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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菁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案 列: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現 仍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95,202元【計算式:595,647 元+199,555元=795,202元】本息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 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 ,相對人仍置至不理,則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之舉,可推認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伊自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5, 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795,202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 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 11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可推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佐(見全字卷第41頁),惟前揭證 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 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 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 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1

TPDV-114-全-96-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847元自民 國102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1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孟德即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各期差別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息19.71%為上限,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 約定最高為15%。詎被告至100年1月6日止,尚餘183,885元 (含本金167,095元、遲延利息16,790元)及利息未清償, 則被告自應清償183,885元,及其中167,095元自100年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336-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鐘麗雅 被 告 董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5369元 101年4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471-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宜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2043-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淼超 債 務 人 許涵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捌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492-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84,411元自民國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小-529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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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76元,及其中新臺幣95,50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95,507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6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鐘麗雅 被 告 張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 04年9月1日起改以不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00年11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2,2 02元(內含本金16萬5,004元、期前利息7,198元)帳款未為 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 (VISA BETTY BOOP 卡、VISA迷你白金卡、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表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3-訴-73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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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5,21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5,008元) 1 利息 16萬5,008元 99年1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282/365) 19.71% 15萬5,219.73元 2 利息 16萬5,00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8日 (8+251/366) 15% 21萬4,983.78元 小計 37萬203.51元 合計 53萬5,212元

2025-02-14

TPDV-114-補-3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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