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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 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51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9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於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169巷口,經警察持拘票拘提時, 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志 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之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寶月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淡水捷運站之殘障公廁內,見吳寶月所有、遺忘在該 處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吳寶 月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潘志堅將上揭手機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公車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揭手機,業經警方歸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6-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范揚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 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揚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在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8-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   被   告 葉博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 附近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竟仍於同年月14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路6段口,經警見其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23時,經葉博文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之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6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9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博文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未有邊開車邊抽K煙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20

SLDM-114-審交簡-10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祥 籍設臺北○○○○○○○○○(臺北市北 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家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工藤匠朗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   被   告 簡家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4樓             (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附近,拾獲工藤匠朗(日本籍)遺落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APPLE Airpods Pro藍 芽耳機1副(序號:GX6F2HCB0C6L,下稱本案耳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 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嗣工藤匠朗發覺本案耳機遺失報警處理,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害人將本案耳機遺落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遂拿起本案耳機查看之事實。 2 被害人工藤匠朗於警詢中之指述 ⒈證明本案耳機遺失時裝有白色保護套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耳機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中,於同日9時30分許將其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202巷9弄綠帶公園附近,忘記將本案耳機取回即離開現場。被害人嗣於同日17時許發覺本案耳機遺失,經查詢本案耳機定位紀錄,顯示本案耳機在111年4月5日16時10分定位之位置顯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3 被害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停放上開機車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9時至9時30分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9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快2分)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4 本案耳機定位截圖1張 ⒈證明本案耳機於111年4月5日16時10分許顯示定位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耳機遭他人拾取後,於111年4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未將本案耳機交由警察機關認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1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快2分),步行至上開機車旁,伸手將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白色小型物品拿起查看,離去時未將該物品放回前方置物箱便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自己沒有使用蘋果手機,我平時也有自己使用的藍芽耳機, 我忘記我拿起本案耳機查看之後有沒有拿走了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伸出左手將上開機車前方置 物箱中之白色物品拿起查看後,遂將左手自然垂下,並無將 白色物品放回原處之舉動,隨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等節,有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本署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拾取本案耳機後,並未將本案耳機放回原處 ,而本案耳機遭被告拾取後,於111年4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 ,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耳機交由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耳機,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曾戎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核屬違禁 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咖啡包5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4.61公克(淨重) 5.7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查獲曾戎瑍,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7-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霖園公司章印 文1 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 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付款單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付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筱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偽造「李筱潔」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 鈴」、「霖園官方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惠美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 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 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 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付款單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 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李玟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暱稱「不倒」、「總監 」、「筱潔工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 薏與「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鈴」、 「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於112年9 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惠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惠美,致李惠 美陷於錯誤,與「霖園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9月4日10時 後某時,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玟薏則經「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霖園公司)工作證(「李筱潔」)及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美佯稱 為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李惠美因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玟薏,李玟薏則將前揭偽造之付款單 據交付予李惠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李筱潔 」、霖園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曾以「李筱潔」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移送,並遭扣得「李筱潔」印章及工作證各1個之事實 2、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美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告訴人與「劉雅鈴」及「霖園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8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倒」、「總監」、「筱潔工 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收受100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SLDM-113-審訴-116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 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 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 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 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 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 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 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 、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 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 、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 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 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 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 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 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 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 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 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 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 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 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 ,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 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 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 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 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 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 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 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 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 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 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 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 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 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 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 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 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 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 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 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 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 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 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 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 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 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 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 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 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8

SLDM-113-訴-728-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現金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志賢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 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 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 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 志賢,致吳志賢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振華門市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 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 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吳志賢佯稱為聚奕公司職員 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 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吳志賢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收據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 11361016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倩倩」、「老馬 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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