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所
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 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於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之陳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馬上下車關心,協
助報警,並陪同告訴人陳美萍去機車行維修機車,代付機車
維修費及醫療費,又包紅包表示心意,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只是被害人求償之金額較高,被告僅係一名工人,家中
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實在無力支付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
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
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
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
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KLDM-113-交簡上-2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