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為乙○○之配
偶,原告丙○○及被告則為乙○○之子女,兩造均為乙○○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文件)
,指定其名下財產皆由伊繼承,故系爭遺產不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又乙○○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113年3月2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2781號函暨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1553號函
暨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6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2301039號函暨乙○○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113年3月28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159500號函暨乙○○等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訴字第77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0頁
、第123至143頁、第231至242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被告抗辯
因被繼承人乙○○曾書立遺囑,故乙○○之遺產應非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301至303頁),惟觀系爭文件未記明年、月、日,且有多
處文字增刪處卻均未註明增減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自書
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及增刪處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文書
自不生遺囑之效力,該遺囑內容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亦
無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
割,即屬無據。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3繼承。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31,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690,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1,374,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31,7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1,078,07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9) 8,527,0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租金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108年度存字244號、110年度存字第151號、111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通知書) 3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9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丁○○ 1/3
KSYV-113-重家繼訴-3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