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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黃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3-司聲-1322-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Jia」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劉淑貞與「Jia」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淑貞 依「Jia」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告訴人蘇莉貞」均更正為「告訴人蘇 莉眞」,及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 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間, 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2天報酬共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妤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5萬元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莉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⑴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1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44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林妤倢、蘇莉貞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帳戶申辦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進而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榮田店」、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烏日高捷店」提領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前述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蘇莉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高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確係伊所有並於112年11月初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妤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蘇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22分許 15萬元

2024-10-14

MLDM-113-訴-268-20241014-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徐世均 送達代收人 劉淑貞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 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苗 市民字第1100010412號函,核定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耕地(下稱110年5月27日處分),並請原告就補償 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 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 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委 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 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 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先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惟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苗栗地院合議庭以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嗣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 再以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認其 亦無審判權,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 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 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個 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 法。  ㈡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第26 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準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主管機關 作成出租人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者,該核准收回 耕地處分效力之發生,係以出租人對承租人予以補償為停止 條件,出租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無該附款之行政處分。惟如出租人對該附有補償 承租人條件之核准收回耕地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因與承 租人間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循經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乃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之 間,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否補償或補償金額有所爭執, 其性質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經查,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 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110年5月27日處分 ,准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收回耕地,並請原告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 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 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對苗栗市公所110年5月27 日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 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原告經苗栗地院裁定命為 補正後提出起訴狀,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就原告依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市○○段000、000號2宗系爭耕地自耕,原告無須 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 期水稻由被告自行收穫),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二、兩造 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 七五租約登記。」理由則主張被告迄未就改良土地所支付費 用,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無須補償等語,並於苗栗地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其並非對調處結果不服,而係希望法院判定其應給付之 補償金額等情,有系爭租約、核定收回耕地處分、委託書、 原告所提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苗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苗栗地院補正裁定、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雖經苗栗市公所作成附有補償被告為停止條件之核准收回處 分,惟原告並未對苗栗市公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 無該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於與被告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 起之上開訴訟,係就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補償 費債務之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核屬兩造間因耕地租佃所生 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爰按本件 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所屬轄區,指定苗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管 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聲指-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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