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明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慶和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11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27,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3月6日(該書狀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地派出所,有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小-46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梭家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梭家於民國109年間為滿足曾祥迅(原名曾騰寬)之資金 需求,而向曾祥迅介紹之朱英宇或自行向他人借貸,自己再 轉貸予曾祥迅。詎陳梭家、曾祥迅(曾祥迅所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處理上開債務,均明知曾祥迅未 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曾祥迅依陳 梭家之指示,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 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 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 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 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 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 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梭家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3、 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 ,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洪筠雅 、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梭家又因需錢使用,明知自己未獲曾寶瑩、謝淳凱之授權 或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 至6「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 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 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 捺指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寶瑩」、「謝淳 凱」及虛構之「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本票, 復各接續冒用「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 宥翔」、「曾智輝」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借據 上,在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 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 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寶瑩」、「謝淳凱」、 「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 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該等本票,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本票及借據 交予朱英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屆期若未 還款,該等本票、債權即轉讓予朱英宇云云,致朱英宇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陳梭家,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足生損害 於朱英宇、曾寶瑩、謝淳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陳梭家另又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權或同意 ,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前之某日,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或記載「本票」之空白文件 上,填載各該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 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 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 蘭」、「楊智傑」之署名、指印,惟僅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 票上填據發票日,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7至9示之各該 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惟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復各接續冒用「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等之名 義,各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7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 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 表示「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有向陳梭家借款 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前述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等,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交予何尚 學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之人向其借款,其等書立之本票、借據可供擔保 云云,致何尚學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140萬元,而足生 損害於何尚學、曾煥鏜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案經朱英宇及何尚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陳銘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對於被 告陳梭家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51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再者,檢察 官固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被告於偵審查程序外對告訴人 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自白 之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前揭傳聞證據 或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日錄影之情形,尚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 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曾祥迅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 ,係自己交予告訴人朱英宇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自己於本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偽造,我與證人曾祥迅沒有 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均非我所偽造 ,雖然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寫 的、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上有我的指印,但這 些都是告訴人朱英宇於110年5月13日逼我蓋的,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 並沒有拿假的本票或文書來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積欠告訴人何尚學之債務,我已經全部清償,我沒有詐 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相關的本票及 借據都不是被告所簽立的,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尚無法舉證 證明票據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排除是遭告訴人朱英宇要求 所書立,請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曾祥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 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 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 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 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 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 ,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 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證人曾祥迅上 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被告於110年3、4月間 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朱英宇而行使之 ,證人曾祥迅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下稱他2268號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3031號卷【下稱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 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證人曾祥迅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 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證人洪筠雅 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2268號卷第 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第197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 