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志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壹紙及「陳志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著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乘著風」之指示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與「乘著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通
訊軟體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天聯資本」APP,致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272萬5,846元。丁○○遂依「乘著風」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志朋」之印章,再前往
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及偽刻之印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
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之收款
人員陳志朋,並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志朋」之署名1枚及持「陳志朋」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
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272萬5,846元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志朋、天聯公司、丙○○。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乘著風」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
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45頁至49頁
;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面
交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曾遭查獲之照片附
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天聯公司員工陳志朋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偽簽「陳志朋」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陳志朋」印章,為間接
正犯。
(六)被告與「乘著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
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及被告
偽刻之「陳志朋」印章1顆,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予告訴人、出示及蓋印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志朋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72萬5,846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18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