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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佑與同案被告林晉達、楊宜蒼、楊 佳蓁、蔡益龍、林秉萮(林晉達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 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黃惠鈴、陳怡君、劉 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吳詩慧、陳妤綺、劉冠廷 、李汶珊、連彥瑋、蔡坤佑(黃惠鈴等12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聯絡,擔任業務員,經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招 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DBC幣雲端挖 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50,049,625元,因認林璟佑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璟佑之供述、 吳詩慧、劉素月、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卷附龍 博精神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璟佑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林晉達面 試,林晉達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龍博娛樂城玩 遊戲,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 百家樂。工作一開始是林晉達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 我有招到劉素月、吳詩慧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 值8,000元,後來大約在106年11月左右,林晉達說不用找人 來龍博娛樂城玩,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 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 元也直接轉換成「TGC幣」,後來大約106年12月又改成「DB C幣」賣雲端挖礦機,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 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林晉達 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劉素月、吳詩 慧招攬的狀況,我不瞭解,他們業績都歸林晉達等語。經查 :  ㈠劉素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上看到林璟佑之 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林晉達面試,我通 過後就進入林晉達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157、252頁);吳詩慧 於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 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 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 由林晉達負責面試,林晉達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7528號偵查卷】㈡第222至223、237頁),劉素月並提出 林璟佑臉書貼文截圖為佐(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1 頁),與林璟佑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劉素月、吳詩慧 係因林璟佑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林晉 達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本係要應徵擔任網路業務員、工 作人員,再參酌卷附林晉達、楊宜蒼(小林)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楊宜蒼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向林晉達介紹「TGC 幣」投資案,且該投資案於同年月25日始經楊宜蒼提供資料 、開始對外販賣、解說,而在此之前林晉達係在經營龍博娛 樂城等情(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77頁),再觀 諸劉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大約1 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林璟佑 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林晉達聯繫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㈦第318至320頁),則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 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 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  ㈡至劉素月、吳詩慧嗣後雖經林晉達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 ,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 案之文宣,並有招攬投資人之情,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 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 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 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 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 為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璟佑受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 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 投資案乙情,而認林璟佑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 ,除前揭劉素月提出林璟佑臉書張貼招聘線上遊戲推廣員工 之貼文(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9頁)外,卷內並無任 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 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卷附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 情形一覽表,其上顯示查無林璟佑張貼「TGC幣」、「DBC幣 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即明 (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頁),自難認林璟佑有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主張林晉 達有陸續於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發布投資方案之訊息,並以 之作為訓練業務員、監督招攬本案前揭投資案業績之管道, 林璟佑既於該群組內,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 璟佑固然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惟本案並無任何林璟佑 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等投資案之文宣資料,難認林璟 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林璟佑所陳其於 107年1、2月間即離開林晉達之團隊,是尚難以林璟佑有在 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即遽認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就前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罪嫌,有犯意聯絡。  ㈤至林璟佑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依林晉達之指示在網路 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 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林璟 佑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且核諸林璟佑於偵訊時係陳稱 ;陳宜宜因為是自己的朋友,所以可能想說就挺我一下當投 資,金額也不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第211頁),則林璟佑就僅係單純與至親好友分享, 亦或確有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亦容有可疑,更乏證據足資 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除林璟佑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林璟佑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林璟佑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林璟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林璟佑本件被訴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林璟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林璟佑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林璟佑應自106年10月間起即開始著手本案「T GC幣」等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林璟佑主觀上知悉 其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即係為林晉達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與林晉達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判處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 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 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 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 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 