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2-原訴-24-20241009-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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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壬○○、癸○○、辛○○、戊○○、甲○○及庚○○(丁○○ 、丙○○、辛○○、戊○○、癸○○及庚○○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壬○○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酒,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丙○○、癸○○、辛○○、戊○○及庚○○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辛○○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丁○○、丙○○、辛○○、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於此同時,癸○○、庚○○、甲○○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癸○○高舉椅子助勢,庚○○持長板凳、甲○○持木椅朝乙○○、己○○趨近。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24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他人辱罵我,我是跟其他 人講說不干我的事,為何要拿東西砸我,有衝突是你們的事情,但拿東西砸我就不對,且椅子又丟過來,我才撿起椅子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院二卷第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明知本案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同案被告丁○○、辛○○有與告訴人乙○○、己○○起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拿起木椅,告訴人乙○○、己○○(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辛○ ○於店內翻桌後,同案被告丙○○、丁○○、壬○○均拿店內木椅往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庚○○拿起長板凳往告訴人2人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丙○○、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且被告丙○○、丁○○、壬○○所拋擲之木椅,據證人劉國華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40、80公分左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此類木椅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被告甲○○眼見同案被告丙○○、丁○○、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2人拋擲上開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木椅,雙方因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甲○○於此情境下,竟未走避,而有在場拿起木椅之行為,此舉已然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在場拋擲木椅之行為互為呼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且被告於上開衝突中,以右手持木椅之椅腳,以椅腳朝上、 椅背朝下之方向,反持該木椅,並將該木椅置於身體右側,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院一卷第236、238頁),倘若被告無意加入衝突,理應遠離衝突人群,殊無可能自主趨近衝突人群;又倘若被告意在勸導眾人,理應將木椅椅背朝上並置於胸前,做為防禦之用,然被告甲○○捨此不為,反持木椅並置於身體右側,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可見被告吳柏詰手持木椅之用意,在於助勢並預備攻擊,顯然已展現其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意在勸導眾人,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丁○○、丙○○、壬○○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時,反手持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木椅,往衝突中之眾人趨近,衡以當下雙方衝突之場景,已然展現其表達威嚇之意,益徵其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誤。  ㈢被告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餐飲場所,且證人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丁○○、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被告持木椅朝向告訴人2人趨近,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庚○○、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 0日入監執行,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25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顯然不同,難認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持木椅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壬○○、辛○○、戊○○ 、癸○○、庚○○及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案地點內飲酒,同案被告丁○○認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遭人騷擾,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齟齬,同案被告丁○○即拿木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丙○○、壬○○、辛○○、戊○○、甲○○、癸○○、庚○○及被告見狀,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壬○○及庚○○分別拿木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癸○○高舉椅子(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辛○○翻桌並到店外車上拿取棍棒,同案被告戊○○持物品朝告訴人2人拋擲,被告持木棍、木椅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癸○○並以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等 語(院二卷第25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同案被告丁○○、辛○○有與 告訴人2人起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舉起木椅,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丙○ ○、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腦震盪、左手臂撕裂傷、顏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分布之部位為頭部、顏面、左手、雙腳等處,所受傷勢類型以撕裂傷、擦挫傷、瘀傷為主,而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向告訴人2人丟擲木椅之攻擊方式、使用工具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類型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同案被告丁○○、丙○○、壬○○之傷害及強暴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椅朝告訴人2人趨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根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2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壬○○間,就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有手持木椅在場助勢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丙○○、壬○○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1年10月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己○○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案發隔日慶祝之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9至10頁 5.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16至22頁 6.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23至30頁 7. 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45至52頁 9. 證人洪雪兒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0. 證人張品稜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63至64頁 11.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2. 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6頁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 警卷第117至12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4頁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偵卷第363頁袋中 16.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偵卷第93至137頁 17. 告訴人2人111年12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 偵卷第247至317頁 18.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19. 告訴人2人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207至209頁 20. 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21. 被告戊○○手機翻拍之薪資明細擷圖2張 院一卷第303頁 22. 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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