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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且基於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詐欺取財,均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或「陳 旭」之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等8人,使上開 告訴人分別受有16萬元至114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且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乙○○拍攝傳送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指示前 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帳號、密碼 ,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 「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乙○○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庚○○、己○○、丁○○、丙 ○○、戊○○、甲○○、温卲宸、辛○○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拍攝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Chenxu」使用,嗣後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Chenxu」之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Chenxu」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給他帳號 ,要用來買賣皮包,U幣之類,他說很好賺,一天會給我2,0 00元,我後來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 知悉之事實,而「Chenxu」竟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蒐集被 告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又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Chenxu」年籍資料無所知,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猶仍毫不在意 地提供上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足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貼文,適有庚○○於112年7月中旬,瀏覽前開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洪慧榕」、「欣怡」再以投資購買茶餅為由,詐騙楊富匯款購買。 112年9月7日12時7分 41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3-57、65頁) 2 己○○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初,透過TITOK結識己○○後,提供不實天貓海外購網址,佯稱:競標標得之精品可原價回收給平台賺取差價云云,詐騙己○○匯款競標。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 24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85頁) 3 丁○○ 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丁○○匯款充值。 112年9月14日9時15分 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99頁) 4 丙○○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後,佯稱:有內線交易可投資云云,詐騙丙○○匯款投資。 112年9月14日 10時38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警卷第125頁) 5 戊○○ 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戊○○在新葡京博奕平台操作投資五分彩,再以平台人員身分陸續佯稱:彩金提現要繳納澳門當地所得稅款;交易紀錄有疑慮平台要提告,可私下和解云云,詐騙戊○○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2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51頁) 6 甲○○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佯稱:可以炒作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云云,詐騙甲○○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12分 57萬6,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81頁) 7 温邵宸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温邵宸後,假以一同投資賣茶餅為由,詐騙温邵宸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51分 ⑵112年9月11日9時44分 ⑶112年9月12日9時57分 ⑴41萬元 ⑵41萬元 ⑶3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07頁) 8 辛○○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詐騙辛○○匯款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50分 16萬元 臺幣轉帳畫面 (偵卷 )

2024-10-11

CTDM-113-金簡-330-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詎被告仍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網路博奕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 3分許、110年7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0萬元共計24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周 家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從 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之匯 款)至訴外人羅霈甄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 該4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43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4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3年8月14日提出陳述狀 辯稱確實有從本人名下帳戶領出原告被騙的錢,但我並沒有 拿到半點利潤,所有領出的錢都交付給當時網路貨幣平台不 知名之人,責任不應該都由我個人承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60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有提領上 開款項,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責任不應該 都由我個人承擔等語,然所謂連帶責任,係指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 明,依上所論,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自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另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 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 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 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匯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提領 一空等情,此有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05至110頁)、永豐銀行112年5月11 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9762號函暨所附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43至73 頁背面)、永豐銀行112年5月11日豐商銀字第1120509757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查卷第67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77 至97頁)、被告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查卷第 17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10年7月5日所提領匯入其系 爭帳戶內之43萬元,僅其中40萬元始為原告遭詐騙後之匯款 ,其餘3萬元並非原告遭詐騙後之匯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審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274-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鄭恆亦 被 告 林佳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佳芙於民國111年某月某時,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原告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於虛擬貨 幣投資平台上將新臺幣(下同)91,500元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餘詳閱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9號、112年度偵 字第51800號)及附件證據。雖被告囿於情感提供個人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罪嫌不起訴,但因其未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忽之處,提供帳戶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致使原告損失91,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受害者,伊也被騙100多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被告先於偵訊筆錄所略述: 被告緣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俊」之人,對方向被告佯稱博奕平臺「威尼斯娛樂城 」彩票項目有漏洞,可藉此套利,可以自願幫被告加值1,00 0元,不斷慫恿被告,被告後因受不了誘惑就加值50萬元元 至該平臺客服指定帳戶內。之後「小俊」又向被告佯稱中彩 票賺了2,000多萬元,需要課稅及繳納公證費,被告才又轉5 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小俊」又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稱 其帳戶被凍結,借高利貸無法還債,就指示被告到台新銀行 辦理上開本案帳戶,並將其帳號密碼交予「小俊」;因為「 小俊」前已說跟被告要回台南結婚,被告出於信任才將上開 本案帳戶帳號,被告遂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等資料以LINE傳給「小俊」等語。後另據被告偵查程序中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小俊」間日常即有大量互相 噓寒問暖之對話,併夾雜向被告表達愛意、介紹博奕網站套 利賺錢等對話;被告與「小俊」間常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親密 用詞。被告依照「小俊」指示下注,並因此拍攝相關帳戶畫 面、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俊」等對話訊息。上述對 話中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與「小俊」建立相當親密信任之關 係,並願意與其共同投資套利、分攤急用金錢;後經「小俊 」以言語哄騙,方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事實,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偵查卷宗內可查。是本件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該本案 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並非無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 告對「小俊」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 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作為情感保證或促進對方 業務;被告故因詐欺集團動之以情,囿於感情詐騙,致提供 個人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 人,且被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小俊」名義,透過網 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時思慮不周,受 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五、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 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 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 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 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 作為犯罪之用。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本案帳戶、帳戶密碼, 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 害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小俊」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 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45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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