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燕芩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04號、第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燕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古燕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
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
許前某時,加入劉奕辰(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彬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古燕芩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
戶內,古燕芩再依劉奕辰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
並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故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許光中、呂耀澎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古燕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跟劉奕辰買賣茶葉而已,
劉奕辰跟我買茶葉,他說要到廈門開店,說錢要拿去那邊做
裝潢、付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劉奕辰實際
見面約20次,他們當時在談去大陸擴店買賣茶葉的生意,所
以被告沒有懷疑這是買賣帳戶及車手的行為,主觀上沒有詐
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6月
間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奕辰,並透過劉奕辰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彬哥」通過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5頁),核與共犯劉奕
辰供稱:被告拍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我再轉交給
「彬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
175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
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
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位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
指定之人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44號卷第186至18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確遭他
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款,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予
劉奕辰指定之人,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劉奕
辰向其購買茶葉,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劉奕辰,係因劉奕辰要
去廈門開店做裝潢、付租金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匯入747萬1,355元部分,
是一位劉先生向我訂貨的貨款,他訂茶葉、咖啡及農產品等
物品,我提領747萬元後,交給我的下游商,姓黃、鄭、王
的茶農;附表二編號2匯入2萬4,000元部分,當初是一名暱
稱阿川的男子到我們店裡購買咖啡,說要把貨款匯進我的帳
戶內;附表二編號3匯入的1萬元,是阿川(郭之凡)跟我訂
咖啡豆,先請他匯款,這筆錢我有提出來給我的下游廠商;
1萬元款項是郭之凡購買印尼出產的咖啡豆(同種類)共100
盒,印尼進口到我們公司後,他親自來領取等語(見112偵4
188號卷第12至14頁、112偵8392號卷第12頁、113偵6846號
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
予下游廠商。
2.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劉奕辰跟我買茶葉、咖啡,他打款進
來,我出了110萬的茶葉給劉奕辰,剩下600萬都由劉奕辰拿
走,他說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緝1604號卷第5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交747萬元時,劉奕辰
也有到場,劉奕辰說這個錢要去廈門茶葉店面裝潢用;附表
二編號1、2的747萬元、8萬元這兩筆錢來源,劉奕辰說是他
的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我提領附表二編號3的5萬元,劉奕辰
要拿去廈門裝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
6至187頁)。
3.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匯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先稱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
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予下游廠商;又稱係劉
奕辰之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嗣後再翻異前詞,改稱
劉奕辰要將款項拿去廈門裝潢店面使用等語,被告前後供述
明顯歧異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茶葉予劉奕辰云云,
惟匯入被告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被告
販賣農產品予劉奕辰所得之貨款,被告又豈會將款項提領後
,又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5.再觀諸被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向
劉奕辰表示:「1.5%是我領金給你,給我們的傭金」、「1%
是我幫你收到錢,再匯給你的,我的傭金1%」等語(見112
偵4188號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為劉奕辰提領款項,並從
中賺取傭金;又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聖智於111年6月21
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
劉奕辰即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林聖智」此姓名予被告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有被
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11
2偵4188號卷第67頁、第47至55頁),顯見告訴人林聖智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不久,旋遭被告將款項領
出,核與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後,旋即指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匯
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劉奕辰向其購
買茶葉之貨款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
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
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
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其從事茶葉
買賣27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帳
戶內款項,即可從中賺取1%至1.5%之佣金,其所付出之勞力
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曾供稱其提領之附表二
編號1、2所示747萬元、8萬元款項,劉奕辰稱係其客戶要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頁
),惟被告至銀行領款時,明知提領之款項非交付農產品之
貨款使用,卻依劉奕辰指示向行員佯稱係要購買農產品所用
,此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
第186頁),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途正當,何需欺瞞銀行
,此舉顯悖於常情,若謂被告對此全未起疑,實難置信,益
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
應有所預見,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
始配合劉奕辰向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綜觀上情,被告1次
提供2個帳戶之帳號予劉奕辰,由劉奕辰交予「彬哥」使用
,嗣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
戶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劉奕辰指定之
人,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
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佣金,依
劉奕辰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他人,屬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情,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如適用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卷第84頁、113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卷第184頁、第4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劉奕辰、「彬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業如前述,
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蘭花茶莊(負責人:古燕芩) 系爭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古燕芩 系爭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聖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林聖智,佯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使林聖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 1.告訴人林聖智警詢筆錄 (見112偵4188號卷第17至24頁) 2.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188號卷第31頁) 3.被告111年6月21日臨櫃提領現鈔畫面、取款憑條(見112偵4188號卷第47至55頁、第57頁) 4.告訴人匯款憑證(見112偵4188號卷第81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許光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聯繫許光中,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許光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1.告訴人許光中警詢筆錄 (見112偵8392號卷第15至16頁) 2.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至95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 呂耀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以LINE聯繫呂耀澎,佯稱下載BIYW投 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使呂耀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1.告訴人呂耀澎警詢筆錄 (見113偵6846號卷第51至55頁) 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資訊(見113偵6846號卷第59頁、第65至73頁) 3.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YDM-113-金訴-54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