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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 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清空系爭 房租內之物品,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直至 113年3月27日方將物品悉數搬離,是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 年3月27日止,除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租金52,000 元前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外,原告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租約約定若系爭房屋半年 內有損壞,原告不能有任何理由需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壁癌 牆面嚴重剝落,被告請專業油漆業者修繕處理,但抵扣2個 月押金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業已註記在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7時30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車庫 遙控鎖、進出電梯門戶磁扣,且將屋內水電強行關閉,導致 冰箱食物損壞,竊盜屋內財物,侵犯被告權利,請依法究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繳納如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1、4至6「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 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有何已清償之事證,另就其前開抗辯之事 實,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留置之物品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及嗣後經原告為其清除而暫放置在車位上,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清除被告所留存垃圾支出清 潔費用,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3、7所示損害等詞,雖據原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3、7「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收據所載,其用戶名稱係 填載訴外人「李健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或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 為系爭房屋或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是被告縱因留置物 品在系爭房屋或車位而享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車位而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及意思表示業已通知送達被告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項目共計1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之租金。 13,867元。 系爭租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放置在系爭租屋物品未搬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6,4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600元×94日=56,400元)。 3 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留置物品在車位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每日100元×12日=1,200元。) 物品放置在車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4 未繳水費。 483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5 未繳電費。 3,271元。 台灣電力公司發票2張(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6 未繳瓦斯費。 1,027元。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7 垃圾清潔費。 6,000元。 屋況照片1份、113年3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

2025-02-07

PCEV-113-板簡-2040-20250207-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上訴 人 葉美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9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葉美佐之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 ,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 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判決結果當無 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 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 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 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葉美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建造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並聲明: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嗣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則上訴人係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其 對葉美佐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應認該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㈠葉美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200元;㈡葉美佐應將水溝緣上之圍牆拆除部分(見本 院卷㈡第158頁)。惟按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乃係上訴程序合法開始後,始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對葉 美佐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業經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從而 ,其利用本件上訴程序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追加之訴,亦因上 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即對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及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部分)聲明 不服所為之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葉美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07

TNHV-113-上國-1-202502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黃政人 視同上訴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黃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與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徐文彬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09-1 地號土地(下稱1409-1地號土地)屬袋地(原證2,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 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已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含 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確定(原證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稱 他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7頁),即被上訴人所有1409-1 地號土地藉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已到達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北邊界線處,141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占村莊 公路之一半。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管線即位於公路中 間,公共排水溝在公路南側,被上訴人施行自來水工程之 管線及排水管線,勢須經1410地號土地,始能經過1409-2 地號土地,再接壤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409-1地號土地,故 亟需取得通過1410地號土地之權利(原證5,照片,原審 卷第83至87頁)。惟因未取得系爭14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之同意,且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409 -1地號土地無法施設民生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 置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1410地號土地於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 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 施及管線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 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2年11月30日函暨附圖(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會遵照 自來水公司意見。       (二)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暨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等文書之意見為本 件應依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來處理。對上訴人 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 函、判決節影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 本、判決節影本、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文書(本院卷第65至79頁)之意見為,已依 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處理完畢,即所有管線均會 移至1409之2地號土地統一處理,故有些管線須經過14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409之2土地,方能進入被上訴人所有1 409-1地號土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408、1409地號土地現況之排 水溝,乃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存在並仍使用中。