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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芊慧有新臺幣417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就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邑公司)對被告陳芊慧之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否認其等間尚存系爭價金債 權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價金債權有所爭 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陳芊慧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新邑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芊慧前於109年8月 20日以456萬元,購買新邑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邑知薪」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芊慧雖已給付至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之價金,然尚未 給付第10期「銀行貸款」407萬元、第11期「交屋款」10萬 元價金(下分稱系爭第10、11期款,合即系爭價金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日就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陳芊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 金債權尚存,新邑公司亦否認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新 邑公司對陳芊慧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曾存在系爭價金債權,然陳芊慧前經訴 外人簡育民向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借款,長松 公司以代為清償系爭第10期款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由長松 公司在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即為陳芊慧清償對新邑公司之債務。另陳芊慧於112年7月 17日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建案登記事宜之惠民地政士事務 所,由訴外人即上開事務所地政士林淑慧(被告誤載為林淑 惠)將系爭第11期款交付予新邑公司。故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系爭價金債權業因陳芊慧之清償不復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 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 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新邑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之證明,足見原告對新邑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 票債權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即非可 採。  ㈢陳芊慧於109年8月20日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款為456萬元,陳芊慧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至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使用執照核發取 得時」之價金予新邑公司。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包含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扣押範圍內收取包含陳芊慧在 內之第三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陳 芊慧在內之第三人向新邑公司清償。陳芊慧於同年月9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 00、1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價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6頁),僅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價 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一情,負舉證 之責。查:  ⒈被告雖抗辯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向長松公司借款407萬元, 約定由長松公司以其存放於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下 稱系爭受託帳戶)內款項,匯款2,600萬8,257元予訴外人即 系爭建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償還新邑公司與長松公司因系爭建案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貸款,作為清償新邑公司系爭第10期款之方式。另就系爭 第11期款則由陳芊慧匯款予林淑慧後,由林淑慧轉交予新邑 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扣繳稅 額繳款書、新邑公司112年7月2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  ⒉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93頁),雖可 見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中租 迪和公司,並代扣稅額7,584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受託帳戶 於同日轉帳支出2,601萬5,841元相符(計算式:26,008,257+ 7,584=26,015,841)。然該金流僅能顯示系爭受託帳戶有該 筆款項之流動,不能彰顯陳芊慧與長松公司間有達成任何借 款協議,自無從遽論乃陳芊慧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 司以系爭受託帳戶匯款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給付 系爭第10期款予新邑公司之對價。  ⒊況經本院多次詢問陳芊慧如何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債務,其 先陳稱已付款至其與新邑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會陳報匯 款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並無履 約保證,乃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墊付等詞(本院 卷二第105頁)。考以陳芊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第 10期款之給付方式應知之甚稔,就如何給付系爭第10期款乙 節,卻數度更迭其詞,顯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 21日通知限期補正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予新邑公司之金 流,經新邑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 本院卷一第385頁),陳稱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公司結餘款 而用於陳芊慧房價貸款墊資,約定完成過戶後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歸還云云(本 院卷一第383頁)。惟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 為424萬5,623元,亦與系爭第10期款之407萬元不符,甚且 與被告前揭所述以2,600萬8,257元清償之金流前後不一。其 等就系爭第10期款給付方法,翻異前詞陳述迥異,實與買受 人理應清楚價金給付方法、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所辯,無 足憑取。  ⒋至被告抗辯倘長松公司未貸予陳芊慧以清償系爭第10期款, 何以新邑公司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 提出系爭建案房地直接移轉買受人申請用印名單、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 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 細表乃約定系爭第10期款於「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完成時)」 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85萬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同年9月20日則 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480萬元與1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陳芊慧於112 年7月27日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其 自有資金不足,故先由簡育民處理貸款事宜,待取得所有權 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而給付407萬元。中小 企銀之貸款後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陳芊慧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57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芊慧(本院卷二第100頁 ),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見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前,陳芊慧並無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資力,卻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被告抗辯長松公司為 陳芊慧清償款項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業如前述,亦非於 所有權轉登記前即向新邑公司清償,要無以被告前揭辯解遽 論陳芊慧已經清償系爭第10期款。  ⒌新邑公司雖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載明於開 立當日收受系爭第11期款。然系爭收據縱具形式證據力,綜 合文書製作人即為本件否認系爭第11期款債權存在之新邑公 司、新邑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未證明開立時間等相關情事以觀,尚難認已具備實質證據 力,可證明陳芊慧已為清償。至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 15萬元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固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521頁)。惟此僅能知悉陳芊慧於當日曾匯款予 林淑慧地政士,然林淑慧承辦業務包含如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報稅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則其所匯款項性質為 何,尚不足單以該匯款單即認其中包含系爭第11期款。況陳 芊慧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或經 債權人承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等情形,方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既未敘明林淑慧依何種身分受領上開匯款,亦未 舉證林淑慧何時轉交與新邑公司或何時發生清償效力,則其 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尚無法論斷陳芊慧於系爭扣押命令到 達前,已清償系爭第11期款。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簡育民、林淑慧為證人,欲證明簡育民已收 受陳芊慧清償長松公司之款項,及林淑慧代為轉交10萬元尾 款予新邑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  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已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 25日前,就本件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之過程提出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經被告同意逾期未提出,法院不用 再為審酌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03頁 )。被告遲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上開聲 請,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審酌。  ⑶至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書狀才爭執款項,及否 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故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原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已多次爭執陳芊 慧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及被告所提匯款2,600萬8,2 57元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與陳芊慧清償新邑公司款項。且爭 執系爭收據證明力,主張應由被告聲請通知代書為證人乙事 (本院卷一第454、471、502至5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由被告就陳芊慧清償款項一節,盡 其舉證責任,並諭知提出時限而經被告同意,則其未能遵期 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況簡育民乃本件新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7頁), 倘陳芊慧之系爭第10期款乃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再 由陳芊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申請貸款清償與長 松公司一節為真,何以簡育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 陳稱:陳芊慧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 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 等資金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限期命提出陳芊慧清償金流(本院卷一第379頁),簡育民 乃陳報附表所示之金流,抗辯為陳芊慧清償之款項(本院卷 一第381至389頁),均與被告後改稱陳芊慧委由簡育民向長 松公司借貸、金流乃2,600萬8,257元之一部等詞不符,自無 再行通知簡育民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陳芊慧,是依系爭扣押命令,新邑公司自不得收取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芊慧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陳芊慧已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芊慧自同日起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縱其後續確實已向新邑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0000000 鄭鴒鍹 414,718元 2 0000000 長松公司 268,812元 3 0000000 鄭鴒鍹 26,255元 4 0000000 陳芊慧 580,000元 5 0000000 王培川 700,000元 6 0000000 何玉蓮 360,000元 7 0000000 鄭鴒鍹 279,997元 8 0000000 許浩智 500,000元 9 0000000 鄭鴒鍹 1,099,589元 10 0000000 鄭鴒鍹 16,252元 總計 4,245,623元

