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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霖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游立琦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游立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誼霖及游立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間,陳誼霖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以微信暱稱「雪2.0」散布販毒之意,適有廖○○(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 年1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8日上 午11時許),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佯裝購毒者與陳 誼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公克事宜,即由游立琦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 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誼 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 員警時,喬裝員警即向陳誼霖及游立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 所示之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誼霖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游立琦參與本案之情節外,詳後述),業 據被告陳誼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5至43、199至200頁;本院訴字卷第1 20、254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暱稱「雪2.0」與廖○○間 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4公克愷他命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更正 說明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公開卷第71至79、155 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手機採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 第46369號卷第101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 12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8日14時1 5分至30分,受執行人:游立琦、陳誼霖,執行處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BRY-6312自小客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 物、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6369號卷第57至69、79至99、109至113、117頁)等 件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 卷第249至253頁),足認被告陳誼霖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游立琦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誼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是 載被告陳誼霖至現場,伊對被告陳誼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乙事並不知情,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亦非伊所持有云云,被告游立琦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 告2人均一致供稱查獲當日為前去吃飯,被告游立琦並不知 悉當日要去進行毒品交易,由被告游立琦駕駛被告陳誼霖之 本案車輛係因被告陳誼霖前日酒醉。本案查扣之證物係在排 檔桿下方鈑件拆開才看得到的空間。另被告游立琦雖有欲駕 車離開之舉,此係因當時有多人向本案車輛衝過去,以為要 被打,員警亦無出示證件,此並非畏罪之舉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游立琦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游立琦供承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卷13至20、23至24、199至200頁;本院訴 字卷第139至143頁),並據證人陳誼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44頁)證述明確,並 有如前述貳、一、㈠之物、書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⒉被告陳誼霖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 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訴字卷 第153頁),其用戶暱稱為「陳少祈」,查無與被告游立琦 之聯繫之訊息。而另一支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 話則遭重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5頁)。至於 被告游立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5至107頁),其用戶 暱稱為「游立琦」,尚無任何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之內容, 此部分之事實,固經本院查閱無訛。  ⒊依被告游立琦之前案資料,被告游立琦係持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莉」與購毒者聯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55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本案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雪2.0」,已見被告游立琦於前案遭查獲 後另起爐灶之意,嗣並於交易現場經員警當場查獲。證人即 查緝員警鍾駿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立琦是駕駛, 被告陳誼霖坐在右前方副駕駛座,在廖○○上前至左後車門欲 交易毒品之際,員警即上前,當時伊在盤查被告陳誼霖身分 ,被告陳誼霖車窗只開一點點,聲音很小聲,並且把手機遞 給伊,說後面有證件,另一個同事在駕駛座車窗外,向前對 游立琦盤查身分,不知道為什麼游立琦拉下手煞車倒車撞到 伊的同事,等到偵防車停在被告2人本案車輛後面才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2、230頁)。益徵此時員警 已因查獲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行為而加以確認身分,被告游 立琦依其前揭遭查獲之經驗,見事跡敗露,始為此倒車突圍 之舉。被告游立琦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游立琦係因不明人 士圍上,以為要被打方倒車云云,容難採認。  ⒋依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 第81至89頁),及證人鍾駿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排檔桿旁 之藍色字塑膠袋內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伊忘記在何處查獲 ,中控臺內查獲夾鏈袋、電子磅秤,白色信封袋上面之咖啡 包(按:即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85頁),伊忘記在何 處查獲。伊有從藍色字塑膠袋聞到毒品卡西酮的味道,該塑 膠袋蠻透明的,以手電筒照就知道是咖啡包,伊忘記是否鈑 件原本就拆除,或是塑膠袋本來就露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0至221、224、227、230頁),則本案車輛內既有濃 厚之毒品氣味,雖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 毒品是否經鈑件遮掩,證人鍾駿綸已不復記憶,惟依被告游 立琦之智識及前遭查獲之販毒經歷,被告游立琦當可依車內 氣味、毒品通常放置之位置知悉本案車輛內有毒品存在。甚 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立琦 來載伊後,廖○○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固證稱:112年12月8日下午12 時2分該通通話訊號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112 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 復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3分,在廖○○所傳送:「到了嗎 我在做事我叫金毛去拿我錢給他了」之與交易毒品有關之訊 息後,有16秒之對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9頁) ,顯見該通16秒通話確有提及與交易毒品約定見面有關之內 容,被告游立琦於上開2通通話時既然在駕駛座,被告游立 琦當可知悉被告陳誼霖至本案查獲地點係為交易毒品。則被 告游立琦既分擔將被告陳誼霖載送至交易地點販毒分工之一 部,被告游立琦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灼然甚 明。  ⒌尤有甚者,本件員警於查驗身分時並未聞到被告陳誼霖身上 有酒味乙節,業據證人鍾駿綸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 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 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查獲,現場還有 被告游立琦,但是毒品不是被告游立琦的,是伊要出門吃飯 ,但伊很累,於是請被告游立琦幫伊開車。伊的微信暱稱是 「雪2.0」,使用一個禮拜左右,伊與「鈞」在微信對話, 「鈞」給伊查獲地址,約好以5,000元買4公克的愷他命。但 伊沒賣成功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6 至37、40至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伊要至 松德路把4公克愷他命給微信暱稱「鈞」的廖○○,伊要賣4包 共4公克的愷他命,價格為5,000元。