兩造已進 行9次訴訟,被上訴人占用司法資源核屬權利濫用。 (二)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拆 除共有地上之排水溝,其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5號事件調解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新排水系統後, 本件上訴人須拆除目前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目前有電, 亦有排水系統;自來水部分,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太保 市公所簽立和解書取得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自來水,由被上 訴人每2個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被上訴人從未就其無水可 用提出抗議或訴訟,其真正目的要取得排水與自來水經過 共有地,以利土地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於本院補稱: (一)自來水公司規定,上訴人會遵從,然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屬 可行,即由1409-1地號土地接兩造所共有系爭1409-2、14 08地號土地,方屬適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408、1409-2 、1410地號土地應共同分享,尤其民生管線不應將他人管 線拆除,僅圖自身便利而不顧他人之損害,此屬權利濫用 。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 審卷第11至29頁)與地籍圖謄本、相片(原審卷第81至8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係被上訴人之主 張,對現場狀況則無意見。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177 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用電資 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1小塊土地,其並未在該處出入,盼 賣掉權利範圍,對其餘兩造間紛爭,不知該表示何意見。 (二)對系爭附圖無意見。 二、於本院補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黃建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14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1409-1、1409-2地號土地均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0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分割為3筆土地即1409、1409-1、1049-2地號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1409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取得1409-1地號土地全部,1409-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1409-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他案判決中就140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寬度約1公尺)維持共有,足見其等分割1409地號土地時預先安排分割出1409-2地號土地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1409-1地號土地建屋需求,訴請在與上訴人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而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原審函覆稱1409-1地號土    地未申請自來水,興建房屋所需自來水管線設置,僅能經    過140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本公司配水幹管供水,並無    其他路徑可連結;新埤227號用電戶為被上訴人,10年內    無過戶紀錄,自107年6月至112年10月均有用電紀錄,設    置於1408號電桿為用戶自備低壓桿,非電力公司所有等,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水五業字    第112002128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12年12月4日嘉義字第11212774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自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未來興    建房屋,確有用水、用電及排水管線需求,且被上訴人經    前案判決認定有1409-2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埋設自來    水管線及排水管線通至公共排水溝,尚須經過1410地號土    地,始能與主管線相連通。又附圖編號A現況為空地,部    分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前開A部分土地仍需打    通119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銜接附圖所示之水    溝;前開A之北側之14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已獲確    定判決可設置管線等,故須提起本件訴訟,再與前開編號    A銜接設置管線,再銜接至附圖所示之水溝,有本院113年    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地籍圖、附圖等    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設非通過他人    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管線,應可認定    。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    因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 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 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自   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27-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67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 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2次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本案2次犯 行,遲於第3次偵詢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廖○凱、被害人邱○鈺、告訴人陳○禎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 害人邱○鈺所有現金1,500元、告訴人陳○禎所有現金1萬1,20 0元(合計1萬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34之7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暐(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夢幻沙灘旁停車,趁廖○凱與 其女友邱○鈺在夢幻沙灘遊憩區遊玩,廖○凱所租賃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在 夢幻沙灘遊憩區涼亭旁,以上揭機車鑰匙打開座墊置物廂, 竊取置物廂內廖信凱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及邱○鈺所有之黑白格肩包(內有現金1,500元、CK皮夾 1只、airpods pro耳機1副、Dior口紅1支、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開現場,嗣甲○○自邱○鈺所有之 黑白格肩包內取出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只肩包暨包內物 品棄置於澎湖縣縣道203線大池村往竹灣村道路旁之樹叢內( 業經尋獲)。嗣經廖信凱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述財物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附載陳○暐(所涉竊盜犯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澎湖縣○○鄉○○村00號岐頭水族館旁之 聯外道路,看見陳○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停路旁且車窗未關,甲○○、陳○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車,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推由其中1人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陳○禎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 甲○○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去,嗣甲○○將所竊 皮包內現金1萬1,200元取出後,即將該只皮包暨包內物品棄 置於臺灣自來水公司白沙鹽淡廠旁之道路旁(業已尋獲)。上 述過程適有陳○禎在場目睹,經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陳○禎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於112 年6月27日行駛路線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嫌, 辯稱:112年7月5日那天是陳○暐自己偷開我租的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出去,當時我在住院,在澎湖醫院住了大概 20幾天,陳○暐偷開我租的車子很多次,112年7月5日當天我 沒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岐頭水族館旁道路 ,也沒有被陳○暐載去岐頭水族館旁道路,當天在接到講美 派出所警察電話之前,我人都在澎湖醫院云云。經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當天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 惟依其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在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期間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其於112年7月5日並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相關紀錄 ,且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5日17時17 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此處距案發地點僅有數分鐘車程等情,有被告個人健保 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故被告上揭辯詞自與事實 互核不符,實難據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質之證人 陳○暐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在路旁尿尿,尿尿結束上車後 發現甲○○手裡多了1個包包,才知道他偷東西,甲○○打開包 包時有說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行經白沙國中時,甲○○看路 上沒人就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我們就回馬公了,本件犯行 是甲○○做的,但他說他不能再被捉到,叫我要承擔所有責任 等語在卷。