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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張孝元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 被 告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金鎮、張孝文(下合稱張金鎮等2 人)為被告董事,張金鎮並擔任董事長。被告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召開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 第3議案係被告為供營業周轉,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1億元(下稱系爭議案) ,伊表示反對,經張金鎮等2人贊成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惟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僅列出系爭議案內容,未 檢附相關資料供伊事先瞭解,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並無資金需求,張金鎮擅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即 無權代表被告向國泰世華申辦貸款,並提供被告土地設定抵 押權;且開會時張金鎮等2人未經實質討論,即率爾通過系 爭決議,藉以掩蓋張金鎮濫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雖未事先提供系爭議案之相關資料給 原告,然此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 力;且系爭董事會當場已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充分討 論後,始為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又伊基於活化資產之財務 規劃,長年均有融資計畫,非必於需要資金周轉時始申辦貸 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張金鎮為謀求最佳利益,向條件較佳 之國泰世華貸款,並無濫權。縱使張金鎮縱使無權於系爭決 議前即代表公司申辦貸款,效力亦屬未定,經系爭決議追認 後即有效成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事為張金鎮等2人與原告,張金鎮並擔任董事長,該3 人均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議案經張金鎮等2人同意、原告 反對,而作成系爭決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8頁),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與會議記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 系爭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 ,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則董事會所為決議, 係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而系爭決議係關於被告向他人貸款事項,其有效與 否,與董事及股東權益有關,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雖自陳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除記載系爭議案,並未一 併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27頁)。惟公司法第204條第 1項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明定被告負 有提供議案相關資料之義務與法定程序,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將致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 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 議之。」非謂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況被告乃非公開發行公 司,由此益難認其未事先提供會議資料,將使系爭決議當然 歸於無效。原告主張其未事先取得系爭議案相關資料,故系 爭決議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陳稱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經過如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405頁)。觀諸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主 席張金鎮宣布開會後,原告即提出程序問題,表示系爭董事 會未檢附資料供其事先瞭解;嗣討論系爭議案時,原告亦充 分陳述其意見及質疑,然張金鎮等2人仍表示贊成而作成系 爭決議。可知原告已就系爭議案充分表示其反對之意見未受 阻撓,不能僅因其意見未經其他董事採納,即推翻多數意見 ,遽謂尚未實質討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況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乃常見之財務規劃手段,非必以資 金需求為唯一考量因素。原告如對於貸得資金之用途、流向 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疑慮,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查閱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其 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先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均已清償而無資金需求,及向國泰世華調取本次 申辦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05、406頁),乃公司財務查核 之範疇,不影響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斷。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30

TYDV-112-訴-2536-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榮唐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鄧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 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   係所取得,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 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應 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 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及同年10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 為該必要之行為,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 依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0019號 財產所有人:鄧張瑞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東金 1242 446.00 公同共有 1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 23.61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2 54.8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4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3 53.12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5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4 105.5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6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5 47.6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7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6 102.0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8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7 51.15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9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8 44.71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0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9 74.2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1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0 64.27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2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1 38.29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3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2 22.03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4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3 137.20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2024-10-25