本次是由被告游立琦開 伊的車載伊,伊沒有跟被告游立琦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伊與 被告游立琦原本約好要吃飯,途中「鈞」打電話過來,伊想 說先送過去,到查獲址伊在車上打給「鈞」說伊到了,「鈞 」就走過來,有一位刑警也過來,伊就被逮捕了。伊的微信 暱稱叫「雪2.0」、「祈」,伊只有使用「雪2.0」帳號賣毒 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95至196頁);而被 告游立琦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查獲當日原本要跟朋 友即被告陳誼霖吃飯,被告陳誼霖說渠很累要伊開車,開到 一半被告陳誼霖說要先去找朋友,伊不認識、不知道名字, 被告陳誼霖叫伊開到信義區即伊被抓的地點,被告陳誼霖沒 有跟伊說去找朋友做什麼。到了那邊,被告陳誼霖看到渠朋 友站在路邊,一群人衝過來把伊及被告陳誼霖從車上拉下來 ,伊及被告陳誼霖就被逮捕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那群 人也沒有穿警服,後續才出示證件,伊被逮捕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200頁),被告2 人於偵查階段均未提及被告陳誼霖有喝酒乙情,是被告游立 琦所辯係因被告陳誼霖飲酒無法駕車云云,僅為臨訟飾卸之 詞,益見被告游立琦確有以其駕駛行為分擔販賣毒品分工之 一部,使被告陳誼霖得以持用行動電話持續接收購毒訊息, 並前往購毒者指定之地點完成交易甚明。  ⒍被告陳誼霖自承微信暱稱「雪2.0」係渠所使用之微信帳號, 並以如附表編號11遭重製之行動電話發送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243頁)。而被告陳誼霖與廖○○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中 ,迭有「最後20分」、「最後半小時」、「最後30分」、「 最後半小時」、「最後29分」、「最後30分衝」等催促廖○○ 購買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1至75頁),參 以被告游立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2月8日中午被告陳 誼霖打電話給伊,請伊載被告陳誼霖去吃飯,吃飯地點還沒 有決定,因為112年12月8日凌晨時被告陳誼霖有喝酒,於是 請伊於112年12月8日凌晨開渠的車載被告陳誼霖回渠住處, 之後伊將本案車輛停在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所以伊開本案 車輛至被告陳誼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的家載渠 ,伊與被告陳誼霖邊開車邊在路上想要吃什麼,被告陳誼霖 就說要到一個地方即查獲址,被告陳誼霖要跟朋友講一下話 ,接下來就開到指定的地址,看到被告陳誼霖要找的人,被 告陳誼霖請伊停車,突然一堆人衝出來,把伊及被告陳誼霖 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2頁)。則於查獲當日 凌晨發送完「最後30分衝」之訊息後,本案車輛即交由被告 游立琦保管,而本案並無被告陳誼霖飲酒無法駕車之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證稱:查獲之 毒品伊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已經放置4至5日,伊覺得毒品 放車上十分安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44頁),顯見 本案車輛已作為毒品藏放處所使用,則本案車輛於查獲當日 之1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陳誼霖下班後,係交由被告游立琦 保管停放,而被告游立琦身為得以保管價值非微毒品之人, 且被告陳誼霖於下班後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游立琦,益 見被告游立琦確有參與販毒行為之一部,其在販毒分工上, 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陳誼霖,被告游立琦對本案販賣毒品交 易,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證稱被 告游立琦不知係前去販賣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無可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欲從中獲得價 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7「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成分,核屬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應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 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 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 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 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 廖○○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 毒真意之廖○○,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 明身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廖 ○○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誼霖部分:  ⑴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陳誼霖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未遂犯減輕:    被告陳誼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廖○○無購買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誼霖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⒉游立琦部分:  ⑴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游立琦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未遂犯減輕:    被告游立琦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廖○○無購買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力 ,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 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 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此見解,就被告2人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 判上一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陳 誼霖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 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被告2人 明知毒品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 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 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 時查獲。並衡酌被告陳誼霖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至於被告游立琦則飾詞否認,在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2人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為4公克,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陳 誼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 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過得去;被告游立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販賣手機、賣菜為業、收入約3萬元、與阿 公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陳誼霖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 字第46369號卷第38頁),另依本院前揭所認定,如附表編 號11所示經重製之行動電話為販毒公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 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黑銀咖啡包3包 總淨重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紅墨綠褐色咖啡包6包 總淨重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銀色咖啡包2包 總淨重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藍紅米白色咖啡包4包 總淨重7.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金米白黑色咖啡包21包 總淨重43.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6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白紫色咖啡包25包 總淨重51.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0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黃紫藍橘紅色咖啡包30包 總淨重77.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4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8 愷他命72包 總淨重107.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1.23公克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10 夾鍊袋1批 1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已遭重製】) 游立琦、陳誼霖所有,販毒公機 12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陳誼霖所有 13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游立琦所有。 14 K盤1個 陳誼霖所有,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29

