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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所載「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王忠明前因違反電信 法、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76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 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忠明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08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王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明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柏崴,下 稱本案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照遭 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竟基於偽造並 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線上電子商務平 台「蝦皮購物 Shope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 託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王忠明旋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 扣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忠 明於113年8月26日0時2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 C3WD90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00000000號)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26日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懸掛 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0

PCDM-114-簡-1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賴芊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下分稱555號處分、956號處分,並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及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路○○○○道0號匝道出口及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956、555號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及11月18日(後均更新為113年4月19日)前。嗣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555號及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等2筆違規,為同一行為違規狀態,自舉發通知單以 觀可知係在同一時段之行為,前後2筆違規僅相差2分鐘,是 一連續行為,其狀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違規項目,應從一 重裁罰,不得分別處罰之。 ㈡、縱2筆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956號通知單後,555號通知單 竟隔26天始送達,有延誤裁罰之行為,致2筆違規單無法以 一行為,同時單一裁罰,形成先後各自裁罰,各吊扣車牌6 個月,顯有不當處分,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 已經裁處2筆最高罰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突然驟停,又繼續快速 行駛,並突往左車道行駛後又立即駛往右側車道,期間亦未 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波及其他用路人,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駕駛態樣。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驟停後 又繼續行駛爾後又蛇行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105、109、111、115至11 9、123至121、127、137、139、147、149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555號及956號處分是否屬於同一違規行為。查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均需於同 一路口為之。本件先於21時23分於桃園市○○區○00○○○○路○○○ ○道0號匝道出口違規,再於同日21時25分於同區快速路3段 與平德路口違規,前後兩次行為之時間雖僅距離2分鐘,但 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與國道1號匝道出口與快速路3段與平德 路口,一在匝道出口,一在平德路口,顯屬不同路口,明顯 超過一個路口,依據前開條文,當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分別為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與道 路上蛇行,顯屬不同之態樣,且依據路況顯為不同之駕駛決 意與行為,當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兩次寄送時間有一個月之誤差,導致本為 同一違規行為被判斷為兩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兩次違 規本為不同之違規行為,並不會因為前後寄送時間落差而有 錯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共計12個月,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85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G-06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毅宇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BTG-0601號車牌2面, 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 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   被   告 陳毅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宇因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 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 代價,購買偽造之「BTG-0601」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毅宇於113年11月5日17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駕駛該車輛時,為警查獲上情 ,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等物(與本案無關 之扣案物,爰不予記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及有扣案車牌2面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G-060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18

PCDM-113-簡-552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3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遭吊扣」,應更正為「楊寧 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危險駕駛之 違規而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更正為「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9日」,應補 充為「嗣於113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楊寧嬙自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 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 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寧嬙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QM-239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0號   被   告 楊寧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中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 詳代價購買偽造之「BQM-2397」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寧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QM-239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3-簡-558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1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洪若瑄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 某日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 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若瑄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WT-0129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洪若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購買偽造之「BWT-0129」車牌2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 日21時40分許,洪若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50.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當場為 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TVA83411、ZTVA83412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WT-012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8

PCDM-113-簡-544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 之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 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 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 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 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 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 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 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 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 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 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 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 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3

TCDM-114-簡-78-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Y-03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劉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 年8月2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2、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9號   被   告 劉佳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政前因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3號超速40公里以上,遭吊扣車牌,詎其因有用車需 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17時48分許,向不詳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偽造之「BQY-0300」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6時44分許 ,劉佳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某路段時,遭車辨監視器辨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13

TCDM-114-中簡-21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慶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陳素娥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掉落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 犯行,然所侵占之車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 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被   告 許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見陳 素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遺失在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 而將上述車牌撿拾後,懸掛在許慶國自己因酒駕而遭吊扣車 牌之機車上使用。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慶國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遺失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而車牌係車輛上路行駛所必要之物,車主需據以 繳納使用牌照稅,縱車輛已不再使用,一般人亦會將車牌繳 銷以避免繳納稅捐,斷無出於己意,而任由車牌遺失在外供 不詳之人使用,乃至為該人承擔可能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之 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車牌係無主物等語,顯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1

KSDM-113-簡-4336-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韓宜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01時1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UH-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 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93、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一段1016號即臺74快速 道路崇德匝道處時,原欲駛入匝道,但因施工封閉,只能 行駛平面路段,因此車速較高,一時疏忽。又原告係台北 人,對該路段不熟,突見匝道封閉,注意力均在汽車導航 上,完全無法看到附近的50公里限速標誌,復因當時視線 都還停留在前方及左側遭封閉之匝道,所以沒有心思注意 右側之限速標誌,以致在系爭路段被測照。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距檢定日期112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且原告被測速之 日期為113年6月4日,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測 速之誤差而免於吊扣牌照,不無疑問。   3、原告當時確有疏忽,願受罰鍰,但因工作需要經常用車, 若吊扣牌照將使原告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位於 採證相片正中間,瞄準點落於該車後車尾,而舉發機關設 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位於取 締地點前16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系爭路段亦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 供用路人辨識。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速限 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 駕駛人自應遵循。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 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據此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4723號函(含採證相片、標誌牌 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76 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65公尺,是本 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距檢定日期已超過1年 ,且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可能有誤差情事云云。惟按 雷達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 之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 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 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 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 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 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即據此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又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 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 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 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 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 「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 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 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 止。」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而測速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 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載明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衡諸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4日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施測時,仍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 ,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並未提出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或故 障之佐證,徒以空言質疑,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突見快速道路匝道封閉,又對路況不熟 ,注意力及視線均集中在導航和遭封閉之匝道,致疏未注 意速限標誌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原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 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及 號誌以維自身及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困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 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 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2-11

TCTA-113-交-94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V-50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後,將自行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係因吊 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4號   被   告 李嘉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澤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 ,將其之前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之購買偽造之「BLV-5066」 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汽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0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等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LV-5066」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06

PCDM-113-簡-55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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