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賢翌 訴訟代理人 李愛傑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16224元(零件:69300元、工資:46924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 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3年7月9日共計5年10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16224元(零件:69300元、工資:46924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30元「計算式:69300×1/10=693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6924元,合計為538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5-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李聆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信義街 交岔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477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在修車時,並未通 知被告會同察看及瞭解修車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且應予折 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前 前側車身,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與 上開損害有關,其上蓋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專用章」,若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11年8月7日共計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477元(工資:23560元、零件:927 5元、營業稅:1647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560元、營業稅1 647元,合計為30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369=3,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3,422=5,853 第2年折舊值    5,853×0.369×(1/12)=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180=5,673

2025-03-26

TCEV-114-中小-7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珮榕 被 告 王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7000元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先跟我借錢,裡面有一筆債務是我    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於    本院114年中簡字第44號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新    台幣435,600元是當時我跟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時,原 告   (即本件被告)說要以機車幫我做借貸,以機車貸款出來的  金額就是新台幣435,600元,且包含該機車原來舊的貸款金 額147220元,所以該張借款金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簽立一 張147220元作為擔保,實際上原告(即本件被告)僅給我1580 00元現金,當時兩造為同事,基於互信就沒有想那麼多,堪 認本件借款契約書僅為被告承擔原告原貸款之擔保,並非原 告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自11 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84-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文光 被 告 楊上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近東山路 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逃逸,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16-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3段,因 轉彎疏忽,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06950元(零件:133450元、工資:7350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3月5日共計7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 爭車輛修理費206950元(零件:133450元、工資:73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345元「計算式:133450×1/10=1334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3500元,合計為86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7-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沅筠 訴訟 代理人 許莉姿 被 告 朱俊益 兼法定代理人 王童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17-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阮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67-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號 原 告 劉晁瑞 被 告 陳淑容 陳利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未還,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14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14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63-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28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