TPDM-113-訴-630-20241129-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3號),原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當庭 撤回上訴,俟原審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先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住處樓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交易金額,分別販賣2公克之大麻給駱佑禎共4次。嗣經警於 110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彥哲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1(2樓)之工作室及上揭住處,查獲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139至142頁,聲再字卷第100至101頁 ,再字卷第60至62、69至70、247至250、313至317頁;高院 上訴字卷第165至166、349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127至143頁 ,再字卷第62至70、300至31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佑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彥哲 與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 彥哲與同案被告楊泰榕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 ㈡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1月2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 800元。惟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以3,400元 向被告陳彥哲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 51頁),且徵諸被告陳彥哲與證人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0月31日表示「我這邊目 前都是17歲的高中生表演,14.15歲的都沒參加了」、「但1 7歲的有跳的比之前15歲的好蠻多,你再想看看吧」,證人 駱佑禎回覆「那就看17歲的阿!但是我要星期日的下午一點 半或星期一凌晨的三點半我才有空跟你拿票」(見偵23881 卷第110頁),佐以被告陳彥哲復於原審審判中稱「17歲指 的就是1公克1,700元,…109年11月2日這次是3,400元沒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金額應更正為3,400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2月7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3,400元,惟訊據 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以3,200元向被告陳彥哲購 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38至139頁), 參以被告陳彥哲於原審審判中稱「我不太記得了,以證人所 述3,200元為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是起訴意 旨認本次販賣之金額為3,400元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200元。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陳彥哲販賣毒品 給證人駱佑禎,每次約可賺得100元不等之價差等情,為其 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23881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藉 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泰榕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楊泰榕所購買, 並經檢警追查同案被告楊泰榕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彥哲之 犯行(註:楊泰榕就該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同案被告楊泰榕販賣毒品給被告陳彥哲之時間為110年7 月8日下午5時許、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 ,600元、13,000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 此有證人楊泰榕之供述、被告陳彥哲與楊泰榕間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3881卷第59至61頁, 偵33343卷第18、49至50、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顯然晚於本案被告陳彥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 品予證人駱佑禎之時間(即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 稽以被告陳彥哲陳稱:我有跟楊泰榕拿貨,具體的時間不清 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 ,有兩次是跟楊泰榕,有兩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泰榕所犯之罪,與被告陳 彥哲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思瑜部分:  ⑴被告陳彥哲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思瑜她買 了2~3次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 至1,500元,地點是樂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 軟體名稱是「黃瑜」…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 易,目前已經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99至101頁,再字卷第60至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 18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瑜」 ,嗣該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 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對「黃思瑜」提起公訴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6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1158 7字第1129062734號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11 587字第112906702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112年 4月18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 531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7至68、71 、83、109至113頁,再字卷第153至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陳彥哲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此與「黃思瑜」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思瑜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與柯達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本院再字卷第153至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本院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思瑜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思瑜否認與被告陳彥哲間除上述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295至300頁)。復稽以被告陳彥哲於另案指認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思瑜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0日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97、240頁),核與證人黃思瑜、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告陳彥哲與黃思瑜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致相符,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再字卷第161至163、179至188、231頁)。申言之,被告陳彥哲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即證人黃思瑜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毒品來源即係黃思瑜,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逸軒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稱「林逸軒」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 881卷第36頁;本院聲再字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 具體的證據,且林逸軒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 今未能傳喚到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12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353 字第11290842710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 12偵3121字第112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21至23、57、61至63、69、107、115頁)。