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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王士凱(原名王家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王士凱無罪, 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雖以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與順 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 案合約),依該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即 順益公司員工彭水龍之證詞,認本案合約已揭示順益公司對 該公司所簽發交付泓鈞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發票日空白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已授權泓鈞公 司填載發票日期,並未進一步限定何時可填載,因認被告主 觀上認其已獲順益公司授權,乃據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期,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依本案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 合約生效後向甲方(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 工程訂金申請(現金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 月支票):並簽發合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 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 函予甲方,以資做為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 領回。若工程完工結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 之情形,乙方應先返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 款保證」之內容,係約定順益公司在本案合約生效後,可先 向泓鈞公司申請支付10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但須簽發到期 日空白之同額甲存票或「銀行保函」交付泓鈞公司作為擔保 之用。雖合約條款亦載明「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然細繹全部約定內容,順 益公司對100萬元訂金有2種提供擔保方式,一為甲存票,一 為銀行保函。惟所謂銀行保函,即銀行保證書,係指銀行應 申請人之請求,向受益人開立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在申 請人未能依雙方契約履行其義務或責任時,由擔保銀行在約 定條件下代申請人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本案合約 雙方均同意順益公司可提供甲存票或銀行保函,果爾,似為 泓鈞公司不可拒絕順益公司以銀行保函作為擔保。若順益公 司選擇提供銀行保函,酌以該條款後段並約定順益公司在日 後請領工程保留款(即依約保留各期工程款10%之款項,待 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時方可請領,見本案契約第六大點 第2點之第2小點)時,方可領回提供之擔保,似指順益公司 未履行本案合約時,銀行始支付擔保款項予泓鈞公司。則本 案合約雙方已經同意順益公司亦可提供甲存票,順益公司交 付授權泓鈞公司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時,是否可能同意 泓鈞公司隨時填載發票日期?泓鈞公司既不可拒絕順益公司 提供須待雙方未履行本案合約時,泓鈞公司始能向銀行請領 擔保款項之銀行保函,該公司何以認為收下系爭支票時,即 可隨時填載發票日?原因為何?均非無疑竇。又彭水龍雖證 稱「(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的乙方授權甲方 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才可以填寫?)沒有定 義這一點」等語,然依其對交付系爭支票時,為何未填寫發 票日一節,則證述:係因工程期限無法掌握何時完工等語, 及證人即順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倪瓊玉證稱:我們事先跟泓 鈞公司拿簽約金,系爭支票係作為憑證,因工程尚未結束, 一般不會押日期等語,則彭水龍所謂「沒有定義」,究為何 意?本案合約目前進行情形如何?又被告何時填載發票日? 未立即填載及嗣後決定填載之原因為何?何以認為其隨時可 填載?上開疑點攸關本案合約對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約定 及被告之認知等情形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 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5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續年度佣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負 責保險契約招攬,兩造並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指稱原告與他人共用電子信 箱,要求原告予以說明,並於同年11月6日要求原告自行 離職並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 已完成招攬之保險契約續年度佣金,原告則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續年度佣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確定在案(下分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 )。 (二)前案二審固認定原告之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 日,然原告於前案二審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前述約定及規定外,尚有民 法第490條、被告所訂定之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 ,下稱展酬制度)等不同請求權基礎,是前案二審與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且綜觀前案 二審訴訟程序,兩造並未將原告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 執照,是否會影響原告領取承攬報酬之權利一事,以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列為主要爭點,原告實無 法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進而使法 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加上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原告 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在具有保 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理由,亦 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而無民 法第512條之適用,甚至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存在多處矛盾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應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三)又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與任何人共用電子信箱 ,亦未洩漏保戶及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並非適法,而被告於前案二審亦未爭執,甚至前案亦 認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加上依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規定可知續年度佣金 為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而非保險契約成立後服務保戶之 對價,且展酬制度第23條所稱「仍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 真正的意思是業務員於已離職之情況下,雖無須簽到及進 行業績考核,但仍繼續登錄於所屬公司,而無須終止承攬 契約,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至 第514條、展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6之1條、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 度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8,222元(下稱系爭佣金 )。 (四)另原告雖因隱瞞保戶罹癌之事實,遭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 之登錄,惟保險業務員如遭所屬公司終止合約,所屬公司 隨即要註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而系爭合約既於108年11 月11日遭被告終止,則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登錄於被告處,故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遭被告撤銷,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中 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佣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0 日收受,惟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佣金所生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展 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222元,及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仍需以 民法承攬及展酬制度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展酬制度第 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係分別規範報酬之定義 、銷售利益、報酬及獎金之發放方式、業務經理報酬之計 算方式,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則分別規定承攬之定義及 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均非屬原告得用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僅為民 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原告於前案二審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又前案二審判決已將原告得否請 求續年度佣金一事列為主要爭點,並已就為何認定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續年度佣金時點僅至109年4月26日止之 理由詳為說明,且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亦多次抗辯原 告係因自行登錄保險經紀人致無法向被告請求續年度佣金 ,而原告則未就此為任何反駁。 (二)再者,前案二審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並未依循司法救濟途 徑對前案二審判決再為救濟程序,且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 約,而非勞務契約,並無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經全字第0980617003號函之適用,加上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雖約定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惟仍應視具 體事項是否符合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且前案二審判決之 所以一方面認為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認為需 提出該期間內招攬成立之保單為據而判決原告敗訴,係因 原告就損害範圍舉證不足所致,是前案二審判決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虞,故就原告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 一事,已經兩造於前案二審之準備、審理程序中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且原告既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情形,前案二審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虞,本件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任職被告之業務經理,兩造並簽立 系爭合約,被告所訂展酬制度第5條第2款亦明訂:「續年 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 度佣金詳公司內網)」;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業 經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被告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108年11月11 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力。 (二)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職務。