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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霆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霆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賴霆偉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駛 大貨車上路,果因注意力反應力下降碰撞他人車輛,致他人 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運輸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賴霆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霆偉民國114年1月26日8時30分許,在其公司內飲用調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嗣於114年1月26日13時38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汽車道往中壢方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姚宏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114年1月26日14時5分許,對賴霆偉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霆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姚宏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4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黃正標 黃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黃正宏、黃正標各處拘役參 拾日,黃衍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函暨 所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之照片列印、桃園市政府113年1 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⑵審酌本件土地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 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 下游農地(依卷附地籍圖,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 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 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113 年9月26日現場勘察時仍存在、違規情節並無改善,本件主 因係被告黃衍順違規搭建鐵皮、圍籬,放置鋼板、棧板、水 泥所致,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則知悉此情而未依限改善、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尚未在本件農地上興建鐵皮屋或RC結 構建物之違規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 再向被告等三人諭知其等須就尚存在溪尾段805地號土地上 違規使用情形盡速移除,並恢復農業使用,否則桃園市政府 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等善循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 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衍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 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許可,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鋪設水 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 ,及停放車輛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 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正宏等3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 ,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黃正宏等3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共 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 意聯絡,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 使用,現況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等。嗣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共有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事實。 3 被告黃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且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04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0168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做成裁處書送達於被告3人收受並命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3人至113年1月5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碎石、鋼板,停放車輛、貨櫃等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6-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竊取財物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 危害、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另 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18分,至陳嘉月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趁該處大門門鎖損壞並未上鎖之際,侵入 前開住宅內,復經物色屋內財物後,並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 行竊未果並離去。嗣於同日7時19分,經陳嘉月察看監視器 影像後發現住處曾遭人侵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3-202503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鳳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鳳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52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被   告 祝鳳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由王 怡文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櫃子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離開。嗣經王怡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祝鳳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500元,櫃子裡面只有放置洗衣袋而已,伊會 那麼做是因為先前去零錢兌幣機少了2枚10元硬幣,想說伊 手上袋子破掉所以拿來使用,藉此抵銷那2枚硬幣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4-202503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孟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孟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蘇湘宏成立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及數量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海吳郭魚及加州鱸魚共12尾(價值新臺幣90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漁獲1批(價值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余孟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 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82巷之工地內,向蘇湘宏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買海吳郭魚及加州 鱸魚共12尾,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余孟 鴻。 二、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2 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蘇湘宏聯繫佯稱欲 以1,000元至2,000元購買漁獲,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將相當於1,800元之漁獲交付予余孟鴻。余孟鴻嗣因蘇湘 宏多次催討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蘇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查本案中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將事務處理權限授予被告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104-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6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遭詐金額(新臺幣)欄「9,030元」應更正為「9,015元 (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皇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13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王念 榛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念榛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怡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吳怡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吳怡璇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 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怡璇、王念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自陳並未留存對話紀錄供參。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行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怡璇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ID「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告訴人吳怡璇,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需先支付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19分許 4萬9,105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45頁至47頁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54分許 9,030元 2 王念榛 113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poli_nazaitseva85」貼文聯繫上告訴人王念榛,先佯稱要進行捐款始能參加活動,後又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2,017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67頁至69頁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4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附民原告 賴琬屏 附民被告 林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琬屏對被告林香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1303-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3號 附民原告 柯羽真 附民被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6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彩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彩鳳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 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66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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