是本案尚未能 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而查獲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逸軒。  ⒌基上,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 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陳彥哲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 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329至331頁 ),其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 告於偵、審中,除坦認其行為外,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 、購買時點以供檢警查緝,此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 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泰榕,楊泰 榕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第130頁)。益見被告陳彥哲供 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 其供述而查獲(詳本判決前揭所析),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確有達 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工作, 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彥哲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 再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14至316、323至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 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害程 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彥哲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無任 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第31 4至31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舞 蹈教學,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 第316至317頁),則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彥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2,800元、3,400 元、3,200元、3,200元(總計共12,6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各該編號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哲販賣剩餘之 大麻,業據被告陳彥哲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彥 哲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三、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 彥哲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物,被告陳彥哲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 81至82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昭吟、陳慧玲、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888888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4-10-30

TPDM-112-再-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雷國珍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賢、呂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雪玉等 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賢、呂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5

PCDV-113-訴-1786-20241025-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柏熹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稱:原告承保訴外人文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訴外人王明賢駕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撞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王明賢與有過失,但系爭 車輛與被告機車已經在同一車道上,是前後車相對位置,系 爭車輛也打了方向燈,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應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送澎科大鑑定做成系爭鑑定書, 認定被告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由系爭車輛右側擬 超越,為肇事主因,王明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前 (打右轉方向燈),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 肇事次因,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明賢應自負百分之 15責任,另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王明賢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 被告發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其中王明賢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延新北環快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永安街 、新北環快道路口路口,我就打右邊方向燈要右轉永安街, 突然我後方就衝過來一台機車追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則因傷重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對照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70頁),可知王 明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路口欲右轉彎,被告則在系爭 車輛右後側欲直行越過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上情 應堪認定。  ㈢查事發後,被告對王明賢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該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將案卷資料送澎科大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鑑定 人依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事發經過如下(見本院卷 第143頁):   並製作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其中車速推估部分,鑑定人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之位置及道路距離,推論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轉彎前之平均車 路為每小時30.49公里,而被告機車抵達路口網狀線前之平 均車速每小時65.19公里(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而本件 事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超速行 駛,系爭鑑定書內又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與王明賢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 院考量系爭鑑定書論證說理詳實並引經據典,且依所附監視 器畫面截取圖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於路口業已右轉彎,然被告卻因超速行駛 欲於右側強行穿越,被告超速行駛並執意於系爭車輛右側直 行通過,確為肇事主因,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6,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合計為41,082 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鑑 定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王明賢於右轉彎前亦可以後 照鏡察覺超速行駛並擬自右後方超越之被告,卻仍將系爭車 輛右轉彎,亦屬肇事次因,經考量王明賢、被告責任之輕重 、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在先、王明賢當時右轉彎,除須注意右 後方超速行駛而來的之被告外,又要注意前方車況,本院認 王明賢應負15%過失責任為以足,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繼受王明賢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 920元(計算式:41,082×85%=34,920元,個位數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6,731=11,509 第4年折舊值 11,509×0.369=4,2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09-4,247=7,262 第5年折舊值 7,262×0.369×(5/12)=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62-1,117=6,145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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