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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 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因依親來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6月24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 用洋酒及食用含酒類之飲食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08巷內。但因其不慎駕車碰撞 路樹(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6)日凌 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海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3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智(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黃聰妹擁有塔位、蓮 花罐、黃澄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黃聰妹,並至黃聰妹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 「徐靖德」,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 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 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 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 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 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 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 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 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TYDM-113-原訴-57-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陳鴻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鉎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 12時4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不慎 與李高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該車又向右前方移動而擦撞多輛停放路旁之機車(均無人 受傷),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 ,測得陳鴻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高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4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交簡-1696-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IPRAI SOM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AIPRAI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IPRAI SOMPORN(中文姓名:山朋)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3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惟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附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 、「游智瓊」、「王信中」等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 日期、帳號、金額,並勾選儲值用途及方式等空白欄位,按 捺指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順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游智瓊」、「王信中」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財2.0 」之成年人(下稱「QQ財2.0 」) 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對於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之方式 創設投資社團一事我不知情,我只是負責在現場收取被害人 的款項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 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 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順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QQ財2.0 」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QQ財2.0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 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與「QQ財2.0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 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9 行 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至24行 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與經手人為「王信中」等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企業章」欄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 枚 1 張 「負責人」欄偽造之「游智瓊」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王信中」指印1 枚 「備註」欄偽造之「王信中」指印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成員另包含周建佑(另 行分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 gram」中暱稱「QQ財2.0」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莊志強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 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 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 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志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 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層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由上層成員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 該集團於同年9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 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范馨方發現後,與該集團成 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范馨方佯 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范馨方加入成 為會員一併投資,使范馨方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范馨方 有意於同年11月23日再加碼投資,上層成員即指示莊志強前 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范馨方,莊志強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 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與經手人為「王信中」等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並 指示莊志強與范馨方見面收款後,填載收款數額,將收據交 付范馨方。嗣莊志強依上層成員指示,與范馨方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龜山新城店內碰面,收取范馨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後,莊志強即交付收據與范馨方以行使,表示 順泰公司已收取范馨方交付之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順泰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王信中」。莊志強收款完畢後 ,再將現金留置於「QQ財2.0」指定之處,由該集團上層成 員再派人取去,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范馨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 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馨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與順泰公司人員「王信中」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新城店內見面,告訴人交付100萬元與「王信中」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與「王信中」見面時,有要求「王信中」在收款收據上蓋指印之事實。 3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左列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王信中」於收款現場所攝照片1張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QQ財2.0」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範 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 張氣焰,犯後又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 順泰公司收款收據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王信中」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完成此次收款任務 ,有取得2萬元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41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宇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而 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代為領款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 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人士因此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 ,允諾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女邱嘉屏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邱宇文與該人議定之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該成員令他人 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邱宇文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轉 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嗣於112年5月上旬,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經由網路上之通訊軟體結識靳雯瑛、吳美純後,再杜 撰需要借款等事由之手法,分別向靳雯瑛、吳美純施用假交友之 詐術,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欲 向其等借款,其中靳雯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A,復於同年月 11日,將37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B;吳美純則於112年5月10日 ,將2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A。旋由邱宇文依該成員指示,於前開 款項匯入或存入之當日或翌日,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郵局,將 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持該等款項購買 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宇文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該人之 指示,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前述時日分別存入或匯入 本案帳戶A、B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將之購買比特幣後,使比 特幣匯人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 名自稱是土耳 其賣珠寶之貿易商,該名女子有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跟她 碰過面,對方說她在土耳其,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買家 向她購買東西的款項,她說要將臺幣換成其他種貨幣並不容 易,因此請我幫她把款項提出後到桃園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A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另本案帳戶B則係被告以其女 兒邱嘉屏之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字24379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4379卷第73、81頁),洵堪認 定。  ㈡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上揭時日,匯款 或存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而該等款項旋遭 被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24379卷第21至31頁,偵字29316卷第13至15頁), 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字24379卷第59、60、71至77、81至83頁)暨無摺 存入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字29316卷第37頁)等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即堪 認定。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稱其將該等提領之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情明確,是被告於客觀行為上,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行為,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為何提領告訴人2人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於 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有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借給網 友使用,我是112年間在LINE上認識網友,對方跟我說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 ,對方說會有人匯款進來,叫我領出後再到桃園區中正路上 跟賣比特幣的的公司交易比特幣,我買入比特幣後,並將比 特幣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又我有因此獲利,大約3,000至5 ,000元云云(偵字29316卷第11頁);另於113年4月27日警 詢時則稱:我在112年4、5月間,我在一個不知名交友網站 認識一個女生,後來對方加我的LINE,我跟對方聊天,有一 天她跟我說她是土耳其的貿易珠寶商,要賣東西給臺灣客人 ,並且說等錢轉入後,她會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去指定之地 點與虛擬貨幣商人交易,對方說每去面交1次就給我1,000至 2,000元云云(偵字24379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訊 時辯以:有一個人跟我說要買比特幣,錢會轉到這2個帳戶 裡面,我再幫她領出來去桃園中正路的交易市場購買,並由 比特幣之賣家將比特幣直接轉到她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跟 我宣稱這都是合法的。而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云云(偵 字卷第9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 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究竟係該人表 示欲投資比特幣藉此獲利抑或請被告替其收取販售珠寶之貨 款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述之他人告知得以投資比特幣、請其代 為收取貨款等對話訊息內容,迄今均未能提出,僅係陳稱, 因手機壞掉,故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是其 所陳,是否可採,更顯有疑。  ⒊再者,若如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亦見被告與自 稱土耳其珠寶商之人,素未謀面,至多僅於網路上聯繫,如 此該名女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豈可能任意委請 被告代為收取貨款,且依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每 筆均高達20、30萬元;甚該女子既係從事珠寶之貿易工作, 且係將貨物出售予臺灣地區之客戶,卻無任何收款之途徑, 反需請彼此間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實與常情有違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加以, 參之被告亦有提及,就借用帳戶乙事是有所懷疑以觀(本院 卷第51頁),可徵被告亦非毫無防備之人,被告豈會就此絲 毫不覺有異。  ⒋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固曾辯稱,係有人告知投資虛擬貨幣得 以獲利,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僅經由網路認識,顯然彼 此間並非熟稔,是對方若僅係欲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有 何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提領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款項擅自遭被告 處分之風險;況依被告斯時所述(偵字29316卷第11頁), 亦見對方尚給予其報酬,如此豈不等同對方無畏風險,甚支 付更多成本,委請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該等情 狀,更係悖於常理,依被告為成年人士,更受有一定教育程 度,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豈會絲毫不予懷疑。  ⒌基此,被告就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 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且其所陳,更有諸 多與事理有違之處,其之辯詞,礙難憑採。  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其對該不詳人士向其借用帳戶並委 請提款乙事已係有所懷疑,復依被告歷次所述情節,未見其 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率然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配合提款,可 見被告就該等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而被告於該不詳人士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負責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際,已足預見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前開帳 戶帳號,並配合提款,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 ,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領出,持之購買比特幣,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 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靳雯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暨被告本案數次提領款項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或存入之贓款, 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除使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分別受有 70萬3,000元、20萬元之損害外,更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 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復未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對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為洗錢犯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6月,並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尚屬過重,併予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要給我2,000元之報酬,但 我沒有拿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認,對方確實有給予其報酬等情明確,審酌被告斯時既 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其殊無恣意虛捏係有 獲取報酬之不實之詞之動機,且被告與對方既僅係藉由網路 認識、聯繫,復先前素無交情,若無有利可圖,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帳戶,並大費周章替其領款更前往購買比特幣之必要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業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該筆款項,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向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 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昇犯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投 注賭資1.30738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費後為0.8 0738顆)及1006.435096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 費為1005.935096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先後兩次在「Polymarketa」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亦未收取任何利潤,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   被   告 劉昀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昇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發現「Polymarket」 賭博網站開設標題為「Ta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Wi ll Ko Wen-je win?」之選舉賭盤,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 13日舉辦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臺灣民眾黨籍之總統參 選人柯文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該網站並以加密貨 幣「USDC」作為投注籌碼,竟基於透過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 6任總統候選人柯文哲之當選與否為輸贏依據而賭博財物之 犯意,先向「Polymarket」賭博網站申辦投注帳號「uilmas 913」,再於同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8分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Polymarket」賭博網站並登入其帳號後,先後投注賭 資1.30738顆及1005.935096顆「USDC」,以與「Polymarket 」就柯文哲之當選與否對賭財物。嗣經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總 統選舉賭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昀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Polymarket網站會員資料、會員投注紀錄資料 、會員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Polymarket網站擷圖 等在卷可按,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兩度投注賭資與「Polymarket」賭博網站就 同一項目對賭,因賭博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 「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自承並未贏得 賭博,自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70-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5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和也串 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32-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薑母鴨」 之記載為「薑母鴨及百威啤酒1瓶(600毫升)」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徐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至翌(10)日凌晨1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 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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