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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樂 (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樂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10 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樂(原名:陳奇賢)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 冬冬」(本名:施秉軒,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3時40 分許、112年6月18日19時2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珊風聲水起」,向賴美惠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並要求其在詐騙集團設置之網站上註冊,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賴美惠佯稱可以臨櫃 或專員服務之方式,儲值現金至其註冊之網站等語,使賴美 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地區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各1顆、宜蘭縣 某統一超商內列印「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 證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現金收據單」1張,並於 宜蘭縣某飯店內在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存款人名稱、 金額、日期、蓋用上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1 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 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身掛偽造之「盈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賴美惠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給賴美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賴美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樂得款後旋將款項交予 「冬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陳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便利超商店內欲以相同方式向譚國宏取款,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所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 係譚國宏所當場交付之現金),經警員帶回派出所查證,陳 樂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罪前,坦承其 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車手,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 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盈昌投資」、「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 共犯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分期履行賠償,又被告有三個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最 近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在外面賺錢,賠償告訴 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要件,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供陳:我向賴美惠收取50萬元,一出門就有上游跟我拿, 我尚未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審酌被告於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賴美惠收取現金50萬元後,於同 日上午12時10分許遭查獲時,身上除另案譚國宏所交付之50 萬元外,別無其他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58 頁),堪認被告所稱尚未取得報酬乙節,可以採信。是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 刑,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 ,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因此 通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筆 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偵卷第4至8、40至4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被告自承:(當 時為何會跟警察說你有跟賴美惠收錢?)我知道手機會有紀 錄,我就決定自己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 遭警查獲另案後,自知可能遭警查獲本案始自首,且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告訴人迄今未獲完全賠 償(詳後述),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本身就是自首、承認犯罪,包含同法第47條前段「自白」 之減刑條件,因此同時符合該兩條規定時,僅能依第46條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不能同時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12頁)。 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與同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兩者雖均有有「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惟前者以 「自首」為減刑基礎,與刑法第62條目的同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自己之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除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後者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為減刑基礎,旨 在鼓勵行為人犯後自白、悔過,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以期訴訟經濟。是二者減刑要件不同、規範目的有別,法律 效果亦不相同(減免其刑、減刑),乃刑事政策下個別獨立 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尤以,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自首」 與「自白」法律上並無邏輯上之包含關係。從而,倘行為人 符合本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時,自得同時並用 ,並無擇一適用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適用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分 期履行賠償(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第一期1萬元),有該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1萬元) ,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上班、月薪3萬餘元、3名子女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0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紘畾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 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背信、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2 2日期間,任職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8,代表人為丁○○ ,下稱福瑞斯公司)並派駐於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1(A01室))擔任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管理臺中辦事處各項事務。詎丙○○為規避福瑞斯公司對投標 文件之審查,竟未經福瑞斯公司、丁○○授權及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3日命臺中市辦事處員 工賴重余、江丞偉盜刻印章遭拒後,自行於同年8月11日1周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福瑞 斯公司、丁○○大、小章字體、款式均雷同之「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復於112 年8月11日前1周內分別在「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物業管理投標時所使 用之影本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擅自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再 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於112年8月29日持向「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 管理委員會行使,用以表示福瑞斯公司同意以該等文件參與 投標,足以生損害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總太明 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瑞斯公司委由黃家宇、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家宇、證人賴重余、江丞偉於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告訴人福瑞斯公 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福瑞斯公司提出公司大小章比對 印文、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 文件、丙○○員工資料(含保險、保密協議、勞動契約書、公 司規範等)、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維護 委託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提出偽造「福瑞斯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總太 東方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福 瑞斯公司投標文件、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日 113(晴)字第04001號函暨附件:福瑞斯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51至189頁,偵卷二第11至127頁、第281 至327頁、第331至423頁),復有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 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編號2所示「台北市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 -1號112年會員證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所 示「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 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有上開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 」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文件、「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總太東方悅社區」投標文件可 憑,而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對大毅讚幸 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社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復持向「大毅讚幸福」、「 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對象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及辯護人辯護稱應為接續犯,皆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規避告訴人對投標文件之 審查,明知未獲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1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各 該印文,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 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上揭各社區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與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成立並承諾賠償之情形,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支 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章各1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分交付與「大毅讚幸福」、「總太 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丁○○」之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大毅讚幸福社區 管理服務企劃書目錄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2頁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9頁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61至63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5至67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9至71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73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5頁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9頁 (起訴書未記載)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83至85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7至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9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9頁 安杰國際臺中物六處服務社區明細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01頁 2 總太明日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08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0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2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3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4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5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6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8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3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4頁 (起訴書未記載)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5頁 3 總太東方悅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285頁 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82010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89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3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1)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1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9-10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1年9-10月)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 第299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0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9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1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3頁 4 佳鋐晴灣社區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33頁

2025-01-13

