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仁閔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 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 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 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 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 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 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 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 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 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 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 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 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 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 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 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 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 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 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 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 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 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 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 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 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 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 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 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 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 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 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 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 ),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6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仁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票-23580-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37,000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請求,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函知謝澄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經謝澄哲之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逾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就謝澄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謝澄哲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謝 澄哲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 告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其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僅主張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 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 人或另委任蘇立民及訴外人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 日幣228,00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伊與黃照岡間成立 委任關係,與蘇立民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伊。若被告2人否認與伊之 間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因被告2人於日本國取得伊所有 之系爭日幣,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自屬不當得 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伊 提起本訴訟為一部請求日幣1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 率折合為新臺幣23,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照岡、蘇 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 ㈠黃照岡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委任之目的與另案不同,難認 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互斥,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主 張數筆日幣交付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部請求之餘地;伊 為原告攜帶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得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惟108年6月21日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 000元,一部分係抵償同年月20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 0,000元,所餘已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在同年7月28日 交付予原告;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8,54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於108年9月2 0日積欠伊之新臺幣6,600,000元,另於同年12月5日原告再 匯款新臺幣186,266元,補足所欠餘款;108年12月13日經手 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 楊教授;109年2月1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伊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 780,0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伊前代墊購買柏金包等之費用1 ,244萬餘日幣,伊另於110年1月26日提存新臺幣2,616,194 元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由伊經手之系爭日幣, 一部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 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 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立民抗辯:伊固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 月16日自日本國攜帶日幣100,000,000元、日幣20,000,000 元及日幣27,000,000元回國交予黃照岡,總金額為日幣147, 00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日幣之數額,且伊所為係基 於與黃照岡間情誼而為之,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伊與 原告間無給付之事實存在,自無原告主張給付目的自始欠缺 之不當得利關係,再者所攜帶入境之日幣均已交付黃照岡, 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照岡經手原告所有系爭日幣乙情,黃照岡就此事 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蘇立民亦經手上開款 項,則為蘇立民否認,並稱僅經手黃照岡告知之日幣147,00 0,000元入境。再原告主張與黃照岡、蘇立民間分別成立委 任及複委任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與黃照岡、蘇立民是否分別成 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經手之日幣數額為何?⒉黃照岡、蘇 立民是否負返還之責?金額為何?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確有經 手原告所有在日本國之系爭日幣,並於109年2月16日親自攜 帶日幣7,600,000元現鈔;指示蘇立民於108年6月21日、108 年10月26日、109年2月16日分別攜帶日幣100,000,000元現 鈔、日幣20,000,000元現鈔、日幣27,000,000元現鈔;指示 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00,000元現鈔入境我 國。而攜帶上開數額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出海關及進入我國 海關均需為行政上申報,日幣現鈔在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 民、謝澄哲管領下之時間至少數小時,可知黃照岡或其指示 之蘇立民、謝澄哲係以權利義務主體為處理上開日幣現鈔, 由日本國攜入我國之事宜,非單純將日幣現鈔移動少許距離 、時間甚短,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並未建立新的管領事實 不同,是黃照岡辯稱攜帶原告所有之上開日幣現鈔入境係順 手為之,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顯不可採。又黃照 岡既辯稱上開款項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自日本國攜帶入境,而 有其他目的(如避稅、投資等)等語,可知黃照岡取得上開 日幣現鈔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原告要黃照岡將上開日幣現鈔攜帶進 入本國,其目的僅為委任黃照岡上開事務之動機或後續之處 置,不影響委任事務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照岡成立將上 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攜回國內之委任關係,自屬為真。 ㈢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 ,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 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 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 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 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原告固主張與蘇立民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等 語,已為蘇立民所否認。惟查蘇立民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 稱黃照岡請其於日本銀行自訴外人張至平處取得日幣現鈔共 計228,000,000元(即系爭日幣)等語,然其亦陳稱張至平 為何要拿錢給黃照岡,其本人亦不清楚;有申報帶回臺灣的 都給黃照岡,其他的則在日本直接交給黃照岡等語;謝澄哲 則於調查中陳稱與蘇立民赴日,蘇立民至銀行帶了裝有大額 日幣的行李箱出來,在日本國有向日本國海關申報,回臺灣 後向我國海關申報,從桃園機場搭車至附近之飯店,將日幣 都交給黃照岡等語,足認黃照岡並未將「為原告自日本將系 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此一委任事務委由蘇立民、謝澄哲代 為處理,而是委任蘇立民、謝澄哲幫黃照岡向張至平取得日 幣帶回交付予黃照岡,蘇立民主觀上既不知其為黃照岡處理 之事務係黃照岡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前述複委任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蘇立民有直接請求權 存在。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為原告 處理「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委任事務而取得原 告委由張至平交付之系爭日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照岡 辯稱一部分抵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 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照岡既以前揭事實主張債務已消滅,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黃照岡固以蘇立民於108年6月20日曾陪同將裝有新臺幣10,00 0,000元之旅行袋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10,000,000元,嗣以108年6月21日委由蘇立民攜帶入境之 日幣100,000,000元現鈔中,抵償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 ,餘日幣現鈔則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 東方文華酒店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惟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 述並無法確定108年6月20日黃照岡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目 的為何?究係黃照岡主張之借貸,抑或清償?或其他目的之 給付?縱黃照岡確有借款予原告,該借款係以新臺幣為之, 則原告亦以新臺幣償還,始符常情,以委由黃照岡攜帶入境 之日幣現鈔清償,還需要確認匯率折算,有匯差之產生,再 者原告既委任黃照岡以日幣現鈔攜帶入境,黃照岡依約定應 交付日幣現鈔予原告,而黃照岡卻將所餘之日幣現鈔再折算 成新臺幣交付予原告,顯與委任之內容不符,且有多此一舉 之情。況謝澄哲之證述亦僅稱於東方文華酒店看到黃照岡、 蘇立民拿一個裝錢的袋子,去哪裡其不知道,理論上應該是 拿給夫人的,因為黃照岡有說過等語,並無法證明黃照岡確 有交付新臺幣18,800,000元予原告。  ⒉黃照岡辯稱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日幣10,000 ,0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原告用以抵償108年 9月20日之借款新臺幣6,600,000元,及受原告所託購買蘇富 比畫作之代墊款,因仍不足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新臺 幣186,266元等語,並以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 蘇立民在108年7月底之後有去東方文華酒店,黃照岡交付給 原告約新臺幣7、8,000,000元等語,已與黃照岡辯稱借款6, 600,000元不同。又蘇立民固證稱有去蘇富比拿畫,並依黃 照岡之指示將其中幾幅畫在東方文華酒店交給原告之助理等 語,亦僅足證有幫黃照岡去拿畫交給原告助理,而不能證明 黃照岡有代墊購畫款項及數額。   ⒊黃照岡又稱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 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等語。依黃照岡提出之 錄音譯文係需交付100,000美元,惟此係黃照岡自述之內容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黃照岡所辯為真。  ⒋黃照岡再辯稱109年2月16日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抵 償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代墊購買柏金包12 ,400,000元,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110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清償原告新臺幣2,616,194元等語。黃照岡 所提新臺幣2,780,000元之匯款證明,僅足證與原告間有金 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而所提購買柏金包等之購 買證明,可知係於日本國所購,以日幣計價,如確係代墊, 可直接以經手之日幣抵償,何需再折為新臺幣計算抵償金額 ?而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稱「提存人(即黃照岡 )因寄託關係終止,應返還受取權人(即原告)所寄託之新 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款項,...」,而黃照 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豈 會先於上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提存,是此一提 存係清償黃照岡與原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本件之 委任關係。  ⒌依上,黃照岡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其有抵償、依指示轉交或提 存清償之事實。   ㈤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立民固有經手日幣147,000,000元現鈔,惟係基於 其與黃照岡之委任關係而管領,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自無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黃照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日幣10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23,210,000元,及依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規,諭知由黃照岡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DV-112-重訴-15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李土金 李虹佩 李岳樺 李亞儒 共同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泓(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罪刑,並 對被告、上訴人即參與人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 及林玟均(就參與人李土金等5人,下稱參與人5人,其5人 與被告合稱上訴人6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部分略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民國101年8 月間起,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以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亞太群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 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内容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土金(被告之岳父)、李 虹佩(被告配偶李虹慧之胞姊)、李岳樺、李亞儒(上2人 均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許量智(被告之堂姊夫)、林玟均 (被告之堂姪女)等人證券帳戶,大量賣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股票,嗣消息公開,致使 歐買尬公司股價下跌,惟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先以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每股182.171元之均價,累計賣超1,8 33千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47.5 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6,355萬2,000元。惟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 0日下午2時1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内,共計賣超歐買尬 公司股票182萬3,424股,共計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則 原審認定被告賣超歐買尬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規避損失之金額 ,顯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股數及金額,原判決卻就檢察官起 訴之股數及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部分,漏未於判決内說明論 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管理長林雪慧、證 人即歐買尬公司財務長陳月卿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之陳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8月2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 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 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究係何者係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何者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 種,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就供述證據部分,亦未具 體說明究係如何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 内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違 法。  ⒋原判決認定中國海航集團(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 司(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5月間表示網路遊 戲許可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原訂第4階段執 行之「貝拉傳說」程式原始碼(下稱「貝拉傳說」)請求提 前交付,其餘社群遊戲則不願繼續履約一事,無非係依據10 5年7月26日、106年7月11日被告及林雪慧之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或偵訊筆錄部分内容而為認定,卻漏未審酌被告 及林雪慧於各該期日之同一份調詢或偵訊筆錄存在其他有利 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且被告前開調詢筆錄係在調查局人 員刻意引導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原判決此部分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101年7月25日發出關於海航集團所屬 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YH娛樂城,下稱青春夢網公 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下稱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之電子郵件),係單純公告青春夢網公司編制調整後公司經 營層之擬任職人員及分管工作概況等事項,並通知編制調整 後之擬任職人員應「在任職公文報批期間按新編制安排日常 工作」,全未提及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貝拉傳說」外 )履行與否事宜,自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原判決未能詳加剖析說明其是否確實已經達到「 消息明確」,且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具體内容」之要件,以 及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 重大影響,並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⒍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研發副總經理楊上弘於106年3月21日偵 訊之證詞、陳月卿於106年4月21日偵訊、108年5月14日第一 審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經理傅啟源於106年3月21日偵訊 、108年5月21日第一審證詞及林雪慧於108年5月21日第一審 證詞,可見101年7月間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仍有繼續履行 本案協議之意,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未依本案協議約定 時間付款,至多僅生付款延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已無繼績履約之意。再由陳月卿106年7月 11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監察人曹曉紅107年2月 12日偵訊之證詞,可知青春夢網公司固於101年7月25日進行 人事改組,然此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是否繼續履約、支 付權利金間並無任何之關聯,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亦未 正式發函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付款,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足 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實有繼續履約之意。詎原判決就前 述疑點並未詳查究明,且就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予採 信,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⒎縱認青春夢網公司進行編制調整,屬本案協議第13.1條所定 之不可抗力,惟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並無依本案協議中止 之權利,卷內亦無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歐買尬公司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 或不能履行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任何證據。且原判決事實 認定及理由記載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 貝拉傳說」外)「無法履行」(事實部分)或「不能履行」 (理由部分),不但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與所援 引之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内容不符,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青春夢網公司經營 層改組之電子郵件告知青春夢網公司進行人事改組,為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規定無法繼續履約 之依據,另方面又認定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 邀請被告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改組後之副董事長,以及101年7 月底至9月底,青春夢網公司持續驗收、付款等履約情形,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原判決係以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停止業務往 來,影響收取權利金美金1,555萬元為具體內容,並以此認 定該訊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訊息。然而就訊息公開部分,所認定之 重大訊息僅為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份之營收。其認定重大訊 息與公開訊息之具體內容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⒐本案重大消息何時具體明確及被告何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内線交易罪、起算時點及犯罪所得之計 算。詎原判決僅泛稱重大消息於一定期間内之某日成立、被 告於前述期間内某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未具體特定重大 消息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⒑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於l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 布,有關犯罪所得之涵義、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有 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誤認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 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⒒原判決就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但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期間内賣出之27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未實現利得, 混同算入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且於其所謂戒絕内線交易期 間内賣出之36張歐買尬公司股票已實現利得,合併採以「實 際所得法」計算該全部63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涉及内線交易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萬5,865元,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認定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李土金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且就亞太 群智公司部分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就大中 華數位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大相逕庭,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⒓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內線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為量刑因素,係針對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重複評價,違反刑罰裁量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⒔依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所揭示,關於:犯內線交易罪 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於其 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入或 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後所 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等旨。原判 決未區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他人名義買入歐買尬公司 股票,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行為之結果,復行賣出而延 續前一行為,為「不罰後行為」,逕將被告於該期間以他人 名義買入及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之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均認 定構成内線交易罪,係將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 以評償處罰之不罰後行為誤為犯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 為輕,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斟 酌至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⒕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 1日某日即已明確,則就林玟均以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 司之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屬本案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⒖就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原判決未 依據立法體系解釋,限縮「以他人名義」買賣之適用範圍, 逕認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屬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内部人内線交易,此影響此部 分是否須依證交法第179條進行論罪,足見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附表六認定大 中華數位公司股票款項後續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非供被 告所使用,是大中華數位公司所交易之股票,應係為己身利 益計算之法人交易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就股票利益歸屬予以 釐清,且未依法調查並斟酌大中華數位公司對歐買尬公司是 否具備「控制關係」,或其他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進而敘明完備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以大中華數 位公司之名義交易股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下稱李土金等4人)上訴 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依被告所供其有代李土金等4人操作下單買賣,即認 其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與被告內線交易行為 有關,未審酌其4人帳戶是否為被告支配、使用,就其4人帳 戶內股票、資金歸屬、投資損益歸屬全然未論,且未載明其 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如何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要件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李土金等4人帳戶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並無 授權被告代理股票交易決策,且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綜觀李 土金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被訴規避損失型之內 線交易模式不符,顯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片面擷取被告之 供詞,對於有利於李土金等4人之證據全然未記載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等違誤。  ㈢林玟均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能就本件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內部人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具體特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林玟均自無可能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縱原判決認定無訛,然就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乙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且於理由欄先敘 明「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 元」,後又認定林玟均曾領出現金300萬元、500萬元,惟因 時日久遠,被告、林玟均皆不復記憶,此部分無從認定利益 已歸屬於被告,故而認定上開數額實係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似先認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 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又認林玟均提領之30 0萬元、500萬元為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林玟均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提 領300萬元、50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用途、是否提領後交 付與被告等節,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款要 件相符,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 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 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共計賣超歐買尬公司1,823,424股,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 0元(見原判決第7頁),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累計賣超1,833 千股,擬制性規避損失約6,355萬2,000元雖有所差距。然原 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期間、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 ,是原判決僅是就被告規避損失合計金額,在起訴範圍內為 正確之記載,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審在不影響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之 範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規避損 失之金額,核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林雪慧、陳月卿於調查局之陳述、金管 會102年8月2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 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所指逕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 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 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 判期日除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已 敘明其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等旨甚詳。縱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僅概括區分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一一敘明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內容 為證據方法,又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說明較為簡 略,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係合法取得 ,亦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損於其得為證據 性質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此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交法第 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 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 ,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 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 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 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 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 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 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 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 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並說明:⒈緣歐買尬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簽訂本案協議,約定由歐買尬公司於2年內 ,提供遊戲相關系統之建置移轉、交付歐買尬公司自行研發 產品,並依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驗收進度認列「權利金收 入」,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則分4階段,依協議給付美 金共3,000萬元予歐買尬公司(項目及付款期程詳如附表一 ),且於101年1月20日依櫃買中心所訂「對有價證券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以簽訂重要契約為 由對外發佈重大訊息。⒉然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林雪慧、陳月卿、證人即成都炎龍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居豐、證人即歐買尬公司法務經理林延壽、證人即歐買尬 公司財務襄理詹凱棱之證言,卷附本案協議、歐買尬公司10 2年5月20日函及附件(其中附件二為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 組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架構圖)、101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暨其 後所附文件、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及100、101年度年報等 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自101年5月間起,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進行協調,海航集團 華南總部公司僅要求歐買尬公司需提前交付原訂於第4階段 執行之「貝拉傳說」,致歐買尬公司第3、4階段至少約美金 1,555萬元(第3階段款900萬元+第4階段款900萬元-「貝拉 傳說」權利金245萬元)可能無法實現之風險。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又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 知歐買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與歐買尬 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 可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 法履約」之訊息。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101年之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 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 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是上述符合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公司 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將使歐 買尬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以電 子郵件通知前開訊息已臻明確。⒊由卷附櫃買中心104年12月 30日函及媒體於101年9月10日、11日、13日之報導等相關證 據資料,可知歐買尬公司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分登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傳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顯較 7月營收大幅衰退73.66%,並經媒體披露8月營收衰退原因即 係海航集團權利金滯延之故,上開消息因此公開。⒋依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歐買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櫃 買中心104年1月30日函暨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 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1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 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之證券開戶資料 暨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林玟均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函暨李岳樺 、李亞儒、李虹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7月28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證券105年9月9日函暨林玟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9年4月6日函暨林玟均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0日股票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7月21日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 為歐買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前開重大影響歐買尬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詳如附表三),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犯罪所得 計算詳如附表四、五)。