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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11日」後 補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第 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彩雲』之 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附表所示二」補充更正為「附表 二所示」、附表二「犯罪時間」欄名稱更正為「詐欺時間」 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彩雲』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郭志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科刑上 限本為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後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5人及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25萬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院113年 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示),且已實際給付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   被   告 郭志遠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遠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須做金流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附表二所示款項經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遠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帳戶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蓉 (提告) 113年03月12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4時19分 99,978 永豐帳戶 2 張恩慈 (提告) 113年03月11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12日14時51分 9,999 永豐帳戶 3 傅婷玉 (提告) 113年03月11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3時37分 9,998 玉山帳戶 4 廖淑蘋(提告) 113年03月12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3時03分 49,985 玉山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7分 49,984 玉山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9分 29,028 玉山帳戶 5 許秝豪(提告) 113年03月11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4時07分 7,123 玉山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金簡-18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接連毀損告訴人曾雅芳、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統稱告訴人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然上 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一行為毀損告訴人等之上開物 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 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曾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EWA-1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擋住 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 致該等機車所屬零件毀壞不堪使用,均足生危害於曾雅芳及 威摩公司。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芳及威摩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芳與威摩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志昇於警詢時 之證詞。  ㈢車籍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車損照片影本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   為,同時推倒上開機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3-20241231-1

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妙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李傳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趙竑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耀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朝琴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康立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龍非池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正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張桂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1、1810、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A○○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 權伍年。 丑○○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 壬○○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 奪公權參年。 申○○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F○○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 G○○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 奪公權伍年。 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D○○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寅○○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 陸年。又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犯罪事實 寅○○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並於107年 12月24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縣長迄今;C○○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年底止,擔任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A○○自99年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經建課課員迄今;宙○○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 ,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丑○○自104年8月間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壬○○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副處長,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則擔任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代理處長;G○○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F○○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申○○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庚○○自107年4月15日起,擔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D○○、戌○○則 係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9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巳○○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係寅○○之助理;卯○○係寅○○之 成年子女。 關於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 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 )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 )、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 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 ㈡1558地號土地前因於104年間,堆置土石方,欲做停車場而未作 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 5205號行政處分書對土地登記所有人E○○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惟D○ ○、戌○○等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仍任該土地平鋪礫石及 瀝青,未依限改善及清除填土。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地號土地未於宜蘭縣政府所 訂105年5月15日之期限前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則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依前揭 規定,即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戌○○為求減免 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證明。 ㈣C○○、A○○2人明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 用情形」等規定,且1558地號土地尚在追蹤列管,又A○○於戌○ ○提出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先後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亦明知1558地號土地表面仍屬 礫石瀝青之情狀,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等情 形,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A○○告知C○○「這個案件上面 有在關心」後,C○○因而認為寅○○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事已有所指示,C○○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A○○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C○○、A○○2人 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視1558地號土地之現狀,先由C○○指示A○○於107年1 0月3日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 錄表」勘查單位經建課之「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 內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 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 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交由C○○批示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附註欄虛偽登 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不實內容,而於107年10月11日 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 書予申請人D○○,使戌○○得以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 局因而誤認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使戌○○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 農用證明書之管理與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 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㈠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起 訴書誤載為D○○40%、戌○○10%、林長庚35%、藍換長15%之比例 共有,而登記在陳月女、藍換長名下)。 ㈡寅○○於107年7月間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縣長,需土地 作為競選總部使用,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等 人同意無償提供當時登記在陳月女、藍伯欽名下之前揭98地號 土地予寅○○使用,寅○○遂指示B○○委託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 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 、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 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 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後,復 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 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㈢嗣寅○○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宜蘭縣縣長,並將於同年12月25日 就職,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 且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亦未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8條之規定,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即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而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經受B○○委託之辰○○建築師詢問原作 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時,丑○○告知 辰○○建築師稱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 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 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 。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 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應係「准予」之誤繕 )展延。」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收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 「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 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之真意究係延長使用 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 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而 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 亦明知當年宜蘭縣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 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遂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 ○○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 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 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 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㈣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將期滿,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期 間,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 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 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 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 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 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 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 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 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丑○○得知上揭申請後,仍知悉前 開臨時性建築物當時並無實際使用,即無延長使用之需求,復 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 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塗改變更為「108年11月2 4日」後,再由不詳之人在前開函文變更處蓋用陳月女之私章 ,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 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 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 ,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宙○○於同年月4日批准 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 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 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 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關於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㈠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 人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發現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 置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 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列管在案,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稱:前開違規案 件尚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等語,似與宜蘭縣○○鎮○○於00 0○00○00○○○○○鎮○○○0000000000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 所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之內容有所出入,遂於10 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 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是否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 ㈡戌○○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先於108年8月12日14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請託辛○○協助 ,辛○○遂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壬○○,惟壬○○以此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 列管,辛○○復於翌(13)日8時1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接續撥 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申○○,申○○表示將再進一 步去瞭解。辛○○雖得申○○應允協助處理,惟壬○○仍拒絕配合辦 理,遂由辛○○之夫I○○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引介卯○○與 辛○○以電話交談,辛○○向卯○○數落壬○○拒絕協助辦理之事,卯 ○○聽聞後應允協助處理,卯○○因而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之前某時,在縣長官邸內,指示壬○○務必使該筆土地繼續維持 免徵土地增值稅。戌○○另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向寅○○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助,寅○○遂交辦壬○○ 處理,並告知戌○○此事已交付壬○○辦理,請戌○○與壬○○聯絡。 壬○○接獲寅○○之指示後,先指示G○○,G○○再指示時任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之約僱人員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相關之 簽、函等文件,而從前開調取之文件,即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 土地並無於期限內改善為農地使用,則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壬○○乃於108年8月間,邀集時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局長之F○○、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申○○、時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之庚○○及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 計畫科科長之G○○等人共同商討使1558地號土地得以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對策,壬○○向F○○、申○○、庚○○、G○○等人表示該案 係寅○○交辦案件,又壬○○、F○○、申○○、庚○○、G○○等人依前開 調取之1558地號土地相關函文資料,均已明知1558地號土地未 於期限內改善,而無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維 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由F○○提議:本件係因建設處 持續追蹤列管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建設處會持續追 蹤列管之原因在於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作農業使 用,故本件欲達成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 行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使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 局始得依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商議後,壬○○、F○○、 申○○、庚○○、G○○等人即合意先由壬○○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 向證明,以虛偽證明1558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 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申○○、庚○○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 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而回復農用,復由建設處壬○○、 G○○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 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前開之虛偽認定,而維持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壬○○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 ○○稱「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 協助一下」、「就是說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土方有移走 ,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 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 ,日期押在那時候,105年5月之前」、「你是那時候拿去丟的 嘛!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 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戌○○虛偽製作105年5月 之前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戌○○復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庚○○,向庚○○詢問稱「第一就是我那個證明書 、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我現在申請書是 寫目前的日子吧」、「還有一個就是,不然我禮拜一(9月9日 )拿過去給你看,寫禮拜一就可以」、「證明書我現在寫,就 證明E○○向兆峰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吧?」、「那個155 8地號上,以前在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 「5月5號就好?」,庚○○則在電話中指導戌○○申請書日期要寫 現在、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及證明書內容等事項,戌○○甚至於 同日親自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找庚○○當面確認申請書及證明書 之內容是否無誤。再由戌○○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 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 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復將上揭證明書持至兆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予巳○○,巳○○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 105年5月5日前將土方運回公司之事實,竟與戌○○、D○○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不實證明書予以 用印,用印完成後,D○○、戌○○2人即以E○○之名義,於108年9 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 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而行使之,佯稱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改正完成,建設處於108年9月9日11時44分許 收文,建設處承辦人地○○隨即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由G○ ○、壬○○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章後,會辦農業處 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則經由庚○○指示擬妥內容為「為本縣 ○○鎮○○段000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 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 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不實事項之會辦單,由庚○○、 申○○分別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以示同意會辦單所載之內容,再 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 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 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 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 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G○○並在前開「 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當事人 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前開簽呈再經主管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壬○○核章後,於108年1 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告知戌○○稱「是!要跟 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嘿!啊你要 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下,好不好?