原告曾就 首期佣金(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續年度佣金 (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年終績效獎金(108 年1月至10月、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獎金,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489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是否已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 (二)承上,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 、第17條、附件三、二(原證五)、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佣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展酬制度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1至10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 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 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33萬6,370元,嗣兩造於審理 中合意依32萬8,227元計算,前案一審判決並就此部分准 予原告之請求,被告上訴後,原告復提起附帶上訴,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 ,被告則於前案二審中就原告請求續年度佣金部分,除延 續前案一審之答辯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任職未 滿5年,依展酬制度第23條約定,不得請求續期佣金,且 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約定而 終止,依展酬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得停止發放 各項酬金及獎金,且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合法終止 契約關係,並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原告登錄」外,另抗 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 於109年6月2日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前案二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 第(五)個爭點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 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 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 210元,有無理由?」,並參酌展酬制度(106年7月版) 關於合約終止後業務人員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及如可請求 計算方式部分,係約定於第22條至第25條(新北卷第61至 62頁),其中第23、24條並有約定年資滿5年以上、滿10 年以上之各級業務人員因故離、休雖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 金一定比例,但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足見是否登錄 於被告公司始可領取續年度佣金一節,已於前案經兩造為 充分、完全之辯論(可參前案二審卷一第181頁、第377至 396頁、110年11月3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4月27日審理筆錄),末經前案二審認定「因原告在109 年4月27日自行決定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不得再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被告 公司,且原告另於109年6月2日,亦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 ,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自 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時,即與請求被告給付續 期佣金之資格不符」,是前案二審既已就原告得請求續年 度佣金至何時之爭點認定至109年4月26日止,而本件原告 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共2年之續年度佣金89萬8,222 元(被告公司之計算結果為64萬4,656元),與前案原告 請求之續年度佣金數額大致相同,應認本件兩造應受前案 認定結果即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度佣金,應 屬無憑。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新 北卷第23、25頁)、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新北卷 第55至56頁)、展酬制度第12條、第17條、附件三、二( 新北卷第60至61、68頁)、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約定 或規定向被告請求,惟上開條文或僅是約定關於民法及保 險之法令亦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或僅是報酬及銷售利益 之定義,或僅是報酬於何時發放之約定,並非獨立之請求 權基礎,況縱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原告請求之續 年度佣金之判斷仍需回歸或受到展酬制度之拘束,故顯亦 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 為何原告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 在具有保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 理由,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 素而無民法第512條之適用等等,然前案二審已於判決內 說明係參酌展酬制度第23、24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及被告 並非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512條 規定之適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至原告主 張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並以中華民國保 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8年6月17日經全字第0980617003 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前開函文係有關 稅務之查核事宜,兩造間之續年度佣金發放條件仍須視本 件之系爭合約及展酬制度而為論斷,故前開函文顯無法推 翻原判斷,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案二審針對是否繼續登錄於被告公司會否影響 原告之續年度佣金請求權,業經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並經 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已生爭點效 ,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8,222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4

TNDV-113-訴-165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住同上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抗告人簽署「第 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該工程,相對人依約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預付款,該預付款 依抗告人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抗告人亦提供駿逸1號 (如附表所示)及駿逸2號浮台船抵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 經於108年1月17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 於工程期間持續發生嚴重進度落後,及多次無預警怠工等情 ,經相對人再三催告,仍未有改善,遂於112年11月1日發函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截至111年5月16日最後1期估驗計價時 ,抗告人尚有5,721萬4,662元預付款(含稅)未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 附表所示之駿逸1號浮沈台船,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 擔保最高限額7,000萬元以內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期間所發生之工程預付款,且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因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又伊前曾向相對人主 張應就浮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予以 補償,並已發函否認相對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再前開預付 款部分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 名義匯款予伊,無從計入相對人所計算之債權額,因此本件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721萬4,662元,形 式上顯非可得確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工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亞發總管字第112000659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 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合約預付款債權,因系爭 工程合約終止而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駿 逸1號浮沈台船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 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工程預付款發生之期間 ,及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並非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相對人應補償浮 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及部分預付 款非相對人名義所匯款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 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抗-371-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胡賈恩 洪婷翊 被 告 楊祺文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賈恩新臺幣210,918元,及被告楊祺 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翊新臺幣81,168元,及被告楊祺文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18元為原 告胡賈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68元為原告 洪婷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 駛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南臺灣客 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胡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洪婷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南臺灣客運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㈡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10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350,918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婷 翊:㈠醫療費用7,93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152,9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胡賈恩3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 婷翊1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胡賈恩請求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依胡賈 恩提出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 之損失,胡賈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洪婷翊請求部分,洪婷翊至身心 科就醫費用1,7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前行,致與胡賈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胡賈恩、洪 婷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楊祺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楊祺文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賈恩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121、1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胡 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918元之醫療 費用,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之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   