⒌並就被告所辯:⑴101年5月間只是 把第4階段「貝拉傳說」提前插入第2階段當中,後續第3、4 階段仍會繼續履約,我不認為人事改組會造成本案協議停滯 ,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仍有給付權利 金及提供驗收進度讓歐買尬公司認列收入,歐買尬公司尚於 102年1月協助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關於本案協議第1階段 遊戲之改版,足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 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⑵遊戲產業的特性就是每月營收 高低起伏很大,本案協議權利金的問題與歐買尬公司營收衰 退、股價下滑無關,且當月營收必須在次月10日以前上網公 告,財務長通常會在公告前一天才寄電子郵件給我上個月的 營收,而我賣股票是為了籌措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的股款。⑶李土金等4人買賣股票均是他們的意思,只是由 我幫他們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李土金等4人帳戶操作下單 買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玟均帳戶,原則上是她自己 實際操作使用,有時候她忙的時候會委託我來下單,不過股 票的買賣還是依照她的意思,起訴書所指的股票交易中除了 101年8月我有利用她的帳戶買了183張股票,那是我自己買 的股票,其他都是她買的股票等詞。及其辯護人所為:⑴從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至101年8、9月有持續進行驗收、支 付授權權利金,歐買尬公司甚至於102年1月間仍協助遊戲改 版,並無合約取消情事,顯見於101年7月底並無起訴書所指 重大消息,亦不得僅以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單月營收變化, 率認屬重大消息。⑵歐買尬公司係102年5月9日接獲櫃買中心 函詢本案協議執行情形,而向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詢問本 案協議未完成之原因,方得知係因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派令未完成所致,在此之前並無所悉。⑶由附表二所示帳戶 買賣情形,可見並非一昧賣出股票,被告於101年7月23日、 7月27日、8月6日、8月14日亦借用林玟均帳戶大量購入歐買 尬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刻意規避損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法情事。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依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 性,被告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又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因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於確信判 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⒋,係依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被告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即使陳月卿 、林雪慧等人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 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 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⒋、⒍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 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 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 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 ,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 體確定之時點。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及林雪慧偵查中 之證述,認定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除已明確向歐買尬公司 表達將「貝拉傳說」提前交付外,對於其餘第3、4階段部分 不願繼續履約付款之意。依據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及 附件內容,佐以林延壽、陳月卿之證言,而認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於101年7月底,依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知歐買 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 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 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履約之訊息無 訛。再由陳月卿之證言、歐買尬公司100、101年度年報及本 案協議附件三所記載第3、4階段權利金等證據資料,可知海 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 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公司停止該部分業務往 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勢必造成歐買尬公 司之營收嚴重衰退,上開消息自符合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 第2條第8項規定,涉及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 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陳宇轉寄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前揭訊息時明確 等情,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以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而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 1日起至消息公開之101年9月10日為止,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⒋至⒎、⒐,及林玟均上訴意旨⒈ ,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海航集團所屬之青春夢網公司 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 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已交付之「貝拉傳 說」外)無法履約,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 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 ,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等語,與消息公開之內容 為歐買尬公司於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兩者實質 內涵(即本質)同一,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 第3、4階段無法履約,歐買尬公司未能收取該部分權利金收 入,導致營業收入嚴重衰退,而影響歐買尬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自無被告上訴理由⒏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㈥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 歐買尬公司股票之犯行,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被告所辯:股票所有權及買賣損益皆歸於李土金等4人, 林玟均部分除183張歐買尬公司是我買的外,其餘賣股利益 均是林玟均所有,而亞太智群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賣出股 票部分是為了償還該等公司即將屆期之銀行貸款等詞不足採 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非僅以被 告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仍執前詞 及李土金等4人上訴意旨⒉,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並就其所辯關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 於101年8、9月仍有持續履約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 甚詳,已如前述。況楊上弘、傅啟源雖曾證述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至101年9月仍進行驗收等語,然此業經原判決說明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之給付權利金及進 行驗收舉動,僅係完成本案協議第2階段對待給付義務,無 從因此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 至曹曉紅證述其印象中好像沒聽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合作案停滯生變之事,董監事會議好像沒有討論 過這件事等詞,然其亦稱對本案協議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 筆錄可稽。故由曹曉紅所述上情,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 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⒍執此主張 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 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 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 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 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 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之情形。