再詰之告訴人陳○禎於警詢時指稱:有看見一名 可疑男子下手行竊我的皮包等語,並以照片指認係陳○暐所 為,又詰諸告訴人陳○禎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皮包被偷 走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一個人來到 車號0000-00號汽車的旁邊,在此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 做什麼。(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之後他是坐上另一台 汽車駛離,他是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你有看到那台車上 有幾個人嗎?)犯嫌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因為過了太久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看不到犯嫌那台車上有幾個人,因為 那台車車窗關起來,而且有隔熱貼。但我有看到犯嫌的身形 。(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你有看到他的正面嗎?是年 輕人或中年人?身高、體型?髮色?)我有看到犯嫌的正面 ,是年輕人,我有看到犯嫌全身,我判斷他身高約170公分 ,體型瘦瘦的,髮色是甚麼顏色我沒有印象,但他有瀏海, 這我確定。」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陳○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與共犯陳○暐間互相 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 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共計1萬6,9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即嚴瑞萍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忻鉞即嚴瑞萍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無擔保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 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就業,因民國108年間經診斷罹患乾燥症候群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因疾患所引發之身體不適及就診需求 ,致聲請人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僅得倚賴兒子傅延平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生活費,此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門診資料影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57頁),此 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 收入為244元、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 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交通、膳食、勞 健保費等約1萬1,01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市模特兒職業工會繳費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71頁)。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1,015元,僅餘985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 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萬4,128元,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629-202501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其3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 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 訊,致各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 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詐騙案 件,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欺集 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通聯,始查獲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 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 消費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 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 釣魚簡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刷卡簡訊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辦的,我辦了之後SIM卡是插在我的手機裡,手機會借 給小孩用,讓小孩用我的手機連結WIFI玩遊戲,我自己也會 用本案門號來玩手機遊戲,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門號 及手機一起被小孩帶去學校,回來就一起不見。我沒有賣門 號,我其他門號都是預付卡,我也沒有去辦停的記錄,全部 都是直接自動掛失,我從來沒有去補辦門號,因為沒有錢, 我有錢才會去辦,辦一辦就是新的,也沒有重新辦舊的紀錄 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手機不見之後,被告有去台灣 大哥大門市掛失,並詢問新辦及補辦門號都需要付費新臺幣 3百元,當時被告有跟店員說要選擇新辦門號,但當場因為 被告沒有錢,所以最後沒有新辦門號。根據卷內資料,另案 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亦無被告有提供其等手機門號或有共同 犯詐欺行為之證述。113年12月13日台灣大哥大的回函,也 說這個門號是易付卡,只要能夠儲值就可以使用,不能排除 被告所答辯其手機真的是弄丟了,這部分雖然與乙○○所述不 一致,但不能排除這支手機確實遺失,被詐欺集團拿去,然 後儲值就可以使用。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把 手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來做為發送詐欺簡訊使用,舉證 顯有不足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 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另案被 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146、159 -171頁)、告訴人癸○、丁○○、戊○○、壬○○、辛○○、丙○○ 、己○○、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9-30、39-40 、51-53、63-64、73-74、85-86、95-96、105-106頁)、 告訴人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 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丁○○提供 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55-57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65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 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丙○○提 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8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釣 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97-9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刷卡簡訊擷圖(偵卷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偵卷第149-15 4、231-2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等發送釣魚簡訊,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另案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是指揮者,指揮我 跟林冠宏至指定地點收取SIM卡、購買點數及發送釣魚簡 訊。112年8月初到9月底時我跟林冠宏開始從事發送釣魚 簡訊及接受賴帝羽之指示。賴帝羽會先把我跟林冠宏拉進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林冠宏、賴帝羽還有 幾個大陸人,裡面的大陸人就直接向我們3人說要發送多 少封簡訊、發送對象清單及直接設定好簡訊內容等語(偵 卷第139、141頁);另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賴帝 羽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去三重地區找賴帝羽派來的人 拿SIM卡,插入賴帝羽給我的機器(貓池)後發送簡訊。 「電信業者儲值卡」、「工作機」、「給你發」、「發30 00」這些都是儲值卡,原本我跟盧裕勝一起發送簡訊,大 約112年9月21日我就沒有再做等語(偵卷第161頁)。依 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等係接 受另案被告賴帝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賴帝羽指派之人 收取SIM卡及發送釣魚簡訊,惟均未供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門號之SIM卡等情,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售或提供予其等使用,或被告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何種角色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 本案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所有手機門號均為使用預付卡,全部皆為直接 自動掛失而未有停用紀錄,因為沒有錢,故從來沒有去補 辦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去台灣大哥大門 市欲掛失本案門號,當時被告雖有向店員表示要選擇新辦 門號,然因被告沒有錢,故最後沒有新辦門號等語。經查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 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287-291頁), 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11年7月23日申請起至113 年2月21日停用,然依上開辯詞,被告雖有至台灣大哥大 門市詢問,但未停用本案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則本案 門號至113年2月21日始停用,尚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違。再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31 19697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1-285頁),近 十年內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均為易付卡門號,且就本案 門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等 問題,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案門 號為易付卡門號,屬先儲值後使用性質,故無帳單明細與 繳費紀錄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法大字第1131606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辯稱其均使用易付卡門號等情,尚非虛妄,可以採 信。   3.