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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 (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17-2024111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劉帥雷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吳世材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台端擔任多項職務難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3

SLDV-113-司繼-9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 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 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 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 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 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 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 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 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 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 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 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 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 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 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 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 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 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 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 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 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 )=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 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 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 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 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 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 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 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 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 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 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 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 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 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 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 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 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 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 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 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 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 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 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 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 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 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 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 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 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 ,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 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 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 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 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 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 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 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 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 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 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 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 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 、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 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 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 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 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 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 ,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 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 ,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 ,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 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403-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被吿即被繼承人配偶乙 ○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 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3。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乙○所在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並陳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乙○之泰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見卷第9至25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帳戶餘額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20138903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 料明細(見卷第33至42、50至52頁)在卷可參,而乙○自100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7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存款 2,068,56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民族分行存款 8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 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存款 4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鄭○○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1-08

TYDV-112-家繼訴-126-20241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 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冠杰、陳冠佑、郭進德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 承租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分別經花蓮辦 事處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 005790、11242005840號函註銷渠等申租案。原告不服,經 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屬兩造間私法行為 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國有耕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 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規定 指定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住居所、被告所屬 花蓮辦事處所在地及上開國有耕地均位於花蓮縣,本院認應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193-202410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 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涉犯之情 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之替代處分,均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亦已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第48號審理中,而前開追 加起訴之被告等人前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自 已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對 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原訴-3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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