公文 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 1080151518號函覆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 ,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而使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核發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 ,進而維持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 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說,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維持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 製作與相關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 徵之正確性。 關於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 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 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寅○○所有如「本判決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 、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 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 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 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 、259至261、268至270)所示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 與寅○○之收入顯不相當,寅○○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 竟與其助理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止,先由寅○○向丁○○○、丙○○借用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丙○○、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 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 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 戶,再由寅○○指示酉○○處理帳務,方式均由寅○○先開立支票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 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 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 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 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寅○○即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萬元。 ㈡又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 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係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 間,涉嫌與C○○、A○○共犯圖利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 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 內,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 票,惟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 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 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寅○○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800萬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 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於偵查中令 寅○○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 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寅○○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 犯意,僅泛稱前揭金額係向丁○○○、丙○○之借款云云,經查證 結果寅○○說明不實。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⑴對被告C○○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C○○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核屬 被告C○○之自白,被告C○○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C○○於當日廉詢 時係經廉政官誘導、疲勞、不正訊問,故被告C○○同日在偵查 時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惟按: ⓵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之自 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 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 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 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 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 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 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 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 ,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⓶查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  告C○○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被告C○○答稱:可以等語(10 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並未主張疲勞、需要休息,又依被 告C○○該日偵查2次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提示現場勘查相 片,訊問被告C○○之意見時,被告C○○即自行回答:跟A○○討論 這個案子的時候,他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我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我就跟著勾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 ,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C○○與被告A○○供述不符而再次確認:「 A○○在廉政官筆錄稱,當時就本案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上面在關 心等語,有何意見?」時,被告C○○非但未趕緊附和被告A○○說 詞而趁此機會翻異前詞,猶答稱:「在我記憶裡,我們有談到 這個事情,他的確是這樣講,這件事就是從他口裡聽到上面在 關心這件事。」(108他870卷8第127頁背面),復於當日檢察 官在被告A○○在庭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C○○確認:「可否詳細 再次陳述你於前次筆錄中稱本件審查農用證明之事,係A○○先 向你提起有上面的關心等情?」被告C○○即答稱:「一開始他 自己拿案子來跟我討論,說要討論事情,說上面關心這個事情 ,那時候案子還沒有勘查,我就說要趕快去排勘查,他就說安 排十月上旬,他來找我的時候是案件進來,大概是九月底的時 候。」(108他870卷8第170頁背面),全程未見檢察官以何誘 導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堪認係出於被告C○○之任意性陳述所 為。被告C○○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對被告A○○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A○○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至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詢時有誘導訊問之疑慮,其陳述 已無任意性,該次廉詢後緊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於廉詢時之 不正訊問效力有所延伸,故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⓵被告之自白,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證人之規定決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 C○○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係於當日22時58分許結束(見1 08他870卷8第104頁背面),迄111年1月14日3時25分許再經檢 察官複訊,其間間隔4小時以上,非緊接訊問,足以使證人C○○ 稍加休息並詳加思考沈澱。 ⓶又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認定,而被告A○○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C○○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對被告丑○○而言: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辰○○、戌○○ 、D○○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 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 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不正 訊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108他870卷13第62至66頁),而辯護人僅空泛稱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 分 ⑴對巳○○、壬○○、申○○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 、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壬○○、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未○○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寅○○、卯○○、壬○○、F○○、 申○○、庚○○、G○○、戌○○、D○○、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 、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G○○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另 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減刑、保住 退休金而為不正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 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 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壬○○爭執該陳 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391至424頁之附件14至25),於廉詢過程 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質問證人壬○○陳述之真實性,然 證人壬○○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證人壬○○因而 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況迄證人壬○○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 證人壬○○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說話 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 之情事,即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有告知證人壬○○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規定 ,亦僅係向證人壬○○分析利害關係,依證人壬○○與檢察官之互 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證人壬○○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 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 ,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陳述 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 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庚○○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 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庚○○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41至562、573至585頁之附件28至31), 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或提高音量質問證 人庚○○陳述之真實性,然該音量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 因證人庚○○證述前後未見一致,始經廉政官反覆詢問確認,尚 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況於廉 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庚○○訊問,且未見 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證人庚○○亦無主張前遭廉政官不正 訊問而影響其陳述,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 檢察官大聲威嚇後,始陳稱:那就說105年的部分,土地確實 沒有運出等語,為不正訊問;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 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 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 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 辯護人主張如證人申○○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 力;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 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31至539頁之附件27),當時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且證人申○○該次偵訊時係陳稱:依106年現場相片 而認知土石沒有運出等語(本院矚訴卷10第537頁),非因檢 察官大聲威嚇始為如此陳述;又檢察官當場固有告知證人申○○ 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檢察官猶提醒證人申○○是否屬於自白,法 院會自行認定,檢察官不會跟證人利益交換(見本院矚訴卷10 第532至533頁),而於檢察官如此告知後,證人申○○猶為認罪 之陳述,核其陳述顯係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 ,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寅○○、卯○○、庚○○、戌○○、G○○之辯護人表示 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 告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F○○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F○○就其前開陳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即認應 有證據能力。 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正勳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壬○○、F○○、G○○、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 寅○○之辯護人主張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戌○○之陳述有不符,且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 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 如證人戌○○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勳前開偵訊時錄影光碟,與卷附之該次 偵訊筆錄比對,未見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戌○○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不一致之處,即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⑻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壬○○、G○○、戌○○、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 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故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 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寅○○、酉○○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係 被告酉○○、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酉○○、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 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偵訊過程中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81條之情事,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酉○ ○之辯護人則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 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 1偵1810卷10第19至21頁),證人丁○○○並未經認定有受何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事。 ③又被告寅○○、酉○○之辯護人僅空泛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並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又被告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然 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請被告酉○○ 之辯護人對之行主詰問,被告酉○○之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見 本院矚訴卷16第554頁),即屬捨棄對證人丁○○○詰問權之行使 ,是被告酉○○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證人 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檢調 原先係以勞務採購標案及羅東2019年迎熱鬧呷拜拜晚會辦桌會 場佈置採購案申請監聽,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案件 係檢調另案監聽所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 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6、227、228、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362、376、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11偵5791卷第47至 52頁);而於監聽過程中,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發現可 疑有本案違法情事(即「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即以本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6、426號卷暨所附之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通訊監察聲請報告書可佐,即均合於法定程序,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訊據被告C○○、A○○固均坦承當時分別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經建課課員,A○○並負責核發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C○○辯稱:當時地主來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 用證明書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 ,即係有作為農業使用,當然就應該要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至於該土地之前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的公文是工務課收到就 直接存查,伊經建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C○○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 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事,被告C○○、A○○並未受他 人之指示。 ⑵被告C○○並未指示被告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亦未指示A○○於同年月11日,在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亦無於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虛偽登載之故意。 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分別以觀。 ⑷被告C○○、A○○所屬之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對於系爭1558地號土 地曾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並被追蹤列管乙事,並不知情。 ⑸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實有供農業使用,起訴書固認1558地號 土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砂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A○○於審理中 證述可知,同屬於種植農作物,然而種植果樹與種植水稻,依 農作物之不同,其土質需求本即有極大之差異,如係種植果樹 若土質純屬黏土,將會妨礙根系成長,且土質遭日曬乾硬,更 會影響果樹成長,因此在種植果樹的農地上存有礫石,反而有 助於果樹之根系發展。 ⑹依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癸○○、乙○○、A○○等人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在108年9月中旬前往羅東鎮公正 段1558地號土地履勘時,該土地係種植芭樂樹,且種植狀況良 好。則該土地經106年2月份證人乙○○履勘、107年10月份被告A ○○履勘、108年9月份證人癸○○履勘,均得出該土地為種植芭樂 樹、符合農地農用之狀況,依法核發農用證明,顯無疑義。  被告A○○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都有去1558地號 土地現場勘查,當時現況該土地是有種植芭樂樹,從拍攝的相 片也可以看出該土地當時是作為農用,伊沒有收到課長的指示 ,也沒有被上級交辦,伊不知道該土地有被列管云云,被告A○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稱: ⑴被告A○○於受理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後,已前 往土地現場履勘確認、並會辦各課室核對審查無誤,直至核發 農用證明前,則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流程均已完備,其踐 行農用證明核發之行政程序應無瑕疵。 ⑵被告A○○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 地農用狀態,互核其他證人癸○○、乙○○、庚○○、戌○○等人證詞 ,及農林航照圖,均可佐徵被告A○○所辯,確與客觀事實吻合 。 ⑶被告A○○及證人戌○○均已澄清於107年10月初,並無柏油或砂石 等有礙於耕作物生長之地上物鋪設於該土地上,本件是否違反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應採實 質認定。 ⑷羅東鎮公所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 函文時,係由工務課室收文存查,並未會辦經建課室,被告A○ ○於核發農用證明前,亦登錄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確認,並 無該土地違規註記紀錄,是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事前、過 程、事後,確均不知悉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曾遭裁罰列管 ,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於105年3月21日收存裁罰函文時並未會辦 經建課室,此不論係證人C○○、證人辛○○、證人壬○○均為相同 證述,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明知」主觀犯意。 ⑸被告A○○並無起訴書所載,有向同案被告C○○稱:「這個案件上 面有在關心」應盡速辦理,並進而核發不實農地農用證明予申 請人D○○,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獲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 ⑹核發農用證明是否合法,應依核發時土地狀況來判斷,因為行 政處分有所謂作成時,作成時就是行為當下的狀態或當下行政 處分是否為合法還是非法的情形,依107年10月1日到10月3日 這段期間的土地現況照片,當時確實是符合農地農用的情形。 ⒉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及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買受及登記情形: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 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協議約定無論土地以何 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 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 D○○之子)、鍾宜潔、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 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鍾宜潔證 述(108他870卷15第168、210頁、108他870卷7第93頁背面)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參(108他870卷8第 118至119頁)。 ⑵前開土地於102年3月間因違法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經宜蘭 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2035號函,請土地 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恢復原狀,並以書面提出其意見(1 08他870卷13第88頁背面至90頁)。嗣土地所有人林秀愷、林 文崢、鍾宜潔、D○○、E○○、藍換長於102年3月22日函覆稱已將 堆置之碎石方運走,整平恢復原狀,繼續為農業使用(108他8 70卷13第90頁背面至93頁)。嗣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 2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前開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形 已改正(108他870卷13第94頁背面現況相片)而於102年5月16 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5300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之使 用,倘有建築開發或其他用途需要,應於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倘再有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將不予陳述意見機 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108他870卷13第95頁) 。至此,102年間1558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 確已改正完成。 ⑶嗣於102年9月2日,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申辦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108他870卷13第96至 99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理站」)稱以:「查案地位於本府辦理『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目前規劃草案變更為公園用地, 該案業於100年9月16日報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 員會審議中。該案雖符合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惟刻正辦理都 市計劃法定程序,未來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建議另覓地點設 置停車場,避免增加未來區段徵收成本」(108他870卷13第99 頁背面),嗣因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明確拒絕行政指導(即 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宜蘭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以府建 交字第1020205982號函宜蘭監理站稱:「本府已於102年10月1 日府建交字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進行行政指導,經申請人明 確拒絕指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停止行政指導。