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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含資遣費138,000元及預告工資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5 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元(計算式:2,280 元-1,520元=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9-202502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唐毓棨 蔡宜君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毓棨新臺幣14萬2,386元,原告蔡宜君新 臺幣23萬4,9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2,386元、新臺 幣23萬4,900元為原告唐毓棨、蔡宜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健身教 練兼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唐毓棨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2萬6,357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原告蔡宜君月薪為底薪3 萬0,400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若原告當月有另外擔任櫃檯 人員,則會依最低時薪乘以站櫃檯時數給予櫃台費,並於隔 月10日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惟被告於112年9月起 即未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予原告。被告積欠唐毓棨 、蔡宜君之底薪、業績獎金及櫃檯費數額分別附表所示。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攷勤表、教練業績表、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簽立之還款意向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4 頁、第185至193頁、第209至2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底薪 、業績獎金及櫃檯費給付日均為隔月10日乙節,已認定如前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唐毓棨 蔡宜君 112年8月 業績獎金:2萬0,937元 業績獎金:1萬17,00元 112年9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5萬7,600元 112年10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3萬4,200元 112年11月 底薪:2萬6,357元 業績獎金:3萬5,338元 櫃檯費:7,040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4萬0,200元 合計 14萬2,386元 23萬4,900元

2025-02-07

TCDV-113-勞簡-126-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煜仁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 2875I1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8萬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而仲裁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仲裁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 人進行仲裁,於113年11月7日仲裁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仲裁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 75I10)及聲請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06

TCDV-114-勞執-24-202502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 8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2月19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 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 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05

TCDV-114-勞小-13-2025020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雪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潔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做一份工作之該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原告於113年2月份做二份工作,薪資為2 萬7,000元,惟自113年3月之給薪日迄今,被告仍未給付113 年2月薪資予原告。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班途中因騎車 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封閉性骨折 、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至醫院接受手術後有2個月不能工 作,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2個月原領工資 ,總計2萬3,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兩造間有 無勞動檢舉事件,臺中市勞工局於113年9月30日中市勞動字 第0030052411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相關案件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80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 月薪資2萬7,000元、2個月原領工資補償2萬3,000元,總計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7

TCDV-113-勞小-128-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83元(含預告工資 21,333元、資遣費16,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即甲○○」, 並記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非 獨資商號,請原告確認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並提出被告之 正確名稱。若確認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並請 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林韋伶」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確認被告營業所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1-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洪美如 被 告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積 欠業績獎金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業績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 34元(計算式:1,550元×2/3=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為1,066元(計算式:2,100元-1 ,034元=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15-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阮靜宜 被 告 吳晴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晴帆」,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請原告確認被告為「吳晴帆」或「吳晴帆即百雀城電子遊 戲場業」。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22-202501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杏 被 告 翔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油時,因 踩到地面漏油而不慎跌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遂於113年4月9日至醫院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開刀手術。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 000元,共計26萬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否認係在原告「勞 動場所」範圍內發生跌倒而受傷,原告自應就在勞動場所範 圍內受傷,及受傷之結果與其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 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 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 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 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 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 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 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傷害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3年4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 定開刀手術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 油時,因採到地面漏油不慎跌到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 湧竣」及「丹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第31至37頁、第68至78頁、第83至93頁、第107至125頁 、第137至159頁)等件為證。然查,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看診日期為113年4月1日,診斷傷勢為右手臂蜂窩性組 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8日至急診就醫,於113年4月9日接 受手術;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 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片、於113年3月31日傳送「阿 竣我休息一下,我剛吃止痛藥痛到無法走路」等文字予「湧 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 片、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予「丹丹」,「 丹丹」詢問原告是否在上班時跌倒?什麼時候摔倒的?原告 稱是於擦B2車輛漏油隔天,在被告公司摔的,「丹丹」再接 著問原告漏油那天禮拜四,隔天禮拜五原告不是休假嗎?原 告回覆那應該是禮拜六摔的吧,在OP門口摔的,有受傷但沒 有骨折等情。綜觀上開事證及原告審理時陳述:(問:車輛 漏油照片之拍攝地點係原告所提到的op門口?)op門口不是照 片中的地點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車輛漏油照 片予「湧竣」、「丹丹」,卻未提及自己工作時跌倒,復於 113年3月31日告知「湧竣」要吃止痛藥,然未說明因何原因 要吃止痛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聯?原告皆未能進一步舉證 。又113年4月1日原告經江啟鋒診所診斷受有右手臂蜂窩性 組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惟上開傷害是否係於113 年3月28日原告工作時造成?是否與系爭傷害有所相關?原告 亦未舉證。再原告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 稱該傷勢係於擦B2車輛漏油後天(即113年3月30日),在OP門 口摔倒所造成,雖有受傷但沒有骨折等情,均與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之時間(113年3月28日)、地點(地下停車場)及傷勢( 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不相同;此外,原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 急診就醫,惟就醫時間與113年3月28日已相隔11日,難認係 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工作時受傷。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傷 害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3-勞簡-76-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瑞享 被 告 銓鴻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014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513,014元及舊制勞工退休金1,548,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29元(計算式:21,493元 ×2/3=1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164元(計算式:21,493元-14,329元=7,1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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