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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當時所作決定及行為深感悔過 ,已主動表達懺悔並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自偵查以來 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有提供介紹人等相關資訊與線索, 協助查獲詐騙集團上游及中間人,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現在擔任○○○○,服務社會大眾,從中學習反省自身 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之前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 00萬元,希望可以將幕後成員找出來,被告僅是初犯,且被 拐進詐騙集團,遭脅迫從事車手工作,請從輕量刑,使被告 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於量刑 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事由中併予考 量,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各量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 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有供出集團成員甲男(本院卷第68 ),請求從輕量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 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 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 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 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甲男(偵卷第17 頁、21-22頁),然依其供稱:TELEGRAM軟體中暱稱陳浩南 的負責每天早上叫我起床上班,我對詐欺集團有什麼意見就 跟他講,他會幫我反應給軒尼斯,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 負責排班(偵卷第15頁)、陳浩南跟我說有個不錯的賺錢機 會,把我推給軒尼斯,由軒尼斯跟組織其他人面試我,我知 道組織內成員有越南客服、阮月蕉、唐僧,陳浩南算是最外 圍的,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面試、排假都是軒尼斯(同 卷第150-151頁)等情,甲男即暱稱陳浩南之人,而甲男僅 有介紹被告進入詐騙集團,並負責叫被告起床上班,實際面 試被告並有決定是否上班權限之人應為暱稱軒尼斯之人。被 告並於本院供稱:甲男是專門找車手的(本院卷第68-69頁 )、薪水不是甲男發給我的,是集團裡的人用埋包方式,叫 我去埋包的地方拿,不是甲男發的,甲男上面還有人,甲男 是監控我有沒有執行集團上面的命令(同卷第73-74頁)等 語,是陳浩南顯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本犯罪組織之人, 應為受軒尼斯指揮之組織成員。再就甲男有無指揮被告進行 詐騙工作之情況,依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內與暱稱「陳浩 南」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一直叫我去測試有夠煩」、 「昨天待命整天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薪水,結果不了了知」 、「這些盤口很折磨人」、「(陳浩南)幹我好累」;「( 陳浩南)七點起床」、「(被告)幹」、「都到家門了」、 「還要叫我出門再出」、「他媽的」、「幹你娘的」、「下 次遇到這種可以拒絕嗎」、「很疲勞耶」(偵卷第59-61頁 ),除有叫被告起床外,並無任何指揮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之 相關內容,相較於被告與暱稱「越南客服」之對話中,「越 南客服」對被告稱:「來這裡領8.2」、「領在兩萬」、「 我準備埋包」、「過來取包」、「拿到打電話給我」(同卷 第62-63頁);暱稱「阮月蕉」對被告稱:「下一張臺中10 」、「合庫10」、「下一張臺灣12」、「等等先回附近待命 ,人員要離開一下」、「可以回去換卡了」(同卷第48-50 頁)等語,足見甲男並非指揮被告進行詐騙工作之人,另被 告於偵查中又具狀陳稱,介紹其進入本犯罪組織之人為LINE 暱稱「WEN」之人(偵卷第176-177頁),然依被告手機內與 暱稱「W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WEN」即為TELEGR AM中暱稱陳浩南之人(同卷第69-71頁),「WEN」於LINE對 話中向被告稱:「一點半我家旁邊公園」、「先下載這個( 即TELEGRAM通訊軟體)利潤不錯」,僅可佐證甲男(即陳浩 南、WEN)介紹被告進入本犯罪組織,並無何指揮被告之事 實。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組織成員「甲男」,然並無 因此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且甲男亦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 2字第11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蒞扣卷第2頁, 原審卷第73頁)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然依刑法第66 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 ,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 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 ,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 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 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 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 之權限,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以埋包方式放置在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詐欺所得再以埋包方式 轉交其他成員,其犯罪手法製造層層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 ,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規模,此與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領 取詐騙款項之人不同,衡以上開被告與組織成員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參與詐騙犯罪,且被告亦有實 際獲利,並無何遭利用或脅迫之可言,再被告既自陳曾遭詐 騙而損失數百萬元(本院卷第77頁),當應知受詐騙被害者 之苦痛,乃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加害者,實無因此從 輕量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自無何過 重或量刑瑕疵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有理 由。 ㈣、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瑕疵,又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被告本件所犯4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觀, 顯已考量所犯4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9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委由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順源(音譯)』」補充為「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順源(音譯)』」、倒數第2行「並旋遭轉匯一空。」補 充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香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 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 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 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 某時,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委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順源(音譯)」之前男友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歐合利、楊進丁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彰銀帳戶,並 旋遭轉匯一空。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如於113年7月19日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歐合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歐合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合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楊進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進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進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存款憑條 6 合庫、彰銀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歐合利 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靜茹」向告訴人歐合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80萬元。 合庫帳戶 2 楊進丁 111年6月8日,以LINE向告訴人楊進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1年8月11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存款300萬元。 彰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簡-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德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呂明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起迄113年8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手機)網路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 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 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 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539」線上賭博,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簡-117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投注本案賭博網站賠了新臺幣10萬元 至20萬元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 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之3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再 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3D電子」、「百家樂」、「 麻將」、「539」、「拉霸」等賭博遊戲。嗣因警方清查「T HA娛樂城」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THA娛樂城」蒐證照片、會員資料截圖、被告之郵局帳 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 1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38-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治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 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治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餘告訴 人則因被告同意分期賠償之各期金額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條 件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91號調解筆錄、114年3月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僅二人,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芷瑜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前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芷瑜網路上販賣之物,再由「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認證始可於「賣貨便」平台交易並解除告訴人劉芷瑜因未認證而遭凍結之金融帳戶等詐術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99,986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娉萍 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前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娉萍網路上販賣之門票但稱金流發生問題,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處理之詐術 ⒈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 ⒉113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 ⒊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 ⒋113年8月22日14時06分許 ⒌113年8月22日14時09分許 ⒍113年8月22日14時43分許 ⒎113年8月22日14時46分許 ⒏113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 ⒐113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⒈17,998元 ⒉22,001元 ⒊99,980元 ⒋29,980元 ⒌19,123元 ⒍49,980元 ⒎20,001元 ⒏29,980元 ⒐18,020元 被告上開合庫、玉山、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士翔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前 佯裝買家,稱告訴人黃士翔網路上出售手遊帳號而本應取得之款項因違規交易遭到凍結,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0,000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鍾芷庭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前 透過虛擬貨幣搜尋軟體「Bitget」,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20,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劉育誠 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5時44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誠網路上販賣之物但帳號異常,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帳號認證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45,111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2025-03-28

TNDM-114-金簡-76-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喬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喬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喬木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 某日起至113年7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 博網站,輸入其向「THA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後,從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0餘次以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 用,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率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儲值點數,如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並提領,上開賭博網站將 利用轉帳之方式,支付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所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韋喬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  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嘉簡-28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5-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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