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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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 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本案之 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乙○○,且為 妨害告訴人用路權利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騷擾其女友),犯罪之手段(於道路上駕車追趕、閃大 燈、鳴按喇叭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方面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乙○○來者不善 ,甲○○即下車以手敲打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示 意下車,然乙○○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甲○○心有不甘,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 貼其後,並一路對乙○○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用路權利,終致乙○○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 撞分隔島,乙○○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甲○○仍駕車緊貼 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 ,乙○○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輛故障 無法再行駛,尾隨而至甲○○隨即與其叫囂、互毆(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不法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董禮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於被告在 駕車追逐告訴人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 警方認定、開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19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戴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地之酒吧消 費時,向告訴人林芷安為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自己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告訴人未到庭),然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戴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7(A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綸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林芷安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那口子」酒吧消費,因細故與 林芷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上址向林芷安恫稱:「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 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 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 」等語,致林芷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前往上址酒吧消費之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07

TCDM-113-簡-194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 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 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 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 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 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 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 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 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 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 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 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 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 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 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 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 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 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 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 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 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 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 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 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 ,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2-簡上-619-2024110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嘯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嘯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蘇子峻管領之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無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詢問欄、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填補口腹之慾,及其 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星-壹號醬鹽 蔥雞豚飯2盒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黃嘯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市民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子峻所管領貨架上待售之星 -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共價值新臺幣190元)藏放隨身塑 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當場為蘇子峻發覺失竊後沿路尾 隨黃嘯川,同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 盒(已發還蘇子峻)。 二、案經蘇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嘯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已由告訴人蘇子峻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6

TCDM-113-中簡-2418-202410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速偵字第2006號緩 起分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 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 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劉晉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嘉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速 偵字第20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 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衛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34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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