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7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並未返還竊得物品予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捷安特自行車(藍色) 1輛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14時5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前人行道,見黃○ 誠(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嗣 黃○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翻拍 影像擷圖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或遺忘 之物,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3-簡-445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 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 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 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 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 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 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 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 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 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 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 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 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 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 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 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 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 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 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 ,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 (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 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 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 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 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 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 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 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 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 ,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 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 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 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 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 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 ),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 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 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 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 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 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 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 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 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 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 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492號、第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曾乙晉、吳 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乙晉 、告訴代理人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不採被告 黃竣澤之辯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加油站 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1瓶之犯行,惟辯稱:我有一些 精神上躁鬱症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被 告之父親亦辯稱:被告當時生病,被告有時候會身不由己云 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 15至21頁),可知被告拿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 精1瓶時,有向旁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拿取汽油精1瓶,並 將汽油精藏於腋下掩飾並迅速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躁鬱症影響,應堪認 定。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所稱上情,委不足採。至於被告之父 親另辯稱,被告雖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撿到告 訴人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但並無侵占之犯意, 且亦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只是 不小心使用到撿到的悠遊卡云云,然查,佐以一般社會經驗 ,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 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 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 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之 父親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見告訴人曾乙晉遺失之悠遊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 案悠遊卡利用收費設備感應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曾乙晉及悠遊卡公司管理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就被告所侵占悠遊卡1張,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就竊盜部 分,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吳明 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所侵占、所得 利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實際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竊得之汽油精1瓶,核 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明諺達成和解並 賠償7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 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 第31015號   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某處,拾獲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 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復於113年7月21日2時47分至5 時4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與建興路口持以使用於租借Yo uBike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收費設備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始出借車輛,黃竣澤因而取得使 用上開自行車之不法利益。嗣曾乙晉收到悠遊卡公司YouBik e租車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趁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一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明諺於交接清點 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乙晉、吳明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澤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乙晉、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使用交易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因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侵占悠遊卡及持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消費55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油精1瓶,雖 未扣案,然雙方已以700元達成和解,有發票及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吳明諺此部分之損失應已獲得填補,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曾乙晉雖指稱尚有黑色皮夾、500元及學生證1張同 時遺失而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曾乙晉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認罪嫌尚屬不足,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4-簡-65-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將該皮夾 仍回原處」,應更正為「再將該皮夾扔回原處」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DEM-114-沙簡-18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人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 鉅,已發還告訴人林谷峰,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 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朱人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人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林谷峰所有而遺忘 在該處之Samsung牌A35手機1支(含銀色皮套,下合稱本案 手機,已發還林谷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 谷峰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遭他人竄改LINE名稱為「朱大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帶回住處,並將其本人使用之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2.坦承LINE暱稱「朱大任」為其本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嗣其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廁所內尋找已遺失,嗣其於隔日接獲房仲來電稱其LINE名稱遭他人竄改為「朱大任」。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朱大任」,被告並無接通,員警再以訊息請求被告歸還本案手機。 4 1.本案手機照片1張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3時4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 5 麥當勞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店內廁所設置在櫃台旁,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若被告確實出於善意而無侵占該物之犯意,理應立即將該物交與店員處理,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並未交付店員,逕自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使用,以佐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17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 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 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 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 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 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 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 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 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 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 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 ,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 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 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 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 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 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 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 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5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色長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參張、信 用卡貳張、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蘇玄溱遺失之黑色長夾 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 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羅瑞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外,見蘇玄溱遺失黑色長夾(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黑色長夾價值約2萬6, 490元)1只。詎羅瑞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 事後棄置於中山北路市場旁草皮。嗣經蘇玄溱發覺黑色長夾 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瑞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玄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車站東3門外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現金1萬元及黑色長夾(共計價值約2萬6,49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8

TPDM-114-簡-85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