本案 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 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7 頁背面),宜蘭監理站遂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 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 ,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 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 卷13第108頁),即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 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 ⑷另就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乙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5 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86012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108他870卷13第103至104頁背 面),經土地所有人E○○於104年5月29日函覆稱:因誤認交通 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如附件一(即前開宜蘭監 理站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是為本案 申請已獲核凖,且該地雜草欉生茲生蚊蠅,經公所多次勸導處 理,故先填置土石,實乃對案件審理程序之誤知,並非恣意行 為,見請鈞府諒解。」(108他870卷13第105頁背面),E○○復 於106年6月26日再函宜蘭縣政府稱:「本人於102年間同意順 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順益公司102年提出 申請,其間展轉歷經多時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103年1 月23日回復,容許使用後,誤認已核准使用,才進行填土整地 以備後續建置工作,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行為…本宗土地由本 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等語(108他8 70卷13第107頁),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2日以翔 縣府字第00000-00號函稱:因誤以監理站文號;北監宜三字第 1031000281號已獲核准設立即先行填土,當時填方碎石級配乃 由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特此證明等語(108他870卷13 第84頁),可徵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即宜蘭監理站 前開函覆後)迄104年5月間,確有再為違法填置土石之行為, 宜蘭縣政府即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 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 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 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 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 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 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 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 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 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 頁)。 ⑸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並未於 指定之期限前(即105年5月15日)改善完成,有下開函文為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3月23日以宜稅羅字 第1050182662號函通知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前開土地若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應提出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釐正管制資料,未依期限改正完成或雖 已於期限內改善而再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於再移轉 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1810卷2第50頁);復於105年7月 22日以宜稅土字第105013193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經列 管之土地是否如期改善(111偵1810卷2第51頁),經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覆稱:「未通 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108他870卷13第116頁);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再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 0180468號函詢:因1558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 為課徵地價稅業務需要,請惠予核示該筆土地是否已完成改正 ,俾憑辦理後續課稅事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7頁),經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稱 :「於106年2月14日(已逾指定應改善之期限105年5月15日) 現場勘查,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該行為人提供原所填 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 108他870卷13第119頁)。 ⑹又1558地號土地經順益汽車公司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案,經 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 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 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 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 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 卷13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前開回饋金之繳交期限嗣經羅劉 淑惠代表順益汽車公司於115年6月13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 0號函文申請展延2個月(108他870卷13第115頁),而經宜蘭 縣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104213號函同意回饋 金繳交期限展延2個月(即至105年7月16日)(108他870卷13 第115頁背面)。嗣順益汽車公司仍未依限繳交回饋金,此有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會辦意見 載明(108他870卷13第120頁),土地所有人之一D○○復於106 年2月6日以1558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稅(108 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從而,前開宜蘭縣政府核准1558地 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函文,因順益汽車公司未繳交回饋金而 未生效力。 ⑺1558地號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持用以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經過:地主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以357萬7,104元之金額出售予共 有人林秀愷時,納稅義務人鍾宜潔本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 地增值稅,戌○○為求以「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 由,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課徵此項土地增值稅, 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111偵891卷1第136頁)。羅東鎮公所收案後,因原承辦人呂姿 儀請假,而由被告A○○代理負責辦理,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勘查時拍攝現場相片(1 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復 依其職務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前開勘 查紀錄表上為「尚符」之記載(111偵891卷1第138頁),再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111偵891卷1 第137頁),經被告C○○於107年10月11日決行批示後,於107年 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函核發其內附註欄登載「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 供之列管資料註記)」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1 11偵891卷1第139頁),戌○○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 ⒊而查: ⑴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 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 日迄104年5月間,有違法填置土石之情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裁 罰並指定期限(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 ;又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558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建築師及宜蘭縣政府告知可變更 後,伊就開始找人在該筆土地上整地、鋪柏油渣,但後來建築 師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約1、200萬元,伊股東覺得不划算,故決 定不變更了,但因為要做農業使用,所以伊就找人挖了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其餘的柏油渣還留在土地上,沒有全部運出去, 只有運出一點點…決定不再申請停車場時,該土地有挖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但挖洞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留有柏油級配,到目 前的情形仍是這樣等語(108他870卷8第176頁背面至177頁) ;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 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 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 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 (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堪認1558地號土地現仍有前 經堆置、而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無訛;參以戌○○ 為求減免土地增值稅,而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A○○先後於1 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相片(11 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而觀 之被告A○○所拍攝之前開相片,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 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即顯示前開土地客觀上確實相當可疑存有 「妨礙耕作之砂石、柏油」,而應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而被告A○○既係親自至現場履勘,履勘之目的復為確認是否符 合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則對此節應知悉甚詳並翔實認 定,然其竟無視前開情狀,而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 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 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 合」,堪認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 ⑵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 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定有明文。稽此,農 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需該農 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外,倘該農業用地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未作農業使用,尚需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 無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而本案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 農地農用證明係為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申請書載 明(見111偵891卷1第136頁),又本案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附註欄二亦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需確認勾選,而此 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 應確實查核並如實登載;再1558地號土地前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乙節,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且被告A○○前往現場履 勘時,依現場佈滿土石之情況,客觀上必將會促使其高度懷疑 此筆農地過去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曾經列管之情事,而應特 別注意審核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然被告A○○ 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附註欄 二「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係勾選「無」,核與事實不符 ,即堪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至被告A○○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列管之公 文經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存後未會辦經建課,故伊就此並不知 悉,且伊經登入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未見該土地遭列管之 資料,因而伊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書附註欄二登載「前開農業用 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 項之情事」,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農 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應勾選「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 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 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 內容,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 事項即應確實查核而為如實登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宜蘭縣政 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係由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受,工務課 課員收受後擬辦「本案陳閱後存查」,並無會辦經建課,經建 課就此即無法知悉…本案1558地號土地在保護區內,該土地遭 列管之資料在財稅局看得到,但在農地登錄系統則查核不到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C○○於111年1月1 4日偵訊時亦供稱: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承辦人應去查核經建課專案列管 之案件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被告A○○於111年1 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復供承: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内容有關「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3項或第4項之情事」,此附註部分代表曾經有被裁罰未做農業 使用則移轉就是要課稅…伊不知道這塊土地(即1558地號土地 )有被列管裁罰,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伊都是看前面承 辦人大部分都勾無,所以伊就勾無,伊根本沒有去看附註下面 的欄位,伊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 之情事,伊沒有使用任何方法確認1558地號土地有遭列管或裁 罰之情事,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沒有農發 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118他870卷8第158頁、第159頁 背面至第160頁)。則被告A○○既知悉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係為供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之情事復攸關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經建課之內 部系統既無法知悉農地是否曾經列管,則被告A○○自應以他法 (例如:就此事項會辦工務課,或委請工務課登入相關系統確 認)查核確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 ,詎被告A○○於前述客觀上應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 未作農業使用而經列管之情事下,仍完全未予確認、查證,即 逕予登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其 主觀上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況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復明確供稱:伊跟A○○討論這 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伊是跟著A○○說符合,伊就符 合,假使該案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即不會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當時A○○拿著D○○的羅東鎮公正段 1558地號農地 農用證明書的申請書,跟伊說「這個案件上面在關心要趕快安 排實地勘查」,後來勘查完之後,伊就在審核的時候因為知道 是上面關心的案子,所以就跟著A○○寫審查結果等語(108他87 0卷8第127頁);而依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 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 卷1第138頁背面),現場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 留大片砂石,則縱被告C○○僅以書面審核,亦可清楚知悉1558 地號土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卻因被告 A○○告知此案有上面關心,即無視被告A○○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 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係與實情不符,屬 虛偽登載,而逕於首長欄簽名代為決行,堪認被告C○○與被告A ○○2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1558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6日經土地所有人D○○以該土地已 恢復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 背面),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2月8日以 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詢問該土地之 使用之前違反都市計劃法乙案是否已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 第82頁),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辦農業處,農業處認定:現 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 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見108他870卷13第83 頁背面農業處便箋),建設處即依農業處前開意見,於106年3 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8他870卷13第83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遂於106年3月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覆申請 人D○○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 供農業使用,准予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108他870卷13 第125頁)。然依前開農業處便箋所載,僅係認定1558地號土 地現況(即106年2月當時)已補植果樹苗,而就現場是否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未予認定,且因行為人未提 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故並未認定已完 成改正(即未認定已將砂石移出而回復原狀);又證人即前開 農業處便箋之簽擬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2月 14日我有至15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現況是有種植果樹…現場 有無堆置土方不是農業處看的,這部分認定的權責在建設處, 農業處是認定是否有農用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66至68頁), 即證人乙○○亦僅認定當時現況是有種植果樹,至於現場是否有 堆置土方及土方是否已移除而回復原狀,則均未予認定;再觀 之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111 偵1810卷2第121頁背面),明顯可見現場有大片面積之土地上 僅有砂石,並無種植果樹,甚至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支架,自 堪認定1558地號土地當時顯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 石,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3月2日依農業 處前揭「現場已補植果樹苗」之意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C○ ○、A○○2人之認定。 ⑹末查,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本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做為免徵贈與稅使用,在下列 土地上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惠予核發證明書 一份」(108偵891卷1第136頁),而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載明 :「本證明書之用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108偵891卷1第139頁背面 ),即被告C○○、A○○2人就所核發之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 供作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應明確知悉;而被告A○○身為該 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C○○則為被告A○○之主管,就該申請案有 監督之責,被告C○○、A○○2人復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即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即應不 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違法核發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 戌○○得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確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 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 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則被告C○○、A○○2人 此舉,係為圖15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不法利益,並確使納 稅義務人因而獲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利益,亦 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C○○、A○○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所為前開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時係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對於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事 務有監督之職責,並批核承辦人亥○○所擬具核准本案98地號土 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函稿,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圖 利犯行,辯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前並 無事務所人員來跟伊討論公文要怎麼寫,伊看到公文就是同仁 呈核上來之後是要許可延長使用,來文有說明要做部分辦公使 用,文件也有附上建築師跟結構技師的結構安全證明,伊就沒 有想太多就繼續蓋章呈核上去,又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 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 ,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 ,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 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 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 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 ⒉先以認定部分: ⑴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乙情 ,業經證人D○○、戌○○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9、212頁),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5第7 0頁)。 ⑵前揭9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 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 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 經搭建完畢,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 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乙節,則有臨時建照執照 申請書2紙(111偵1810卷5第68至69頁)、陳月女及寅○○簽立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及背面)、宜蘭縣政府核准搭 建及核准使用函(111偵1810卷5第63頁、第24頁背面)各1件 存卷可參。 ⑶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後,辰○○ 建築師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 「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 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 於展延。」之函文,並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 政府建設處收文,玄○○再於翌(5)日提出辰○○建築師及馬宏 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送至建設處交予建設處 承辦人亥○○,亥○○嗣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 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批 准核發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文予陳月女,表示宜蘭縣政府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期限至108年3月4日等情,亦有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所 發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31頁)、結構安全證明書2紙( 108偵1810卷5第32頁及背面)、亥○○107年12月7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5第30頁)、宜蘭縣政府前開核准展延之函文1 紙(108偵1810卷5第25頁)等附卷為憑。 ⑷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期滿,玄○○再於108年2月27日以陳 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 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 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 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 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 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前 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更正為「108年1 1月24日」)。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 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 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主管於 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 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 8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 文(108偵1810卷2第224頁)、亥○○108年3月1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二第224頁背面)各1件存卷可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 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 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 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 規定之不法利益。再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 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 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 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 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而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 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 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 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而宜蘭縣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則為:「臨時性建築 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是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 滿,而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即應於期限內拆除或 強制拆除,無裁量之空間,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 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 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使原始起造人仍 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經質之被告丑○○: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性 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審查流程為 何?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供稱:須由申請人提出申 請,依照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建管課這邊檢視申請書 、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使用的文件、結構技師文件、申請 展延理由的相關文件,要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質審查 文件内容及申請事由是否真實…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 長使用之事由為「未來仍有辦公之需求,卻未載明具體事由, 建設處會先確認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的用途,目前是否仍 在做其所述之辦公使用,如果確實有,就會再延長使用許可給 申請人…延長使用事由要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如果延長使 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時,需要辦理原許可計畫之變 更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於111年2月23 日偵訊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 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 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 該申請,實質上審查,若為延長使用就會看延長使用之目的要 與當初申請目的相同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5頁),是依被 告丑○○前揭供述,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要件為①形式 上應於原使用期限內申請、②實際上確有繼續延長使用之需求 。此與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8條:「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 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要件相符。 ⑵而就申請延長使用期間之規定觀之,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 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明定:「臨時性建 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 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 條則明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 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 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若有延長使用 期限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 屬使用期滿,「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 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 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 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申請人之代理人 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知悉此規定,此觀證人辰○○建 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修正前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在原核准之使用期限 內提出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如逾原核准期限提出申請,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應該會駁回…本案確實應該係伊交代玄○○以延後 拆除名義申請,因使用期限展延已經逾期,伊有去建管處溝通 ,伊於107年12月4日發文前1 、2天去找科長丑○○溝通後才會 這樣發文,伊跟丑○○說已經逾核准期限要延長使用,伊的理解 是以第9條延後拆除的方式去申請,但延後拆除需要正當理由 ,伊是去溝通延後拆除的正當理由等語(111偵891卷2第133頁 、111偵1810卷5第44頁);證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亦即 本件申請延長使用之承辦人玄○○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 日廉詢時亦證稱:本案依規定若要延長使用申請,必須最晚在 107年11月23日前向縣府申請,伊知道陳月女在107年12月4日 申請延長使用是逾期違法的,辰○○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 ,也違反了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伊受辰○○之指示 ,當時業主跟辰○○稱臨時性建築物要延長使用,伊去查了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發現超過原核准期限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我 就跟辰○○講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辰○○知道依據法 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後有去跟業主說,隔了幾天後,辰○○ 稱依法令規定已經逾期了,那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改依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延後拆除等語(111偵891卷2第152至153頁 、111偵1810卷5第48頁)即明。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 時則證稱: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 請延長使用是原核准使用事由繼續使用該臨時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間1年僅1次(舊法),但新法最多可以延至2年,延長申 請是要在核准期間内申請…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依據宜蘭縣臨 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不會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62頁背面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 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 長使用,應該是原許可使用期限到期前要提出申請延長使用, 也就是要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申請人到期後提出展 延申請,縣府不可以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1 98頁背面),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 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需在原許可使 用期限内進行申請…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 建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 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 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 該辦法並無規定逾期了還可以核准申請等語(108他870卷13第 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顯見本案不論申請人、承辦人及主 管丑○○均知悉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之相關 規定。 ⑶再依證人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業主要求延長 使用,伊和玄○○共同發現延長使用申請的期限已過,當下只能 用延後拆除之方式辦理,所以伊就用延後拆除的方式,希望先 保住建築物,擬稿前伊確定有去建管處詢問、溝通,但具體跟 誰伊記憶很模糊,通常伊去縣政府如果碰到承辦當會先尊重承 辦,跟承辦先溝通,科長若在一定是跟科長一起溝通,如果伊 有出席應該會有科長見面,可能性比較高是跟丑○○去討論等語 (本院矚訴卷14第27至28、39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案子送進來後,為了更謹慎,伊有跟直屬長官丑○○討 論申請延長使用但已超過時間的部分,後來有拿建築法來討論 ,也找一些函釋,認為雖然逾期限申請,但還是可以補申請, 所以伊等還是同意受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74至75頁),顯 見被告丑○○既明知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逾使用期限即不可再申請延長使用,而經申請人辰○○、承辦 人亥○○告知後,亦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核准使 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應 不予准許,而「應」由使用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 拆除者,則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 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 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詎被 告丑○○與承辦人亥○○竟無視前開法令規定,於本案遲誤延長使 用之申請期限後,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或令申請人敘明緣由,一 昧以其合乎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受理,被告丑○○顯係 就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 使他人因而獲得繼續使用收益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不法利益無 訛。 ⑷另就前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觀之,證人戌○ ○於111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98地號土地於10 7年7月27日即用以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 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自己蓋的…98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 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係作為寅○○競選總部等語(108 他870卷15第212頁、111偵891卷2第215頁背面),證人D○○於1 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98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間有用以 作為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 築物是寅○○出資蓋的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9至170頁),證 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 26日代理陳月女就9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時辦 公室及廣告招牌等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是做為寅○○臨時 競選辦公室,剛開始申請的使用期限是到選舉完即107年11月2 4日等語(111偵891卷2第132頁背面),參以辰○○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6日代理陳月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98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建造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建 管字第1070131476號函命補正需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之完整用途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辰○○建築師事務所隨 即提出以寅○○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明確載明:「本人寅○○ 經政黨提名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 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 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特立此切結書。」 (111偵1810卷5第67頁),堪認本件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寅○○參選107年第1 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 ⑸而第18屆宜蘭縣縣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 總部之需求,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5日偵查時 即證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 3月4日都沒人在用,該地鐵門都關起來,是呂國華參與立委選 舉跟總統選舉才有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5頁、111偵 891卷2第216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均沒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2頁),是前開臨時 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 ,亦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參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 107年11月24日後,除於108年1月仍有前2月的用電度數外,10 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幾無用電度數,且於108年3月29日已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存卷可參(111偵891 卷2第49至50頁),亦堪認前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 以後,確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前經人向宜 蘭縣政府檢舉稱:「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府建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羅東鎮東榮二段 98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物 許可,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期滿後10日拆除完畢, 該建物做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是否該以身作則依規定自行拆 除,對手陣營在溪北競選總部早已拆除,想請問該建物何時拆 除,過年前若未拆除定昭告天下。」(111偵891卷1第84頁) ,經縣長室將該檢舉函交辦建設處妥處,承辦人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技佐亥○○於108年2月18日擬簽稱:「經查陳月女君於本 縣○○鎮○○○段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10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原使用期限至107年11 月24日止(附件二),該案於107年12月4 日提出延長使用申請 ,本府107年12月12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8 年3月4 日(附件三),該建築物仍在使用許可時間内,另現勘 屋主亦將附件二公文貼於門柱週知」等語,並經被告丑○○核章 (111偵891卷1第83頁),則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 後,既有至現場勘查,即亦應明確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並無 使用之事實。 ⑹參以被告丑○○於104年間擔任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時,曾辦理 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房屋銷售、展示、接待之臨時構造物)使用許可,經建設處 於同年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003633號函核准該臨時性建 築物使用期限至所領103年4月16日建管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 竣工日後1年期滿(108他870卷18第13頁),之後於104年9月 間因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建設處於同年9月2 5日即發文予申請人,以該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為銷售接待 中心之必要,要求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竣(108他870卷18第7 頁),申請人即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登建 字第000000000000函稱「本銷售案,因受房地市場整理環境影 響,本建物一直無法順利出售,經與原屋主多次商議,現階段 採用店舖經營方式,提升建築價值,增加售出機會,故本銷售 中心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函覆建設處(108他870卷18第9頁) ,被告丑○○於同年11月3日仍以該臨時性建築物查無實際為銷 售接待中心之必要,由承辦人擬府建管字第1040171828號函回 覆申請人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108他870卷18第8頁 ),故被告丑○○對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若已悖於原申請目的, 該臨時性建築物即應拆除一情知之甚詳。而本案98地號土地上 之臨時性建築物本係供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之競選總部 使用,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亦 無實際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丑○○就此亦甚為知悉 ,基於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丑○○就98地號 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即應以無繼續使用之必 要而駁回申請,然被告丑○○就此職務上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 准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自核屬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利無訛。 ⒌至被告丑○○固另辯稱: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 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 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 緩後,仍得補辦手續(即申請展延),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 築物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 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 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 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當時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宜蘭縣 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倘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未於期限內拆除者 ,應強制拆除,已如前述認定,非如被告丑○○所辯管理辦法無 明文規定而得適用母法建築法精神之餘地;況依被告丑○○所辯 ,臨時性建築物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之案件,即由建管科看案情 來決定,通常如果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 使用為原則(本院矚訴卷3第17至18頁),並舉出福清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工信公司」)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仍許可之案 例為證(本院矚訴卷3第119至130頁),然查,工信公司申請 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因其承攬「台9 線蘇花公路谷風隧 道新建工程」所需(108他870卷13第33頁),福清營造申請延 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則係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展示工程資料 所需,設置蘇花改善計畫展示館作為臨時工務使用(108他870 卷13第35頁),因前開2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前開臨時性建築 物有延長使用之必要,而參酌前開2工程均屬重大工程,對於 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固核與被告丑○○前開所稱:考量係國家重 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乙節相符,然 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做為寅○○競選總部使用, 選舉完畢後已無使用之需要已如前述,即非屬被告丑○○所稱「 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之情事。 ⑵再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白列舉臨時 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 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所需 之工務所等,而非可以「臨時辦公室」一類而全然概括。此觀 本案申請在98地號土地建蓋臨時性建築物時,宜蘭縣政府猶命 申請人補正「填寫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3頁 背面),寅○○復因而出具載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 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 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內容之切結書(108偵1810 卷5第67頁),即已明確陳報所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競 選辦事處」,則嗣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時,自當 審查是否為同一目的繼續使用;此亦可自前開工信公司、福清 營造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時延長使用時,宜蘭縣政府均函請補正 相關資料,說明工程展延之實質理由(108他870卷13第32、34 頁),前開函文均係經被告丑○○所決行,可徵被告丑○○受理臨 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審核程序,必欲申請人釋明展延之實質 理由,並非一經申請,即不問展延之目的或理由,即逕予准許 。是被告丑○○辯稱參照建築法之精神,本件雖逾期申請,然本 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 ,所以得予准許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丑○○前揭違法核准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 物延長使用期限之行為,係使實際搭建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 寅○○、B○○2人因而獲得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 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臨時 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 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 ,即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又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 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搭建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競選總 部之義務,則縱被告丑○○前開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行為,致免予重新搭建競選總部,亦難認係圖寅○○之不法利 益;況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 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所圖之利益應係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 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已如前述說明(見本 判決第40至41頁⒊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前揭犯行係 使他人獲得「免予拆除」及「免予重新搭建」之利益,顯然有 誤,然此仍無礙被告丑○○前揭對於所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有 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關於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寅○○辯稱:戌○○沒有來拜託伊,伊跟戌○○沒有交情, 只知道戌○○是商業會的理事長,伊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任何人指 示,檢廉因為一通不實之通訊監譯的電話,冤枉了伊這些優秀 的公務員,農用證明二層決行即可,不用來找伊,伊很認真、 努力的推動縣政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 ①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壬○○、F○○、G○○、申○○、庚○○等人研議 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並不知情。 ②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廉機關之錯誤誘導及 不正詢問。 ③教導戌○○製作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者,為同案被告壬○○個人之 行為,被告寅○○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訊據被告卯○○辯稱:戌○○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情,伊沒有必 要因為辛○○的一通電話,去幫戌○○免除土地增值稅,伊未曾請 壬○○幫忙戌○○免除土地增值稅案通過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①被告卯○○與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之通聯前,客觀上公務 體系已啟動民眾戌○○陳情之釐清,且通聯內容辛○○是抱怨被告 壬○○卸責態度,而非要求對戌○○個案如何,被告卯○○不會也不 用介入個案處理。 ②1558地號土地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改善於102年3 月21日前,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裁罰公文,該處分逾3年裁罰權全部無效。縱非全 部無效,罰鍰6萬元補正先行違規填土後改正(102年5月16日 函),而得交通科許可處分(105年5月16日函),足證本無可 改正事實,繳納罰鍰後補正程序瑕疵亦無違規乙情,處分函從 事實理由均有誤,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附款(一)應停止違 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及文末依相關 法令追蹤列管,為不存在之事實,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亦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此部分行政處分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故列管處分無效,被告戌○○是否應補繳增 值稅容有疑義。 ③依被告壬○○與陳正勳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通聯之完整 譯文,被告戌○○始終對所有公務員均稱已改正完成,並無將偽 造土石流向證明書乙事告知任何人,被告壬○○處理被告戌○○陳 情過程與處置並無違法認識與行為,而被告壬○○亦不曾將此通 電話內容告知何人,益證相關被告無人知悉渠等聯絡此事,遑 不論被告壬○○並無違法,縱有錯誤其他被告亦無人知悉,遑論 被告與縣長寅○○違法指示之理? ④被告庚○○並未參與108年8月13日會議,而是去現場確認該地有 做農業使用,另108年9月5日建設處短暫會面亦無庚○○,然本 件為農地申請完成改正,依職掌需去現場會勘者為農業處,且 建設處向來涉及農地均以農業處為認定,故不論被告戌○○取得 被告庚○○電話是自行查詢或跟被告壬○○索要,被告戌○○打電話 給農業處承辦科長尋求協助,應不違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違 法之嫌。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庚○○,係要送件詢問送件日期,再將手邊已撰妥之證明書, 向被告庚○○詢問是否妥適,被告庚○○配合說三次「嘿」,而對 日期說「要寫以前」,然就105年3月21日裁罰公文相關公務員 均知,被告戌○○均稱當時已改正完成,則日期是以前亦無違事 實,自不能以此認定有違法認識。 ⑤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製作者為被告戌○○,被告戌○○稱內容不實 處不曾告知任何人,被告巳○○為證明書提供者,亦與其他被告 毫無聯繫,則被告寅○○、卯○○、壬○○、F○○、庚○○、G○○、D○○ 不可能知悉或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1558地號土地105年3月21日之列管無效,縱以其形式效力,然 該地於105年11月農地農用無疑,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 ,課田賦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或抽查現勘,方能列管,然被 告戌○○於106年2月6日主動聲請改課田賦,亦應會同地主與各 單位現場履勘以決定是否繼續列管?捨此未為,卻仍僅責由農 業處乙○○於106年2月15日現勘雖認定農用卻錯誤建議應提出土 石流向證明書,3月1日建設處函採此錯誤建議亦未通知地主, 但106年3月2日地主係收受稅務局函認「農地農用、改正完成 、恢復田賦」,則按上規定,亦應視為該地已無列管為是,被 告戌○○亦無從知悉該地仍持續列管,故後續108年9月25日向羅 東鎮公所申請農證,10月11日取得,對地主與公所均無違誤、 違法。 ⑦被告戌○○從未告訴被告卯○○有關本案土地增值稅乙事,且被告 卯○○根本不知有此土方運回證明書,亦不知被告戌○○於108年9 月9日送件事,相關公務員除被告壬○○偵查中不實指述外,無 一人提及被告卯○○,被告卯○○不可能以此法讓被告戌○○得以繼 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⑶訊據被告壬○○辯稱:接到縣長指示的選民服務案件,宜蘭縣政 府的下屬本來就要去研究、了解到底民眾的陳情在哪裡,本案 行政處分書是建設處做的,伊當然了解是怎樣的一個無效的行 政處分,只是在行政機關要做一個行政處分無效的部分,可能 會涉及之前很多同仁已經離職、已經轉調單位,還有所謂行政 責任的問題,加上被告戌○○一直強調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 就已經清除,伊才請被告戌○○提出土方流向證明,伊承認此部 分伊便宜行事,但伊沒有做違法的事,108年9月3日伊打電話 給被告戌○○的主要是再三確認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有清 走,被告戌○○均答有清走,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戌○○提出當時之 土方流向證明,伊於111年1月13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廉政官 出示108年8月19日也就是被告寅○○持秘書打電話給伊的這通通 聯,廉政署一直把譯文中「理事長」的部分強調係「戌○○」, 才造成伊後續之供詞受到廉政署不當的引導,伊在羈押期間手 頭也沒有資料,所以才做出這些受引導的供詞等語。被告壬○○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 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系爭行政處分所載「列管」係不 合法之列管。既無合法列管之事實存在,則公務員何來違背職 務解除列管。 ②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係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所得之合法利益,並 非不法利益。 ③1558地號土地移轉時受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移轉 時該地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該地是否遭列 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遭列管,只要移轉時能證明該農地已 於期限內改正,且係作農用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有無提供土石方來源證明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間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 ⑤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未因1558地 號土地解除列管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⑷訊據被告申○○辯稱:伊無印象有開過解列會議,但因廉政官一 直提示被告庚○○跟壬○○都認為是有會議,所以伊才自白說有開 過這個解列會議,本案伊將之當作一般案件在做,都沒有任何 想要去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請庚○○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查看並 拍攝相片,依相片所示1558地號土地當時確實有做農業使用等 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處分書 限期命155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並予 以列管,為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1558地號土地經農業處科員癸○○及科長庚○○前往現場會勘時, 確認土地確實為農用,被告庚○○並如實告知被告申○○,被告申 ○○於9月16日會辦單上用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③被告申○○自始至終從不知1558地號土地地主所提出之土方運出 合理證明係偽造,且主觀上認定1558地號土地本已作為農業使 用,僅係因地主未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而被列管,地主嗣後 既已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解 除列管,而於簽呈上用印,並無任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 觀犯意。   ⑸訊據被告庚○○辯稱:108年8月13日那天,申○○處長請伊去現場 查看,伊同仁乙○○於106年也有去現場看,106年3月2日縣政府 的財稅局也有派人去現勘,107年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 明時也有現勘,都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伊及各單位多位同仁均 係依農委會之標準判斷有農地農用,沒有錯誤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500045205號函,認定155 8地號土地應移出土石之要求,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建設處自無從予 以列管。 ②依被告戌○○、乙○○及癸○○之證述及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可知1558地號土 地上之土石早已移除,並確實有符合農地農用。 ③本件宜蘭縣政府財稅局免徵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土地增值稅 ,乃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釐清後由財稅局權責核處,與被告庚 ○○認該土地是否農地農用乙節無涉,自不能僅因宜蘭縣政府財 稅局作為免徵處分,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 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處長申○○及建設處都 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之會商」。 ⑤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確實早已種植果樹而恢復農用, 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 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乙節。 ⑥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分層負責表,被告庚○○僅負責審核108年9 月16日會辦單,嗣後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 151518號函,亦未經被告庚○○核章,自不能僅因108年9月16日 會辦單載有「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逕認係被告庚○○所指示 認定。 ⑦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免徵處分所據事實證 據存有瑕疵,宜蘭縣政府仍可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課徵土地增 值稅,本件即無使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獲取任何不正利益, 自不得以違背法令圖利罪相繩。 ⑧依據被告申○○所述可知被告庚○○沒有參加108年8月13日的會議 ,而是在108年8月13日當天有前往現場去拍攝照片,拍完照片 之後,1558地號土地的現場狀況其實是已經種滿果樹,而一直 從8月13日到9月16日之間沒有再有任何的會議討論,甚至對於 承辦人員癸○○有其他的指示,9月16日會辦單上面擬的內容是 由癸○○呈上來的,以上都可以證明被告庚○○所述為真。 ⑨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但在這通電 話之前被告戌○○沒有看過被告庚○○,電話是被告壬○○給的,被 告戌○○只是要詢問關於送件日期,被告庚○○並無指示如何偽造 證明書之情況,又被告戌○○在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前,證明書 、申請書都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內容來念給被告庚○○聽,被告 庚○○當時因為人在外面,所以只是「嘿」、「齁」等這樣簡單 的回應,起訴書認定是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戌○○填寫日期,顯 然錯誤。 ⑹訊據被告F○○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縣務會議結束以後 ,在建設處長辦公室參加三個局處長的會議,伊只有參加該次 會議,伊無參與討論1558地號土地如何解列,也不知道土方流 向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 ①被告F○○僅有108年8月13日近11時許,唯一一次與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同仁即羅東分局主任甲○○、承辦股股長己○○及承辦人 未○○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與壬○○、申○○及地主戌○○ 、D○○等人會議(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承辦人地○○未到 場),該次會議僅有兩結論:①壬○○認知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 解除列管與否之權責在於建設處、②建設處要回去調資料並跟 同仁交換意見,釐清系爭1558地號土地,有無依法於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認定恢復作農業使用,該次會議中根本沒有G○○當 場取出先前列管案卷之情境,也沒有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結 論。 ②壬○○訂108年9月5日14時至15時召開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認定會 議,但被告F○○根本沒有參與該次會議。 ③起訴書所載「壬○○接獲寅○○、卯○○上揭務使戌○○維持免繳土地 增值稅之指示後,乃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 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長申○○、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庚○○ 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同會商, 參與之人均明知本件係縣長寅○○交辦案件,G○○當場取出先前 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 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壬○○、F○○、申○○、庚○○、G○○ 5人均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 (起訴書第13頁第15至24行)之五人共謀圖利會議,係不存在 之虛構會議。 ④證人地○○係在108年8月20日跟22日去調閱列印1558地號土地之 相關文件,約一周後才整理大事紀,故在108年8月底之前根本 不會有裁罰案件資料存在,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間某日,壬○○ 、F○○、申○○、庚○○及G○○五人共謀圖利會議,當場G○○拿出案 卷資料,在場5人翻閱後都知道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且 沒有回復原狀的事實,完全虛構不存在的會議。 ⑺訊據被告G○○辯稱:伊並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多人會議,也沒 有帶著卷宗去參加的情事,1558地號土地簽呈的部分伊並沒有 受到任何人的交代,由承辦人簽呈上來之後一切依法來處理等 語,被告G○○之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 ①依證人甲○○、未○○、己○○所述,除108年8月13日會議之外,並 無其他再就1558地號土地是否補課土地增值稅事件,與被告F○ ○一同到往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被告壬○○辦公室開會之情形,而1 08年8月13日被告G○○則因他會議而未參與該日討論,是被告G○ ○顯無何參與7人會議之情。 ②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G○○僅曾向其借閱1558地號土地辦理過 程(即所稱之大事紀),然並未曾借出完整卷宗與被告G○○, 自無「G○○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 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之情。 ③本件後段係因涉及農業用地違規填土之裁處,被告G○○所處建設 處都巿計畫科雖為列管單位,惟其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之處分 仍須基於農業處之專業認定及意見,幾無何裁量空間,故被告 簽擬解除列管,亦僅為原即應為之正常程序作為,無何違法之 故意與行為。 ④由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行政處分書就未依105年5月15日期 限改正之法律效果係按次連續處罰,及參酌都巿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目的實在停止違規使用並使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則受處 分人縱逾105年5月15日後始完成改善,仍應認定已完成改善並 予解除列管。 ⑤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疑非合法,基於該行政處分書所為列管不 應存在,故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僅須確實農地農用,原 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有因列管而有無補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起訴書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疑有不存在之 情。 ⑻訊據被告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他部分則 否認犯罪並辯稱: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於102年間即已移除 ,當那時伊不曉得要土方移除證明,後來因為縣政府通知伊說 要開具一張105年農業土方移除證明,伊才去拜託巳○○開立等 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 ①依被告戌○○在廉政署、檢察官的供述,及其與壬○○之通聯內容 可知,被告戌○○確係在被動的情形下,依壬○○的告知提出解除 列管之文件(即土方流向證明),並信賴壬○○係依法辦理解除 列管,被告戌○○確無「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直接故意 。 ②查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戌○○之配偶 鍾宜潔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現 況,已係農地農用之狀態,被告戌○○於主觀上認知該土地係農 地農用,且該土地買賣係移轉予自然人,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因而就被告戌○○在主觀上的認知,既認為1558地 號土地確係農地農用,則此一農地的交易,根本無須課徵土地 增值稅。 ③被告戌○○配偶鍾宜潔名下的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 間欲移轉予他人時,被告戌○○根本不知有所謂1558地號土地因 先前堆置土石遭列管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更 何況1558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地主D○ ○等人恢復原狀後,依卷附的相關公文、簽呈、申請文件、陳 報文件等互參以觀,起訴書所指的「列管」,根本係「無效」 或「不存在」的「列管」。 ④被告戌○○前往宜蘭縣政府找縣長寅○○之目的,係為瞭解何以155 8地號土地於交易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卻又要求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緣由究係如何?被告並未向求縣長寅○○提出要求協 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 ⑤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因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雖於108年8 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討論,被告戌○○雖曾在場,惟被告 戌○○在場時只是表示1558地號土地已農地農用,並未具體要求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當日討論結果,亦未有任何結論。 ⑥其後被告戌○○於108年9月5日雖曾再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惟 該次在場之人亦未曾討論有關1558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被告戌○○當日係應壬○○之邀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 室,且被告戌○○於當日亦只是告知即將送件審查之情。 ⑦由於行政處分前並無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規狀態存在,則1558 地號土地地主自無從依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之要求而為改善,故前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 處分,則基於此一無效行政處分之「列管」更屬無效。   ⑼訊據被告D○○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D○○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D○○辯護稱: ①被告D○○年邁且失智多年,歷次廉詢、偵訊及貴院庭訊所為供述 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斟酌。 ②被告D○○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 ③被告D○○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亦 無共謀任何犯罪必要。 ④1558地號土地固係被告D○○、林長庚、藍換長、戌○○等4人合夥 購買,並約定土地賣給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時,按股份比例分派 紅利及分攤義務。至於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因非 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買賣價金歸出賣持份之股東自行 取得享有,因此所生義務亦應由進行交易之股東自行負擔,而 與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涉。 ⑤被告戌○○欲將其對於1558地號土地持份出賣予林長庚,進而由 被告戌○○將其登記於其配偶鍾宜潔名下之1558地號土地持份移 轉登記予林長庚之子林秀愷,屬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 形,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利益或 發生稅捐等義務,均與被告D○○及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關。倘 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致生稅捐等不利益負擔,亦應由進 行買賣交易之股東負最終責任。故而,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 ,於移轉登記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後應否追徵土地增值稅、能否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 被告D○○及其餘股東而言,難謂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 ⑥被告戌○○去找被告壬○○等人,因而請被告巳○○開立土方去向證 明書、請被告D○○出具兒子E○○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宜蘭縣政 府遞交申請書及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是否可因 此維持免徵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惟是否維持免徵該筆土地增 值稅,與被告D○○無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被告戌○○與被告壬○ ○等人間之聯絡相關内容情事、土方去向證明書所載内容是否 真實,均與被告D○○無關,被告D○○亦不知悉實情如何,被告D○ ○何須為事不關己之事,而與他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乎? 被告D○○只係單純依被告戌○○所請,因而同意申請書以兒子E○○ 名義署名,但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法情事,毫不知情 ,亦無共謀犯罪必要。  ⑽訊據被告巳○○坦承犯行,對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事實,及其所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5、216條沒有意見,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巳○○ 辯護稱: ①巳○○非與寅○○、卯○○、壬○○、申○○、F○○、庚○○、龍飛池、戌○○ 、D○○9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用印 於土方流向證明書,雖然基於共犯理論或許會認為被告巳○○應 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但是巳○○參與 的情節依照卷內證據以及戌○○所述,巳○○就本案其他的細節、 多少人參與、參與是為了什麼事、關涉到什麼情節,被告巳○○ 完全不知悉,因此縱使依照共同正犯的理論可以認為他應該負 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15、216條共同正犯責任,但被告巳○○絕 對不是因為與寅○○等9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才予以用印,情 節與起訴書所載有別。 ②本案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係被告戌○○依其所需內容製作後,再 交予被告巳○○用印,被告巳○○不知其用途,全然不知該證明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何關涉;被告巳○○ 所知僅用印證明被告戌○○將土方載運至兆峰公司乙節,不知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有所關涉之任 何事項,更不知被告戌○○及其他被告所為或其等意欲何事,被 告巳○○所達犯罪之目的僅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爾,與 其他被告所欲達犯罪目的大不相同。    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 ○因認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裁罰列管而未改善,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 07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所載內容有出 入,而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函請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係有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 增值稅等事實,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108他870卷8第7 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1 11偵1810卷2第55頁);嗣被告戌○○有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 ,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 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前開證明書並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於其上用印,而於108年9月 9日以E○○名義檢附前開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1558地號 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等事實,則據被告戌 ○○、巳○○所供承,並有E○○名義於108年9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108他87 0卷8第8、9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收受前開E○○名義出具 之申請書後,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 經主管即被告G○○、壬○○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 處承辦人癸○○則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都 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 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 農業使用」之會辦單,由農業處主管即被告庚○○、申○○核章後 出具,建設處承辦人地○○再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 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 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 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經被 告G○○、壬○○逐一簽核後,宜蘭縣政府即於108年10月8日以府 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 使用,即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 乙節,則有建設處提出予農業處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19 頁背面)、農業處出具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74頁)、地 ○○於108年9月19日所擬之簽呈(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及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111偵1 810卷2第75頁)各1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 ⒊又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因擅自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 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回復原狀,迄 今仍未將土石移出乙情,即155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並無 於105年5月間運回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說明),而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 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 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 則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巳○○並對起 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 諱,核被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而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 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①155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間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於1 02年間已改正完成,固如本判決第27頁⑵之論述認定;然嗣於1 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5月間,前開土地因欲申請做停車場使 用,而再有違法填置土石,亦經本判決第28至29頁⑷之論述認 定,則宜蘭縣政府先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 號函行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 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 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 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 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 ○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 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 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 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 10頁)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即難認有何無效或違法之處。 ②至於1558地號土地前經申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經宜蘭監理站 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 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 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而准許申請 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 理;宜蘭縣政府另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 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 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 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申請人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擅於前揭土地違法填置砂石,固經 林義翔建築師於105年2月2日函宜蘭縣政府表明係因誤以為已 獲核准設立即先填土,並檢附土方來源證明(見本院矚訴卷7 第697頁),而經建設處交通科以105年2月19日府建交字第105 0022354號函回覆有關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之1558地號 土地土方來源證明,同意備查,然此係針對前開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之運入土石來源為同意,尚無礙前開土地於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變更前,仍須依法使用(即不得堆置土石而未做農業使 用)之認定,此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 0107104號函行為人E○○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 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 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 面),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 號函文載明:「說明二、有關貴所檢附土方來源證明,經查該 公司係為登記合法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同意備查;惟前揭未經 審核即擅自填土1節,違規事實明確,仍應相關法令查處法罰 。」(本院矚訴卷7第699頁)即明;倘前開土地嗣確依法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非屬「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前開土地 移轉於自然人時,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1558地號土地固經核准容許做 為停車場使用,然嗣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 未曾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見本判決第30頁⑹之論述)則宜蘭縣 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所為裁罰並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被告壬○○、申○○、卯○○等人之辯護人 以前開土地所填置之土石方業經建設處交通科同意備查而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即無再要求地主就前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 理,故前開行政處分為有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 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寅○○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有受請託並交辦 被告壬○○處理:被告戌○○於獲知財政稅務局就1558地號土地前 經裁罰列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因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土 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有疑,而就當時羅東鎮公所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追查時,為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於108年8月間 至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託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戌○○ 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就到縣政府拜託縣長寅○○,看 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寅○○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瞭解一下,打 完電話後寅○○就叫伊去找建設處的處長還是副處長,還是代理 處長壬○○,我過幾天才又到縣政府找壬○○等語(108他870卷8 第209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找縣政府寅○○ 問這怎麼解決,寅○○叫伊找壬○○研究看看怎麼解除列管…當時 伊記得伊是去找寅○○,寅○○打電話給壬○○,但是壬○○不在,寅 ○○叫伊之後去找壬○○,伊過好幾天去找壬○○請教這件事等語( 108他870卷15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找 縣長,縣長叫伊去找壬○○了解,當天伊下去建設處找壬○○,壬 ○○不在,可能過了1、2 天伊就去找壬○○了等語(本院矚訴卷1 6第122至123頁),核被告戌○○就本案至縣政府請託被告寅○○ 之經過(即先找寅○○,寅○○請戌○○去找壬○○處理,當日壬○○不 在,隔幾天戌○○才再去找到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一致,應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3日、同 年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縣長有透過秘書打電話給伊說,這件 事情如果可以就儘速讓他通過,如果不合法不可以再另外跟縣 長報告…戌○○有透過縣長室的安排請求縣政府的協助,希望能 夠可以追溯解除105年列管,公所就會開農地農用的證明,地 主再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8第9 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於111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 :本案戌○○有去跟縣長請託,縣長有指示伊要讓這案件順利通 過,就是要把農地非農用列管的狀態解除等語(108他870卷9 第16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戌○○是先到縣長室那邊去陳 情跟協調,才交辦到伊這邊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30頁) ;參以被告壬○○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 戌○○稱:公文已經到縣長那邊,已經處理好了,請戌○○跟縣長 回報一下,公文這二天會發出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12第594 至595頁附件69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宜蘭縣政 府亦確實於108年10月8日當日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 已農業使用,而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 善完成,倘被告戌○○就此事未向被告寅○○請託,被告寅○○亦無 指示被告壬○○,則被告壬○○何需於辦理完成後,要求被告戌○○ 要向被告寅○○「回報」,是被告戌○○為求1558地號土地可續予 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向被告寅○○請託請求協助,被告寅○○並 將此事交辦被告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寅○○辯稱未獲被告 戌○○請託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寅○○接獲民眾請託時,必先 了解所託為何事,方能決定要交辦何人處理,故本案被告寅○○ 接獲被告戌○○請託時,應該清楚知悉本案爭議係1558地號土地 遭列管致可能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始指示被告戌○○去找負 責土地列管之單位即建設處處理,被告寅○○並因而交辦當時之 建設處代理處長壬○○。至公訴意旨以寅○○於108年8月19日10時 51分53秒,持秘書陳志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聯 絡之該次通話,作為被告戌○○於當日向被告寅○○請託後,被告 寅○○再交辦被告壬○○之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檔案,該次通話之內容為: 「壬○○:我在開會、我在開會。  縣長秘書:…縣長現在他要跟你說…  壬○○:好、好  寅○○:有沒有在忙?  壬○○:縣長,我在開會。  寅○○:你在開會?在樓下開會是嗎?  壬○○:沒,我在二樓、我在二樓這開  寅○○:在二樓開喔。阿我跟你說,我在辦公室…現在听州理      事長在我們這,他央的事情,阿你看怎麼樣,如果沒 困難就這樣過,阿有困難你就趕快來跟我說,阿叫你 講是去看一下?  壬○○:好,這樣我了解。  寅○○:齣,沒有有困難你就…,若有困難你再來…,再來      商量,怎樣齣。  壬○○:好,謝謝縣長。」(見本院矚訴卷12第582頁)。  即該次通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寅○○係稱「現在『听州理事長』在 我們這」,本案偵查中檢廉誤認而將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現在理事長(戌○○)來找我…」,並以此訊問被告壬○○等人, 固然有誤,然無礙前述被告寅○○就本案有受被告戌○○請託並交 辦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戌○○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可能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有請託證人即羅東鎮鎮 長辛○○處理,為被告戌○○所供承,並經證人辛○○證述(本院矚 訴卷15第109頁),而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 13時12分許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證人辛○○就本案爭議告知 被告卯○○後,被告卯○○答稱:「阿嬸啊,那我來瞭解,我看文 一下,然後再來…」,證人辛○○之夫I○○當時在場亦表示稱:「 羿伶去瞭解」,證人辛○○再稱:「好啦!他們現在說應該大致 上有個共識,看看怎麼幫忙啦」(本院矚訴卷15第574至575頁 ),顯見被告卯○○就縣府事務雖無職權,然確有一定程度實質 上之影響力,否則證人辛○○應不致請求被告卯○○協助;又證人 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卯○○有打電 話叫伊去官邸談論此案1至2次,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 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 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 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地主出具土地同意 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該案 通過,卯○○應該知道是不會過才請伊幫忙,如果土地增值稅本 來就符合免徵本來就不用去拜託縣長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 頁),而質之被告壬○○:「本縣縣長是寅○○,卯○○僅為縣長之 女兒,在縣政府並無任何職務,為何卯○○打電話叫你去官邸, 你就依指示去官邸,且卯○○跟你說的事情均有關你縣政府之職 務,你竟聽卯○○之指示辦理?理由為何?」被告壬○○證稱:「 因為縣長很多事都聽卯○○的,卯○○在官邸跟我交辦這樣的事, 縣長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比較重要的,就像這件事,卯○○先 找我到官邸,縣長又在8月19日打電話交辦我一次,我就照做 」等語(111偵891卷1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堪認被告卯○○ 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確有受託協助並指示壬 ○○處理。又被告卯○○既於受託時答稱「我看文一下」,嗣亦確 實指示被告壬○○使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予以通 過,則被告卯○○就被告壬○○等人後續為1558地號土地違法解列 使之獲得繼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乙節,應有犯意聯 絡,且其所為指示,實質上對被告壬○○有相當拘束之效果。 ⑷又證人辛○○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乙事,於108年8月13日8時11分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絡 ,而觀之被告申○○與證人辛○○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 第569至572頁、附件56): 「申○○:所以這個列管這件事情是我們公文給你的嗎?  辛○○:對阿對阿。  申○○:是我們的公文,可以把公文LINE給我看一下嗎?我要      瞭解一下我再跟鎮長講。」(本院矚訴卷15第570頁      ) 「申○○:嘿,所以這樣我還是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因為我知      道鎮長意思是說要想辦法讓他免稅就對了啦,是不是      ?  辛○○:嘿阿嘿阿。  申○○:現在免稅證明裡面問題就是說一直被列管就沒有辦法      免稅啦,是這樣嗎?  辛○○:是阿是阿。  申○○:所以現在只要說我們想辦法讓他…」  (本院矚訴卷15第571至572頁)。顯見被告申○○就本案被告戌 ○○請託之緣由經過及目的(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知悉, 並稱會去瞭解。 ⑸又證人辛○○另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就此事亦有與被告F ○○以電話聯絡討論,觀之證人辛○○與被告F○○該次通話內容(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5至581頁、附件61):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指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如果有 的話他會發文給你們,如果他有發文寫說人家有改善 ,那時註記有沒有誤繕的部分就沒有了,就沒有誤繕 ,兩張公文加起來就是對的。  辛○○:是阿。  F○○:前面有一張說他有違規,再有一張是說違規在期限内      改善了,解除了。」(本院矚訴卷15第576至577頁)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辛○○:裡面也寫有改善,改善就可以解這個套了阿。  F○○:當然當然,不過他也不敢說直接…因為改善是事後改      善OK,法律規定是要在他講的期限内改善才可以。  辛○○:對啦,有寫105年他已經有改善。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本院矚訴卷15第578至579頁) 「F○○:他本來有要設停車場,後來說合法作停車場要繳回饋      金,所以地主想想要繳回饋金錢太多不划算,就沒繼 續申請,沒繼續申請本來要課地價稅,後來說要做農 用就申請免課地價稅,做農用期間,106年2月有改課 田賦,沒有課地價稅,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 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 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 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5第579頁)。  可徵被告F○○就本案之爭議及解套方式亦知悉甚詳。 ⑹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找農業處 庚○○科長、申○○處長、都市計畫科科長G○○、財稅局局長F○○和 F○○的同仁,在場總共7人,在建設處處長室開會,伊在場有提 出說本件癥結點在於戌○○必須提出土方證明,這樣農業處的便 簽才有辦法移給我們解除列管,農業處庚○○科長說如果有這樣 的證明,由伊(即建設處)主簽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給一層 簽核,准了之後,發文出去財稅局就依照解除列管,其他人所 有人都認同等語(108他870卷9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即 就本案爭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申○○、G○○、F○○等人商 討,並討論出解套方式,雖就開會日期,每次開會時在場之人 ,被告壬○○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庚○○、申○○、G○○ 、F○○等人確實就本案均知悉並參與討論乙節,則始終證述一 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去了解本案後就是 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幾個局處 ,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在 那段時間,伊與這些相關局處同仁有密集針對1558地號土增稅 案開會,但因記憶太久了,加上建設處的業務真的也很多,伊 無法確切8月13日是誰,9月3 日是誰,9月5日是誰等語(本院 矚訴卷16第162頁);證人即被告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此案伊有與壬○○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見 面一次,伊請伊主任(即甲○○)整理這個案件的資料,當時現 場有伊及伊主任、壬○○、申○○,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108他8 70卷15第86頁)…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有提 出土地增值稅免徵的要件(111偵1810卷2第87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13日早上縣務會議結束後伊等有去建設 處處長辦公室開會,開會人員有壬○○、伊、申○○及伊3位女性 同仁,另外還有庚○○,沒有看到建設處的其他同仁等語(本院 矚訴卷15第525頁);證人即被告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 證稱:辛○○108年8月13日8時11分打電話給伊之後,伊請辛○○ 把違規的公文LINE給伊,伊就去建設處瞭解這個案子是什麼問 題…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一下到底什麼問題…後來壬○○就 為了這個案子另外再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 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農業處就只有伊跟庚○○去,其他人伊不 是很確定,印象中財稅局F○○應該會去…印象中壬○○有說只要拿 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只知道最後是 這樣決議等語(111偵1810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庚○○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壬○○找伊 討論這件事,有說是縣長交待的(108他870卷9第39頁背面)… 之前壬○○找伊去辦公室談時,伊就知道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 間有遭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裁罰及列管,還知道羅東鎮公所有開 農地農用證明,壬○○找伊是因為財稅局後來有發現那個土地有 被列管,羅東鎮公所還開農地農用證明出來,財稅局要建設處 與農業處再重新判定一次是否為農地農用等語(111偵891卷1 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在縣○○○○○○○○○○○○○○ ○○○○○○○○鎮○○段0000地號的案件,可能申請人說有改善了,要 送資料進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97、401頁);證人即被告 G○○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地○○負責準備1558地號土地 之大事紀給伊,伊再向壬○○跟D○○做簡報說明,伊瞭解的狀況 是D○○想要這塊土地怎麼樣才算解除列管,大事紀裏沒記錯的 話,有106年發的公文,是農業處會辦給建設處,建設處再發 文出去說明要解除列管的條件是什麼,伊記得是要檢附土方的 證明文件等語(108他870卷15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印象中,就本案有去處長室2次,1次是地○○整理好大事紀 之後伊去跟處長(即壬○○)說明,1次就是108年9月5日伊跟地 ○○去處長室,知道申請人要來送件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14 頁);而證人地○○於偵查時亦證稱:108年8月間,伊科長G○○ 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 ,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資料 拿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後來有一次伊跟G○○ 去處長室,申請人也有在那邊,說送改善完成的申請書進來的 話,伊等要辦,伊當時知道應該會收到這樣的申請案(108他8 70卷13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科長G○○說處長 壬○○想要了解這案子的整個狀況,因為這案子經歷的時間有點 長,而且中間辦理的過程有換過單位,所以伊才將過程整理起 來做大事紀表(本院矚訴卷15第223頁);復參辛○○與申○○於1 08年8月13日1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      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 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 。  辛○○:對阿,因為之前他們這個罰這個款的時候他就說如果      期限内改善的話,現在列管的動作,縣府現在要有做 解列的動作嘛。  申○○:對啦,解列之後才有辦法你那邊公所才能核發原則上      要有這樣子來做一個程序啦,所以這部分建設處公文 會做一個確認發文的協助啦。」 「申○○:我有幫忙把這件事情稍微處理啦。」  (本院矚訴卷12第573頁附件58)。  及辛○○與F○○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辛○○:借問一下…那天你跟農業處長、建設處長討論那塊地      的事情…」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 「F○○:那天討論的結論也是這樣,如果說他已經解除了…程      序已經解除了,他會發文給公所啦,如果他們做成認 定上已經依規定…」 「F○○:這裡面有資料,他(即壬○○)的想法是說,這樣的      話是不是大家先檢討一下,搞不定,如果縣政府這邊 知道程序,需要縣政府來處理,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 ,也不是說他一定就能處理,他昨天也是說到這樣了 ,說還是要看内部的資料,看能不能處理,如果能處 理他會發文給你,如果不能處理的話…」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  辛○○:嗯嗯。  F○○:如果在期限内改善。有辦法認定的話,他就會發一張      公文給你們。到時你們再發一張跟我們說,經過縣府 有再註記基本上應該原來的註記就沒有錯,這樣事情 就有得解…」 「F○○:…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      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 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 」(本院矚訴卷12第575至580頁附件61)。  稽上被告壬○○、申○○、F○○、庚○○、G○○之供述、證人地○○之證 述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壬○○就本案爭 議召集之會議確實同時有7人在場(即壬○○、申○○、F○○、庚○○ 、G○○、地主及相關同仁),然就本案爭議及解套方式,被告 壬○○、申○○、F○○、庚○○、G○○等人均明確瞭解知悉並有參與討 論乙節,應堪認定。 ⑺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 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前改善完成,而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之情事,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 0頁⑸之論述),嗣以E○○名義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兆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虛偽製作,亦經被告巳○○自白,而為 本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跟庚○○有討論過,針對這 個案子合理證明要如何認定,就是土方移置的合理證明,因為 伊有接到縣長寅○○的電話,伊跟庚○○說縣長很關心此事,所以 要好好討論這個合理證明如何製作,土方已移置、土地已恢復 原狀之日期要怎麼押。伊等討論的日期是要在限期改善期限之 前,至於押哪一天是由戌○○自己決定,伊等只跟戌○○說要押在 哪一天以前…伊承認偽造文書跟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涉及限期改 善的問題,所以引導戌○○可以這樣做(108他870卷8第151至15 3頁)…108年8月在縣長交辦之後,伊就有請同仁幫忙調卷,看 到農業處的回函說已經農地使用,但要提出合法的土方證明, 卷内有附105年跟106年的現場照片,當時現場照片上有柏油, 應該不是農用,伊覺得奇怪為什麼105年農業處的便簽會認為 已經農用,伊當時有問建設處的承辦人地○○和科長G○○,說因 為農用認定是農業處,但罰鍰的的管制是建設處,所以只知道 罰的違反都市計畫的管制還沒取消,就當時伊看的内容應該沒 辦法解列(108他870卷9第149頁)…108年8月底、9月初,伊有 邀集各局處首長及人員在處長辦公室針對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開會,只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現場是由財稅局的F○ ○提出需由民眾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改善完成,權責農業處、 建設處才能予以認定,財稅局才會依權責局處的認定文件不予 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891卷1第168頁)…伊打電話給申○○、F ○○時就說討論什麼案件,因為108年7月29日的文是財稅局發的 ,F○○應該知道,農業處應該有收到財稅局的文,應該也知道 ,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找他們是因為縣長有指示,如果縣長沒指 示,伊不會找到局處長來討論(111偵891卷1第96頁背面)等 語,於111年1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伊明知道 戌○○根本就沒有105年前的土方移出證明,指示戌○○做一個土 方證明,申請將農地由列管變為非列管…伊有跟庚○○還有財稅 局的人來伊辦公室討論,討論這個案子的癥結點,最後大家才 決議說只要能拿到105年前的土方證明,就可以取消管制,沒 有取消管制,土地交易就要繳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9第165 至168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知道1558 地號土地上面有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伊還核定農地有恢復 農用,還檢附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這部分伊知道還蓋章(11 1偵1810卷2第128頁背面)…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庚○○ 回來跟伊說已經有種植果樹,但上面還有土石到底有沒有去除 的問題要解決…壬○○為了這個案子另外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 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印象中壬○○當天會說這 是縣長交辦或誰的指示,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 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那時想說這件事這樣子是原則,是 不是可以拿的到,只是一種方式,只是一種解決方法…伊内心 檢討這個土石證明書明知道拿不到,但拿到伊沒有懷疑就蓋章 ,所以這部分伊知道是縣長交辦的案子就配合辦理,因為庚○○ 有告訴伊這是縣長交辦,伊認為這是伊不能逃避的責任(111 偵1810卷2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8年8月1 3日10時許有跟壬○○、F○○開會,該次開會的結論就是針對1558 地號土地被列管的部分要怎麼樣去針對問題來做源頭的處理( 即解除列管)(本院矚訴卷12第481頁);被告庚○○於111年1 月21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壬○○說戌○○說105年有移走土石 ,所以要去拿移走土石的證明出來,伊當時認為這個土石證明 不可能是真的,壬○○說要讓戌○○去開105年5月間的土石證明出 來,農業處處長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大概討論會過2 、3天左右,伊去找處長(即申○○)說現場附的照片看起來土 石並沒有完全移走,處長笑一笑沒表示不可以…開討論會時, 壬○○在一開始有說本件是縣長交代的,因為開討論會時,康處 長一直很忙,一下出去一下進來,所以伊不確定有無聽到,我 去找申○○處長除了說土石沒有完全移走之外,想看申○○處長有 無持反對意見,所以伊問申○○處長因為壬○○處長之前有說是縣 長指示,但伊看土石沒有移走,伊想問說能否不要解除列管, 但申○○處長說就聽縣長的命令,伊看起來申○○處長對於縣長指 示這部分並沒有懷疑,要伊照做…我有跟同仁癸○○至現場看, 不確定哪一天,伊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種芭樂樹,地上有雜草 蓋住原來的礫石,就請同仁拍照回來,嚴格說並沒有改正完成 ,土石沒有刨掉,芭樂樹也沒有很密,那天看起來應該沒有符 合佔土地面積7成的情況,就伊專業判斷應該沒有改正完成,1 08年9月16日我簽出會辦單,上面寫的是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這是不實在的内容伊承認,伊壓力很大只好把章蓋出去,申 ○○處長的章是申○○本人蓋的…伊有跟申○○處長報告過,申○○應 該會知道伊等要戌○○偽造不實餘土流向證明之事等語(111偵8 91卷1第46至47頁);核被告壬○○、申○○、庚○○之自白情節均 適相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了解本案爭議後,做出「請地 主提出1558地號土地於指定期限內有將土方移出之證明,以解 除列管,而達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之結論;然1558地 號土地並未將堆置之土石方移出,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被告 G○○經被告壬○○之指示,被告G○○再指示承辦人地○○調取1558地 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函文資料而作成大事紀,而依所調取之 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包括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3日之現場 勘查相片如前述),亦可明顯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之 情形並無改正,然被告壬○○、F○○、申○○、庚○○、G○○既已做出 前開解套方式之結論,故壬○○遂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戌○○,通話內容如下: 「壬○○:一件事情跟你講一下,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      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當初在105年的時候, 你們最後土方有移走對不對,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 只要你能拿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 能來改啦。」 