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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卓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2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87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22 元未為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91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被 告 楊幸次(原名: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 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2年12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 還款3,090元。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6日繳納第3期本金還 款3,197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14萬567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 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4 萬567元,及自92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 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上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3-訴-547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 2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 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 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證一)。富邦銀行於92年8月28日放款 100,000元,且被告自92年10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即92年 8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本金還款2,060元(證二)後即未 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 額為97,940元(證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7月 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證三、四)。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原告債務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至11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迄未清償(證二),現因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 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 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 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48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孔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 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 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8977-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蘇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9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42,265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059-20241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伶俐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鍾忻盛 鍾俊偉 鍾伶淑 陳榮祥 姚貴英 鍾博宇 兼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沈思慧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真 被 告 鍾麗貞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宜 被 告 黃月桂 黃淑姿 黃淑媛 黃德昌 黃冠潔 黃冠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宏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聲 被 告 張如惠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 熙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7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782地號、面積5,5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 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 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忻盛 、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 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方屬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時,因共有人黃 德熙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黃德熙之 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查明黃德熙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乃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黃德熙 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並追加第1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應就黃德熙所遺系 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75至179頁), 惟因被告黃碩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 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見本案卷 一第219至221頁),發現黃德熙之繼承人均已向管轄法院拋 棄繼承,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原告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並 撤回對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 375頁),嗣又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41至446頁)。 原告上開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 追加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 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 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被 告鍾忻盛、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鍾 俊偉、鍾伶淑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可得分割之耕地,且共有人全部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屬於得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黃德熙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然黃德熙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故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2,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2筆土地全部現均為原告所耕作使用中,各 共有人間原即屬遠房親戚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親戚關係較近,平常亦有聯絡;另 原告與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 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之信託委託人黃淑娟間,親 威關係較遠,平常亦少接觸,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 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 熙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 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 慧、黃俊龍、鍾麗貞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 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可利於原告日後繼續耕作,或於 判決後自行進行內部整合,亦可避免農地過於細分,且每人 分割前後面積均相等,並因都在同一道路條件旁,分割前後 之價值應均相同,不涉及金錢找補事項,應為最適合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上所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 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則以: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後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 黃冠潔、黃冠霖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 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 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 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共有人黃德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 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黃德熙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41頁、第 153頁、第435至436頁、第453頁、第479至501頁),並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螺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1399號函、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46頁、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99至110頁),並為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 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 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 宏、黃冠潔、黃冠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 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前,即為共有人鍾柯鳳等19人所共有,嗣後除 被告張如惠是因信託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之異 動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得分割為幾宗土地,該所則函覆稱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人數(22人),亦有該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 1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5至147頁),故系爭2 筆土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屬 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 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 方式達成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7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查系 爭2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南北走向,北側鄰接番社中排水 溝,南側則鄰接灌溉溝渠及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種植 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淑媛、鍾俊偉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等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7至359頁),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供農作 耕地使用,共有人除被告張如惠外,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張 如惠之委託人黃淑娟,亦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原告與被 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 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等人已表達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並提出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55至477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 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表 同意,另被告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均可 臨接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也 不致於使農地過於細分,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故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 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黃德熙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2,均 於91年4月24日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二第99頁、第105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查封之 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鄭崇文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分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 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781土地 系爭782土地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鍾忻盛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3 黃月桂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4 黃淑姿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5 黃淑媛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6 黃德昌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7 黃德聲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8 鍾伶俐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9 鍾俊偉 18分之1 323.73 18分之1 309.00 18分之1 B 96分之6 632.73 0 10 鍾伶淑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11 陳榮祥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12 姚貴英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13 鍾博宇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4 鍾佳樺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5 黃光宏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6 黃冠潔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7 黃冠霖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8 張如惠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19 邱榮宜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0 沈思慧 27分之4 863.26 27分之4 824.00 27分之4 B 96分之16 1,687.26 0 21 黃俊龍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22 鍾麗貞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合計 1分之1 5,827 1分之1 5,562 11,389 備註:系爭781土地共有人鍾俊偉、姚貴英、黃俊龍持分面積原分別為323.72、215.81、215.81平方公尺,由本院職權分別調整為323.73、215.82、215.82平方公尺,使全體共有人合計總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

2024-12-04

HUEV-113-虎簡-165-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魏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17.5%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   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90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40元未 清償。而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 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782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呂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貸款約定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06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史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3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其中新臺幣55,227元自民國 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 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3元,及 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4元,及其中55,227元 自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中違約金之 聲明,減縮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3元 ,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及於92年3月7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7,13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71,0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08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818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仁邀同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被 告因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額,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 1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90年7月13日止,本件信用 卡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遲 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元,及自90 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 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 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請 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限。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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