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賴芊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下分稱555號處分、956號處分,並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及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路○○○○道0號匝道出口及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956、555號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及11月18日(後均更新為113年4月19日)前。嗣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555號及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等2筆違規,為同一行為違規狀態,自舉發通知單以
觀可知係在同一時段之行為,前後2筆違規僅相差2分鐘,是
一連續行為,其狀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違規項目,應從一
重裁罰,不得分別處罰之。
㈡、縱2筆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956號通知單後,555號通知單
竟隔26天始送達,有延誤裁罰之行為,致2筆違規單無法以
一行為,同時單一裁罰,形成先後各自裁罰,各吊扣車牌6
個月,顯有不當處分,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
已經裁處2筆最高罰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突然驟停,又繼續快速
行駛,並突往左車道行駛後又立即駛往右側車道,期間亦未
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波及其他用路人,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駕駛態樣。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驟停後
又繼續行駛爾後又蛇行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105、109、111、115至11
9、123至121、127、137、139、147、149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555號及956號處分是否屬於同一違規行為。查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均需於同
一路口為之。本件先於21時23分於桃園市○○區○00○○○○路○○○
○道0號匝道出口違規,再於同日21時25分於同區快速路3段
與平德路口違規,前後兩次行為之時間雖僅距離2分鐘,但
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與國道1號匝道出口與快速路3段與平德
路口,一在匝道出口,一在平德路口,顯屬不同路口,明顯
超過一個路口,依據前開條文,當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分別為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與道
路上蛇行,顯屬不同之態樣,且依據路況顯為不同之駕駛決
意與行為,當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兩次寄送時間有一個月之誤差,導致本為
同一違規行為被判斷為兩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兩次違
規本為不同之違規行為,並不會因為前後寄送時間落差而有
錯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共計12個月,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85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