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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71-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 、2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如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 、24 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 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2月2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卷內),又 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相似等節,有扣案物 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 張附 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 173663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43至45頁),堪信該2 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 於警詢及偵訊(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橋頭地檢 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52、96 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 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 吸食器吸管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 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詢)時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示警仁分偵字第11 073629400 號卷第2 頁;毒偵卷第51至52、96頁;橋頭地檢 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 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 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予 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01公克) 3 吸食器吸管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2 支

2024-10-28

CTDM-113-單禁沒-20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SY THANH(越南籍)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SY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SY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5 月6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PHAM SY THA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SY THANH(中文名:范士青)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SY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37-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愛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傑」所指定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李偉傑」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 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偉傑」 使用。嗣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 欣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愛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偉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我先拿3個帳戶 帳號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流水暢通,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偉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交易 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葳 、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遭詐騙而將款 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邱家葳、吳靖雯、 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告 訴人邱家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靖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郭珈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蔡宛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沈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詹 子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且高職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向對方表示近日因私人貸款遇到困難,欲向對方借款 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 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3、再者,依據被告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觀之,「李偉傑」 提供寄件資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則詢 問「怎麼跟超商店員說啊」、「我又沒寄過?」等語,「李 偉傑」復告知被告「問妳寄什麼東西就說是文具文件」等語 (見警卷第150頁),倘對方確為貸款業者,豈會要求被告 於寄件時說是寄送文具文件,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 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偉傑」,致令「李偉 傑」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非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4、況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應「李偉傑」要求將上開3 個帳戶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交 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 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 正當。 5、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是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0-28

CTDM-113-審金易-12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占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占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翌(14)日7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占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及11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李占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占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占午於翌(14)日7時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扣緊安全帽帶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占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38-20241028-1

審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成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28

CTDM-113-審軍訴-3-20241028-1

原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 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曾士奇、劉康永、馬傑等人,加入由微信暱稱「幸運 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法院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附表所示 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並由馬傑、劉康永、丙○○以附表所示 過程,取得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作業之曾士奇,再 由曾士奇存入他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經警於108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彭彥祥,另於108年05月22日0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拘提曾士奇,並扣得尚未存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現 金322萬元、手機2支、存摺2本、點鈔機1台、匯(存)款單憑 條29張、帳冊1本及集團成員聯絡名冊1張等物(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敘述不予沒收),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偵查報告、警方107年12月19、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路竹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方製作之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曾士奇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贓款主要 獲利者,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犯後 多次與被害人聯繫,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3萬元,而被告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之父日前又因病住院, 日後需長期治療,被告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於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考量為已足。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過水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板模工,日薪2000元 ,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又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盈辰、彭斐虹、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以及被告等人提領、收取款項情形 編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受騙時地 犯罪事實 損失 1 馬傑(車手)、劉康永(車手頭)、丙○○(過水)、曾士奇(收水) 甲○○ 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長春二街與長春五街路口(尖美社區公園)放置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一、馬傑於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尖美社區公園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於當(19)日提領26萬8,000元。 二、馬傑將詐欺贓款交由車手頭劉康永,劉康永再轉交過水人員丙○○,並由丙○○於108年12月20日在苗栗市交付予收水人員曾士奇。 共遭提領26萬8,000元。

2024-10-28

CTDM-113-原金訴緝-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勘查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莊晉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23時許因涉持有毒品咖啡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並於113年4月18日1 0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簡-2369-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沈玉婷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在缺乏社會經驗及思慮不周之情 形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其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則其所 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刑 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 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28

CTDM-113-審附民-251-20241028-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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