洪婷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 、維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 9至213頁、第245至249頁),被告不爭執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堪認洪婷翊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168元之醫療費用 ,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洪婷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提出維佳身心診所病 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至249 頁),惟被告爭執洪婷翊至維佳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洪婷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至 身心科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洪婷翊提出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 提病歷摘要僅記載洪婷翊向醫師自述其心理受有痛苦、焦慮 及憂鬱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洪婷翊至身 心科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胡賈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胡賈恩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同種之車輛中古均價為 210,000元至2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 成為事故車輛,經修復後,僅能以110,000元售出,胡賈恩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二手車市價資料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上開市價資料僅能得知系爭車輛 同年、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然同年、同款之車輛可 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車輛之市場買賣價格,故尚 難僅以胡賈恩所提二手車市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具有與上開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之車輛相 同之市場買賣行情。胡賈恩復未將系爭車輛送請諸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市場交易價值、交易價值有無減損等,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縱胡賈恩 僅以110,000元售出系爭車輛,亦不能認定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害, 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胡賈恩所提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 ,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胡賈恩請求146,000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主張其係擔任攝影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已與訴外人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胡賈恩負責商 業攝影紀錄(下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人像婚紗攝影(下 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尾款價金分別為60,000元、86,000 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胡賈恩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 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 止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胡賈恩因而受有 尾款損失共計14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第117至123頁)。胡賈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 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另系爭商業攝影契約所載拍攝工 作日期為112年12月3日、4日,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拍攝工 作日期112年12月2日、24日,胡賈恩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後之1週內無法工作,其自無法繼續從事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112年12月2日至4日之拍攝工作。 且因胡賈恩不能履行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其中112年12月2 日之拍攝內容,自可能導致系爭婚紗攝影契約遭簽立契約之 他方終止,而無法繼續履行112年12月24日之拍攝工作。而 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均於112年12月2日終 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胡賈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系爭 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使該契約均遭終止,因 而受有尾款損失60,000元、86,000元,共計146,000元。是 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請求45,000元部分:   洪婷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彩攝空間契約社簽 立契約,約定由洪婷翊負責攝影服務宣傳、攝影場地宣傳、 拍攝宣傳範本(下稱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尾款價金為45,0 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洪婷翊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 終止系爭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 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合約終止協議 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 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洪婷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是洪婷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所載 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2日、3日,足認洪婷翊確無法繼續從 事系爭攝影宣傳契約約定之工作。另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已於 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洪婷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履行 系爭攝影宣傳契約,致該契約遭終止,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 損失45,000元。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及系爭 攝影宣傳契約遭終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原 告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尾款之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胡賈恩為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生產製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洪婷翊為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助 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胡賈恩、洪婷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胡賈恩60,000元、洪婷翊30,000元為當。  ㈥綜上,胡賈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918元、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共210,918元【計算式:4,918+146,000+60,000=210, 918】;洪婷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6,168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81,168元【計算式:6,168+45,000+30,000=81,16 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210,918元、洪婷翊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楊祺文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7頁) 、南臺灣客運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05-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采丰造型有限公司(下稱采丰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伊與采丰公司於110年4月 20日所簽訂之OEM自創品牌報價暨合約書,並約定采丰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61元。詎采丰公司給付300 ,000元至伊指定帳戶後,尚積欠445,061元未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445,061元等情。惟系 爭契約相對人為采丰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上 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3

TYEV-114-桃簡-15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配電盤、變壓器整修、 接線、安裝配置及測試檢驗送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 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5頁)。是因系爭工程合 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逾罰及違約處理」、第23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合 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而引發跳電所生之 損失。嗣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1頁),主張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500元 之報酬,承攬原告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中「項次79」約明: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聘請臺灣原廠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施耐德公司)所屬之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S epam series T87(TR專用)」(下稱保護電驛)之設定及測 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保護電驛之設定分包給訴 外人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磊公司),然佳磊公司並非施 耐德公司原廠之技術工程師,未能熟練保護電驛設定之密竅 ,疏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附件圖號PA86039進行完整設定 ,而僅參酌電機技師送審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認可之數值進行設定,致原告施作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發生跳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衍生汽電 燃油耗損、氫氣二廠降載啟用、尼龍粒降級損失暨公用物料 、人力加班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63萬7,000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萬7,000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範圍為GCB1至GCB4等 4個電盤盤面之保護電驛及相關線路安裝、設定服務,並不 包含11.4KV側之線路調整及修改。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製 作完成後,即於109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交貨,並由被告、 施耐德公司及佳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10日配合原告與中 石化公司進行廠驗,將配電盤與原告檢驗儀器作線路連結, 以模擬工程現場情形,確認電盤線路與保護電驛之設定符合 中石化公司規範要求。