不當得利。  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萬8,833元,此部分被告無使用收 益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 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 返還不當得利52萬8,833元與原告。  ⒍被告雖辯稱「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販賣手工藝品,均係 被告經營項目、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 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明顯不符,顯 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且「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手 工藝品之負責人均非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 6號判決中,亦認定「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為訴外人黃俞超,且黃俞超係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並非與被 告合夥,該工作室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已該當違法轉租之 情形;另被告辯稱畫家係其伴侶、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該 畫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 系爭房屋之部分予該畫家經營自己事業,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此等違法轉租獲利之行為,對原告負 違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於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先不願點交,後又以 有要事要離開為由推託,經房仲告知,始簽立一紙書面(下 稱系爭書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鑰匙 及保全開關均未全數歸還,以及其他未完成事項,被告顯尚 未完成系爭租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約定之 返還點交及回復原狀義務。後經原告自行檢查清點,陸續發 現被告多項未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非但於 點交當日未回復原狀,甚至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及屋內器具,致租賃標的物諸多毀損 、滅失,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及特別約定 事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前揭㈡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 2萬8,833元、㈢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56萬8 ,824元,合計109萬7,657元,惟原告仍僅在原起訴聲明範圍 內即103萬1,781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 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 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與原告 止,應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支付7萬5,000元。又依系爭書面約定,兩造 約定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先找人估價報價向被告請求費用, 再由被告找尋更低的費用,如被告有找到,即向原告日租10 日進行拆除及回復工作,如未能找到,始再由原告逕自施作 。原告估價後,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詎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函 文拒絕支付,也未告知有無找到更低回復原狀費用價格。本 件係因被告不回復原狀,方不得不由原告最終自行處理,回 復原狀本屬被告義務,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完全未依約履 行,致系爭房屋迄今未能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不作為,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且遲延違約金約款之旨趣,在於促使義務方履約, 以保障權利方,而非保護違約者,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負遲延違約金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然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見被告生意頗好,便要求增加 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然被告 甫出社會創業,根本無力購屋,未料原告後續便不斷刁難被 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當日被告因經驗不足,始按原告口 述內容寫下系爭書面,其中提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僅係指 被告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然原告業已將系 爭房地再次出租與他人,且迄今仍未返還押金5萬元與被告 ,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徵 原告係因提高租金、要求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未果,心生不滿 ,始惡意拼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干擾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巧媛 美甲設計工作室」為被告經營項目之一,僅係由其合作夥伴 黃俞超登記設立,黃俞超既身為登記名義人,自需於另案訴 訟中代表應訴,另2樓販賣手工藝品部分,亦係被告經營項 目,1樓之畫家則係被告之伴侶,故均無原告所稱違法轉租 之情形,被告更無租金收入。再者,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未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實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後,歷時1年4個月有餘,始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 提出修繕項目及工程估價單,相關報價單並無開立日期,且 所載內容、價格,與當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 附之報價單,均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迄今已近2 年,系爭房地之現況已非當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狀態,故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附件,不僅諸多無原貌照片,亦未詳列各細 項費用及工項,甚至現況及原貌照片與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亦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照片為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先找人估價,再由被 告找尋更低之費用,若無覓得,始由原告逕行施作,依此, 若原告找人估價後,自應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被告始得 據此訪價,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僅略稱有部分物品短少或部分需回復原狀項目,並稱初 估至少有65萬7,781元之費用及損害,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施 工項目及提出報價單,被告根本無從據此尋覓其他報價,原 告既未依約找人估價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於原告提出 並經被告訪價有無更低報價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⒊再者,租約中縱約定租期屆滿,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然所 謂應回復之「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指承租人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 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 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租賃物如係出租供他 人營業之店面,於租期屆滿後,一般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現有 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 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 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阿勃勒樹,並非兩造約定之租 賃標的,被告並無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與系爭租約顯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13、14之電視線、濾水器,更自始即無原告所 稱之該等物品;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被告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或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有折舊及自然耗損所造成 ,原告出租供被告經營店面,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另行出租與他人經營生蠔酒吧,一般 情況下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系爭房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且返還當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亦早已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租與他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委無足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審 酌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4 日期滿時,被告有簽立系爭書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書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 