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 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 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 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且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林璟佑所陳其朋友陳宜宜有 投資1單9,000元部分,亦乏補強證據,是本案就林璟佑部分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璟佑確有共犯前揭犯行,自難 遽為林璟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 之理由,尚無法形成林璟佑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交簡附民-21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8號 原 告 眾曜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昊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謝尚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 書,另因帳務問題於113年1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應依 股權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繳納原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記帳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3,924元,此部分非和解範 圍,惟被告拒未履約;且被告係詐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昊睿 ,誘使其簽訂前開契約,致原告須代為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 同額之損害等情,依股權讓渡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973,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灣省 澎湖縣○○市○○路0號之3,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 卷),惟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 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本院卷第27至29 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本 人收受,本院對上址寄發訴訟文書係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 等情,亦分別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75頁),應認被告住所位於上開臺 北市士林區地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第 4條雖記載「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該股權 讓渡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昊睿,原告則非契約當事 人,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書面之合意管轄約定。原告起訴狀復 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訴-6268-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廖家瑋 被 告 從星開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之 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線上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提供線上教材影片(包括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 影片)、廠商名單(下合稱系爭教材),線上一對一QA時間( 下稱系爭QA)則在預約後進行,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4 ,800元。伊觀看部分線上教材影片後,認為內容並不深入,無 法達成學習需求。伊認為系爭合約主要內容為系爭QA,教材內 容係為輔助線上教學之使用,本身應非重點;至廠商名單,因 須經被告介紹始取得廠商優惠,並非僅聯絡方式,故伊於尚未 預約系爭QA前,即請求被告退費,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款,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後,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要求退費而拒絕等語。伊參考市面同類商品之售價, 推估線上教材影片之合理價值約為2,000元,願負擔此部分費 用,經減縮聲明後,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 已經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並於訴訟中確定請求權基礎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故應准許。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至94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LIN E為解除契約方式,亦不合法。且若允許原告解約,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應償還其價額44,800元。 ㈡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已先看過系爭教材之內容,故按 實務見解,通訊或訪問交易常有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 形,才延後使消費者締約後詳細考慮、解約之猶豫期間,所以 ,消費者若收受商品後,其已使用商品,應該認為已經超過檢 查之必要,就不能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約,而且原告亦 無退回商品可能,也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解約,用LINE方式不是 書面,系爭合約已約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不得解約合 理例外情事,為相關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情形,原告 更不得解約。至原告主張其完全未使用為系爭QA,原告就一對 一教學之系爭教材閱覽看完才告知退還。縱認為原告請求退還 系爭QA為有理由,被告最多僅需退還半小時代價為2,500元。 系爭合約中兩造對系爭QA時間費用有明定,縱然以7,500元或2 ,500元計算,扣除系爭QA剩餘費用就是其他服務加起來所該有 費用,既然原告只針對系爭QA爭議,亦應就是只針對系爭QA的 價值來做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簽立系爭合 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課程類型為代購教學之線上一對一家 教,由被告提供系爭教材,系爭QA則約定在以上課日起算3個 月內使用完畢且以預約時間進行,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44,800元。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嗣於同年3月6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其觀看前面幾個線上教 學影片後,想要終止剩餘教學服務並協議退款;因自購買日起 至今在7日內、系爭QA之時間尚未預約已屬尚未使用之資源等 語,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回稱:因原告已經觀看影片,亦已提 供所有廠商名單,依系爭合約無法退費等語,拒絕原告解除契 約、退費之請求等情,有卷存線上課程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 、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7、23至25、27至28頁),且為兩造已無爭執 ,應屬真實。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予被告之上開訊息,究否已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得否請求被告退費?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 第4條:於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 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之約定,拒絕原告解除系爭 合約及退費請求?  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 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 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 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 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分別規定明確。查: 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通訊交易,但被告業於系爭合約第 4條約明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教學影片後即不得退費,是被告 抗辯本件交易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第1項但書之有合 理例外情事通訊交易,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先予釐清。