嗣檢驗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於同年 月14日開立出貨單請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送至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裝設,且送電前之保護電驛檢測及送電當日之保護電 驛取載測試均經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分包廠商中友機電顧問公 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同年月24日確認無誤,被告後續亦未曾 收到原告就相關數值有再修正之通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 非屬被告契約範圍之11.4KV比流器接線方式錯誤(正確接法 應將△改為Y)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委由中友公司 調整接線方式,而非請被告做任何改善或調整,可見保護電 驛跳脫僅為結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進行保護電驛設備設定前,已洽詢施 耐德公司保護電驛承辦人員,經告知可另洽詢佳磊公司辦理 ,並非被告任意尋找施耐德公司以外之設備廠商,工程師亦 均依照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之數值及中石化公司要求 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請施耐德公司原廠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 電驛設定即屬違約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8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內容為修改):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施工地點位於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另配電盤、變壓器整修、拉線、安裝配置及測試 檢驗送電工程等內容依報價單及規範為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中項次79約定「類別:台灣原廠技 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說明:設定程序與動作特性確認 」、項次40約定「施耐德專業技師保護協調設定及現場機電 顧問公司檢測完成含報表製作」。  ㈣被告將上開項次40、79中關於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由佳磊 公司施作。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司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聘請施耐德公司所 屬技術工程師,反係聘請佳磊公司進行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 及測試,然佳磊公司疏漏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圖號PA86 039進行完整設定所致,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整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系爭事故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事故之 成因為何?係因佳磊公司就T87 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 定參數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⑵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 是三角形接法而非Y 接法所致?⑶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 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析後,於112年12月29日函 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下稱鑑定 報告書)敘明:⑴系爭事故成因為何?因保護電驛誤動作,說 明如下:主變壓器(TR1201)的保護電驛T87-41偵測主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流,經一、二次比電流(CT)轉換後,由電驛內 部軟體計算後,送出跳脫信號給斷路器(750 GCB),斷路器 跳脫,造成跳電。跳電直接原因為保護電驛誤動作,誤動作 原因包括比電流器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 值。⑵係因佳磊公司就T87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定參數 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經112年9月4日讀取保護電驛紀 錄,VECTOR SHIFT為11。⑶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是三角形 接法而非Y接法所致?本工程係要將機械式電驛汰換為數位 式電驛,因主變壓器為△-Y接法,二次側落後一次側30度, 機械式電驛的相位補償係利用比流器接線採採Y-△,在使用 數位式電驛時之相位補償,為簡化比流器接線及避免接線錯 誤,故一般比流器均採Y-Y接線。依109年10月13日跳電後, 現場改接為Y。依Schneider說明書的電驛接線圖,變壓器的 一、二側比流器接線均為Y-Y。中友公司109年4月21日檢測 紀錄表,記載比流器接法為Y-Y與現場不符。⑷或係因其他因 素?109年10月13日跳電事故時,主變壓器二次側現場比流 器(CT)為三角形接法,109年4月21日中友公司差動驛檢測紀 錄表為Y,如果測試過程有確認比流器(CT)接線,應可發現 三角形接法是錯誤的。基上之分析,鑑定結論認:「系爭事 故成因為保護電驛SchneiderT87誤動作,原因如項次2、3、 4。項次2:VECTOR SHIFT設定參數為11。項次3:11.4KV側 接線方式是Y。項次4: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與現場主變壓器 容量、額定電壓及比流器(CT)接線等均不符。」(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7至8、10頁)。綜上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比 流器接線錯誤(應為Y-Y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 FT)設定值(應設定為11)設定錯誤,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施耐德公司專 業技師負責之保護電驛協調設定、程序與動作特定確認等事 項,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另交由佳磊公司設定施作,是於 保護電驛參數之正確設定值應為11之情況下,佳磊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卻誤將保護電驛相位補償設定參數之設定值 設定為0,致保護電驛誤動作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追根究柢係因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 內之11.4KV側接線方式為△接法所致,且先前已確實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數值完成保護 電驛之施作與設定,所為之數值設定不影響保護電驛跳脫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圖示、109年4 月9、10日於原告公司觀音三廠之廠驗現場照片、109年4月1 4日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中友公司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 、69KV側保護電驛盤與11.4KV側線路位置示意圖為證等語。 然據鑑定證人李清課到庭結證稱:「在保護電驛誤動作原因 之關聯性中,比流器接線與相位補償參數設定值兩者正確性 分別獨立,比流器即使接對為Y-Y接法,相位補償參數也要 設定正確,否則仍有可能導致跳電」、「保護電驛自動計算 電流值,參數值是要用人工設定」、「我們到現場看相位補 償參數的設定是11,這個參數是要由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去看 比流器與變壓器的接線以及保護電驛說明書後,決定出一個 設定值,再由人工方式設定選出。而專業人員到現場確認的 階段,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石化公司合約規範『項 次79 台灣原廠技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其後所載『設定 程序與動作特性之確認』,就是要看保護電驛設定是否正確 。若有專業技術人員加上竣工後加壓送電前測試,用儀器測 試後,相位補償參數值就可以正確設定」、「雖然送電前顧 問公司測試中的顧問公司為中友公司,但測試前,保護電驛 要先由專業人士即施耐德公司或由施耐德公司受訓人員先設 定好,如果設定者足夠專業,就會知道設定值為11」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知縱使先前11.4KV側接線方式 採△接法有誤,仍不影響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仍可導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且前開數值設定錯誤可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人員到廠設定以排除, 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佳磊公司係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販售施耐德公司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雖非施耐德公司之 原廠,然因被告先前係先徵詢施耐德公司原廠業務人員才知 悉可以找佳磊公司協助為保護電驛之協調設定,且當時接洽 的訴外人即佳磊公司人員許桐棋亦是施耐德公司原廠出來的 人員,許桐棋有告知佳磊公司確實為施耐德公司原廠授權之 經銷商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實體產品之買賣經銷,而 未提出施耐德公司授權佳磊公司可進行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 數(VECTOR SHIFT)設定之證據,難認佳磊公司獲得施耐德公 司技術上之授權,得代施耐德公司為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之專業能力。再者,施耐德公司在台灣亦有設立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而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明應由施耐德公司技術專員支援設定 及測試保護電驛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 由佳磊公司施作,難認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前 開抗辯,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以中石化公司系爭事故簡報及原告歷來主張均認為 相位補償設定值應為1,可見若無正確接線,原廠設定值也 會是錯誤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鑑定證人證述 有異,再依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雖載有「施耐德公司 」表示:設定參數中Ventor(應為VECTOR之誤載) Shift設定 為0,此設定會使相位角偏移30度,但是實際應該設定為1等 語(見司促卷第153頁);然此僅為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 ,並非施耐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施耐德公司之專業意見? 尚屬有疑。再者,上開簡報所稱「施耐德公司」究係施耐德 公司內部之何人?又是否經施耐德公司授權得為系爭事故之 判斷?均無從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委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技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 等項目之設定與檢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 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 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因 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 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 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 固」約定:本案(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 1.5年,在保固期倘工程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經認定確 係因施工欠佳所致,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通知修復期 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倘乙方在期限內無法辦理,甲方 得自行修復,乙方並應負責償付予甲方所需之一切費用,不 得異議,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5日出廠,保固期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此有被告出廠證明暨產品保 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 0月13日,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另被告既知悉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乃係原告係屬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工程事項部 分分包內容,且中石化公司對於負責進行保護電驛協調設定 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人員均有特別專業能力要求,而與原告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時,即 知悉保護電驛設定應具備一定品質,卻未提供經施耐德專業 技師進行協調設定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保護電驛,致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因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業主即中石化公司求償共計278萬1,000元, 