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曾祥迅間就其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⒉證人曾祥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幫我去跟別人借錢,解 決我地下錢莊的債務,但我沒有看到他借錢的情況,被告說 他是用自己之姓名簽本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1之借據本身是我寫的,是被告於109年4、5月約我到中山 路及牛埔路便利商店,說他幫我跟绰號「小黑」的同學借了 一筆錢沒辦法還,「小黑」的攤位會因為這樣被別人吃掉, 所以要我簽200萬本票,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簽了上開本票及 借據;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他逼我要簽以我名義出具200萬 元本票及借據,還要我用我媽的名字(指證人洪筠雅)簽本 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另外也有逼迫我簽我哥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借據,是被告叫我要帶戶籍謄本影本交給他,我 是年5月29去聲請,當天在牛埔路及中山路交叉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他,我是在冒用我媽媽名義簽本票那天,將戶籍 謄本一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仍證 稱:被告有幫我借了一些錢去付地下錢莊的利息,當時我透 過被告幫我去跟他的朋友借錢,列起來大概有10幾條、10幾 個對象,總共借的本金至少有超過100萬元;被告約我到牛 埔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主要是被告果菜市場 的那個同學要求要有一個保障,他有要我帶我全家的戶籍謄 本去,我是事前申請才去全家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要我寫 下我個人名義的200萬元本票、借據,並且要求我代替我母 親的名字及我哥哥的名字也寫下200萬元的本票、借據供擔 保,那些借據跟本票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被告現場提供的 ,該日期即109年5月5日也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是被告要求 我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照他這樣做,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被告當然知道我沒有經過證人洪筠雅等家人 之同意,因為他是看著我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有用我家的 戶籍本比對我有無寫錯,我總共交給被告3張本票及借據, 戶籍謄本也交給他;被告幫我跟任何人借錢,我都沒有在現 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幫我去借的那個人,當下我完全沒有 任何辦法,但被告有拿著現金到我面前讓我趕快去處理,所 以他跟我說利息怎麼算,幾天之後要收多少利息,我當然一 定要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證人曾 祥迅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務問題,確以自身名 義借貸款項後,再轉貸予自己,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或借據上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均係應被告之指 示當場填寫而偽造,被告因在場當然知情其偽造情事,證人 曾祥迅斯日亦有提供其全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  ⒊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 欠我1,000多萬,我有提告民事訴訟,也有拿到被告本人的 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我有去找被告,後來約11 0年4月初時,他來我戶籍地住處大廳,拿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洪筠雅」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給我 ,被告說他有親眼看到證人洪筠雅親自簽具的,可以拿這個 以轉讓債權的方式來抵償債務;當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證人曾 祥迅介紹的,因為當時證人曾祥迅要跟我借錢,叫被告當他 的保證人,此部分證人曾祥迅有還我錢,後來換被告要跟我 借錢,說他的小孩子生病,要借幾萬元,然後就開始一直沒 有還,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發現那5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 6之本票)是假的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這1張(指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也是假的,他有跟我保證這1張絕對是真的 ,我才跟他收下,被告說「洪筠雅」是證人曾祥迅的媽媽, 他是親眼看「洪筠雅」寫的,因他去證人曾祥迅家要錢,要 不到,證人曾祥迅的媽媽就出來幫他做保人,出來簽本票給 被告,他去樓上看到「洪筠雅」親自寫這張本票,被告並拿 戶籍謄本給我核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洪筠雅」要錢 ,所以請被告寫「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 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 這段文字,表示他確實已經讓渡債權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找 「洪筠雅」要錢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 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亦始終指認被 告曾向其「虛構」自己親眼目擊證人洪筠雅親簽上開本票、 借據等節,而得藉此間接推認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有偽造 前揭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⒋衡以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犯行,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並無 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節即脫免自己責任,甚至告 訴人朱英宇於本案偵查中亦曾懷疑證人曾祥迅為被告本案所 涉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其等卻於各自具結後分別為上 開指證,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應知情證人 曾祥迅前揭偽造情事,並為行為分擔,兩人間之證述實得以 相互勾稽,是由此本難認被告對證人曾祥迅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  ⒌加以證人曾祥迅冒用其母即證人洪筠雅名義簽發本票、上開 私文書之當下,其並無另行取得被告貸放之任何借款,是若 非被告要求,確殊難想像證人曾祥迅何以主動提供其偽造親 人名義之本票、借據等作為擔保品,甚至事先申請、交付全 戶戶籍謄本予被告為證,且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 本,該借據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書 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 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此 有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見他2268號卷第 6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95號卷】第8頁、第10頁 )存卷足考,亦徵證人曾祥迅前揭證述該等借據、本票均係 由被告提供乙節可信,況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上開所指於同 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 書」)影本、借據(債務人「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 雅」)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在 顯示證人曾祥迅前揭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 證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當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至被 告之辯護人先前或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為據,認證人 曾祥迅先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本案 亦恐為其自行所為等語,然此除已為證人曾祥迅當場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外,觀諸該判決所載證人曾 祥迅偽造之各該本票號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英文字 碼或數字多有不同,兩者明顯有異,則證人曾祥迅證稱其偽 造有價證券均係由被告或該他方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並非無稽,要難以前揭判決或證人曾祥迅先前論罪科 刑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借據是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的,證人曾祥迅陸陸 續續要我去幫他借錢,說他做仲介之後可以償還這些錢,當 時證人曾祥迅是一起給我他家戶籍謄本跟這張本票的,可能 是6月的時候給的,他是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 利商店內給我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 號卷【下稱偵緝1104號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並就此進 一步訊問,被告更供稱:「(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 本票上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 發,你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答: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 騰寬,我到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 (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答 :我當下只想找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 給我,請你們找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 』」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除其供述該 戶籍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確係一 起交付乙節,益證證人曾祥迅證述可信外,衡以被告為證人 曾祥迅之債權人,而證人曾祥迅斯時更已連累自己積欠其多 筆債務,自己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之本票、為前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證人曾祥迅之親屬回應證人曾祥迅已 經逃匿後,未逕行表示將對證人洪筠雅主張權利、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該等本票、借 據上之記載確係偽造,又何以如此,是由此同徵被告對證人 曾祥迅偽造本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乙節確實知情。  ⒎從而,被告暨前揭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被告對於證人 曾祥迅此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等均係他人所偽造乙節 ,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226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偵3031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4頁,他95號卷 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而除附表 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確非 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簽發 、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 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林宥翔」、「曾 智輝」、「李慧蘭」、「楊智傑」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曾煥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303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證人 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 第236號、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 、「曾智輝」、「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他303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他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 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他95號卷第6頁、第8頁、 第10頁、他3031號卷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第 27頁;「謝淳凱」之個人戶籍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原本(各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 、他95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再被告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借據為其偽造或認無偽 造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借據原本,均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 而於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告訴人朱英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 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 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 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 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 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或可觀上開票據、文 書之扣案經過自明,衡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均為被告之 債權人,前者更持有其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 ,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 09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 年2月5日借據各1份(發票、借據原本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附卷憑參,其等均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 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 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是該等事實應同堪認定,再該等偽 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既係分別 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 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至被告 或又供稱:這些本票、借據,我都是交先交給我弟弟即案外 人陳銘生,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我是為 了拍照給告訴人朱英宇看才交給案外人陳銘生,照這些照片 ,不是為了借錢,是證明我在外面還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雖提及交付之對象為案外人陳銘生,然倘 係為被告所稱之目的,實無須交付該等本票、借據予他人, 況其所稱最終目的仍係為取信告訴人朱英宇,則最終仍轉交 予告訴人朱英宇收執並非無法想像,遑論被告事後又改辯稱 該等本票、借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提出云云 ,則其此部分供述實難採認。  ③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 在,甚至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等文書, 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實為無 效票據,考以被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倘已有意實行偽造票據 、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自己債權實現,何以有上開缺漏, 而相較於其等,被告反得因此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 諸如無實際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 刑責較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更可能藉此牟得他人願意貸 放借款之利益,則依其等可能之動機、風險及前揭文書有上 開缺漏之存在以觀,前揭票據或各該文書應較有可能係由被 告所偽造。  ④況且,進一步分析前揭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持有之各該票 據、文書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或形式上記 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代碼及前 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號;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各該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8 、9、附表二編號6及7之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 亦即上開票據、文書等雖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 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此觀上開各該票據、文書 自明,考以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本或相近印刷出 貨之本票簿所開立,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 比對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之借據,確與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 、格式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8、9、附表二編號2至5 、8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再衡以被告就表一 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智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之 文字,均自承係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 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驗, 雖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 定,惟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本票、 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指紋登 記卡上之指紋相同,惟其餘指印,除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者 外,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 839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亦即上開偽 造之票據、文書,確有部分係以被告之指印而完成偽造。是 以,依各該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其中有部分被告 自承係自己書寫、以自己指印偽造等情以觀,當足證上開票 據或各該文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⑤遑論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本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 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 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 」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 人資料,此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 、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1份(見 他3031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 號卷第16頁)自明,參諸被告曾經持有證人曾祥迅之戶籍謄 本業如前述,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顯示上開票據或各該 文書確係均由被告所偽造。  ⑥此外,依被告未爭執任意性、其與告訴人朱英宇110年5月初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顯示,被 告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曾志輝』名字是真的、其他都是 假的」,「『曾寶瑩』這是我自己寫的,不過這是小寬他妹妹 ,…,他有那個 那個給我,戶籍謄本,我不是有給你看」、 「『謝富凱(應為謝淳凱之誤)』名字真的、其他都是我寫的 」、「『劉志明』有這個人,…這全都我寫的,阿名字是真的 」、「『林育翔(應為林宥翔之誤)』這個人也有、但是是我 寫的」等語,其亦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6之 本票為其偽造,同徵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  ⑦至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各該票據、文書係110年5月13日告 訴人朱英宇逼迫其簽立、按捺指印或承認偽造云云,而前揭 鑑定報告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票據、 私文書外,其餘之票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 筆跡歸屬,然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 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 他人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 證、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朱英宇固於本案提出被告110年5月13日在本票 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 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 暨相關借據影本之原本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見 他3031號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上開文字之記載或反於此 類犯罪者之心態,惟不能以此反推為上開記載者確無犯罪嫌 疑,加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殊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實難 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以需為告訴人何尚學之利益實行犯罪, 而逼迫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該等偽造 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後,再交由告 訴人何尚學收執,況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迫乃簽發本票、借 據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 過程所為進一步之供述,亦僅供稱:110年5月13日當天他們 找人去我家找我,我逼不得已回家被他們等到,他們打了我 兩下,就叫我跟他們走,他們人數大約4至5人,有兩臺騎機 車跟在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們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朱英 宇家,到了以後,就直接被請到會議室,叫我寫一些有的沒 的,還有錄音錄影,說是檢察官要的,但過程中沒有再打我 ,也沒有任何的兇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 依其供述倘被告確受壓迫,當下尚非不得逕自騎往派出所求 救,且被告在填寫相關文件時,明顯未再受其他強暴脅迫之 對待,則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受迫填寫文件乙節屬實,遑論 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靜, 手持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 告依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 是本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 5頁)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 該票據、私文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則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無非僅係空言否認犯罪而已。  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之借據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書寫、捺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 者至明。  ⒉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意暨 因此取得財物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朱英宇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借被告錢時,一開始有一 些都沒有簽借據,到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很正式地用打字, 請他一定要幫我簽名,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賴帳的人,前面 借的錢都不還,尤其是他拿假本票給我的這幾次,我特別要 求他一定寫借據,一定要簽名說他已經拿到錢;而這幾次他 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 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 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 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 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 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我 確實有借被告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 ,但被告可能在前1天晚上就說人家要借錢,急用,先跟我 拿20萬元,然後隔天他來寫借據時,我再給他50萬元,他再 一起簽給我說他拿了70萬元,所以也沒有說百分之百當場, 但是確實有交付給他,否則他也不會簽名;被告說他是在菜 市場那邊放款的,因為資金不足要跟我借錢去放貸,被告給 我別人的本票,目的就是要讓我可以直接去找這些人要錢, 因為借到這個時候,我已經不再信任他等語(見他3031號卷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足見告訴 人朱英宇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先前債務尚未償清,是本案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提 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借據供擔保, 始願意借款而放貸,並確有交付上開所貸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被告書寫款項使用去向明細( 見他2268號卷第31頁),被告早在000年00月間已有向告訴 人朱英宇借款,自斯時起迄至本案發生之000年00月間,被 告已有多筆借款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曾供稱: 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總共大概幾百萬元,我是透過證人 曾祥迅之介紹,前後借了好次;我之前跟告訴人朱英宇、何 尚學借錢,告訴人何尚學的錢,我已經還完,告訴人朱英宇 部分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2頁至第其背面, 本院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 ;且觀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由被告書立或簽發之109年10月1 1日(金額:70萬元)、同年10月15日(金額:70萬元)、 同年11月5日(金額:40萬元)、110年1月6日(金額:80萬 元)、110年2月5日(金額:160萬元)借據、本票(見他30 31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各該借據下方均載有「因甲方( 指被告)要求領取現金,於(上開各該日期)向朱英宇先生 領取現金新臺幣(上開各該金額)整無訛」等文字,被告並 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當日之日期,核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在無其他明確反證之情形下,殊難認告訴人 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 實際上均未貸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確有提出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後,對告訴 人朱英宇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朱英宇同意貸放之款項 等情,當均堪以認定。  ⑶惟被告一再否認上開各該日期有收受告訴人朱英宇交付之現 金,並曾辯稱:上開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都是我寫的,但 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朱英宇叫我寫3倍的金額,他要求我寫 收受無誤時,也沒有當場交錢,都是隔天帶著陳銘生去銀行 領錢,我根本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而比對被告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朱英宇上開借款之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債權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各次擔保相較於被告交付 同日之借款數額,即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 0萬元,卻均有不足,考量告訴人朱英宇當下已知被告信用 不佳,此間確非無可疑,是參酌告訴人朱英宇委由律師提出 被告書立之款項使用去向明細影本(見他2268號影卷第31頁 )之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當日或 鄰近日期,係書立「109 10.11 55萬元 打電玩」、「109 1 0.16 35萬元 打電玩」、「109 11.3 40萬元 付息」、「11 0.1.5 40萬元 付息」、「110 2.5 220萬元 打電玩(被騙 )」等文字,足見被告於本案相關之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 日期」欄之當日或鄰近日期,記載之使用款項金額依序各為 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220萬元,而該份文件 既係經告訴人朱英宇自行提出予檢察官(見他3031號卷第27 頁背面),復未見告訴人朱英宇對於上開內容有何補充或更 正,則應得斟酌該份文件之記載,推認告訴人朱英宇於附表 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日期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為何 。  ⑷衡以被告記載之上開金額除110年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6) 外,均低於被告前揭各次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本票之金額 ,此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為充足保障自己利息債權等,多要 求開立較實際貸放金額為高之借據、本票之常情相符,而此 部分借款之擔保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各 該債權金額,或有部分低於被告書立之上開金額,然斟酌告 訴人朱英宇尚持有其所稱係被告所交付其他名義人簽發之發 票、借據各12張(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同為本案各該債權 之擔保品),各該發票日均在109年12月20日以前,此有各 該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2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 、第139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顯示被告當下提出之擔保 品縱仍有不足,告訴人朱英宇實非無其他憑依,是應堪認定 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告訴人朱英宇 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 無訛,否則其何以任被告僅交代此等金額之款項去向,至附 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記載220萬元,然實難想像告訴人朱 英宇實際上交付之款項多於被告自行書立之本票、借據金額 ,自應認告訴人朱英宇就該次交付現金僅有160萬元。  ⑸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朱英宇放貸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借據充作擔保,向告訴人朱英宇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款項」所示各該 現金,則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乙節,均堪以認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讀國中 的學長,我跟被告弟弟是同學,從我高中、大學畢業、工作 後一直都有在來往,我只是沒有常常遇到被告;有1天被告 跟他弟弟一起到我上班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被告跟我說市場 要弄攤位,他錢被卡住,要跟我調錢用,一開始我身上沒有 現金,所以第1次被告找我借錢時,我沒有借他,但後來他 陸續有來找我,我就相信他,然後借他錢;我實際有拿錢給 被告之次數有3次,第1次是109年8月,我在民生養生館拿30 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他的錢借人了,他拿別人的票給我 ,他說他不是沒錢,只是錢卡住,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他 就拿別人的票做擔保,金額是30萬元;第2次是第1次之後約 2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 40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是跟我說前面借的30萬元不夠,我 還是相信他錢還卡住,所以就借他40萬元,這次他一樣給我 票當作擔保品,金額是40萬元;第3次是第2次之後約2個月 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70萬 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次不幫他,他倒了,他前面的錢都 沒辦法還,這次被告給我的擔保品一樣是票,金額是70萬元 ,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被告第1次來找我借30萬元時,如 果沒有拿票,因為該金額對我來說比較多,我不會沒有拿到 任何東西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告 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其借貸款項予被告之 始末,除或因雙方間尚有一定情誼、來往關係外,復因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提 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 或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充作擔保,告訴人何 尚學乃分別借貸並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告。  ⑵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8月、10月、12月陸 續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但都已 經清償,(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票據、借據)這是我向他借款時,在家裡亂寫的,亂寫 的時間就是借款當天,上面的資料是我亂編的等語(見偵緝 1104號卷第19頁背面),顯示被告雖爭執已經清償該等債務 ,惟不否認自己確有藉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 40萬元,佐以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即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 票」、借據等私文書原本為證,則告訴人何尚學上開證述當 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 之各該日期持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等向告訴人何尚學詐術 ,而詐得同額之款項交付。  ⑶至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雖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學長, 他109年6、7月到新竹市○○路000號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聊天, 後來要跟我借錢,說他在經國路的大菜市場工作,需要資金 批貨,要跟我調錢,第1次即109年8月27日跟我借30萬,我 在養生館交付他現金30萬元,當天沒有簽契約,也沒有給我 擔保品,第2次約109年10月中,他又要跟我借70萬,我說之 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我,他就說要跑路,叫我再想辦法借錢給 他,他就拿「曾煥鏜」及「楊智傑」簽的本票及借據給我, 說先抵押在我這作為擔保品,我就給他70萬元現金,12月之 後我去找被告要錢,就找不到人,但被告於109年12月中又 到我店裡找我,跟我借40萬,又給我「李慧蘭」的借據及本 票給我做擔保,說過年前會還我,我當天就給他40萬現金, (後稱)我借錢順序跟過程搞錯了,「曾煥鏜」跟「李慧蘭 」的借據及本票,是第2次被告跟我借70萬時給我的,「楊 智傑」的本票及借據是他跟我借40萬時給我的等語(見他9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其證述被告提供前揭偽造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充作擔保之 時間、次數及方式,由尤其曾經於同次交付2張票據乙節, 與其審理中證述或有不同,然考量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作 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有一定時間,而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 二編號8、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並未 填載時間,則告訴人何尚學無從確認而有時序上之混亂及記 憶錯誤,尚非不可理解,惟就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故不 能以此遽認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  ⑷而考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借據簽發或填載 之日期均在109年8月27日,票面、借據金額均為30萬元,恰 與被告首次商借之金額相符,且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 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票面或 借據金額各為40萬元、70萬元,惟均「無」發票日或填載任 何日期,顯與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格式有異,殊難想像被告 會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8或附表一編號9之票 據,蓋此舉恐會惹起告訴人何尚學關於「發票日」缺漏之注 意,則相較於其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何尚學於審理中之證 述實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各該事證顯示之間接事實,較能相 互勾稽,自應認告訴人何尚學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詞否認收受上開各該款項全額 ,或辯稱自己已經清償全部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除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恐本屬臨訟卸責之詞外,衡諸 告訴人何尚學實際上係在民生養生館工作,並非以放貸為業 ,實難認其在未注意被告出具之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同時,會刻意要求被告提出超額擔保,或僅 交付低於面額之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採認;又就被 告已經清償部分,除為告訴人何尚學具結作證時明確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外,參諸被告前揭各次交付 予告訴人何尚學工作擔保之上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均係偽造,其中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更無實際上之名義人存在,則 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當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 欺故意,況被告事後縱已經清償、返還全額,亦僅係被告事 後有無彌補損害而已,不影響其原先犯意之成立,故被告上 開辯解均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充作擔 保,向告訴人何尚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 編號7至9「詐得款項」所示各該現金,則被告有此部分詐欺 之行為及故意乙節,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所 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暨 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 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 人洪筠雅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發票日 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各該票據,既未記載發 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屬無效票據,惟仍足表彰債 