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盈箴 相 對 人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98,22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98,227元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前 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98,227元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98,227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4-勞執-23-202503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怡君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 、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3-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5萬7,990元,其餘款項14萬8,580元則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對造人同意給付林美伶返還代墊款13,269元、積欠工資 80,761元、資遣費112,540元,…給付方式為分三期即113年1 2月20日給付71,259元、114年1月20日給付67,656元、114年 2月20日給付67,655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2 4日給付5萬7,990元,其餘款項14萬8,580元則迄今仍未給付 ,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15-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顏名辰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關於第二期至第十二期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 佰零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 國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6萬1,135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萬3,428元,其餘款 項14萬7,707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⑵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分12期給付,金額及各 期金額如附件(即資遣費161,135元),第1期金額給付日期 為110年8月5日,第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9月6日,第3期 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5日,第4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 11月5日,第5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2月6日,第6期金額 給付日期為111年1月5日,第7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2月7 日,第8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3月7日,第9期金額給付日 期為111年4月6日,第10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5月5日,第 11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6月6日,第1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 11年7月5日,如有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調解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於110年8月4日給付1萬3,428 元,其餘款項14萬7,707元則迄今仍未給付。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21-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鳳珊 相 對 人 黃念慈即濬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41,984元, 請求就其中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 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資方同 意就本爭議給付勞方41,984元(給付明細:113年9月工資40 ,383元、113年9月份加班費891元、113年8月份加班費710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本件相對人僅給 付20,000元,惟剩餘之21,984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LI 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 對人尚未給付之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註明其能查核商業登記證上著有相對人之 身份證字號一節,於法無據,且本院已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將來持本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查核相對人財產資料,故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凱情

2025-03-12

PCDV-114-勞執-20-2025031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啓泰 相 對 人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業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1 4,414元(即退休金)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單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 成立之金額為314,414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00,000元,其餘 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114,414元(計算式:3 14,414-200,000=114,414)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14,414元之調 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1

PCDV-114-勞執-26-2025031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華強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7,444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廖華強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8萬7,444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執-35-20250307-1

仲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忱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相 對 人 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為112年度仲聲平 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人民幣7,379,483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負 擔16%之仲裁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 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 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 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 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股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未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 為證。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5月27日北院英民明113仲備22字第113001058 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 仲聲平字第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備字第22號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 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4-仲執-1-202503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定庠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成立 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6

PCDV-114-勞執-25-2025030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相 對 人 蕭廉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43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將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430元,以 銀行轉帳方式返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4年1月7日在新竹縣 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6

SCDV-114-勞執-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