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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7、3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不同團(見本院卷第30頁),且上開2次犯行均為各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 造上開印文、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豹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吳柏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應論以間 接正犯。 (六)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財物之同一犯罪 決意,於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 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33737卷第146頁,偵35117卷第1 27-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本案 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案2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量 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4.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 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故此部分則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 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 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准予交保後,旋於113年7月2日再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2人均係配合員 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自113年6月14日開始當車手, 同年月17日被查獲後,又因缺錢,於113年7月1日再次開 始當車手做了3單,於翌(2)日為警逮捕(見偵35117卷 第28頁)。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尚其他詐欺案件未審結,堪認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所示 偽造之收據,雖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4-2之印文及簽名,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工作 證、手機,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 在身上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128-12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33737卷第91頁,偵35117卷第62頁),核屬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此外,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 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扣案新臺幣 570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從事防水工程之所得(見本院 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現金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姓名李昱銘)1張 即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中右下方之工作證。 2-1 偽造之收據(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張 見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 2-2 編號2-1之收據上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文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x 4-1 偽造之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見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6扣案物照片。 4-2 編號4-1之收據上有偽造「林明宏」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明宏) 即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4扣案物照片中上排最左邊黑色底之工作證。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x 7 偽造之「林明宏」印章1顆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范世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分為下列行為: ㈠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豹哥」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 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 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范世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9日某時許,佯以「施昇輝」、「陳美玲」等不實LINE帳號 向黃于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黃于菥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9 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1萬元、45萬 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嗣 黃于菥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 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40萬元 ,黃于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6分 許,在其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上開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 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火車站搭稱計程車抵達黃于菥住處 附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指示,以所有之IPHO 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印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 等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黃于菥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黃于菥上開住 處,再由范世旻懸掛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 銘工作證」,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名義向黃 于菥收取40萬元(除其中8,000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 鈔)後,由范世旻當場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登 載向客戶收取40萬元之本旨後,佯以「李昱銘」之名義收取 4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向黃于菥行使上開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嗣范世旻於取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㈡范世旻於113年6月17日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警逮捕而 移送本署,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命范世旻限制住居後, 范世旻竟仍不思悔改,另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遭 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所指揮之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 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 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 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約定既成,范世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佯以「江怡芳」等不實 LINE帳號向劉月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劉月桂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6月26日陸續交付20萬元、25萬6,000元、64萬元、100 萬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嗣劉月桂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 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18 7萬5,000元,劉月桂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2 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光復國中 門口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 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安和路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光復國中附近之 統一超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之指示,以所有之 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明宏工作證」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臺中市光 復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范世旻再以案發前指使不知情之刻印工人所偽造 之「林明宏」印章捺印「林明宏印文」於上開收據之代理人 欄並偽簽「林明宏」之署名,並記載收取187萬5,000元之旨 意,范世旻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光復國中後,旋 即進入劉月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范世旻持上 開偽造之「林明宏」工作證對劉月桂行使後,偽以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之名義向劉月桂收取187萬5,000元 (除其中40萬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鈔)後,由范世旻 當場於交付上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 月桂,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范世旻於點收現 鈔時察覺有異逃離現場,適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月桂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范世旻與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加入犯罪事實之詐欺組織,並依詐欺組織之指示向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于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月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 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 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范世旻於本案假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員工李昱銘」、「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所 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是任職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昱銘」及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罪嫌。 ㈣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印文 」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㈡時 、地共同偽造「林明宏」之簽名、「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章」、「林明宏印文」而偽 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范世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宏」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范世旻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先後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各從一重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罪事實已著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 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完成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請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范世旻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之8,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 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之40萬元,業經警方當場返還予告訴人 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請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范世旻手機2支及「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扣案物,為被告范世旻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 文各1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文」、「林明宏 簽名」各1枚及「林明宏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4

TCDM-113-金訴-275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淇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 諭、劉怡汝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楷諭、 劉怡汝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   被   告 林淇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婕前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與陳楷諭、劉怡汝等2 人有肢體衝突,林淇婕因而心生不滿,而明知陳楷諭、劉怡 汝等2人之姓名、臉書帳號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非經其2 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林淇婕明知其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 由,竟仍意圖損害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臉書帳號「Amber Lin」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 貼陳楷諭之臉部照片及載有劉怡汝臉部照片及臉書帳號名稱 「劉怡汝」之帳號截圖(其中劉怡汝臉部特徵照片僅以黑色 圖案遮掩),揭露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面貌及劉怡汝之 臉書帳號等足以識別其2人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2人。嗣 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怡汝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淇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之臉書貼文,非法利用對告 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文中,另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散布「大里一支槍一支花,喝 酒打完人就跑」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與陳楷諭 、劉怡汝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我受傷,我的文字 訊息只是在抒發心情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案經被告另案提出告訴,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 判書1份在卷可證。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認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臉書 社團貼文之言論,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受傷害一 事,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應認為係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自難僅以被告 所為上開文字訊息,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1

TCDM-113-簡-43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9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竊取之遙控器已經返還被害人蔡怡宣, 並與告訴人林昱君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告訴人林昱君之意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 、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 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上開遙控器,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因需錢孔急,得知其同居女友蔡怡宣工作之財廣進彩 券行店(臺中市○○區○○路00號)保險箱平時存有營業所得與 尚未兌換之高額中獎彩券,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乘蔡怡宣未即注意之 時,私自紀錄蔡怡宣儲存於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財廣進彩 券行保險箱密碼,再於同日2時前2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居處,乘蔡怡宣睡著之際竊取蔡怡宣所保管 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遙控器得手, 再於同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上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後,進入財廣進彩券行店 以上開密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竊取 得手。嗣經廣進彩券行負責人林昱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林明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怡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怡宣保管之財廣進彩券行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 4 財廣進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蔡怡宣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及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 現金及中獎彩券等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70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 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 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長期有鄰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侮辱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傷害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113年6月11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月收入是女兒給生活費,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都成年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前因與乙○○有鄰里糾紛而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某自用小 客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時,見乙○○與 賴進隆於該處聊天,甲○○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路旁停靠車輛後,下車徒步靠近乙○○,並徒手持現場放置於 地面之板手高舉作勢對乙○○敲擊,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經賴進隆見狀當場制止,乙○○始未受傷 ,惟乙○○仍因甲○○之作勢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其後甲○○明知現場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門口,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出言辱罵乙○○ 「幹您娘雞掰」(台語),侮辱乙○○之人格尊嚴。案經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板手作勢對告訴人甲○○攻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您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犯行, 均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且都是基於同一與告訴人尋釁之過 程中所為,其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業已84歲,請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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