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僅為形式上記載「本票」文字之私文 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 號8、9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其餘被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 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與證人曾祥迅間,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 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或 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 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8、9所為,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 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均有侵害 同一告訴人朱英宇之法益,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同 均侵害告訴人何尚學之法益,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目的不同,且上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有價證券、私文書不僅交付之時間不 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本票、形式上 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各該偽造之樣態亦有所不同 ,或推由證人曾祥迅偽造,或由被告自行書寫、按捺他人指 印,或逕以他人指印偽造等等,顯然被告應係於不同時間各 自偽造,足見其犯意各別,自當論以數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或取得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之信任,竟先後指示共犯曾祥迅或自行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 ,而後持之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其中部分致告訴 人朱英宇、何尚學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 「詐得金額」欄之各該款項,被告更曾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 有異時,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本票、票 據假意提供擔保,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財 產上之損失外,並致被害人洪筠雅、曾寶瑩、謝淳凱徒遭告 訴人朱英宇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亦嚴重戕 害票據交易之信用,其為個人私益之任意所為當無一可採, 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非少,部分票面 金額非微,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 鉅,加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等之損失, 在在顯示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又被告 原先於本案之偵審階段中曾坦認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卻於即將審結之際,任意改口空言否認全部犯 行,各該辯詞前後多次反覆,所耗損之司法資源甚鉅,顯示 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復參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各量處如附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或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 4月間,又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之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 之罪質、法益大致相同,各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向 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 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既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之 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均因前 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 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由於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形式 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扣案 、未扣案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 生之物,然因各已交付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收執,亦非其 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既 屬偽造,當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各該犯行,確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9「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各該款項,此等款項當各屬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 得,又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 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梭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SCDM-111-訴-904-202410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 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悅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志明 元大銀行 安和分行 113年7月28日 23,700元 AH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5

TNDV-113-司催-315-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網東 陳麗英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傳德 呂嘉治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達 呂芳嘉 呂奉妙 呂勝興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顏鳳英 曾景煌 吳龍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謝馥禧 陳慧敏 陳奕伶 陳奕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視同上訴人 呂樹林 蔡秀寶 呂彥志 張格維 張智豪 劉志偉 林清棋 宋鈞品 楊寶瑛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呂玉秀 被上訴人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 年7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立輝於113年8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數逾50人,並有未辦繼承之 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倘採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 ,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整體利用價值變小。又 系爭土地現況遭永和安樂宮鐵皮屋、李仙祖宮廟、停車場等 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均之情事。為求系爭 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 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 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呂傳海已亡故,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楊寶瑛、薛麗珠、 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傳海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50/34020)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就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原審同 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經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一株,其必要生長環境應為全 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依森林 法第38-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 先考量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 根及樹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㈡、陳麗英部分:系爭土地鄰近住家旁,應有部分比例為1/30, 可以分到的面積為4.46㎡,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㈢、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部分:希望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不 希望分割。 ㈣、呂勝興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呂傳德、呂嘉治、呂信德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同意變價分 割。 ㈥、呂網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源福、呂金寶、呂金 英、呂傳立、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呂奉妙、呂永川 、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俊松、 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顏鳳英、曾景煌、吳龍 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 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樹林、蔡秀寶、呂彥志、張格 維、張智豪、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楊寶瑛、薛麗珠、 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一株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依森林法第38 -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先考量 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根及樹 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惟查,森林 法第38-2條規定:地方機關應對轄區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 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 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 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前項經公告之 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 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 機關專業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條、第10條規定:珍貴樹木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保育 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 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上開條文僅規定對於有重要意義之珍貴樹木需造冊 保護,並基於保護樹木之立場而限制不得為有礙樹木生長之 行為,並無限制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有關產權之變動。而分割 共有物僅係確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得之具體位置,未必 即會現實分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刺桐老樹。況被上訴人係主 張變價分割,即以系爭土地整體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不論 是經公開市場拍賣取得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取 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刺桐老樹所在之土地歸1人所有,對於 維護刺桐老樹之成長應不會產生不利之情況。又系爭土地上 雖有珍貴樹木刺桐老樹,然並未因此限制系爭土地之開發, 如確有遷植、砍伐或其他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之必要者,可 檢附計畫報新北市農業局核准等語,有新北市農業局113年5 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從而,坐落於 系爭土地珍貴樹木之保護管制並不隨產權結構變動而消滅或 減弱。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或刺桐老樹主要生長區域應 適當保存,不得分割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9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且 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為長條形,部分為道路部 分有建物占用(原審卷第469至471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 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難以使共有人分 得之價值相當。應認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 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 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 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 割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 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傳齊、陳奕婷前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而陳智良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89頁),其繼 承人為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前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及鄭金珠;薛玉苑、鄭金珠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 卷第149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之前揭抵 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 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 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本院既認上訴無理 由,而視同上訴人實無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等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 公同共有250/34020 2 呂網東 250/34020 3 陳麗英 1/30 4 呂芳志 1/150 5 呂芳源 1/150 6 呂芳壽 1/150 7 呂傳德 1/20 8 呂嘉治 1/20 9 呂源福 25/4536 10 呂金寶 25/4536 11 呂金英 25/4536 12 呂傳立 125/11340 13 呂張麗子 125/45360 14 呂芳達 125/45360 15 呂芳嘉 125/45360 16 呂奉妙 125/45360 17 呂勝興 25/2268 18 呂永川 250/68040 19 楊呂金子 250/68040 20 劉志明 50/68040 21 劉進福 50/68040 22 劉素娥 50/68040 23 劉記成 50/68040 24 呂俊松 378/56700 25 呂俊添 378/56700 26 呂俊銘 378/56700 27 呂俊福 378/56700 28 呂鳳琴 378/113400 2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75 30 顏鳳英 378/113400 31 曾景煌 817/45360 32 吳龍煌 2/150 3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7869/37800 34 呂錦芳 1/100 35 呂建忠 1/100 36 呂錦玲 378/113400 37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2/80 38 謝馥禧 2201/45360 39 陳慧敏 125/34020 40 陳奕伶 125/34020 41 陳奕婷 125/34020 42 呂樹林 250/34020 43 蔡秀寶 250/45360 44 呂彥志 30分之1 45 張格維 1/100 46 張智豪 250/68040 47 劉志偉 250/68040 48 林怡利 250/68040 49 林清棋 50/68040 50 宋鈞品 250/45360

2024-10-15

PCDV-113-簡上-116-20241015-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9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憲男(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劉憲男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劉憲 男、李鳳珠、劉志明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劉憲男早 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8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909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 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提依 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事,卻 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元 ,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幣 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扞 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被 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阿 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告如 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盜部 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鐵 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孔廟 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時,被 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市場停車 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人。可見 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犯行。又 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1日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意 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就 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物 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定 。