至上開犯罪規模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在消息公開後有再行賣出者或買入,採實 際所得法,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後者, 在消息公開後皆未再行賣出或買入,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價格,再以交易 價格與擬制價格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且計算前述利得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另為貫徹修正 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 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 ,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後,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即消息 公開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 ,因而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259萬3,8 80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五所載),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 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⒑、⒒,及李土金等4人之上訴意旨⒈,經核皆係 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玟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林玟均 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702萬7,759元,抑或 800萬元,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玟均因被 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 ,至於林玟均提領賣股金額300萬元、500萬元部分,原判決 僅係說明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兩筆金額之利益歸屬被告 而已,無礙於前開關於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玟均上訴意 旨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參與人代理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內線 交易之犯行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內線交易犯罪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⒋、⒍、⒐,及林玟 均上訴意旨⒈、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被告深知內 部人得知公司內線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 」之規則,竟仍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三),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害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發展等語,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暨危害,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被告上訴意旨⒔另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其援引前開判決之部分 內容,係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所為論述,與論罪 無涉,且該等案件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 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期間 如附表三所載(即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且以 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所為認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⒕、⒖以:原判決既認定本 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已明確,則 就林玟均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 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本件關於被告利用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 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部分,是否須另依證交法第179條 論罪等語。所為之主張皆不利於被告,係為自己不利益而 為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再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 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 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不合法,上 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 數位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該等原審參與人為 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1-台上-3560-20241023-1

司家婚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自111 年起感情不睦,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出言污辱及冷嘲熱諷, 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偕同子女鄭家 凱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相對人與子女鄭光 佑同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12樓,兩造就財產分配爭議問 題遲未達成共識,況由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相對人亦無意 願再與聲請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已 無洽談和解之可能,足證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逾 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 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不同意本件聲請,因兩造仍在洽談 和解中,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 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上開法 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相對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然亦未 否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之事實,再觀諸聲請人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 多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是以自難認聲請人不得請 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 之事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家婚聲-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川大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就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A8館(下稱信義 A8館)半透明立體高空溜滑梯(下稱系爭溜滑梯)相關工程 施作等事宜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責系爭溜滑梯之硬體設備安裝架設及維修工程、活動道具 維修與養護、硬體設備保管及維護工作等(下稱系爭工程)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伊與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 館簽訂之「戶外藝術裝置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 )第6條約定,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時間開放 系爭溜滑梯之營運。嗣大川大立公司於營運過程中,發現系 爭溜滑梯每逢雨天雨勢較大時即會發生嚴重滲漏情事,致伊 在溜滑梯漏水時被迫停業,未達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新光三 越公司信義A8館營業時間均開放營運之設備功能,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伊於獲悉系爭溜滑梯漏水後,均有 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瑕疵修補等修繕,被上訴人於營運前 半年雖有前往修繕,但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疵修繕 至未漏水,甚至於107年8月30日後,經伊數度請求,被上訴 人仍未前往修繕系爭溜滑梯漏水,伊僅得於108年11月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方式試圖聯絡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拒絕聯絡,遑論進行系爭溜 滑梯之瑕疵修補工作,致伊因系爭溜滑梯瑕疵所生如營業損 失等損害不斷累積、擴大。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溜滑梯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完成安裝,然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 會漏水,可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伊因系爭 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萬2,313元 。伊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溜滑梯之定期安 檢及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伊乃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定 期檢修,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定期檢修費用2萬1,000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8日系爭契約期滿後2週內將系 爭溜滑梯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致伊須每月支付新光三越 公司場地租金,及代僱工拆除系爭溜滑梯、恢復場地原狀, 受有租金損失及場地復原費用之損害,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租金損失56萬2,64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地復原費用4 2萬0,367元。合計216萬6,327元。 (三)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裝、架設、維修、養護系爭溜滑梯之 義務,伊始有依約支付月營收分潤之責,因系爭溜滑梯每逢 雨勢大時均會漏水,被上訴人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 疵修繕至沒有漏水狀態,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給付效力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30日後即 未再進場修繕,未盡契約義務,系爭溜滑梯現已拆除,已無 法補正其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賠償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營收分潤;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四)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0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6,327元,及其中118萬3,3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6萬2,64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2萬0,367元自111年7月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5萬3,906元、定期檢修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53萬6,570元、場地復原費用42萬0,367元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1,843元,及其中7萬4,9 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53萬6,57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4 2萬0,367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違約金100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共計110萬8,407元及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萬8,40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伊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溜滑梯之裝設,經上訴人及新光三越 公司驗收通過後開放營運使用逾3年,足認伊完工交付之系 爭溜滑梯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伊 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遲延。系爭溜滑梯裝設在戶外,滑道 各部件接合處均以矽利康填補接缝,難免因長期遭風雨侵蝕 或遊客使用時摩擦滑道,而使矽利康脫落缺損導致密封性下 降,重新填補矽利康回復系爭溜滑梯滑道密封之修補工作, 乃伊保養、維護、養護等保固責任範圍,與完工交付之義務 無涉,系爭經營合約並無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 時間開放營運之約定。另上訴人就系爭溜滑梯設備並無給付 任何工程款或投資款,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計 算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合約,然依第4條約定及合約全文並合 約精神觀之,伊與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三方係以共同經營 系爭溜滑梯為契約目的,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 ,應屬有誤。又系爭溜滑梯如有維護、保養之需求,係由負 責現場營運之大川大立公司提出,伊皆有即時處理,且定時 派員進行維護保養,並無不進行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以伊未 修繕為由,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再依大川大立 公司提供之日報表,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雖有因漏水問題 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情形,惟暫停售票之日亦均有營收,營 業額亦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日之營業額,且有暫停營業之 月份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相鄰月份之營業額,足證系爭溜滑 梯之漏水情況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難以該月有漏水情事推 論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系爭溜滑梯屬遊憩設施,而影響月 營業額之原因多端,於開幕後之蜜月期較能吸引遊客消費, 營業額較佳,然隨熱潮退卻後,營業額會漸趨於正常,上訴 人以系爭溜滑梯開幕3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值為營業損失之計 算基準,為無理由;另自108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 ,亦影響消費者出遊及遊玩系爭溜滑梯之意願,難以系爭溜 滑梯漏水遽論影響營業額。縱認伊應負擔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應按當月份平均日營業額之30%計算,且因系爭 契約係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分潤,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自己之營 收分潤33%。 (三)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月營收款項,於新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內,按第4條 約定之比例即每月營收比例之33.5%分配予伊,然上訴人自1 07年8月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至109年8月 止共積欠伊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爰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本院卷145頁): 兩造與大川大立公司三方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接甲方(即 上訴人)位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A8館半透 明立體高空溜滑梯工程施作,三方同意訂定本合約,俾利共 同遵循。」第4條約定:「三方合作模式:三方拆帳比例依 下列:甲方:甲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含稅( 包含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8館場地營收抽成費用)。甲方須負 責對外一切行銷宣傳活動、媒體曝光,每季至少執行一場宣 傳活動,如遇特殊節慶(例:西洋情人節、七夕情人節、聖 誕節、跨年…等)需增加曝光活動。乙方(即大川大立公司 ):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乙方 須負責營運現場經營管理(包含人力分配及所有營運所需使 用耗材,相關成本由乙、丙雙方共同負擔)、支付工程設備 款。丙方: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 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丙方須 負責提供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第 6條第4項約定:「丙方提供本藝術裝置工程施作及後續所需 之維修服務,包括硬體設備之安裝架設及維修、活動道具之 維修及養護。」第7條第2項約定:「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負責 保管、保固及維護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系爭契 約)。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 備功能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未完工, 復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溜滑梯有未完工情事。 (二)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合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 及第4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詳三), 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1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 於106年3月9日所訂系爭經營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足知係上訴人先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合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 約之三方分由上訴人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同意提供設置系爭溜 滑梯之場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即系爭溜滑梯、安裝等 ,大川大立公司則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並約定營收分潤比例 ,堪認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 而應為三方合資經營系爭溜滑梯之無名契約,三方之權利義 務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分 潤比例約定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 、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即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 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溜滑梯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依合 約要求至合約地點進行工程安裝,安裝工作期限為設備進場 後的15天完成,最遲應於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安裝。」第1 0條約定:「丙方應依約準時完成合約工程,如無法如期完 工,則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本藝術裝置總投資 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累計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若非歸 責丙方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災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 溜滑梯工程為要件。經查大川大立公司負責系爭溜滑梯業務 之專案事業部人員楊明宇到場證稱系爭溜滑梯約106年12月2 4日左右開始營運,聖誕節那天一定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1、44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表記載106年12月 總營業金額含稅為71萬8,671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 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日報表記載106年1 2月17日「試營運價100元」、同年月21日起至31日每日均有 營業收入(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再參新光三越公司台北 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3月2日函載: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 0日與本公司簽訂場地合作合約書,㈡上訴人於本公司裝設之 溜滑梯藝術裝置完工後,本公司曾查看完工情況,但非由本 公司進行驗收;㈢溜滑梯藝術裝置開放使用後,上訴人曾提 供溜滑梯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查之紀錄及相關文件予本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堪認系爭溜滑梯已施作完 成,並自106年12月間起對外營運。