又按參以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企業經 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 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 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 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 方式為之,據上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關於應記 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基於同一法理,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 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 之情形,亦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被告固以:原 告未依書面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表示云云置辯,但承前所述 ,原告當可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系爭合約之表示,當 屬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但查:系爭合約之代購教學 之線上一對一家教服務,其中關於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此由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明文: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 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 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衡之 系爭合約線上一對一家教之教學服務內容,主要為線上講義檔 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並包含1小時30分之系爭QA,系爭 教材之提供服務與系爭QA服務,並無顯不可分割之關係,而屬 契約之聯立,二者之契約解除與否,應可分別觀察認定,原告 雖向被告為書面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但查: ⑴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關於系爭教材 即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顯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 全數內容,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 情事,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已經約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 費等語亦可知悉,原告具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於締約時亦可 閱覽系爭合約內容再為簽署,並非對此不知情,故應認原告不 得就此部分解除契約。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之重點及商品價值在系爭QA服務,而非 在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而系爭QA服 務其尚未使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 之適用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2條約定,原告須自上課 日起算,在3個月內將系爭QA使用完畢,亦須向被告預約系爭Q A時間,系爭QA時間原訂30分鐘,被告另贈送1小時,共計有1 小時30分鐘;若原告超時則每小時以5,000元計費;若系爭QA 結束後,原告欲再預約系爭QA,計費方式相同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明文,當屬兩造就課程內容價值認定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15頁),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得認定課程原約定包含贈送 名義之系爭QA時間有1小時30分鐘,價值計為7,500元,剩餘37 ,300元,則應為系爭教材之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 供服務之價值,由此堪見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標的 ,系爭QA部分,始為教學目的云云,無非係原告事後主觀上之 認定,並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情形,且被告亦抗辯 如前,原告於此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中之系爭QA部分教學尚未使用,仍以前 揭通訊軟體LINE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就系爭合約包含之1.5小 時系爭QA部分內容,為被告經由原告約時間後,請人透過網路 對原告提供之教學服務,迄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尚未使 用等情,並無爭執。再由系爭合約第4條,縱有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揭明關於原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系爭教材部分)而為退費請求, 但並無提及系爭合約中系爭QA之服務部分。故堪認系爭合約就 兩者課程安排、費用計算等,因性質尚有異,而得各自約定, 於系爭合約中,尚非不可分割關係。而系爭合約之系爭QA性質 部分,並無前揭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全數內容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是原告 執此主張該部分業已以通訊軟體LINE解約請求該部分之退費, 衡情,於法尚非無由。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QA價值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點記載QA時間30 分鐘、另1個小時為贈送,應該只算30分鐘,一對一終身客服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免費終身客服,所以不應該把終身 客服計算進去。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代購幫忙處理事宜 ,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上也無記載,本件為包套教學服務內容 ,原告不能挑項目單獨解約,因為包套本來就是會比單項購買 金額便宜云云。然因系爭QA之商品性質,確實可認與系爭教材 不同,而得將系爭合約視作2種有價服務聯立契約型態,被告 就系爭QA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亦不符前揭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應 認原告於 113年3月6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明解約意思,業已合 法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是以,原告解除系爭QA合約後,其請求 返還原約定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之總計1.5小時系爭QA之商品 價值7,5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縱被告抗辯系爭QA中於系爭 合約明訂1小時為贈送,但查系爭合約內容就系爭QA範圍本即 包含1.5小時,縱然被告於條款中記載其中1小時為贈送,不過 商業促銷文字手法而已,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依據一般人日 常生活上之認知,其締約真意亦會認系爭合約支付之價金代價 ,所包含之系爭QA服務即為1.5小時,而非僅0.5小時,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此解約僅需退還0.5小時計算之2,500元,無非利用 銷售用語就系爭合約內容範圍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因顯失公 平且與系爭合約約定真意不合,並無可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解除系爭合約部分後 、前已支付款項7,5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負擔18%,餘則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264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5萬9,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295元(計算式:78萬1,450 元+75萬9,845元=154萬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11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 訴 人 王哲彥 被 上訴 人 范大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順德(下稱王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橋中間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0號前,未及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訴外人即伊女兒范又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范又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伊請求王順德賠償新臺幣(下同)355萬6344元,現由原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王順德將其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之950萬元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哲彥(下稱王哲彥),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哲彥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爭議,有待另案訴訟裁判認定其對王順德之債權是否存在,始得判斷其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3

TPHV-113-上-978-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昌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 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張舜傑 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張舜傑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張舜傑 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 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 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其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 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 響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5

TPDV-113-重訴-923-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柄村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 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V-113-重簡-23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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