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分 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益 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而 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 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 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 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法 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可 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 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 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 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從而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 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語 ,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 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 ,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 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 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 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 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鋸短、攜帶扣 案鐵鎚之舉,係因不滿其前女友程裕卿斷絕聯繫,目的在恐 嚇程裕卿,並於案發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攜帶鐵鎚找尋程裕卿未果,逛至高雄市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 後,在該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 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其所為係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又被告行為時,本決意 以所持有之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 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其自始意在藉由至 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惟於A女遭其敲擊 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猶針對A女之頭部,持 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乃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確定故 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有所載強盜殺人罪刑,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取A女 之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等財物部分,說明: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卷附 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足認被告雖有翻 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連性,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及原審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然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 等財物,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 元等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為強盜 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證據規 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亦即後述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刑事訴訟程序符合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詳予論述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 、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補強證據,及檢察 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 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 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 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 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 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 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 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前段 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 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 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第69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第70段)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 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 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 ,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 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 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 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 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 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 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 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 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 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 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 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 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 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處 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 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 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 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 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本 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合 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 ,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 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 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 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 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 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 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 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 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 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亦於原審陳述: 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 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 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 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 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 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 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㈣、㈤說明被告所為 ,如何無刑法第1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 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 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 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 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鑑 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 ,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之 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於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時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內容 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未聲 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阿溢 」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原審乃 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結合犯,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而改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57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