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愛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傑」所指定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李偉傑」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
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偉傑」
使用。嗣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
欣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愛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偉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我先拿3個帳戶
帳號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流水暢通,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偉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交易
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葳
、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遭詐騙而將款
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邱家葳、吳靖雯、
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告
訴人邱家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靖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郭珈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蔡宛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沈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詹
子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且高職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向對方表示近日因私人貸款遇到困難,欲向對方借款
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
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3、再者,依據被告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觀之,「李偉傑」
提供寄件資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則詢
問「怎麼跟超商店員說啊」、「我又沒寄過?」等語,「李
偉傑」復告知被告「問妳寄什麼東西就說是文具文件」等語
(見警卷第150頁),倘對方確為貸款業者,豈會要求被告
於寄件時說是寄送文具文件,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
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偉傑」,致令「李偉
傑」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非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4、況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應「李偉傑」要求將上開3
個帳戶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交
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
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
正當。
5、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是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CTDM-113-審金易-12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