此有中石化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具有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 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保護範 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 8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 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 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 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 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除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另由原告委請中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之機電顧問,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298頁),參酌 中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業務執行,係由電機技師獨立依其專 業進行電驛檢驗,再由中友公司蓋印檢驗章,有差動電驛檢 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堪認中友公 司於系爭工程有其獨立及專業性,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及中友公司,分別於保護電驛相 位補償參數設定及11.4KV側接線方式具有過失,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惟中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獨立履行 輔助人,不受原告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 人,自不得要求原告為中友公司之行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 不得以中友公司之違約行為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7 8萬1,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1-訴-148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對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 128號卷第55至65頁),主張因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兩造簽立 之「高速自動分檢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被 告公司受有已支出費用1,312,500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亦 應就系爭合約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義務,故 與原告公司於本訴中所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800,000元相 抵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2,402,500元【計算式:1,312,500元+1,890,000元-800,000 元=2,402,50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 請求,均本於兩造就同一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已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 約金等(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5至65頁)。嗣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變更 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約之預期利益,亦仍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訴之聲 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先提起反訴時之主張不同 ,經核應屬訴之變更,又被告公司自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系爭 合約所為之請求,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故被告公司就反訴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係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完成由原告 公司委託之「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 置整合案」事項,即被告公司負有交付儲能設備予原告公司 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12年6月20日給付200,000元 、112年6月28日支付200,000元、112年7月17日給付400,000 元,合計為800,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 先予敘明。  ⒉嗣112年8月間,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陳俊亦聽聞,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不僅拖欠員工薪水數月, 更有向員工借款向廠商交付貨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 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之下,僅得於11 2年8月7日經協商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 司並得就前開已給付之系爭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於1週內還款,被告公司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以「好」一語回覆,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 之終止及被告公司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節, 均已達成合意。  ⒊詎料,被告公司逾112年8月7日一週後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且 原告公司已經由聲請鈞院發112年9月14日司促字第10777號 支付命令,以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 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卻均為被告公司置 之不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致原告 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⒋再者,縱使認定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反悔而不生合意終止之 效力,原告公司仍得以被告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事項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被告公司不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兩造就系爭合約修改或終止無法達 成共識之情形,原告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 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併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  ⒌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合約無法依民法第258條、263條等規 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則因被告公司遲未就系爭 合約所訂事項負履行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 原告公司之新廠房相關設備而為,可知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所示情形相符,然原告公司新廠房後已完工並處於使用中狀 態,亦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此情相符,故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示,原 告公司自得不經催告而逕向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行使解除權 ,並得依民法第259條、260條、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系爭款項。  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4條、255條 、259條、260條、263條、503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㈠項、第㈢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12年 度司促字第10777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12年5、6月間始就「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一 事洽談,並於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伊完成 「高速自動分揀貨物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置整合」一 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原告公司應給付訂金 為總價金之50%即4,725,000元等情,原告公司亦分別於112 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7日,給付合計為800 ,000元之系爭款項予伊,剩餘訂金則待原告公司申請銀行貸 款通過後再行給付。  ⒉惟原告公司突於112年8月7日向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 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然伊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已依 系爭合約之內容,委請廠商即訴外人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旭公司)進行兩台儲能軟體及產品之開發,且已預先 支出費用予錸旭公司,故須經公司內部討論及評估損失後, 復與原告公司就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商討,原告公 司卻均未予理會,執意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⒊原告雖稱兩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週還款800,000元 。請確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逕指伊應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向云云,惟綜觀112年8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可知,伊所為「好」一詞之回應,係 就原告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 達允諾將進行後續確認是否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之意,而 非就原告公司所指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就 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乙節,尚未達合意,故原 告公司遽稱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依營業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表所示,能源技術服務業之 淨利率為14%,即兩造就系爭合約倘如期履行,被告公司可 得之預期利益為總價金9,450,000元之14%,即1,323,000元 【計算式:9,450,000元×14%=1,323,000元】,故被告公司 亦因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預期利益1,323, 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原告公 司請求之。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於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 付按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90,000元【計算 式:9,450,000元×20%=1,890,000元】予被告公司。是認原 告公司應對被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損害1,323,0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合計3,213,000元【計算式:1, 323,000元+1,890,000元=3,213,000元】負賠償義務。  ⒉又倘認定被告公司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惟將上開 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與 系爭款項相抵後,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反而負有應給付2,413,000元【計算式:3,213,000元-800 ,000元=2,413,000元】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請求賠償2,402,500元,自屬有據。