TCDM-113-訴-915-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志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壹紙及「陳志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著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乘著風」之指示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與「乘著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通 訊軟體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天聯資本」APP,致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272萬5,846元。丁○○遂依「乘著風」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志朋」之印章,再前往 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及偽刻之印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 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之收款 人員陳志朋,並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志朋」之署名1枚及持「陳志朋」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 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272萬5,846元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志朋、天聯公司、丙○○。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乘著風」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 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45頁至49頁 ;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面 交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曾遭查獲之照片附 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天聯公司員工陳志朋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偽簽「陳志朋」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陳志朋」印章,為間接 正犯。 (六)被告與「乘著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 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及被告 偽刻之「陳志朋」印章1顆,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予告訴人、出示及蓋印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志朋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72萬5,846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88-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時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時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加入 由林奕欣(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時茗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 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配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 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謝時茗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謝時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林奕欣、「雷洛」、「諸葛孔明」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 客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對其佯稱:其股 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 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以下簡稱仁興 門市)面交款項;謝時茗乃依「諸葛孔明」指示,於113年5月 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偽刻「陳柏志」之印章後 ,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工作證(其上有謝時茗提供之相片,並記載員工職稱「外 務專員」及姓名「陳柏志」)。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謝時 茗與林奕欣抵達仁興門市,由林奕欣進行監控,謝時茗則依 「諸葛孔明」之指示,在上揭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陳柏志」 印章,並填載金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陳柏志、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大正持員 警交付之假鈔甫抵達仁興門市門口與謝時茗見面,埋伏之員 警旋即現身逮捕謝時茗與林奕欣,致其等未能詐欺得逞,並 在謝時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告訴人林大正於警 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訊之供述,依前揭規定, 關於認定本案被告謝時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時茗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面交之經過相符(警卷第29至37頁、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依指示與被告謝時茗一 同至仁興門市之情節吻合(警卷第9至10頁、警卷第11至1 4頁、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4頁)、蒐證 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時茗】各 1份(警卷第15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奕欣】各 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5頁) 、勘驗報告(採證卷1第9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 位採證作業紀錄表2份(採證卷1第9至13頁、採證卷2第7 至8頁)、擷取報告2份(採證卷1第15至19頁、採證卷2第 11至321頁)、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 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187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時茗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   (二)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謝時茗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是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不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 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被 告謝時茗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林大正 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謝時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謝時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本次因告訴人林大正報警處理而未有財 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 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 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 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時茗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審理筆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憑證收據」 上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 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5所示偽 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為被告謝時茗所偽刻,亦據 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時茗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仁興門市與告訴人林大正見面後,有向其出示偽造 之「陳柏志」工作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憑證收據」,並收受林大正交付之假鈔等行為,因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 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時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上開【甲 、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時茗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到仁興門 市和告訴人見面,他還沒有拿假鈔給我,我也沒出示工作 證和「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就被 警察抓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大正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仁興門市面交120萬元,然因其事先報警,配 合員警辦案,持員警為其準備之假鈔至仁興門市準備面交 車手。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甫至仁興 門市外與告訴人見面,未及交付假鈔,被告亦未及交付上 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伍、查,被告謝時茗既尚未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林大正,其既無行 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又告訴人既係攜帶假鈔前往仁興門 市,且未及交付被告,被告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事實上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 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 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志」印文各1枚 3 藍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黑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陳柏志」印章 1枚 為被告所偽刻(本院卷第10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 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7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各1枚,簽有「陳柏志」署押1枚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52-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內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印文叁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相內家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美林證券」、「鄭勝榮」、「王 浩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Toyz」、「宋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梅影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3 枚、「鄭勝榮」   、「王浩廷」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美林證券」、「鄭勝榮」、「王浩廷」印章各1 顆及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 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相內家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內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oyz」、「 宋小」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 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於112年間某日,向黃梅影佯稱 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黃梅影陷於錯誤,與相內家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相內家成即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王浩廷」,向黃梅影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蓋 有「美林證券」、「王浩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交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相內家成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黃梅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相內家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林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訴-18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壹顆及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琮元(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81 至85頁),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印文、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儲憑條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該印章1顆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80萬元,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 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王琮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元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負責向被害者面交 取款,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路遠」,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 徵。王琮元與「路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王琮元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路遠」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雙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致陳雙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王琮元復依「路遠」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蓋印在 現儲憑條收據,並將該現儲憑條收據交予陳雙鳳,用以表示 「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陳雙鳳收 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至臺中市南屯 區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路遠」指 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嗣陳雙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雙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儲憑條收據1紙 、告訴人陳雙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 人陳雙鳳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間在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 錢犯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上開 所持之收據所偽造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收據, 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8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壹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言明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嗣丙○○ 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 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 LINE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丁○○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共346萬元。