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使用房屋之限制部分,雖約定「本房屋 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之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然此部分之約定,僅屬 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之 判斷依據,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物標示及租賃範圍部 分,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共1、2樓」,可知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重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 經營咖啡輕食營業」範圍以外之使用收益權益,於租賃期間 內,應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歸屬於承租人即 被告享有,被告就此使用收益權益,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 金之對價與原告,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而為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17條第2款,亦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何種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 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難認 為有據。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轉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與「巧媛美甲設計工作 室」並提供該工作室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轉租系爭房屋1 樓A區房間與畫家、轉租系爭房屋2樓A區房間與他人販賣手 工藝品等節,雖據提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臉書截圖、工作 室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借址登記費用市場行情網路資料、原 告與記帳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平面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畫家使用系爭房 屋房間照片截圖、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固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咖啡輕 食營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惟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有違 法轉租之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另向第三人收取 轉租之租金及其數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 違法轉租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修繕及改裝部分,約定「 房屋有改裝、裝潢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 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恢復原狀,雙方合意咖啡廳隔間牆可變動,不須恢復」等 語;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出 租交屋時,現況點交所有家電及生財器具設備為可正常使用 的狀態。若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所有的家電及生財器具 設備,須達到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則生財器具設備押金5萬 元無息返還之」,第4點則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 屋內的清潔、整潔度與空氣品質,須與簽約遷入時一致,若 未達到或無法執行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聘清潔公司打掃 、搬遷雜物或遺留物,並開立收據由承租人支付相關清運費 用」。又依系爭書面約定「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雙 方初步共識,因原告要求尚有未完成拆除,被告加裝的器材 ,以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等事項,請原告 找廠商估價,以市場合理價格報價後,請原告自行安排人員 拆除。如被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作業人員,可向原告承租112 年1月14日後,支付日租5,000元,10天內進行拆除及恢復工 作。如被告無法執行,同意原告逕自施作恢復原狀,由押金 扣抵費用」等語。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其清點,發現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未妥 善保管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出貨單、淨水器 及球形吊燈購物網頁截圖、工程報價單、施作位置照片、工 程估價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7頁 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施作位置照 片(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1頁),雖據原告於拍攝日期欄位 分別填載「現況」及「原貌」等語,惟並未具體標示各張照 片拍攝之年月日為何,則該等照片與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 原貌、租期屆滿後之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以113年12月6日 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提出上開照片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時 間,期間依臉書截圖顯示(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 7頁至第229頁),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 房屋再次出租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則上開填載為「現況」 部分之照片,究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裝設改動所造成,抑 或係由現任承租人之裝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單憑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原 狀、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狀況分別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在被告依前揭系爭租約所約定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物附屬設備 表(補字卷第42頁),相關規格數量等欄位均為空白,並以 手寫方式記載「依點交日出示表單為據」,顯不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有將該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列載之家 電用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濾水器及電視線與被告,自無足採;而依系爭 租約附件之租賃遷入點交單(補字卷第47頁),點交事項確 未有任何關於電視或電視線、濾水器之記載,足徵被告辯稱 自始即未受原告點交其所稱之電視線、濾水器等物品等語, 並非無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標的物 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至就如附表編號10之阿勃勒樹,係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地」,自應認種植於系爭土 地上之阿勃勒樹,亦在本件租賃標的範圍內,被告辯稱與系 爭租約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該阿勃勒樹有遭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且已明顯死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訴字卷第3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該樹木之 樹冠、支幹及枝葉有遭鋸斷情形,主幹部分則未見原告所稱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則該樹木究係自然死亡後,基於安全 考量而鋸除有掉落危險之部位,抑或係因遭鋸除上開部位後 始死亡,已屬有疑,況該照片同未標示拍攝之年月日為何, 則該樹木究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死亡、遭人鋸除,或 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遭他人鋸除或因故死亡,亦難 以認定,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惟查,依系爭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所述(訴字卷第96 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有其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 源及燈具未完成拆除,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 可認被告透過簽立系爭書面,已允諾負擔此等部分之拆除及 回復原狀費用,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對照原告所列如附 表所示項目,應認僅編號1(室外燈飾之拆除部分)、2(室 內燈罩、燈飾之拆除部分)、4(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7(廣告箱之拆除)、13(監視系統之修復部分)所列 之部分拆除、更換項目,屬被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書面所約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其中,廣告箱、電風扇、電源 及燈具拆除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38頁),係將該等拆除費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其餘工項合併記載及估價,並未單獨分列被告所應負 回復原狀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費用為何,可 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 審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關於此 部分所列金額及對應提出之初步估價單、現今工資逐步調漲 