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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興諺 李境軒 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與晉舜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晉舜開發公司)原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美賞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 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晉舜開發公司現無代表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前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6 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應 由其代理晉舜開發公司遂行訴訟。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 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森田於起訴後即113年6月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3頁),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吳森 田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美賞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吳佩恩(原姓 名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等4人,又訴外人李美賞、吳佩 恩(原姓名吳佩儒)、吳昇洋已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吳育晉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晉舜開發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美賞、訴外人吳森 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 08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吳森田於113年6月7日死亡,吳育 晉為吳森田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於繼承吳森田 遺產範圍內與晉舜開發公司連帶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機動利率表、帳務 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 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3986-20241129-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黃照峯律師 劉佩聰 被 告 陳楚泉 黃靖倫 陳志騰 陳更新 ○○(三軍總醫院勤務區 隊) 陳秀鳳 陳楚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告陳楚泉、陳楚照、陳秀鳳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 志騰、陳更新各負擔四十五分之四,被告黃靖倫負擔四十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環所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請准予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 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 )以民事陳報狀二,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陳永順之債權人,對陳永順有新臺幣2,477, 286元及利息之債權,陳永順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環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 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 原告對陳永順財產之執行,又各繼承人復無法對系爭不動產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陳永順之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准予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永順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蔡環於106 年間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陳永順及被告陳楚 泉、陳楚照、陳秀鳳、訴外人陳明堅,嗣陳明堅於108年間 死亡,繼承人為黃素蓮(陳明堅之配偶)、陳志騰(陳明堅 之子)、陳更新(陳明堅之子),黃素蓮又於111年間死亡 ,繼承人為陳志騰、陳更新、黃靖倫(黃素蓮之女),系爭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155號函檢送繼承登記 申辦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陳永順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陳永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陳永順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永順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 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永順訴請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附表編號3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附隨於附表編號3建物,無獨立出入口, 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 則即應由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附表編號4建物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一併分割,附此指明。  ㈣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蔡環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陳永順與被告陳楚 泉、陳楚照、陳秀鳳各5分之1,被告陳志騰、陳更新各45分 之4,被告黃靖倫4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 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 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蔡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陳永順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第三人陳永順1/5 被告陳楚泉1/5 被告陳楚照1/5 被告陳秀鳳1/5 被告陳更新4/45 被告陳志騰4/45 被告黃靖倫1/45 2 同上段62-2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同上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同上 4 同上段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增建部分) 公同共有1/1 同上

2024-11-27

KLDV-113-基簡-2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 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陳佳函承受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淑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慶源(下稱王慶源)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王慶源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息20%計算 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 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5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王慶源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99,91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慶源另於94年1月5日向伊借款1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 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改 按週年利率16%為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王慶源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329元及自95 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王慶源於10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王慶源之遺 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慶源遺 產範圍內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無從得知計算過程、償還日期、償 還金額、債權餘額,且各債權計算過程如借款金額、分期時 間及金額、利率及違約金如何計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 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有20%、15%、16%不等,超過法定利率部 分應為無效,請求金額是否包含違約金均未見說明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產品申 請書、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觀諸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約定「貸款 利率20%」,於簽約時已明確約定利息,且未超過修法前民 法第205條百分之20%上限限制,其請求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 。 四、按銀行法第47-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另依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王慶源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現金卡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 修法前依約定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及系爭貸款債務部分,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依約定利 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修正後依新法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 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5

TPDV-113-訴-5213-20241125-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1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詩瑀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5

CTDV-113-司執-81145-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6,889元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40,547元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依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 3年4月29日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146,889元未給付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8月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0,547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28-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1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得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則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8日前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49,414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1月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未清償金額按年息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5年3月11日前尚積欠帳款本金29,184元未為清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895-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素卿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1-06

PTDV-113-司執-73221-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潘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 金卡契約)第2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5,419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537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江雅鳳 被 告 黃培展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 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55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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