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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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904號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218,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437號卷宗、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含歷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8

TPDV-114-司聲-133-2025032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昭君 相 對 人 蔡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 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6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和解契約、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8

CYDV-114-司聲-29-2025032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33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因 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1 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 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 否已知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ULDV-114-司聲-21-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70號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同意返還上開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發還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9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伊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 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77 0號提存事件)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執全字第275號)。茲因兩造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同意伊 取回系爭擔保金,復經伊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伊亦於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113年度執全字 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9頁)。惟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 請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文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於同年年 1月10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  ㈡第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依本院1 1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系爭擔 保金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 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同 年月31日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之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亦未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並表示確有 簽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同意 書為相對人所簽名,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應 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61-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代 理 人 邱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28號提存在案(以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對相 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以鈞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48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拍賣相對人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財產,而經併入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29672號事件,該案於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 分配,聲請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經該院換發債權憑證終結【註 :聲請人原記載為對相對人取得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終局執行,惟依其113年11月1 日補正狀內容交互比對,前揭支付命令乃於113年5月3日核 發與前揭執行日期顯不相符且該筆金額亦未經納入苗栗地院 前揭分配表分配,故此部分應爲誤載】。因聲請人已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在案(鈞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後,向苗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築執照為111栗 商建苑建字第134、135、136號所示未完工建物、地基等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不動產業經 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672號事件拍定,並於113年1 0月11日分配確定,有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苗栗地院系爭扣 押執行案號卷面註記紀錄暨該分配表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797號等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雖另持 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調卷執行完畢 ,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裁定撤銷系爭供擔 保之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 卷宗,並無送達債務人之送達回執,且經向該案查詢該11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裁定尚未確定,有本院非訟中心114 年2月7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撤 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前揭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 裁定尚未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已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 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復 查,聲請人亦未補正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3-司聲-1645-20250328-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李國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桂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510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附具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聲請 人限期補正,該補正函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 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8

TCDV-114-司聲-171-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一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6-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許其祥 鄭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 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9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2-202503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2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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