之社會現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本院所得心證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4萬5,000元 ;另就更換保全系統開關即如附表編號13監視系統之修復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出貨單(補字卷第38頁),相關 防盜系統遙控組、防盜磁簧開關及工資費用總計為4,950元 ,亦屬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  ⒋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 為4萬9,950元(計算式: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 費用4萬5,000元+更換保全系統開關費用4,950元=4萬9,950 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關於租賃物之返還部分,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原告雖據此及前揭系爭書 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返還,該當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約 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 爭書面所載「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等語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4頁),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即已重歸原告享有,且 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他 人經營生蠔酒吧,業如前述,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並無因 被告未履行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持續遭被告占用或 荒廢閒置、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書面約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報價後,由原告自行安 排人員拆除,僅於被告有覓得價格更低之情形,可由被告進 行拆除及恢復工作,倘被告遲未能執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 逕自施作,縱兩造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內容存有爭執,亦僅屬原告逕自施作完畢後,相關費用兩造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進行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遽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之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無據。  ⒉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消極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返還,為促使被告履約,以保障原告權益,應由被 告負擔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之事實,係承租人 未依租約約定,將租賃之建物因其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 結構體回復原狀至「堪用之狀態」,而認與債務本旨不符, 不生提出之效力,經出租人「拒絕受領」,應由承租人負擔 遲延責任;本件之事實,則係被告雖有如前述三、㈢部分返 還保全系統開關、拆除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等義務 未履行,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並未有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結構體遭不當破壞或其他 不堪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112年1月14日, 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亦未以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為 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反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 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與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萬9,95 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金5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99頁、第177頁、第195頁),經被告主張以 上開原告所負返還押金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訴字卷第177頁),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 萬9,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押金5萬元之債務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室外招牌及燈飾之拆除及回復原狀 47萬7,943元 2 室內燈罩、燈飾之回復原狀 3 遭增設水路管線及鑽孔之回復原狀 4 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5 感應燈之更換 6 油漆之回復原狀 7 廣告箱之拆除 8 水泥地及汙損地板之重鋪 9 遭更換木板之拆除 10 植栽及樹木(阿勃勒樹)之種植 11 吧檯貼皮之回復原狀 5萬元 12 冷氣機維護修繕 1萬2,500元 13 監視系統、電視線之修復 1萬9,381元 14 濾水器不見需重新購買 9,000元 合計 56萬8,824元

2025-03-11

TNDV-112-訴-1648-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羅惠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 背面),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 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明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中午,在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租屋處,徒手 竊取羅惠萍所有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幤21,000元),得手 後駕駛貨車載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羅惠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和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照片共4張。 (四)新禾事業機構安全勤務日記表1紙(註記被告劉明和拆冷氣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10

ILDM-114-簡-15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告 許新貴 被告 簡西棟 彭武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被告不得移除告示、不得往水溝倒油漆、不得移除冷氣機 排水軟管等3項聲明,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該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廢棄物部分,本院參酌廢棄物之數量及廢 棄物清運之市場行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原 告訴請被告裝設冷氣導熱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裝設費 用核定為1,800元(材料費1,000元+工資800元);原告訴請被告 不得擺放障礙物妨礙停車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為得使用該區 域停車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每月停車位 租金2,500元×12個月×10年)。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 54,800元(1,650,000×3+3,000+1,800+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396-202503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 告 陳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來公司)、張 智閔(下合稱蔚來公司等2人)主張: (一)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3、4樓全部 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 告蔚來公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 、4樓則作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又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 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定期檢修,以避免電源配 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卻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導致系爭房屋之3樓 走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插座老化、電源 線短路而引燃放置於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火災);嗣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之1、4樓拉 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樓 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原告蔚來公司所有且放 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泡水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新臺幣( 下同)14萬1,061元,及無法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 日之期間營業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另 原告張智閔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況,亦支付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蔚來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營業損害1 2萬3,748元等共計26萬4,809元給原告蔚來公司,及賠償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原告張智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蔚來公司26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閔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 器(按:即移動式冷氣機),但卻未使用專用插座,而是 逕以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之插座,則此舉將可能因延長 線插頭金屬韌片變形、導線線徑不足、半斷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等因素,造成線路過熱而提升火災發生之風險 ,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插 座新舊並無必然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可歸責於 原告張智閔所造成。 (二)對於系爭物品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無受燒情形,則 系爭物品是否均遭燒毀及是否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有 疑義,且系爭物品中之名片若為原告張智閔之個人名片, 則未受名片損害之原告蔚來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銷貨單的進貨日期是在111 年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差甚遠,部分銷貨單之送 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甚而部分銷貨單之進貨日期是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後,故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不足為 據。 (三)對於營業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未有受燒情形,況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蔚來公司在112 年7、8月份為銷售狀況最佳之時期,可見原告蔚來公司並 未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害。 (四)對於復原工程費:倘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則應為 原告張智閔使用移動機空調器卻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 源線路徑不足及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所導致, 故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毀 損,本應由原告張智閔自行支出費用進行復原,況原告張 智閔根本並未支出復原工程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蔚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使用人即原告張智閔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時並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源線路徑不足及 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才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則應同時視為原告蔚來公司違規使用移動機空調器所致 ;又原告張智閔於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已自承有在系爭房 屋3樓通道放置貓籠、衛生紙、行李箱、背包、延長線及 紙箱等雜物,可見系爭火災極有可能因該等雜物之助燃而 導致火勢加大,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違規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蔚來公司等2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1,400元,並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2、3、4 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張智閔,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告蔚來公 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4樓則作 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 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3樓起火發生系爭火災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光、原告張智閔於彰化 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3、85至157、20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 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火災發 生時移動機空調器為運作狀態且其電源線插頭先插於延長 線插座,再將紅色延長線插頭插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 ,復勘查該空調器本體標示有『額定製冷電流為11.5A』,『 製冷量3500W』,『請使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 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0V總電源…』等警語,惟檢視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電源線線徑為1.6mm,其連接無熔線斷路器 二次側尚有連接其他電源迴路使用,再勘查走廊北面牆壁 插座金屬導線表面及插座金屬構件表面都有明顯銅綠生成 情形,又據關係人陳彥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建築物已 承租予張智閔使用4年,今年是第4年,有簽訂契約書…』, 及據關係人張智閔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北面牆壁上的插 頭承租前有了,所以不清楚是誰配置的…』,研判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已使用多年且有老舊劣化情形 ,綜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插座老舊 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使用高功率電器設備未使用專用插 座、連接電源線路線徑不足造成過熱)進而過熱引燃電源 線路絕緣被覆並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 112年7月8日12時36分本局獲報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 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跡證研判,起火戶為系 爭房屋,起火處位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 )。   3、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使用之系爭 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固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 形,導致插座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之一,因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條件關係」,然老舊房屋之插座及電源線路在長久使用、 未更換之情況下,本就會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形而 致插座接觸電阻值增大,但並非通常、當然即會引發火災 之發生,此由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房屋2樓與4樓均未曾發生火災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按 :系爭房屋1樓於承租時曾更換過電源線路,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在我國屋齡高齡化已占有相當比例之房屋社會 現況下,亦非常見有高齡化房屋因插座及電源線路老舊劣 化而致常常衍生火災之發生;又依原告張智閔於112年7月 8日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已使用移動機空調器約5 、6年,移動機空調器所利用之延長線使用約1個半月,11 2年7月初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3樓通道牆壁上之插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5月使用延長線前之長達約3年2月期間內,在未 利用延長線的情況下,既能安全地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插 座連接移動機空調器而未引發火災,且反而是在112年7月 初將移動機空調器透過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3樓走廊牆 壁上之插座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則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 ,主要是因原告張智閔於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器前, 無視移動機空調器上關於「本產品運轉時電流較大,請使 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 0V總電源,以避免跳電或危險」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未先開啟總開關箱確認電源線路線徑僅為1.6mm, 而非要求之2.0mm,亦未使用牆壁專用插座,而是貿然使 用延長線等行為所造成,故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有銅綠生成、老舊 劣化等情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已核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非可採。 (三)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有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 4萬1,061元、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復原工程費7萬1,40 0元等損害?