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8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