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 未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106年7月31日期限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 (四)雖上訴人以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會漏 水,主張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 交付之產品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若有不符, 視同未交付與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視為未完 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係適用 於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作業時,如經查驗有不符約定之設備 功能、數量、規格,視同未完工;並非系爭溜滑梯已完工經 驗收及交付使用後,嗣發見瑕疵,仍得回溯認定未完成。 (五)再查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經營合約第6條第1項係 約定:「裝置開放時間:裝置開放時間依照甲方(即新光三 越公司)營業時間而定,故甲方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營 業時間表,如有異動時亦應於前一週通知乙方(但因天候因 素所致之異動得於當日通知)。」並未約定系爭溜滑梯不論 晴雨天均須開放營運。衡諸系爭溜滑梯屬戶外設施,滑道管 路銜接處之縫隙雖有以矽利康密封以防雨水滲入,惟系爭溜 滑梯高度16公尺,滑道總長4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 上訴人陳述),當人體進入滑道滑行必會產生震動,致慢慢 造成縫隙些微增大,又因矽利康受日曬高溫會變形劣化,則 在雨勢過大時出現滲漏水,應非不可預見之情形,尚不得以 系爭溜滑梯對外營運近1個月後,因雨勢過大發生漏水致無 法營運,遽謂系爭溜滑梯不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品質。上 訴人以系爭溜滑梯於雨勢較大時即會漏水無法營運為由,主 張應視為未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硬體設備於本合約期間歸丙方所有,若發生障礙,除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丙方於甲方(即上訴人)告知時起24小 時内自費修復。」「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自負保管、保固及維 護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應負維修、 養護之責。又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有發生漏水情形,業經 證人楊明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受告知時起24小時内修復。次 查依證人楊明宇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及大 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可知大川大立公司人員於系 爭溜滑梯發生漏水時會向被上訴人報修,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83頁)。再參證人楊明宇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開始營運後前半年來修復頻率比較高 ,「來的速度都算快,但之後因為漏水問題一直持續,後面 請他們來修,就拖很久才來,快結束兩年,就都沒有來修, 我印象中沒有來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與大川 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修責任之情形,即可認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因漏水無法營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前揭大川大立公司提供 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1 、393頁)及該公司111年3月8日川字第000000000號函提供 之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65-589頁),可認系爭溜滑梯於 大川大立公司營運期間,共有47日因漏水問題暫停售票,5 日因漏水嚴重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人製 作之附表3,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176頁)。按 停止營業、暫停售票勢將造成當日、停止售票後無營業收入 ,乃屬常情,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附表4分析表(見同上 卷35頁),辯稱暫停售票日之營業額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 日之營業額,有漏水報修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未漏水之鄰近 月份,系爭溜滑梯漏水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云云,為不足採 。 ⒊按影響系爭溜滑梯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如初開始營運期間( 約3個月)之蜜月期、學生寒暑假、重要節日如母親節、父 親節或百貨公司周年慶、新冠肺炎疫情等,應未能逕以開始 營運期間之營業額計算系爭溜滑梯因漏水停止營運、暫停營 運之損失。原審認「營業損失應以系爭溜滑梯實際因漏水無 法售票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以每月總營業額除以該月實際營 運之日數,計算該月每日營業額,再乘以實際無法營運之日 數,計算營業額之損失」,上訴人表示其亦主張以此種方式 計算,但如遇暫停售票狀況則應以半日計算,被上訴人則認 停止營業應以全日計算,暫停售票部分應以30%計算(兩造 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因自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 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日報表均無從判斷「暫停 售票」當日實際停止營運時間,亦無資料足以認定係上午、 下午或當日何時間起暫停售票,衡諸系爭溜滑梯因下雨漏水 後,現場人員必須等雨勢變小、擦拭水跡、修整檢查系爭溜 滑梯漏水情形,經認定可營運後才開放營運,而顧客於發現 系爭溜滑梯公告暫停營業後,除其係專程為遊玩系爭溜滑梯 而前來者外,往往當日不會再關注系爭溜滑梯是否會恢復營 運而再次前往購票,原審認因漏水導致暫停售票所生營業損 失應以半日計算(見原判決第14頁),堪認為相當。  ⒋依上述計算方法,系爭溜滑梯因漏水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所 致之營業損失為16萬2,313元(參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上訴 人製作之附表1所示,原判決誤載為16萬3,353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之營收分潤比例上訴人每月分受營收比例33% 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營收分潤損失) 為5萬3,563元(162,313×33%=53,563.29,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萬3,906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 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5萬3,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比例分配營收分潤給伊,迄109年8月止,共積欠伊營收 分潤105萬7,01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之比例 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 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詳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大川大立公司)、丙(即 被上訴人)三方依據甲方與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台北信 義分公司簽訂之合約做依據,甲方須於新光月結後15日内分 別就三方可分配部分支付予乙、丙雙方款項;另甲方須提供 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表予乙、丙雙方, 乙、丙方須於收到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 表後三日内,按各自可分配金額開立發票(含稅)向甲方請 款。」(見原審卷一第39-42頁),足認上訴人每月應於新 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内,按營收金額比例33.5%給付營收 分潤予被上訴人。 (三)次查系爭溜滑梯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有大川 大立公司111年3月8日函檢送之月報表及日報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63、503-589頁,另參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4「月營業額」欄),上開期間之每月營業額 合計319萬6,340元,依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 收比例33.5%計算共計107萬0,77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未逾此金額,應認被上訴人依前 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 並無不合。 (四)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溜滑梯,未為對待給付為由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其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營收分潤 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有如前述(詳四、(二)) ,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契約(三方所訂契約)之營收分潤並 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難 認有理。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有 維修系爭溜滑梯之義務,然其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 建造完成系爭溜滑梯,提供予大川大立公司營運,上訴人則 係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按約定之每月營收分潤比例支付營 收分潤予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倘系爭溜滑梯無不能供 營運使用之情形,應難認被上訴人所負維修保養義務與上訴 人所負支付營收分潤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兩者間並無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又系爭契約已因三方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 ,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賠償損害)前,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營收分潤云云, 為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4

TPHV-112-上-1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