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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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明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3 0分許」。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1號   被   告 雷明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3日 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明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喝酒及酒後騎車上路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只喝1瓶啤酒 ,認為酒精已經代謝完畢,我質疑酒測機異常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對被告施以 電化學式酒精濃度測式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號、儀器 器號A211859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9月3 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觀 諸卷附被告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知被告於11 3年4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式 酒精濃度檢測次數係第115次(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號: 115號),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酒測 值每公升0.37毫克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係警持經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 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 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遽認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飲酒乙節,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6-202503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關永宗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 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 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店 家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尚不高;③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數酒駕前科, 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關永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永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 區成功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街與安和路 街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永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4-壢原交簡-18-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4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⑵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 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羅文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5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15-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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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 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隨 身碟(Gigastone 128GB)1個及多功能渦輪暴風扇(DIKE DUF3 30)1台,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7分至10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安全課助理李世良所管領之隨身碟(Gigastone 128GB)1 個及多功能渦輪暴風扇(DIKE DUF330)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 1,41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李世良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家樂福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6張、扣案物照 片2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4-壢簡-197-202503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如下:   主   文 曾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 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 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 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共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 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加重其刑。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有多次酒駕 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 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曾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馬祖東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春明、賴怡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春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春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賴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怡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怡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 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施春明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 1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6分許 14萬元 ㈡ 賴怡華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 3萬元

2025-03-28

SCDM-114-金訴-5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 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 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 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 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 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 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 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 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 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 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 」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 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 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 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 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 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 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 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 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 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 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 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 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 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 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 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 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 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 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 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 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 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 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 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 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 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易-180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輔 佐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許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2 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 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竊盜所使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 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見楊雅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電瓶,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君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瓶,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簡-56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殼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47-20250328-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村之某商店內飲用小米酒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志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公 訴意旨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 亦構成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前述事證 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 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 效,被告猶一再酒後駕車,顯現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 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 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併加重被告之刑,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MLDM-114-苗原交簡-1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古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古加和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撲滿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緒晟、古加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推由邱緒晟自新竹 縣○○鎮○○里○鎮0號之古加和住處後門,攀爬圍牆至相鄰之新 竹縣○○鎮○○里○鎮0號詹雅淳住處後門等待,古加和則為邱緒 晟把風。嗣邱緒晟於同日13時55分許,確認詹雅淳妹妹詹雅 惠自前門騎車出門後,乃開啟詹雅淳住處後門侵入詹雅淳住 處,徒手竊取詹雅淳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及詹雅惠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古加和則在現 場把風,邱緒晟得手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詹雅淳住處前 門離開返回古加和住處,並與古加和朋分竊得之贓款,邱緒 晟分得8萬元,古加和分得2萬6,000元。嗣詹雅淳發現住處 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邱緒晟、古加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8-1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4-6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0、14-15、20-22、100-10 1頁;本院卷第283-2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16-17頁反面)、被告邱緒晟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78-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2-2 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 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 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固 然分屬告訴人詹雅淳、被害人詹雅惠所有,然均存放於其 等之住宅內,而被告邱緒晟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 督權之該住宅竊取渠等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應僅係侵 害一個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緒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邱緒晟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邱緒晟前有 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古加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 法、竊盜之前案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復慮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古加和固請求給予易科罰 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古加和已非初次為竊盜犯行, 且本案被害人為其鄰居,其竟然替下手之被告邱緒晟把風 ,本案竊得之財物亦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認被告古加 和難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撲滿1個與現金共10萬6,000元,由被 告邱緒晟分得8萬元,被告古加和分得撲滿1個與2萬6,000元 之情,為被告2人供述甚明(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27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2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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