依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本 (偵卷第289-29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 ,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 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 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 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 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 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一門 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 等雙證件(見偵卷第291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雖與 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 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 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 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 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 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 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 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 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 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 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 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 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慎 重,實為預付卡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 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 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 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 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本 案門號遺失後,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本無恐 遭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 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 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 SIM卡,因本案門號為易付卡門號,而未辦理停用,任其 自動失效等情,應可採信。   4.另按兒童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日常生活中所見 聞之各項經驗,其自生活或媒體中所接觸之訊息,與周遭 關係密切者給予之期待與應予回饋之認知,往往隨時間增 長而更加互相交錯影響,呈現出陳述真假難辨之情形,又 兒童在附和他人意見或接受引導而為陳述之過程中,有時 雖係遭受人為刻意扭曲記憶所致,但有時亦無法排除係因 其自身在不自覺之環境下自然所形成,蓋兒童心智發展仍 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常常運用觀察與 其對話或互動對象之機會,自行解讀他方所呈現各項肢體 動作或臉部表情,從中發掘自己何種行為反應將會獲得關 係親近者之鼓勵或認可。是以兒童陳述易受誘導、暗示, 或係源自於照顧者或關係親近者之刻意形塑,有時亦可能 出自於兒童自行重組、編排記憶,以求滿足他人回應或期 待之動機。其是否缺乏辨識能力,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 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翔實陳述,並非無疑,故判斷兒 童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上開複雜因素,絕 不能簡單窄化為兒童有無說謊、是否應予信賴之道德化問 題。就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媽媽一起住的時 候,沒有把媽媽給我的手機帶去學校過,沒有把我的手機 弄丟過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但此揭證述因有前 述易受誘導、暗示、遭形塑或自行拼湊記憶之特質,仍須 有相關證據佐證,以為補強。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原本住在舅媽家,小學二年級搬去跟媽媽一起住 ,住在新北,就讀北○國小,跟媽媽從二年級一起住到三 年級結束,三年級時就讀中○國小,然後四年級搬到寄養 家庭,現在五年級就讀武○國小。跟媽媽同住時,有一支 手機平常我在用,媽媽也可以用。在舅媽家的時候,有一 次帶舅媽給我的手機去學校,然後就被禁止了。想不起來 有無曾經弄丟過自己或媽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64-16 9頁)。審酌證人乙○○案發時年紀尚幼(約僅7至8歲), 依其智識、記憶、思考、表達及對事物認知之能力,自然 無法苛求準確。另參以證人乙○○於小學二年級至五年級之 期間,不僅數度搬家、變換照顧者,亦更換三間學校就讀 ,則其對時間觀念是否明確,是否能正確回憶、辨認案發 期間,有無將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攜帶至學校或有 無遺失,亦屬可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乙 ○○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7月22 日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7月26日入法務 部○○○○○○○○○執行,至113年7月11日入法務部○○○○○○○○○執 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43-45頁)。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交付之時間點應為112年7月22日其入監前之某時許,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被告自行 將本案門號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非等待二十餘天,遲至112年8月11日9 時47分許(即本案首則詐騙訊息),始使用本案門號傳送 釣魚簡訊詐騙被害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迥異。 故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待經過 一定期間後發現本案門號仍未停用,因而用以詐騙本案告 訴人等,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 、林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癸○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16時33分許 6萬3,756元 2 丁○○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聯邦銀行 112年8月11日 某時許 3萬1,910元 3 戊○○ 於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22時34分許 6萬4,650元 4 壬○○ 於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您的門號尚有(8,956)積分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釣魚簡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5 辛○○ 於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3,872元 6 丙○○ 於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 3萬1,936元 7 己○○ 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花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①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 ①7萬6,102元 ②4萬3,492元 8 庚○○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13日 21時24分許 7萬6,102元

2025-01-22

KLDM-113-易-83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阮 緞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0月1 7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列印日期:112年10月1 7日)、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認上開函文及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 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然上訴人就先前已存在之其 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其依 上開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其請 求於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於111年 11月15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72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 為155,791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 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另被告何義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延繳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 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電費、水 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並遭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催繳,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 契約自113年3月3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公 司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 狀及搬遷,被告公司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 告,惟點交時,系爭廠房內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 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經原告於 113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尚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 欠原告:  1.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租金778,955元 (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扣抵租賃保證金287 ,172元,尚欠49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2.