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9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竊取之遙控器已經返還被害人蔡怡宣,
並與告訴人林昱君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告訴人林昱君之意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
、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
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上開遙控器,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因需錢孔急,得知其同居女友蔡怡宣工作之財廣進彩
券行店(臺中市○○區○○路00號)保險箱平時存有營業所得與
尚未兌換之高額中獎彩券,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乘蔡怡宣未即注意之
時,私自紀錄蔡怡宣儲存於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財廣進彩
券行保險箱密碼,再於同日2時前2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居處,乘蔡怡宣睡著之際竊取蔡怡宣所保管
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遙控器得手,
再於同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上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後,進入財廣進彩券行店
以上開密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竊取
得手。嗣經廣進彩券行負責人林昱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林明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怡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怡宣保管之財廣進彩券行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 4 財廣進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蔡怡宣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及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
現金及中獎彩券等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70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