2024-11-01

TCDV-112-訴-3179-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許粹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四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21

ULDV-112-訴-339-202410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傅紹綸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洪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9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9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貸得款項後 ,即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 款2萬元予被告,原告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約定以被告 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37所示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 予被告,是原告合計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221,000 元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則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方式、金額,還款合計201,221元,尚 積欠原告1,019,779元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原主張被告還款 合計190,908元,尚積欠1,030,092元,業經更正如前,惟未 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 截圖、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訊息、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撥款通知、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61至71、83至89 、115至119、131至141、149至149至177、199至207頁), 經核相符,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上 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 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第 93頁),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所為催告雖 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迄今已屆滿1個月,被告仍未 給付,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019,779元,並就應清償之借款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2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借款方式 經 過 1 110/12/29 120,000 現金 原告於便利商店取款後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2 110/12/29 480,000 現金 原告於中信南中壢分行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 3 111/07/09 20,000 現金 原告於大園聯邦銀行取款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4 111/07/11 4,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5 111/07/14 11,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6 111/07/2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7 111/07/2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8 111/08/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9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0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1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2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3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4 111/10/2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5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6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7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8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9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0 111/12/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1 111/12/0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2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3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4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5 112/01/1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6 112/01/3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7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8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9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0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1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3 112/03/1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4 112/04/0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5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6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7 112/04/06 6,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總計:1,221,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元) 還款方式 還款銀行 1 111/01/28 8,559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 111/02/28 8,55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3 111/03/28 10,977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4 111/04/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5 111/05/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6 111/06/28 72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7 111/07/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8 111/08/05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9 111/08/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10 111/09/05 4,54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1 111/09/23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2 111/10/28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3 111/11/04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4 111/11/28 10,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5 111/12/06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6 111/12/29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7 112/01/06 11,5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8 112/01/31 2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9 112/03/01 9,68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0 112/03/06 11,45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總計:201,221

2024-10-18

TYDV-112-訴-1843-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劉奇航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李御維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4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674元、預計醫療費用796,000元、看護費用84,000 元、收入損失4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機車 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4,440,9 86元(豐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頁),迭經變更,最終請求項 目為: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 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4,440,986元,參照前述說 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東 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陽路,因而不慎與沿豐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 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而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 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 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僅22日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1,200元計算;依診斷證書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至110年11 月底,其請求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 失並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 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業 據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並提   出重仁骨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為證(豐交簡附民卷第7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 0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治療…於110年5月21日經急診住 院,民國110年5月24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栓 塞手術,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0年5月25日轉一般 病房,於11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豐交簡附民卷第59頁)、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11月24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1月25日接受顱內血管攝 影檢查,於110年11月26日出院…」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61 頁)及該院112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065號函載明: 「…三、病人於出院後因左眼不適之情形日益嚴重,於5月20 日至本院眼科就診,後轉介至神經外科並確診為左側頸動海 綿竇瘻管,於5月21日經神經外科收住院接受血管內栓塞治 療後狀況穩定,於5月27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週專人全日看護。11月24日至11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 院後一週需專人全日照顧,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等語 (本院卷第9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於加護病 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 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 餘住院期間(即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3日計3日、110年 5月25日至110年5月27日計3日、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 26日計3日)及出院一週期間(即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3 日計7日、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3日計7日)確實需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復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6月26日,110年6月30日至骨科門診,因膝蓋腫脹 嚴重,建議受傷後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 65頁),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 日之看護費用(豐交簡附民卷第10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共計20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 據。  ⑷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103,200元【計算式:2,400×(3日+3日+3日+7日+7 日+20日)=103,200】,則原告僅請求84,000元,自屬有據 。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不能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豐交簡附民卷第59、65頁),堪可採信。又 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然本院斟酌原告係 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為30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其於系爭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 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 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 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尚屬可採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共計4 個月29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207元( 計算式:23,800元÷30日×29日+23,800元×4月=118,207,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4,7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定「依 受鑑定人112年5月13日本院眼科最後一次門診的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 為82%,亦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2%。」, 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以本 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 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34,192元(計算式:2 3,800×12×82%=234,192)。自110年11月28日(即扣除原告已 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45年3月8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34年102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5 0,974元【計算方式為:234,192×20.00000000+(234,192×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750,974.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595 ,284元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85,312元(含零件費 用78,907元、工資6,405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豐交簡附 民卷第125頁),至110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4,235元【計算式:78,907 -(78,907×0.536×7/12)=54,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640元(54,235 元+工資6,405元)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適當。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6,314元(計算式:71,674 +84,000+104,716+3,595,284+60,640+500,000=4,416,314)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豐交簡附民卷第26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91,420元(計算式:4,416,3 14×0.7=3,091,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1年8月5日(豐交簡附民卷第131至1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91,4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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