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點還之前一 日(即113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367,421元,扣抵被告公司另案宿 舍保證金32,119元,尚欠335,30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 者,免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 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按繳 納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共37,334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148,372元×5%×5個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 48,372元)×3個月×5%〉=37,334元】。  4.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4日止,欠繳之電費153,5 57元及復電規費2,847元,合計共156,404元。  5.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欠繳之水 費2,641元及復水規費1,588元,合計共4,229元。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積欠租金、租金調漲差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尚欠共1,03 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56,404 元+4,229元=1,030,079元)  7.被告何義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1至5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契約、原告113年3月21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 113年6月14日檢送廠房點交退紀錄表函、原告113年8月2日 限期缺失改善及回復原狀函、原告113年6月4日通知繳納電 費及復電規費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原告113年2月26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 告製作之請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 ,騰空交還甲方。」、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 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亦同,乙方應自行向該 第三人求償。但乙方已盡前項之注意義務,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未繳納租金778,955 元(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而原告遂以租賃 保證金287,172元抵銷被告公司欠繳113年2月租金及被告公 司欠繳113年1月租金中之131,381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 欠496,810元(計算式:778,955元+5,027元-287,172元=496 ,810),故被告遲延繳付租金之數額前經以保證金抵償後已 逾2個月(2個月租額為155,791元x2=311,582元,含稅), 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公司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3月 21日函告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公司 本應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相應不 理,迄至113年6月1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尚遺 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 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13年3 月21日前確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 繳未果,故於113年3月21日函被告公司表明因被告公司欠繳 租金及逾期罰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系爭契約終止條件 ,故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基上,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於113年3 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廠房租 賃物騰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 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31日系   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迄至113   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歸還原告,然系爭廠房迄未遷   讓(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 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791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點還之前一日止 即於113年6月10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5,79 1元(含稅)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本148 ,372元(未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自113年1月 1日起,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 由每平方公尺93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94元(未稅),系爭廠 房面積共1,595.4平方公尺,故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調漲後 租金為157,466元(含稅,計算式:94元×1,595.4㎡×1.05=157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67,421元(含稅,計算式:每月租金157,466元x2月+157, 466元/30日x10日=36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以另案之宿舍租賃保證金抵銷32,119元後,被告公司尚欠33 5,302元(計算式: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㈣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   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2工作天內完   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   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明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兩造已明   定租金繳納之期限,如逾期繳納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然查,被告公司欠繳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5   個月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加   計違約金37,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8,372元×5%×5個 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個月×5%〉=37 ,334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 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查,被告公司固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廠房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確未繳納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電 費153,557元及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水費2,641 元,並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原本之供水供電 狀態,乃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水費、復電規費2,847元及 復水規費1,58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即不當得利160, 633元(計算式:153,557元+2,847元+2,641元+1,588元=160, 6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各條   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查,被告何義純乃係擔任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之履   行,擔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義純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清償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代墊水電費及復水 復電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 60,633元=1,03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6日起(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2 112年12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3 113年1月份租金 155,791元 24,41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31,381元抵銷後,剩餘24,410元 4 113年2月份租金 155,791元 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55,791元抵銷,故不再請求113年2月租金。 5 113年3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小計 491,783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5,027元 5,027元 未稅租金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1.05 7 113年2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8 113年3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小計 5,027元 總計 496,810元 附表2: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113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不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 367,421元 335,302元 149,968元×2個月+149,968元×10/30日=349,925元 349,925元×1.05=367,421元 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 以另案宿舍租賃保證金中之32,119元為抵銷,抵銷後剩餘335,302元 合計 335,302元

2025-01-22

TCDV-113-訴-32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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