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Jia」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劉淑貞與「Jia」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淑貞
依「Jia」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告訴人蘇莉貞」均更正為「告訴人蘇
莉眞」,及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
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間,
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2天報酬共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妤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5萬元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莉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⑴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1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44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林妤倢、蘇莉貞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帳戶申辦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進而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榮田店」、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烏日高捷店」提領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前述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蘇莉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高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確係伊所有並於112年11月初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妤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蘇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22分許 15萬元
MLDM-113-訴-26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