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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冠穎」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 朱冠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再以LINE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朱冠穎」,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 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雅筑、許佑 萱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被 告之前科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押一個金融卡 ,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 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指定之人,再 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其中告訴人伍雅筑之匯入之款項遭提 領9萬9000元,告訴人許佑萱匯入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業 已領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與「朱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朱冠穎」 使用。 (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臉 書網站看到代工職缺,因此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朱冠穎 」,對方說會有代工材料費給我,因此要我寄金融卡過去 ,並稱產品寄到的時候會把金融卡退給我,我就依照他的 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對方有詢問我金融卡密碼,說這樣才 能夠用我的金融卡去跟廠商買貨,我就給他密碼了,結果 今日(28日)未收到產品,打去郵局才知道帳戶遭警示, 因此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於112年10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LINE 暱稱「朱冠穎」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 ,我就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寄出金融卡,另以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要做手工代工,所 以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 廣告,對方說要租倉庫,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 ,卡再還給我,他說要密碼才能啟用,但過了三天,對方 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歷來所辯始終一致。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31、145 至146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起與「朱冠穎」接觸 ,「朱冠穎」自稱任職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徵 工,可配送材料至被告地址供其代工,嗣「朱冠穎」向被 告表示:因為疫情後失業的人太多,做代工的人佔了30% ,出現了很多代工與工廠的糾紛,故政府要求辦理代工入 職,入職後工廠可以給代工申請1萬元之材料補助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5頁),「朱冠穎」復向被告表示:入 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 購買被告個人的儲備材料,入職買好材料3天後發貨,見 面師傅跟貨一起把卡片退回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 103頁),被告遂簽署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朱冠穎」於112年7月 24日再向被告表示:「會計去件了,你卡的密碼多少,會 計那邊到時候到供應商那邊採購,財物要把材料款匯入卡 裡,然後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 你發貨,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卡片拿回了記得改 下密碼就好」云云,被告隨即將密碼告知「朱冠穎」(見 本院卷第121頁),「朱冠穎」於112年7月26日告知被告 ,材料將於週五(112年7月28日)送達,惟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試圖與「朱冠穎」聯繫,均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 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 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之貨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 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朱冠穎」告知需使 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 料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我從小身體不好,打工很難找,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而已 (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與「朱冠穎」聯繫時,提 及:我長腳腫瘤,可能要截肢,我還有個讀國小的女兒, 你這份工作我很需要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尋 找工作,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 序。此外,另案被告馬依伶、鍾珮君、高貞娘、呂鳳蘭在 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知須提供提款卡 以申請政府補助或用來購買材料,其等依「朱冠穎」之指 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4284、69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204頁),堪認「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朱冠穎」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 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固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辯稱 帳戶遺失而不被採信,而該案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況且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辦 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 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伍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伍雅筑,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購時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伍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伍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②伍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32、35至37頁) 2 許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萱,佯稱:係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一筆訂單要多付,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佑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27許,匯款4萬8991元 ①證人許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 ②許佑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73、79頁) ③許佑萱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卷第99、111頁)

2024-11-04

TCDM-113-金訴-1222-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 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 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 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 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 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 ,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 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 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 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 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 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 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 ,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 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 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 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 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 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 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 」、「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 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 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 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 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 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 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 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 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 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 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 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 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 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 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 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 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 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 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 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 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 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 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 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 、「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 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 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 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 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 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 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 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 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 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 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 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 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 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 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 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 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 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 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 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 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 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 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 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 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 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 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 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 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 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 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 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 「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 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 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 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 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 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 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 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 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 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 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 「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 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 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 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 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 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 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 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 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 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 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 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 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 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 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 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 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 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 :「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 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 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 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 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 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 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 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 ,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 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 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 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 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 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 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 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 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 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 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 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 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 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 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 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 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 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 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 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 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 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 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 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 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 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 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 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 ,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熊健富」部分應補充說明「(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第19行關於「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警 詢及」、編號4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等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涂汶汝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貨態追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帳 戶資料後,交由林旻鑫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即人頭帳戶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 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並交由林旻鑫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旻鑫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 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係進而收受他人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滿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使不法份子 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僅1人,所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本質上 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 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 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本身並沒有提到 報酬的部分,只有說用提款卡領錢有報酬,領到錢的1%會分 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被   告 熊健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熊健富、林旻鑫(綽號「靜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熊健富(1線車手兼取簿手, 酬勞為詐欺金額1%)、林旻鑫(2線車手,酬勞為詐欺金額3 %)搭配為一組,由熊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旻鑫,林旻鑫接受上游「Y 」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林旻 鑫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 手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上游指 定之收水人員。熊健富、林旻鑫、飛機軟體暱稱「Y」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涂汶汝聯絡,佯為 臉書網拍批發商客服,佯因設定錯誤致涂汶汝每月會被扣款 ,須依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 8時3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 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位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熊健富、林旻 鑫再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3時38 分許,由林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 健富,至上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 裹後,轉交給林旻鑫。嗣涂汶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涂汶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汶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旻鑫、「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2024-10-18

TCDM-112-金訴-2961-202410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茂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中度 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葉茂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卡里布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某時許,行至南投縣○○ 鄉○○村○○路000○0號前時,因警獲報現場有滋事民眾,到場 處理,見葉茂哲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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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80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KARIB(中譯:卡里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47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998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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