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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 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 ○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 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 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 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 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 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 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 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 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 ,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 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 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 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 ○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 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 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 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 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 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 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 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 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 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 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 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 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 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 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 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 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 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 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 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 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 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 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 ,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 ,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 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 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 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 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 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 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 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 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 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 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 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 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 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 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 ,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 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 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 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 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 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 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 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 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 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 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 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 。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 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 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 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 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 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 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 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 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 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 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 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 ○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 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 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 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 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 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 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 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 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 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 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 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 、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 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 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 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 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 ,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 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 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 ,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 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 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 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 ,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 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 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 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 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 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 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 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 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 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 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 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 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 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 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 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 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 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 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 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 、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 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 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 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 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 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 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 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 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 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 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 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 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 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 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 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 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 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 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 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 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 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 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 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 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 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 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 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 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 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 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 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 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 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 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 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 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 ○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 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 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 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 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 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 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 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 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 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 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 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 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 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 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 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 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 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 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 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 ○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 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 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 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 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 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 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 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 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 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 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 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 、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 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 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 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 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 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 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 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 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 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 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 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 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 ,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 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 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 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 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 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 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 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 、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 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 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 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 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0-25

PTDV-113-婚-72-202410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 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 ○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 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 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 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 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 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 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 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 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 ,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 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 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 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 ○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 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 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 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 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 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 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 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 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 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 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 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 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 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 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 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 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 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 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 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 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 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 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 ,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 ,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 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 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 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 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 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 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 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 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 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 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 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 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 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 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 ,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 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 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 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 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 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 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 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 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 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 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 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 。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 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 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 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 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 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 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 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 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 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 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 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 ○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 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 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 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 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 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 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 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 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 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 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 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 、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 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 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 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 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 ,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 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 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 ,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 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 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 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 ,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 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 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 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 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 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 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 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 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 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 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 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 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 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 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 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 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 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 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 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 、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 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 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 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 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 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 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 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 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 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 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 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 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 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 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 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 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 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 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 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 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 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 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 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 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 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 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 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 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 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 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 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 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 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 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 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 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 ○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 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 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 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 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 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 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 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 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 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 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 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 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 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 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 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 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 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 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 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 ○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 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 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 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 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 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 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 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 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 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 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 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 、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 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 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 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 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 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 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 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 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 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 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 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 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 ,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 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 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 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 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 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 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 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 、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 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 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 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 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2024-10-25

PTDV-113-婚-73-20241025-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游崑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 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 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乙○○聯繫,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30-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 提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 告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1583-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丙○○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丙○○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莊 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編號2 、3、4、5所示之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游崑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相 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己○○ 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 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農 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臨櫃領款、A 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部分之所 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永豐 、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臨櫃提 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 ○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至 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 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本 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斟 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 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 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履行完 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 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丙○○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丙○○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甲○○聯繫,對甲○○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乙○○聯繫,對乙○○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丙○○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丙○○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丙○○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丙○○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丙○○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丙○○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丙○○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丙○○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丙○○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56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思微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 人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鑰匙交付上訴人,及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 伊,並應將系爭鑰匙交付伊,不得為妨害伊所有權行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所有權 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將其中共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轉讓訴外人巫昇峰,已違反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故上訴人再受讓系爭不動產 亦屬無效。又上訴人未提出相符之買賣金流資料,顯係基於 通謀虛偽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前案已判決宏將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已知 悉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同意受讓,非屬善意,權 利應受限制,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該不動產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㈠所示;被上訴人 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並為文字適當 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為宏將公司所興建之建案「景太藍」標的內之一 戶,該建案房屋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竣工完成,103年9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向原 法院起訴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當時 ,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宏將公司名下。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 月30日判決宏將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宏將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 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 ㈡宏將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宏將公司於108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花蓮縣○○市○○段○○○○○段○00○號建 物及同段555、555之1、555之29地號土地等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一部移轉登記為巫昇峰所有。宏將公司再於109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巫昇峰於同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等所有權共同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上開抵押權於109 年1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不動產屬花蓮縣政府登錄(花建使照字第103C0371號 使用執照)之一宗建築基地內多戶合照之透天式住宅中之一 戶,為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建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0頁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04541 1號函),原登記為宏將公司所有,宏將公司雖將其中共用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轉讓巫昇峰,但於109年1月6日 完成系爭登記時,已合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過程參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符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建 築物與其所屬基地、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分離移轉之規定 ,故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效,合先敘 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 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迄今,被上訴人既非其直接前手,且所憑得向宏將公司主張 系爭不動產權利依據者為該二人間興建房屋協議書之債權契 約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15至179頁前案確定判決 書所載),被上訴人從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 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宏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前案爭訟存在,在尚未依法定程式塗銷系爭登記前,依法 仍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憑上 開債權權利對抗上訴人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前手就系爭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為 通謀虛偽,然上訴人已主張本案買賣為其舅舅張長壽借用其 名義(買受人)於108年12月2日與「宏將公司及巫昇峰」( 出賣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並出名 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人頭),而就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2170萬元交付,係以宏將公司於107年11月、1 2月間向張長壽借款之300萬元(107年11月5日張長壽匯入20 0萬元、及借張麗娟名義匯入100萬元)、1000萬元(107年1 2月19日借張麗娟名義匯入1000萬元),共1300萬元債權抵 作第1期款;於108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300萬元支 付第2期款;餘款570萬元約定俟宏將公司裝潢後於109年4月 30日交屋完成後支付(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二 第444頁),但因迄未辦理完成交屋,故尚未支付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37至469頁)等為證。審酌張長壽及張麗娟為兄妹,張 麗娟為上訴人之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戶籍謄本)之親屬 關係,張長壽借用張麗娟或上訴人名義匯款及登記為不動產 出名人,形式上已有相關金流可證,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或 張長壽雖尚未支付570萬元買賣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該價款係在完成裝潢及交屋後支付,宏將公司既尚未完 成裝潢交屋,該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毋庸先付,又買賣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 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完全支 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有理 。  ㈤末就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3年12月28日自宏將公司取得系爭鑰 匙後,即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迄今,上訴人從未受讓占有, 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惟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係採登 記要件主義。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 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 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 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已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上訴人雖曾持宏將公司所寄 送之鑰匙無法開啟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大門(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第63頁),從未占用過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已 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法律保護而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協議得請求宏將公司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得對抗已受讓所有權移轉之上訴人。上 訴人為張長壽之出名人,以張長壽對宏將公司之消費借貸債 權轉作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並支付第2期款,系爭買賣 交易時點在前案爭訟中,雖屬可議,然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既有上述之原因關係,其權利並未劣後於被上訴人,仍 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張長壽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終止,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及交付系爭鑰匙,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鑰匙交付上訴人 ,及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賜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思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段91建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段000○00號房屋 2 ○○段555之36地號土地 全部 坐落基地 3 ○○段617地號土地 全部 坐落基地 4 ○○段92建號建物 6897分之230 社區內共用部分(警衛室) 5 ○○段555地號土地 142821分之4664 社區內共用部分(道路) 6 ○○段555之1地號土地 6753分之220 社區內共用部分(水池) 7 ○○段555之29地號土地 6075分之198 社區內共用部分(警衛室坐落基地)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8

HLHV-113-上-17-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賴熾亮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元玉麟 邱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重訴-19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吳長政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郭麗觀 陳永昌 林勝宏(即謝春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超過買賣價金新台幣8378萬250元 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 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 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 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4

TYDV-113-重訴-379-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75-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9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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