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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〇〇〇、〇〇〇。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伊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又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達5年,其間幾 無互動,上訴人亦未主動積極與伊聯繫,甚表明拒絕返家且 屢次同意離婚,於分居期間更鮮少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或 負擔渠等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及未成年子女在 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得請 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單獨任之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 離婚;㈡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未對被上 訴人父母態度不佳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 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伊 於111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 拒絕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無理由。又伊可以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 贍養費,且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 0日生)、〇〇〇(00年00月00日生)。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 判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受理,於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彰化地院11 1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 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 69至17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 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業逾2年,長 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依被上訴人陳 稱:伊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回同住,且 伊收到5號判決後,與上訴人亦幾無聯絡。伊打電話給上訴 人,上訴人不接;伊現在也不接上訴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69、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亦陳 以:(問:兩造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有無互相聯絡?)伊之 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不接,故伊後來亦不想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只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講何時要看小 孩、或有東西要拿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 94頁),益徵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彼此互 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更相互指責係未獲對方善意回 應,方不與之聯繫,雙方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 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 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 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致使 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深。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11 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拒絕 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1、104頁),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容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屢屢表 示:伊可以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伊為這個家庭 付出多年,不能一無所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113頁 ,本院卷第70頁),尤彰上訴人業無意維持婚姻,僅一再強 調被上訴人應給予相當金錢彌補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費多年歲 月與精力,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 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查依 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陳稱:伊有把上訴人之行李丟到外 面,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13 8頁),及於原審陳以:上訴人離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 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知上訴人所陳前詞應 屬非虛。惟由兩造自108年8月底即分居,堪認上情發生距今 已有年餘,計至111年1月26日止亦達近2年半,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初始氣憤難平而不欲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 ,固可理解,然上訴人為謀兩造婚姻得以修復,當不能永遠 囿於被上訴人過往曾經之錯誤,長期以來對於夫妻關係採取 消極放任態度,坐視兩造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 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是上訴人所辯 前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上訴人 更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 毫無繾綣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 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 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執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其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等節為離婚事由云云,或為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之事由,或因本院業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故上開各節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⒍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會談後,認:兩造皆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 造住家亦皆有空間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就兩造家 庭關係評估,被上訴人父母表示均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上訴人之母雖表示願意協助照顧,但因工作關係較難以 提供實質協助,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被上訴人較優於上訴 人。次就兩造照護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不論在照顧、對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管教方式等,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 較為一致;反之,上訴人似乎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 瞭解,亦鮮少主動關心子女日常生活情形,反而期待兩名未 成年子女要主動,長期下來除造成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難有共同話題可以聊天,亦易使雙方親子關係疏離。又從上 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表示會 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跟上訴人會面交往,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述一致,惟上訴人較缺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技巧 ,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分別14、12歲,皆已邁入青春期 階段,對人事物都會有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 ,父母在安全範圍內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 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維繫及拉近雙方情感,但上訴人在 跟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容易落入單方說話或話題無法引起 興趣之情形,長期下來此互動模式也容易使得兩名未成年子 女興致缺缺。復佐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可知 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較深。考量兩名未 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且兩造現階段難以溝 通,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有彰 化地院調查保護室112年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可考 (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⑵衡諸兩造固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參酌前載原 審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照護能力、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狀況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即時完足之照護與管束,可資滿足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反 觀上訴人較少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渠等狀況不甚瞭解, 亦未能與之建立緊密親子關係,且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復未能具體詳盡說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後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情形(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彰上訴人對於陪伴 子女、參與渠等成長過程之保護教養態度較為消極,僅被動 期待子女與自己互動,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再兩造分居後, 〇〇〇、〇〇〇皆與被上訴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 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 繼續性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當較為有利。又〇〇〇、〇〇〇 現各為15歲、13歲,已屆青春期而有一定自主思考能力、智 慮漸趨成熟,渠等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綜酌上開各情,並 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渠等日常與兩造相處、受照顧情形及由何 人行使親權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 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〇〇〇之最佳利益。上訴人 抗辯: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尚無足取。  ⒊另本院審酌〇〇〇業年滿15歲,〇〇〇亦已13歲且即將14歲,皆邁 入青春期而有自主想法,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應 尊重渠等意願。經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 見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渠等現均能自行與上訴人聯繫及約 定會面交往時間,為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亦陳稱:針對未任親 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小孩自己溝通好就好,伊 不會干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復陳以: 只要不違反子女意願,伊願全力配合會面交往事宜,法院無 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58-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陳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 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有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21-2024102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 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依其文字之反面解釋,即 合夥人於退夥後對所有新生之合夥債務,無須負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主 張債務人曾為大由名店之合夥人,雖現皆已退夥,仍應對合 夥債務負責,故請求債務人應於大由名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大由名店   係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債權人成立借貸契約,而債務人劉 淑華、程淑華分別已於105年4月22日、106年8月16日退夥,   有大由名店歷次變更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合夥人對 於退夥後新欠債務,依民法第690條反面解釋,不負清償之 責。是以,依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依法得請求返還借款之相對人 應為締結借貸契約當時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包括已經退夥之 債務人,該借貸契約之簽訂既係在債務人退夥後所為,顯見 債務人對該返還借款之合夥債務依法應不負責。從而,債權 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就已退夥之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DV-113-司促-720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在卷足憑;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乙節,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 常,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7,790元未予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790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 銀行於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 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6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磘 陳良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 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地);同段600、601-1地 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地),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陳鞏 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農 地、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審酌上揭土地使用 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 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並按 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 期日令到場兩造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93至1 04頁),陳鞏志指摘原審審判長就所採認之上開分割方案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 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0-2024101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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