TYDV-113-司執-40019-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 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國金、林振村、陳金生主張:伊等與再抗告人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等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455元本息。再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 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 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 必要。依本案歷審裁判書,法院最終判命再抗告人負擔各審 級訴訟費用,故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查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56萬3,4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計算簡明,毋須於裁定前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予再抗告人,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伊,即逕為 裁定,不符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李愛珍 李宜芳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 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 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 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李愛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產,其中持分比例14/18為被告陳李愛珍有,持分比例1 /18為原告所有,其餘1/6為被告李宜芳所有。另前揭土地之 隔鄰即同地段191地號,為原告家族祖厝所在,且進出有經 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通道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為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各得自由利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另以原告與被告陳李愛 珍為母子關係,故就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不擬分割而仍維持共 有,且紅色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祖厝進出之必要通道,故 請求紅色部分,分割由原告家族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原告家族建有溫室以供耕作,而1(1)部分,原 告家族並未耕種而為空地,故該部分分割予被告李宜芳,符 合系爭土地利用之現狀,而不致影響原告家族花費鉅資所搭 建之溫室等農耕設備,故原告主張採A方案分割為合法且合 適之方案。次查B方案所定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所搭建供農 耕之溫室拆除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故B方案不可採。另 原告家族於C方案所示位置,設有農耕供水設備,如採C方案 分割,將致原告等分割所得土地難於灌溉,而不利系爭土地 之利用。 三、系爭土地為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故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 私設通道,不應成為本件分割之考慮因素: (一)按系爭土地週邊之合法道路係五股區凌雲路三段,距系爭土 地數百公尺,系爭土地係賴通行他人所有之私設通道與凌雲 路三段連接,故就系爭土地而言,無論如何分割,分割所得 各部分均為袋地,要不因分割之土地是否毗連該土地上原告 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而有異。 (二)另查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如擬與外界連通者,尚 需經過原告家族所有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始克與前 方水溝之橋樑連接,是如依B或C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 所有同地段2、13地號土地,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行,而如 依A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家族所有2、13地號土地同意 由分得該1(1)部分者無償通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理由,在於原告之母年事已高,擬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子女,惟因系爭土地舖設有柏油設為通道,而 不符合農地移轉免稅之要件,故原告家族乃擬經由分割,取 得單獨產權後,刨除柏油路面,以利農地過戶免稅,是本件 分割後苟該柏油路面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者(假設),原告家 族當即刨除之,廢除該等通道,以利農地過戶,是如以該柏 油路面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方案之決定因素,顯非妥適。並 聲明:兩造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A方案1 地號、面積7205.83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 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方案1(1)地號、面積144 1.17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愛珍: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就與原告共有部分,不予分割 ,仍就系爭土地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家族 現耕作使用之部分,而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作物,是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占有現狀。遑論系爭土地 旁之第19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祖厝所在,而需賴系爭紅色部 分土地為通道以方便進出。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顧及週邊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堪贊同。 二、被告李宜芳: (一)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方法並非妥適,詳如下述: 1、經查,A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不僅係袋地,且該土地所鄰土 地一側佈滿溫室及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 道路相連。倘若被告分得該土地,被告根本無法通行至該土 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道路供被告通行。難道 原告同意讓被告在其土地上開闢供汽車通行寬度之道路?原 告已表示要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刨掉,根本無法期待原告願 意。至於原告稱被告可自行搭建橋樑,顯然是無稽之談,蓋 被告無水溝之所有權,亦無水溝對岸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要 怎麼搭建橋樑通行?況該土地是形狀曲折之畸零地,在土地 使用上嚴重受限,根本無法發揮土地利用效益。是以,倘若 被告分得A方案之土地,將衍生更多糾紛,且嚴重損及被告 權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2、又原告稱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過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地號、1 3地號土地,且原告會將其取得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上柏油刨 掉云云。然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權,故被告依 法可通行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而倘若原告 刨掉其分得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柏油,系爭道路雖佈滿泥土, 仍係現成可通行之道路,否則原告及其家族要如何通行至祖 厝?是以,分割後之各土地是否與系爭道路相連係本件分割 之考量因素。 (二)被告先位主張依B方案分割,倘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 塔及管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主張依C方案分割: 1、原告雖主張B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溫室, 拆除不利整體社會經濟云云。惟查,原告以塑膠布搭建之溫 室拆除容易,拆除費用亦低,故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 至其分得之土地上,影響甚低,此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2、原告主張C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 割將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難以灌溉云云。被告幾經思索, 亦認水塔搬遷困難,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 衍生許多紛爭。是以,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塔及管 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依C方案分割,否則被告不考慮C方案 。並聲明: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 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 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陳李愛珍之應有部分為14/18 、被告李宜芳之應有部分為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 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 112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共有物之分割,為避免形成袋 地,造成日後之困擾,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應預為合理 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A方案其上1(1)地號土地所鄰一側佈滿溫室及 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道路相連,將導致 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倘若被告李宜芳分得該土 地,將無法通行至該土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 道路供被告李宜芳通行。至於C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原告 與被告陳李愛珍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割,勢必拆遷水塔 ,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衍生紛爭,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亦難以灌溉之虞。至於B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 雖有原告塑膠布搭建之溫室及作物,衡量塑膠布搭建之溫室 拆除容易,移除費用亦低,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至其 分得之土地上,影響較低,且可避免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 形成袋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通行問 題、兩造利益、意願及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避免形成袋 地,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 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 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 告李宜芳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2-訴-1469-202410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09

TYDV-113-訴-2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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