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蔚來公司雖主張:因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1、4樓 拉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 樓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其所有且放置在系爭 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系爭物品均遭泡水、不是被火燒,而 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並 提出蒐證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 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按:有系爭房屋 地下1樓之照片),並未見有遭泡水受損之系爭物品,且 由該等照片觀之,尚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保護之白色杯子 數串並未受損,則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泡水受 損,誠有疑問。 (2)銷貨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蔚來公司有購買系爭物品而已, 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 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及因此泡水受損,且原告蔚來公司亦 非無可能於購入系爭物品後即已出售使用完畢而未留存在 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內;何況,部分銷貨單之出貨日期 尚且是在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8月1日、11 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系爭物品中、 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6日才購入之部分物品並未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 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 及因此泡水受損。 (3)從而,原告蔚來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難認有據。            3、原告蔚來公司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日之期間停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3 、17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依原 告蔚來公司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177頁),原告蔚來公 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的銷售額依序 為20萬8,689元、16萬9,951元、36萬3,845元,而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則為37萬2, 810元,可見原告蔚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 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不但未減少,反而較系爭火災發生前 的銷售額增加,則原告蔚來公司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 月8日之期間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3,748元,誠有疑問 ,此外,原告蔚來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 本院自難遽認原告蔚來公司於該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 3,748元。因此,原告蔚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營 業損害12萬3,748元,並非可採。   4、原告張智閔固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 況,遂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復原 工程費7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加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281、283頁),惟查: (1)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且之後不會再委由加美公司施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並未委由加美公司施做復原工程及依加美公司所出具 之報價單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加美公司,故原告 張智閔以其已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予加美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張智閔雖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以佐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一節, 然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可能到今年年底才會整理完成等語 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張智閔曉諭「請原告張智閔就自行回復系爭火災 受損屋況的費用予以詳加記錄及保存單據,並於完成回復 工程後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再於114年 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張智閔詢問、曉諭「原告張智閔 之前表示是由自己進行復原工程,則原告張智閔是否有保 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張智閔於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正在進行復原工程, 系爭房屋3樓之復原工程已進行至95%,相關證據資料再具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張智閔迄至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均未提出為復原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而提出此等單據以證明復原工程費 的損害金額亦無不能提出或有重大困難可言,故原告張智 閔在經本院具體地曉諭後,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自行回復 系爭房屋屋況之復原工程費金額,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 張智閔確受有支出復原工程費之損害及率爾認定其損害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萬4,809 元、7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0

CHEV-113-彰簡-468-202503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不佳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已依原審調解之內容給付 完畢,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雙方既已調解以定紛止 爭,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 53頁、第60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恐嚇告訴人簡邦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 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簡字卷第 7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邦宇 黃韋嘉應支付簡邦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柒萬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簡邦宇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黃韋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中旬某日,承攬簡邦宇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黃韋嘉與簡邦宇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到場驗收。黃韋嘉明知簡邦宇於驗收前,業已 給付裝潢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關裝潢工程業 已裝設在店內,其已無所有權限,縱有款項糾紛,亦應循適 當途徑救濟,詎其仍因不滿簡邦宇指出裝潢工程有瑕疵,且 不願同意額外支付其主張之監工費用及額外施工費用共3萬8 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作勢破壞店面內設備 ,並對簡邦宇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一定不會拆啊,我告 訴你,我真的會」、「你不滿意我就把它拆掉」、「所以你 沒有要讓是不是?我要拆囉」、「我敲我的吧檯,又不是敲 店面」、「所以我打算用拆的,如果你可以談,我早就離開 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邦宇財產之事恐嚇簡邦宇,使簡邦 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簡邦宇不甘權益受損, 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手持鐵鎚,並向告訴人簡邦宇稱欲拆除店內設備之事實。 2、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但有百分之10監工費用3萬,還有施工過程中下水道問題追加費用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邦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付本案裝潢工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對方手持榔頭欲侵入店面破壞裝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持鐵鎚,並揚言拆除告訴人店內設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傳訊告訴人稱「你把38000付了我明天找師傅把副吧檯尺寸改好」、「鑰匙也可以立刻給你」、「你週末可以營業才能雙贏 不然一直耗著也不是辦法」、「換鎖解決不了問題啦」、「你想好要吧檯 還是酒櫃了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店外落地窗很大片」、「 冷氣機放室外都不怕」、「店內投影機很值錢」、「你一個 人開店的人怎麼防得住人家進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然此情 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此 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告訴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1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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