其中丙○○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 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同 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丁○○會面, 丙○○到場後皆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陳益 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存款憑證收 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1枚,及丙○○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年1月30日之 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丙○○偽簽、偽蓋 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 丁○○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萬元交付與丙○○ ,足生損害於丁○○、「陳益凱」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丙○○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 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 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彭柏閔見及並 加入LINE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繼與「謝劍平」、「蔡美玲 」聯繫後,「蔡美玲」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且 提供投資網站APP予彭柏閔操作,致彭柏閔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共1652萬元。其中丙○○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實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數位識別證 ,復於113年4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與彭柏閔會面,丙○○到場後即向彭柏閔 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姓名為「陳益凱」,照片為丙○○本 人),以表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偽造之113年4月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表明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彭柏閔而行使之,彭柏閔因而陷於錯誤,將 現金150萬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於彭柏閔、「陳益凱」 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 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丙○○並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彭柏閔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47683號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偵4 9995號卷第239至24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3548號卷 第48頁、第58至60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丁○○、彭柏閔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7683號 卷第31至37頁,偵4999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7頁) ,並有彭柏閔指認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誠證券 」113年4月2日保管單(金額150萬元)、「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益凱」數位識別證照片、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永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29日、30日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 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 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564號鑑定書「(略)送鑑 編號1-1至1-3指紋與丙○○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47683號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 偵4999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43頁、第153至162頁 、第265至2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丁○○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 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及「陳益凱 」之署押各1枚,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 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之印文、「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彭 柏閔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在 受託機關欄則有偽造之「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另被告所 出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 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數位 識別證,各用以表彰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收 據、保管單自屬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等工作證、數位 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陳益凱 」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之行為,及共同於「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數位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永鑫投資」、「松誠證券」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上揭「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並由被告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向告訴人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2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5頁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丁○○、彭柏閔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及工作 證、數位識別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丁○○、彭柏閔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中160萬元、150萬元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丁○○、 彭柏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548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丁○○、彭柏 閔,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等 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永鑫投資」、「松誠證券」、「陳 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內容、數量詳如附表) ,及被告偽刻之「陳益凱」印章1顆,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600元之報酬,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丁○○,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告訴人丁○○、彭柏閔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報酬 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 1張 「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47683號卷第73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3879-202412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8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壹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言明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嗣丁○○ 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 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 LINE邀請阮橙蓁加入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阮橙蓁操作,致阮橙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346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 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 偽刻「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 許、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阮橙 蓁會面,丁○○到場後皆向阮橙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 名為「陳益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 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 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 年1月30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 偽簽、偽蓋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阮橙 蓁而行使之,阮橙蓁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 萬元交付與丁○○,足生損害於阮橙蓁、「陳益凱」及「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 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丁○○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丙○○見及並加 入LINE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繼與「謝劍平」、「蔡美玲」 聯繫後,「蔡美玲」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且提 供投資網站APP予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1652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數位識別證,復於 113年4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逢科門市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 造之識別證(姓名為「陳益凱」,照片為丁○○本人),以表 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11 3年4月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表明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 付與丁○○,足生損害於丙○○、「陳益凱」及「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 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丁○○並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阮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47683號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偵4 9995號卷第239至24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3548號卷 第48頁、第58至60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阮橙蓁、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7683號 卷第31至37頁,偵4999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7頁) ,並有丙○○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誠證券」 113年4月2日保管單(金額150萬元)、「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益凱」數位識別證照片、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 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29日、30日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 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 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564號鑑定書「(略)送鑑編 號1-1至1-3指紋與丁○○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47683號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偵4 999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43頁、第153至162頁、第 265至2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阮橙蓁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 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及「陳益 凱」之署押各1枚,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 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之印文、「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 丙○○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在 受託機關欄則有偽造之「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另被告所 出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 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數位 識別證,各用以表彰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收 據、保管單自屬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等工作證、數位 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陳益凱 」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之行為,及共同於「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數位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永鑫投資」、「松誠證券」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上揭「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並由被告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向告訴人阮橙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2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5頁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阮橙蓁、丙○○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及工作 證、數位識別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阮橙蓁、丙○○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中160萬元、150萬元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阮橙蓁 、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548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阮橙蓁、丙 ○○,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等 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永鑫投資」、「松誠證券」、「陳 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內容、數量詳如附表) ,及被告偽刻之「陳益凱」印章1顆,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600元之報酬,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阮橙蓁,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再告訴人阮橙蓁、丙○○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報酬 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 1張 「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47683號卷第73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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