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2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4-司聲-3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