為此,被告公司 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 點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4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稱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公司雖稱就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有向錸旭公司訂製 產品並有預先支出費用等情,然就被告公司所提與錸旭公司 訂製商品之發票可見,所載開立日期非別為112年6月2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竟 稱其日期),除112年6月2日發票開立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開立日期,即112年6月13日外,系爭 發票開立時間更均早於112年7月17日即伊完成交付系爭款項 之時間,自與我國商業習慣不符,顯見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 之交易行為,應與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關。被告公司稱 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錸旭公司訂製設備,並有預先支出費用 等節,自不足採。  ⑵且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無論係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或解除系爭合約,均因被告公司根本未有履約能力,更無任 何履約作為所致,當無有何預期利益可向伊請求。況如上所 述,伊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 03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預期利益 損害賠償之理。  ⑶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與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 間既無關係,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本無何預期利益可言, 則被告公司所為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此一主張 ,即屬無稽。  ⒉被告公司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部分:  ⑴伊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亦以LINE訊息回覆確實收受,且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或為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前,被告 公司均未有出貨之舉,伊即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告公司, 自無任何如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所示違約情事存在, 被告公司當無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⑵是認伊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情節,故被告公司稱得請求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且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公司分別已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 7日,給付共計800,000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見本院112 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㈢系爭合約效力已於112年8月7日起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公司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同意返 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公司於後否認兩造合意中止系爭合約, 以及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情,故原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前開約 定終止,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合約事項盡履行義務,原告公 司仍得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併得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9條、260條、263條 、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兩造未就系爭合約終止一事達致合意,被告公 司亦未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不待被告公司就終止 契約意願與否,以及確認後續願賠償金額等情事之答覆,逕 行單方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無法 履行一事,即屬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所示「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情形,原告公司自 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詞抗辯。是本件本訴爭點 厥為:⑴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⑴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③經查原告公司雖稱兩造於112年8月7日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惟就兩造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公司於 兩造通話結束後,僅傳送「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 認」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僅以「好」之文字 訊息回覆(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47、97頁),並未 提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有 上開LINE通話紀錄之相關譯文可資參照,即無從得知兩造於 該通對話紀錄內述及何等內容,又原告公司同時向被告公司 告知「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認」二事,亦難認被 告公司所回應之「好」係就何事項進行回覆。故原告公司不 得僅憑被告公司傳送「好」之訊息,遽認被告公司亦有終止 系爭合約之合意,是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具有合意 ,已非無疑。  ④再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被告公司確於112年8月14 日下午4時56分許,曾傳送「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之文字訊 息予原告公司,惟就兩造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4日間L INE紀錄可見,被告公司亦有傳送「所以你認為,就不必要 談嗎?」、「目前合約已進行中,設備的部分除已出徒的自 動化設備以外,儲能設備也已預先組裝完成!待出貨。所以 一句話說不要就不要意思是這樣做嗎?」、「儲能15kw兩台 我也先開好了,圖我也替你畫了,你好歹也給個說法!」、 「關於解除合約後續事宜,請直接與陳總聯繫即可...此份 合約都是由公司兩位陳總與您接洽及聯繫,後續事宜的處理 ,理當由他們兩位做後續處理及安排」、「公司有股東,公 司是公司,我是我個人...但這是程序及兩位陳總的權益問 題,所以無論任何狀況都不會是我一個人能決定,他們給我 的答案才會是我最終的決定」、「一切照合約走,毀約的不 是我,我為了履行合約,設備我先墊錢開出來,9,450,000 元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現在 就因為這些你所說的道理,要求我退款,生意都你在做嗎! 不用這樣講話!我沒有要怎樣,而是該怎樣就怎樣,我只問 你現在設備開了要怎樣?」、「問你是尊重你,都要用這種 態度,那當我什麼都沒說,就照合約進行解約!我會請法務 走後續流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公司(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 28號卷第97至113頁),並就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單方終止契約,所 以契約效力已經不存在。但是不是合意終止,只是單方終止 ;(112年)8月7日原告公司有表示要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給 付的金錢。被告公司只是表示要去確認是否可以退還」(見 本院卷第28頁)、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是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終 止系爭合約時,並未檢附任何理由,認其應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 為終止一事,均認係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使然,被告公司本 身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開「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一 文字訊息之真義,應認係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公司續行系爭 合約,並就其所主張「已為履行系爭合約先行墊付金額」之 事希望欲與原告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皆未果後,迫於無奈之下 所作出之回應。是認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曾傳送「就照合約 進行解約」之文字訊息一事,逕稱被告公司亦有終止系爭合 約之合意。  ⑤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說 明被告公司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是 難謂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  ⑥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未具終止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即 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經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單方面終 止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判決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 「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 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以 及第9條第㈢項約定,即「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 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為甲乙雙方 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37頁)等語可知,縱使兩造就系爭 合約之終止不具有合意,然原告公司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理由,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合約。  ②經查,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未果,其主 張有簽約後未能及無能力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至少符合 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所示「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之情 形,並據此為由,原告委請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 月16日以協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律師函(見本院112年訴字 第2128號卷第49至51頁)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而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見上開卷第53至54頁)可稽。  ③本件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定金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 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俊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拖欠其薪水, 也未返還向伊之借款,與其他廠商間也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則被告是否有充足資力履約,已堪置疑。證 人陳俊亦復證稱:「(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 、3之項目,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 間系爭合約上)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 先買,但是後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 原告公司有做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 原告公司不知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 價單編號1之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 機器,原告也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 前述兩台機器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 上?)