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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 、「楊宇松」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Line上暱稱「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 、「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 服」、「劉國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受款項後,再層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杉 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陳安琪」、「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等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並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云云,致 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或面交金額予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部分),嗣復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款項。而丙○○即依上手「李鬧鐘 」指示,自臺南搭高鐵北上臺中,並在高鐵站廁所拿取「金 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 」印文1枚),假扮為公司外務人員,依約於112年12月12日 19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啡廳門口與乙○○見面 ,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偽簽「楊宇松 」署名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宇松」。俟丙○○旋即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 於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迨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 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麥當勞 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 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 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 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 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我並未取得報酬3萬元,在警局的意思是說本來可以抽取3 %,可以拿到3萬元,但是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在卷,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署名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金訴-2138-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劉國君 莊隨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莊隨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七號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莊隨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被告莊隨鳳(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之長子,該裁定選定伊與伊弟即被告劉國君為共同監 護人,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齊之全體繼承人,伊業對被告提 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因伊與劉國君就系爭訴訟遺產分割事件與莊隨鳳有 利益衝突,應不得為莊隨鳳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莊隨鳳之妹黃莊隨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及前述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本院認關 係人莊隨雲為莊隨鳳之妹,其於系爭事件,因非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 應得確實維護莊隨鳳權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09

TPDV-113-重家繼訴-77-2024100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壬○○、癸○○、辛○○、戊○○、甲○○及庚○○(丁○○ 、丙○○、辛○○、戊○○、癸○○及庚○○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共同犯 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壬○○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酒, 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 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拿木椅朝乙○○、己○○拋擲。丙○○、癸○○、辛○○、戊○○及庚○○ 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辛○○ 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 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丁 ○○、丙○○、辛○○、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 (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下 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等傷害;於此同時,癸○○、庚○○、甲○○則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癸○○高 舉椅子助勢,庚○○持長板凳、甲○○持木椅朝乙○○、己○○趨近 。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24 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他人辱罵我,我是跟其他 人講說不干我的事,為何要拿東西砸我,有衝突是你們的事 情,但拿東西砸我就不對,且椅子又丟過來,我才撿起椅子 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院二卷第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明知本案地點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同案被告丁○○、辛○○有與告訴人乙○○、己○○起 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拿起木椅,告訴人乙○○、己○○(下合 稱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 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辛○ ○於店內翻桌後,同案被告丙○○、丁○○、壬○○均拿店內木椅 往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庚○○拿起長板凳往告訴人2人靠近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告丙○○、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 人2人施以強暴。且被告丙○○、丁○○、壬○○所拋擲之木椅, 據證人劉國華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 40、80公分左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 此類木椅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被告甲○○眼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2人拋擲 上開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木椅,雙方因而產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於此情境下,竟未走避,而有在場拿起木椅之 行為,此舉已然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在場拋擲木椅 之行為互為呼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且被告於上開衝突中,以右手持木椅之椅腳,以椅腳朝上、 椅背朝下之方向,反持該木椅,並將該木椅置於身體右側, 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院一卷第23 6、238頁),倘若被告無意加入衝突,理應遠離衝突人群, 殊無可能自主趨近衝突人群;又倘若被告意在勸導眾人,理 應將木椅椅背朝上並置於胸前,做為防禦之用,然被告甲○○ 捨此不為,反持木椅並置於身體右側,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 ,可見被告吳柏詰手持木椅之用意,在於助勢並預備攻擊, 顯然已展現其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意在勸 導眾人,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丁○○、 丙○○、壬○○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時,反手持具有一定體積 及堅固程度之木椅,往衝突中之眾人趨近,衡以當下雙方衝 突之場景,已然展現其表達威嚇之意,益徵其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誤。  ㈢被告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 餐飲場所,且證人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 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 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 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 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 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 丁○○、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 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被告持木椅朝 向告訴人2人趨近,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 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 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惟此部分之事實 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癸○○、庚○○、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 0日入監執行,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 25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 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 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 顯然不同,難認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 ,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五、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持木椅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 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壬○○、辛○○、戊○○ 、癸○○、庚○○及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 案地點內飲酒,同案被告丁○○認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遭 人騷擾,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齟齬,同案被告丁○○即拿木椅 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丙○○、壬○○、辛○○、戊○○、甲○ ○、癸○○、庚○○及被告見狀,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壬○○及庚○○分別拿木 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癸○○高舉椅子(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辛○○翻桌並到店 外車上拿取棍棒,同案被告戊○○持物品朝告訴人2人拋擲, 被告持木棍、木椅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癸○○並以 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 222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 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 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等 語(院二卷第25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同案被告丁○○、辛○○有與 告訴人2人起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舉起木椅,告訴人2人因 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丙○ ○、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 裂傷、腦震盪、左手臂撕裂傷、顏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告 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7 、8頁),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分布之部位為頭部、顏面 、左手、雙腳等處,所受傷勢類型以撕裂傷、擦挫傷、瘀傷 為主,而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向告訴人2人丟擲木 椅之攻擊方式、使用工具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類型相 符,足認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同案被告丁○○ 、丙○○、壬○○之傷害及強暴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椅朝告訴人2人趨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根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2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壬○○間,就共 同傷害告訴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 有手持木椅在場助勢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 丙○○、壬○○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 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1年10月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己○○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案發隔日慶祝之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9至10頁 5.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16至22頁 6.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23至30頁 7. 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45至52頁 9. 證人洪雪兒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0. 證人張品稜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63至64頁 11.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2. 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6頁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 警卷第117至12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4頁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偵卷第363頁袋中 16.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偵卷第93至137頁 17. 告訴人2人111年12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 偵卷第247至317頁 18.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19. 告訴人2人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207至209頁 20. 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21. 被告戊○○手機翻拍之薪資明細擷圖2張 院一卷第303頁 22. 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43頁

2024-10-09

PTDM-112-原訴-24-20241009-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A1,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公克) 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海洛」應更正為「海洛因」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順清(出資2 萬元交給黃順清與其合夥向不詳上手購買、分得7公克,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42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三哥」之人(以7、8萬元向「三哥 」購買70公克,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黃順清到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遭 查獲之毒品案與黃順清有何牽連,且黃順清於警詢時係僅供 承曾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均分( 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與被告所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不符,而被告無法提供「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供警方查證,事後並向警方表示「三哥」已有警覺、不好處 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 函及附件、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及附件 、黃順清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41至177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附 和黃順清供述改稱:安非他命也是跟黃順清合夥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48、249頁),縱若屬實,因黃順清已先行自白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黃順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 立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除與其警詢供述僅曾 跟黃立翔購買過安非他命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外 ,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 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帛鴻職務報告,警方亦尚未詢問黃立翔釐 清有無此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說詞,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並協助警 方調查其他涉嫌販毒者,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 2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 ,於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 )後僅約2個月,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風化、詐欺、賭博、竊盜、贓物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 第11至51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自身患有心 臟病、腰椎骨刺、攝護腺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編號A1,毛重2.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另2包海洛因(編號A2、A3, 毛重1.1公克、1.7公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屬於被告,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組,前者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後者據被告供稱非本次施用甲基安 命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上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嗣警又於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甲○○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36)、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8公克)及其餘2包海洛因,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入庫編號:1098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光華北路22 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04

MLDM-113-易-205-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VHQ MEDIA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 1,5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2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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