可以運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7頁)等語;證人即訴外人錸旭公司股東劉俊 宏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錸旭公 司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 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 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 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 工業等級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 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僅係家用型 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 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應 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 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 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視甲方受有損害範圍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所示,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 終止後,原告公司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請求被告公司負 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訂 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 物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 公司已無從自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可能,原告自 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故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稱,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使被告公 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 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之等語 。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 與系爭合約無涉,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預期利益 之損失可向原告公司請求,且因原告公司係合法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亦不存在如被告公司所稱之違約情節,故被告公 司尚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抗辯。是本件反 訴爭點厥為:⑴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 司就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其所受預期 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 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 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被告公司既係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就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復賠償責任,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由 被告公司就「可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確實存 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經查,被告公司雖稱其以履行系爭合約為目的,而與錸旭公 司訂製如本院卷第61至63業發票所示之儲能設備相關產品, 且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倘兩造如期履行系爭合 約完畢,被告公司應可獲以能源技術服務業淨利率14%計算 ,即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然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 一事,即令被告公司無法確實取得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原 告公司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情形等語。惟被告公司應運 不佳,已拖欠員工薪水,未有充足資力而無履約之可能,已 如前述,再者,依據卷附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 標的物而開立之發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115至1 17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13日,而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0日給付被告 定金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 8號卷第57頁),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筆定金前,已先   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標的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公 司未就其所提出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是否即為原告公司 經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後可受領之物一事為相關說明(見 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55頁),是 以,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確有以履行內容事項為目的之 具體行為,已非無疑,即難僅憑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終止, 逕認被告公司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存在。  ⑷復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時任業務人員陳俊亦於113年10月 15日之證述,即「(問:就你所知,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 示之機台,當初被告公司訂購的目的為何?)機台是一開始 我要去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用這兩台機台來證明他有 能力作儲能事業,所以這兩台機台是我剛到被告公司上班就 有跟錸旭公司在商談要何時交貨,而這兩台就我所知與系爭 合約無關;(問:你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是因 為當初有與被告公司談好薪資,但在6、7月時被告公司有兩 個月薪水沒有給我,被告公司還有跟我借錢,借錢原因是如 前開附圖所示之兩台機台其中一台還沒付錢給錸旭公司,所 以被告公司跟我借了200,000元去付機台的錢,200,000元卻 沒辦法還我,所以我才離職;(問:依照證人所知,被告公 司除了與原告之外,跟其他廠商有無其他爭議)就我知道是 有爭議;(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我不 知道;(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 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上 )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先買,但是後 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原告公司有做 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原告公司不知 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價單編號1之 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機器,原告也 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前述兩台機器 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上?)可以運 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 137頁);證人即錸旭公司股東劉俊宏於113年10月15日之證 述,即「(問: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為被 告公司委託錸旭公司製作之儲能軟體及產品?是否為如本院 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我不確定如本 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與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相同;(問: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之 發票,是否為錸旭公司就前述儲能設備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 票?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發票給予錸旭公司款項?)曾經是, 但是已經作廢,因為被告公司拖欠尾款。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當初總金額係1,250,000元,被告公司僅付了 兩期款項,最後還積欠錸旭公司575,000元,所以前述發票 全部作廢;(問:是否知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 被告公司有打算出售給他人?)不知道;(問:錸旭公司如果 要生產這樣的儲能產品,是否需要確認儲能產品要用在哪家 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廠房需求?)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 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 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 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 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工業等級之設備;(問:被 告公司有無跟你說過要為了與原告公司間採購案來訂製產品 ?)在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但事後被告公 司有提及此事;(問:錸旭公司有無為了兩造間採購案來生 產相關產品)沒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係原來3 月錸旭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0頁)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 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 第55頁),僅係家用型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 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 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履行系爭合約之 舉。且經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經營上之困難 ,且該等資力缺乏情形,甚至已影響到被告公司得否順利向 錸旭公司訂購產品之事。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 為並非以履行系爭合約作為目的,且被告公司斯時資力不足 情形亦為原告公司預期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行之原因,顯見 於客觀上,被告公司就其所稱之預期利益可否獲得一事,應 無具體化作為可認被告公司已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行動或 規劃,且就資力部分亦難認被告公司可如期履行系爭合約。 故被告公司就其所指預期利益是否有取得可能,應不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此一要件,則被告公司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就預 期利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⑸再查,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公司並未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後,證明已確實有向錸旭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製符合系爭合 約標的物相關產品等節,亦未就其有何客觀之確定性原因, 認將獲得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 應認定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為原告公司終止一事,既未有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可以請求賠償,被告公司自不得向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故被告反訴請 求原告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依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卷第81頁)備註第6點約定:「6-1若未依約定履行第一項付 款條件,則應給付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 然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照合約範圍行使其義務,經原告以 書面(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而原告公司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已確有支付訂金即系 爭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 頁;本院卷第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亦迄未能出 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第二期出貨款40%,並無被告所主張 原告有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所示違約情形, 顯見被告公司所指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既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事實存在,則被告公司依爭 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稱原告公司有違約情節, 並請求原告給付1,8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即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權即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公司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6日 送達至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司促 字第10777號卷第35頁),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㈢項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據該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所附 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公司給付預期 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2,500元予被告 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20

TYDV-113-訴-819-2025012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 所屬勞工即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下稱劉素菁等人)之 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劉素菁等人姓名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工資 ,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60182364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3, 1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以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 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後,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分均撤銷,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上訴人與劉素菁等人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而不是承攬契約。 依101年1月1日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 行銷主任)業務制度,第2條第4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 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第3條第1項 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 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 止時,即不予給付。依照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務經理 )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區業務 主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 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 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103年6月18日第5屆 第9次董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 法第1條約定:本辦法係為外勤業務人員各項承攬獎金報酬 給付之依據。第3條約定: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酬 ,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二、服務津貼(續 年度佣金)(RYC)。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 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承攬業務津貼及承攬 服務津貼。另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分為 保險主約佣金率、保險附約佣金率兩個部分,再依保險主約 種類、保險附約種類,去對應業務津貼(第1保單年度)、 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至第5保單年度)。可知業務津貼(即 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年度佣金)都是業 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 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 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業績 年終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 之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也 就是業務員提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 抽取的第1年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均屬工資。上 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劉素菁等人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經將非屬工資之項目剔除後,原處分所處上訴人罰鍰關於 1,350,27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係於法有違,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 分(即192,892元=原罰鍰金額1,543,164元-重核後罰鍰金額 1,350,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本院發回判決業釋明:「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 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 0條、第12條規定,該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 5條、第17條規定,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 條規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 定內容,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 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 納入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之企業組織體系內 ,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止限制 ,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 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劉素菁等14人不 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 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 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 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 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被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 14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 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 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 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 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 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 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 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 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 動契約之性質。……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 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屬工作所得之報酬, 為工資,應排除於年終獎金之外。」此為本院針對本案原審 前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作 為其判決基礎,原審據為原判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於法自 無違誤。上訴人所舉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 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發回判決 以相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金融法規之承攬契 約條款認定本件為勞動契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另認定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工資部分 ,與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歧異,原判決援引本院發 回判決意旨顯然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 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 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 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 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 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 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 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 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 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 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 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 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 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㈢上訴意旨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獎金非屬工資乙節,原 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日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業務 制度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 務經理)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第5屆第9次董 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1條 及第3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等約定,論 明:業務津貼(即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 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 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客戶是因為劉素菁 等人的勞務提供才會有意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 劉素菁等人因此從中獲得的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 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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