「壬○○:沒關係,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壓在那      時候105年5月之前 ...。  陳正勳:我來想辦法看看。  壬○○:是啦,你想一下,我們初步研議是這樣,你就去做看      看…」 「陳正勳:105年的就好了?  壬○○:5月,這樣的話你要開之前,你先找有,要怎麼樣       開,我們再來討論,因為我…。  陳正勳:我開個證明就好,說我拿到工地…。  壬○○:阿你就是要有個工地的去土、移土,那你兒子就知道      啊,你問他一下。你要追溯到去年和105年喔。  陳正勳:好。  壬○○:聽得我意思吧?對啊,因為你是那時候拿去丢的啊,      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的舊舊,這樣這 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本院矚訴卷12第586至5 87頁附件65)。  被告戌○○再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通話內容如下: 「陳正勳:第一,我申請書、證明書寫…那個申請書,喔。  庚○○:嘿。  陳正勳:日期寫何時好?  庚○○:耶,昨天不是說寫...那幾年…我忘記了…10?  陳正勳:不是啦,那是105年5月幾日以前對嗎?厚,厚…。  庚○○:嘿,對對對…」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我就寫…就證明E○○向兆豐實業有限      公司買土方幾米對不對。  庚○○:嘿。  陳正勳:那個1558地號上已經於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      明…  庚○○:嘿。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日期要寫何時?寫現在或寫以前?  庚○○:要寫以前。  陳正勳:證明書要寫以前?5月5 日就好。  庚○○:嘿。  陳正勳:厚。」(本院矚訴卷12第592至593頁附件68)。  堪認被告壬○○、F○○、申○○、庚○○、G○○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 置之土石方未移出,而共謀由被告壬○○、庚○○指示被告戌○○如 何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建設處、農業處認定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5月5日即已改善完成,應解除列管,而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財政稅務局即得就1558地號土 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解套方式。 ⑻雖被告F○○僅坦承有於108年8月13日就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故是 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疑乙案與被告壬○○討論,而否認知悉15 58地號土地未依限回復原狀及被告戌○○所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 書為不實,並一再拘泥於無被告壬○○所稱之「同時」邀集被告 F○○、申○○、庚○○、G○○等人組成之跨局處會議,然被告壬○○、 F○○、申○○、庚○○、G○○就本案之爭議緣由(即1558地號土地是 否於期限內改正)均瞭解知悉並參與討論,已如前述認定,而 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攸關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機關為財政稅務局 ,則被告壬○○自然必定會將所調得之1558地號土地列管檔案之 相關資料使被告F○○完全明白知悉,不可能有所隱瞞,俾資訊 共享以充分討論如何處理,並當與被告F○○取得共識,確保所 提出之資料得使財政稅務局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 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供述:財稅局局長有打電話跟 伊說有這樣的案子,伊就去了解,了解之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 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好幾個局處,不是伊一 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於108年8月13 日討論時就各局處之權責(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土方流向證明, 由建設處會農業處,建設處再認定已於期限內改正,財稅局即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有釐清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有三個局處在辦(即建設處、農業處及財 稅局),事後理解應該是為了要免增值稅,所以必須要去做農 業用地證明,因為農用證明才能拿到免地價稅,這部分裡面可 能在建設處這邊有列管,所以必須要針對列管的部分可能要去 了解怎麼樣釐清問題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495頁)即明,則 被告F○○顯明知列管之檔案卷內並無任何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被告壬○○等人共謀討論出由被告戌○○提 出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之方式以解除列管,使財政稅務局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有所依據,故被告F○○辯稱並無參與被告壬○ ○所稱之會議,故不知悉係以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作為解除列管 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⑼另依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08年8月間,伊 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 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 ○有拿資料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等語(108他87 0卷13第141頁),亦堪認被告G○○就列管檔案卷宗知悉甚詳, 即亦當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戌○○提出之 土方流向證明為虛偽不實,然被告G○○猶於建設處收文後,承 辦人地○○於108年9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 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 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 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 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內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G○○就前 開「提出於期限內已將土方移出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解除列 管」之解套方式乙節,明確知悉而有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無訛 。 ⑽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置土石方且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 已如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申請停車場使用,結果沒有做停車場以後,105 年度開始種果樹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99頁),證人即被告D○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 ,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 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 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 16第217、223頁),是被告戌○○、D○○2人就此情亦相當清楚明 瞭;被告D○○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伊 無涉,伊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僅係單純依戌○○所請,以其子E○ ○名義提出申請書,伊對於被告戌○○與公務員壬○○等人間之違 法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 、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 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 之子)、藍換長名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D○○ 之子E○○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15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一,就該土地現況及是否被裁罰伊均不知道,應係伊父親D○○ 以伊名義為之(108他870卷8第36頁),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 3月21日對E○○裁罰之前開行政處分,被告D○○當無法推託不知 情。 ②又於107年10月3日固係被告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 秀愷,然卻係由被告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 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供上開交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可 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對1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存有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D○○於111年2月22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查鍾宜潔於107年度售出1558地 號土地給林秀愷,要繳因而衍生的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是否也應依據上開協議書,分別由D○○40%、林長庚35%、藍換 長15%、戌○○10%分擔支付)若要繳稅用這個比例分擔等語(10 8他870卷15第168頁),從而,繼續維持1558地號土地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包括被告D○○在內之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蒙受其利,被告D○○辯稱確其毫無利益可言乙節, 實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申請書是伊知道怎麼解決之後,回到永琦公司請公司行政小 姐做,用E○○的名義是因為E○○是地主,E○○應該不知情,E○○爸 爸D○○應該知道,因為伊去縣政府問完之後有把處理方式告訴D ○○(108他870卷8第210頁背面)…D○○知道餘土流向證明書不實 的,因為伊有跟D○○說伊要找餘土流向證明,D○○知道伊要請巳 ○○出具證明(108他870卷15第211頁)等語。 ④參以,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與被告F○○之 通話內容:「辛○○:沒啦,那天你們早上開會時我有打電話給 你嘛,那天下午、中午就跟劉議員有來阿。F○○:喔喔,劉議 員,對阿,大家交換一下意見,這就看大家冷靜一下把流程走 一下,看結在哪裡,要怎麼解,誰要去解、有沒有辦法解?」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80頁附件61),及證人辛○○於108年8月1 3日12時8分許,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申○○:鎮長,你傳 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 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 沒有違規,要去解列。」(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3頁附件58)顯 見被告D○○就此案亦有向證人辛○○及至宜蘭縣政府尋求協助, 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D○○就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所由 來源及行使之目的,既無從卸責不知,即堪認被告D○○就戌○○ 所犯各節,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 ⑾綜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 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 ,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 書為不實,既為被告壬○○、F○○、申○○、庚○○、G○○、D○○、戌○ ○等人所知悉,嗣被告D○○、戌○○2人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 內容之證明書,再經建設處承辦人地○○會辦農業處,被告即農 業處處處長申○○、農務科科長庚○○即亦明知承辦人癸○○所擬「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之會辦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以示同意,使建設處承辦人 地○○繼而擬具「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 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 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 用』」等不實內容之簽呈,被告G○○猶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再由明知前開簽呈內容為不實之被告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以達財政稅務局因此未 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 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目的,堪認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 之犯行明確。 ⑿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D○○2人為求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利益,談妥由被告戌○○出面處理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相關事宜,被告D○○則出面處理98地號土地持續借用被告寅○ ○、B○○2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宜 。而被告寅○○、卯○○2人明知107年參選縣長作為競選總部使用 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僅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 日,使用期限屆滿後10日內即須予以拆除,無法供109年總統 及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亦明知9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 戌○○、D○○2人因1558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致使105 年10月間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欲以繼續 維持戌○○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修法等方式,使被告D○○同意在修 法後持續無償借用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並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 後,竟與被告壬○○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戌○○、D○○2人則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寅○○、卯○○以前 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 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因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 ①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 物(或不正利益)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 謂為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 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 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遍查全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 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 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 不正利益約240萬元」等情,僅係以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 之證述:印象中卯○○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卯○○先講羅東鎮東安 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 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 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 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 望伊讓他通過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及於111年1月25 日之證述:8月13日至19日縣長打電話給伊之間,卯○○有找伊 到官邸,請伊協助土增稅,說B○○競選總部那塊地要留用到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後,至少要到109年2月,伊有說如果這樣,依 法展延只能1次,沒辦法那麼久,否則要用修法來解套,卯○○ 就叫伊去處理免徵土增稅跟修法展延2件事(111偵891卷1第97 頁)等語,資為論據。 ③然此為被告寅○○、卯○○、戌○○、D○○等人所否認,又被告壬○○於 111年1月18日偵查時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本件縣長 寅○○為何要幫戌○○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雙方對價關係為何 ?)我認為就是剛剛羅東東安段的競選總部的問題,其他部分 我層次不夠,所以不清楚」等語(108他879卷9第151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111 年1 月18日廉政 官問話時,你回答說因為需要地主戌○○、D○○出具同意書,向 縣政府申請才可以延長使用。你又講到當時卯○○、寅○○應該是 為了這件事情,為了要換取戌○○、D○○等人出具同意書,才指 示你跟相關的業務單位去違法圖利戌○○,現在講的是延長使用 ,而你做了這樣的回答?)我並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務,所 以這應該是我的臆測…覺得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有後面的因果關 係,這是我的臆測」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40、142至143頁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11年1月25日廉詢錄音錄影檔案 ,壬○○於13時5分6秒至13時5分20秒間供稱:「我還是請求你 (即廉政官)跟檢察官報告一下,就是說,我當初的自白,是 因為那個調查官和檢察官一直問說,為什麼寅○○要指示我去… ,啊我是想說會不會跟這個有關係這樣子。」(見本院矚訴卷 10第416頁附件19),堪認被告壬○○前揭證述「被告壬○○、寅○ ○、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之對價關係,僅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④況9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寅○○做為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 年11月24日使用期限即已屆滿,嗣經B○○委託辰○○建築師分別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接續聲請延長使用期限,並核 准使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23日,此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則縱認被告寅○○確有繼續借用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之 事,然斯時尚無財政稅務局發現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時,1558地號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而可 能需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即難認被告戌○○、D○○等人有以 出借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做為被告寅○○、壬○○、卯○○等人 違法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價。 ⑤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卯○○拜託伊,因沒有競 選資金,拜託伊找競選總部,後來伊就以10萬元承租98地號土 地,並出資興建…寅○○縣長選完之後,寅○○或卯○○沒有告訴伊 要繼續使用該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107年縣長選舉完之 後,是伊決定該競選總部不拆除的,因為伊想賣給林束梅…108 年5、6月間,呂國華提名參選立委,呂國華跟伊有私交,拜託 伊當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有幫忙呂國華,所以把這個原來 臨時辦公室競選總部就借給呂國華使用,跟寅○○沒有關係…伊 沒有為了本案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或延後拆 除而去找寅○○,這跟寅○○無關…寅○○沒有因為109年呂國華、韓 國瑜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伊,寅○○對韓國瑜、呂國華都不出力 ,伊也沒有為了要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寅○○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30、34至35頁);證人戌○○於111年2月22 日廉詢時亦證稱:寅○○指示壬○○協助處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 ,與借用98地號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並請陳月女申請延長拆除之 事沒有關聯…如果伊當時沒有提供土地給寅○○作為呂國華、韓 國瑜109年立法委員、總统競選總部使用,寅○○也會幫忙解除1 558地號土地列管免徵土增稅等語(108他870卷15第190頁背面 至191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因為 寅○○、卯○○商談好處理土地增值稅的事而無償提供土地供競選 總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6頁),即難認被告戌○○、D○○ 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為行賄之意。 ⑥況被告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 無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免重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利益 ;又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 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 時間延後,即亦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從而,被告寅○○並無何強 烈動機必須續借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又遍查全案 ,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為韓國瑜、呂國華 或他人圖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 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即難認被告寅○○有收受前開不正利 益之主觀犯意。 ⑦綜上,本件無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 、壬○○有以協助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 為,作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D○○有以 供被告寅○○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 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不宜僅憑被告寅○○、 卯○○、壬○○前揭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與修法使98地號土 地得以繼續延長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直接論斷2者有對價關 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共犯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應僅 得認定被告寅○○、卯○○、壬○○前揭共同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 之行為,而有使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僅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 ⑧至於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於108年10月22日修正 通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修法後致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 建築物得以延長使用期限,因前述其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故 ,則該修法是否係針對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個案為之,即無探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⒀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寅○○、卯○○、壬○○、F○○、申○○、庚○○、G○○、戌○○、D○○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酉○○固均坦承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 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 支票,惟堅否認涉有何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等犯行,被告 寅○○辯稱::伊先生過世時留有債務,小孩要讀書註冊,伊就 這樣子借錢、還錢,借款時就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若 伊錢不夠則再借錢,伊不是洗錢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寅○○辯護稱: ⑴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始終均在各該帳戶申請人實際控制管領之 下,而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寅○○所開立支票兌現 的方式存入,金流軌跡完整並無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如果是為了要過水隱匿 財產,為什麼不是開即期支票,而是開立一個月、兩個月甚至 數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在到期前錢要藏在哪裏?如果是為 了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讓一筆款項對應一筆支票就好了, 而是要對應從南到北許多不同人所持有的支票?如此使同案被 告酉○○南北奔波分送給不同人支票只為了過水隱匿一筆錢,顯 不合理。 ⑵存入丁○○○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歸丁○○○等人所有,非被告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人即丙○○及丁○○○ (實際控制帳戶包括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到庭均一致證稱: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寅○○向渠 等借款時就會開立支票交付給渠等,屆期就將支票存入上揭帳 戶提示兌現以為清償,預扣的金額是利息,兌現取得的款項是 寅○○的還款,既然是還款當然是渠等所有,而非寅○○的,最後 都經由子○○處理全部清償了等語,非但能清楚說明帳戶內款項 的金流狀態及原因關係,對於偵查機關金流之追查並無任何障 礙。 ⑶又依起訴書中所描述「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人帳戶後 ,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 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 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 人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 丁○○○等人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人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倘為真,則亦 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係同法第2條第1 款條文中「掩飾來源型」的一般洗錢態樣。然若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在結構上之前提需證明這些款項是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但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均無財產所得 ,理論上就不會有必需使用金融帳戶的實體犯罪所得,顯然也 沒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現已改列條號為第20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 定係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現已改列條號為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要件,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完全未敘及本件被告寅○○有何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程序(第7條)、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第8條)、規避 金融機構通貨交易申報(第9條)及規避金融機構對疑似犯洗 錢及特別洗錢罪之申報(第10條),被告寅○○自無構成特殊洗 錢罪之可能。 ⑸被告寅○○委請辯護人所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對資金來源 之說明,已滿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說明義務的要求 。又檢察官要求被告寅○○說明之交易繁雜,要求被告寅○○就所 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應屬強人所難, 被告寅○○未能完美逐筆對應說明資金來源的組合成分非無正當 理由。  被告酉○○則辯稱:從伊開始擔任寅○○的助理開始,就一直幫寅 ○○處理支票存款的部分,伊會先從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農會確 認我今天款項要多少兌現,我整理好之後再跟寅○○匯報,再由 寅○○打電話跟債權人借錢,伊再帶寅○○給的支票,拿到債權人 那邊去拿錢,債權人會先預扣利息,伊再把這些錢拿到羅東農 會去存以還支票借款,由羅東農會直接扣款云云,被告酉○○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寅○○與丁○○○等人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 」,均係以支票調借現金周轉,為借新還舊之循環借貸,不應 無視貸與人領兌支票還款之事實,荒謬累計並稱之為收受現金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難認 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本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寅○○或被告酉○○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 」陸續向丁○○○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進而認定各該金融帳戶均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甚至根本缺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人確有向上開貸與人等取得金融帳戶, 自亦難認定該當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 要件。 ⑶被告酉○○為寅○○處理庶務之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得以認識或預見 其可能涉有任何不法,檢察官於此未曾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自難認被告酉○○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⑷被告酉○○長期擔任寅○○之助理,為其處理一般庶務性之行政雜 務工作,所為均係遵循寅○○指示為之,相關工作内容亦係寅○○ 決定,被告酉○○無權決定亦從未過問細節 ⒉經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寅 ○○、酉○○所供承,並有被告寅○○所申辦羅東鎮農會、冬山鄉農 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非供述證據卷9第91至95、1 21至127頁、111偵1810卷4第7至12、21至27頁、111偵1810卷6 第32至121頁),先堪以認定。 ⒊被告寅○○、酉○○固辯稱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係 為兌現被告寅○○之前向丁○○○、丙○○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款項 ,然: ⑴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借款債權人係丙○○、丁○○○,還款之支票 卻兌現於丁○○○、丙○○、池漢威、池漢卿及精英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又每次金額均高達50萬元,次數繁 多,除支票外,並無其他文件資料、帳冊或清償方式可證明每 次之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寅○○辯稱向丁○○○、丙○○之借款始終僅為一筆50萬元,於 清償期屆至(即支票到期日)時,即先行借出同筆款項,再於 當日兌現到期之支票,如此循環期間長達2年,顯非合理,衡 諸常情,一般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倘無力清償,應向債權人 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如有支票,則將到期支票歸還另開立遠期 支票即可,無使之先行兌現,再另行借款及另開支票,使借還 款程序更為繁雜之理,被告寅○○所辯之方式(即先向債權人取 得款項以兌換到期之支票,再另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毫無必要 ,且無意義,實增加金額往來之繁雜。 ⑶況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寅○○透 過中人向伊先生丙○○稱需錢周轉,只要借一周就會還款,要借 款50萬元,伊等就答應,寅○○先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 丙○○,但伊實際上並沒有交50萬元現金給寅○○,而是寅○○開立 之支票1周後兌現,寅○○打電話給丙○○稱錢入帳了,丙○○要伊 去將錢領出來,伊再將錢交給寅○○派來的酉○○,酉○○就會再交 付支票給伊,票期不一定,最短1週,最長1、2個,支票都是 寅○○的票,就是以此方式處理,錢都是寅○○的,之後於107年1 2月至108年間,才開始收取1萬5,000元,伊認為1萬5,000元是 過水的錢…此周轉方式從96年至108年斷斷續續,都是寅○○的錢 ,伊池家從來沒有提供金錢給寅○○過,附表所示池家族帳戶內 所借出之款項,都是虛偽借款,這些錢都是寅○○所有,不是伊 池家的錢等語(111偵1810卷10第19頁至19頁背面),而證人 丙○○自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寅○○與伊聯絡借款 ,然款項均係由丁○○○處理,則被告寅○○與丁○○○等5人之金融 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情形,自當以證人丁○○○所證為據。 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第一次跟你 借錢時,你到底有沒有拿現金借給她?)好像沒有,第一次都 是拿票來,人家介紹來的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553頁),亦 與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額高達3,250萬,倘確係借款,則為數不小,證人丁○○○ 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些不是其借給被告寅○○的錢 ?復核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必要謊稱其 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是證人丁○○○所證,應屬實可採。則被告 寅○○與證人丁○○○、丙○○原不相識,卻將其自身之現金,存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有時並支付每筆 過水費1萬5,000元,核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租用 帳戶使用,而收受、持有其財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寅○○此舉即構成特殊洗錢無訛。 ⑸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歷次洗錢犯行,均係由被告酉○○依被告寅○ ○之指示為之(即被告酉○○自被告寅○○處取得現金後,存入被 告寅○○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 ○○之支票,另再交付支票予丁○○○,以待下次支票到期再存入 現金以兌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3,250萬元,與被告 寅○○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乙情,被告酉○○對此亦應 所有所認識,仍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前開使用丁○○○等5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現金,被告酉○○與被告 寅○○間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被 告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有與被告C○○、A○○共 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圖利罪嫌,該犯行涉嫌犯罪時間即以1558 地號土地地主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之107年1 0月16日起認定,而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部分,係被告寅○○所有, 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 票,業經前述認定,即應屬被告寅○○所增加之財產,且係前開 涉嫌犯罪時間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復與被告寅○○每月3萬元之 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則檢察官 自得命被告寅○○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即被告寅○○負 有說明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增加之財產,係 將被告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日為單 位,將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同一個甲存帳戶內之該日 現金存款來源,命被告寅○○提出說明,自然涵括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16筆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800萬 元,而被告寅○○稱前開所增加之財產係向證人丁○○○、丙○○借 得之款項,該說明內容核與證人丁○○○證述不符,顯係不實, 亦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核被告寅○○就其前開財產顯已構成說 明不實,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寅○○、酉○○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寅○○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及被告酉○○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核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A○○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C○○、A○○另共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C○○、A○○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數日內,接續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 」、「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內登載 不實內容,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罪。 ⒊被告C○○、A○○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被告A○○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C○○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A○○則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趙紘勳於偵查中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 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 就跟著勾…假使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農地農用之認 定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核屬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趙紘勳並未因前開犯行有何 不法所得,另檢廉因被告趙紘勳前開自白因而追查並得據以起 訴認定共同正犯A○○,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參酌被告趙紘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C○○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A○○身為經建 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1558地號土地當 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 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萬6,803元之稅收,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C○○、A○○2人均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6年考上高考後 ,服務公職迄今,期間有經歷過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宜 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現職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行政室主任, 離婚,有2子1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在羅東 鎮公所擔任課員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C○○、A○○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 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公務員之 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爰審酌被告丑○○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 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 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 ,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 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丑○○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短暫在民間建築師事務 所上班,後來到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96年 特考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報到,97年考回宜蘭縣政府在 建管科任職,104 年擔任建管科科長,108 年在建設處國土科 擔任科長,111 年再回到建管科擔任科長迄今,其已婚,現與 妻子及子女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丑○○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核被告寅○○、壬○○、申○○、庚○○、F○○、G○○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卯○○、D○○、戌○○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壬○○、 申○○、庚○○、F○○、G○○、卯○○、戌○○、D○○、巳○○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戌○○、D○○2人則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 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 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 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 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戌○○ 、D○○2人與被告壬○○、F○○、申○○、庚○○、G○○共犯對公務員監 督事務圖利之罪名予以告知,雖就被告戌○○、D○○2人所犯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寅○○、卯○○、壬○○所 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⒊又被告戌○○、D○○、卯○○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壬○○、F○○、 申○○、庚○○、G○○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寅○○、卯○○、壬○○、F○○、申○○、庚○ ○、G○○、戌○○、D○○間,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告寅○○、卯○○、壬○○、F○○ 、申○○、庚○○、G○○、D○○等人有參與其間,難認被告巳○○有所 預見,應認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僅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戌○○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寅○○、卯○○、壬○○、申○○、庚○○、F○○、G○○、戌○○、D○○等 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 遂行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卯○○、戌○○、D○○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並供出係經被告寅○○、卯○○指示,而與申○○、庚○○、 F○○、G○○等人討論解套方式,因而使檢廉得依被告壬○○之供述 追查共同正犯寅○○、卯○○、申○○、庚○○、F○○、G○○等人,又未 因前開犯行而有何不法所得,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規定,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庚○○就其 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 亦均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 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 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卯○○ 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 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 ;被告壬○○、F○○、申○○、庚○○、G○○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 長、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 ,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 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戌 ○○、D○○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 ,利用其與被告寅○○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書,而與公務員共 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 害國家利益;被告巳○○則明知兆峰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實際上並 無將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戌 ○○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所為均殊值非難;且 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 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巳 ○○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寅○○、卯○○、壬○○、申 ○○、F○○、G○○、戌○○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 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之紀錄,D○○則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 、2屆鎮長,現為宜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精鍾商專教書、開 設補習班、接職務訓練等工作,現在從事媒合律師事務所之工 作,東華大學大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於93年進入公職服務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 非主管職務,育有1子1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79年服務公職迄今,歷經科員、技士、 科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處長、環保局副處長、副局長 、民政處副處長、農業處處長等職務,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勞工 處處長,現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至85年擔任公職,80年至100年在民 間企業服務,100年又任職公職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秘 書,並支援農業處代理副處長職務,妻子在淡水工作故其現獨 居,臺大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公職30幾年,現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家裏有妻 子、2個兒子、1個媳婦、1個孫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即擔任公職,現擔任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 子,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營建業,曾擔任縣議員,家中現有兒子、孫子、曾孫及妻子 ,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 營建工程、建設業,擔任過商業會理事長、家扶中心委員、獅 子會會長、總監等職位,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裡 尚有2子1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身分 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又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斟酌其等各自身分地位、 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⒏另被告巳○○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 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待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該條項移至第20條 ,並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 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該罪之不公平現象,而刪除第一項 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度為「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 ,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增訂第2款為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 帳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 之洗錢手法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寅○○、酉○○所為不論於修 正前、後,均屬該條項之特殊洗錢行為,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寅○○、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寅○○、酉○○多次借用、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於密集相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⒋被告寅○○、酉○○就前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丁○○○等 5人之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另於本案偵查中,自111年 1月13日起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說明不 實,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犯意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 告寅○○所犯特殊洗錢及財產來源不明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有誤。核被告寅○○就所犯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不明及前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寅○○、酉○○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且金流高達3,250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又被告寅○○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 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 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首長 廉潔性之信賴,均無足取;又被告寅○○、酉○○2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 長,現為宜蘭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於宜蘭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管理員 職務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⒎又被告寅○○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 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末審酌被告寅○○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特殊洗錢、財產 來源不明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 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之說明:被告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即修正後第20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之金額3,250萬 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之金額800萬元,屬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800萬元為前揭特殊洗錢財物3, 250萬之部分金額,又該3,250萬元業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複 沒收,就犯罪所得之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被告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 至108年10月16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止,先由被告寅○○ 向H○○、黃○○、宇○○○、戊○○、午○○、洪紫翎、天○○等人借用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 、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 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 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 、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 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之金融 帳戶(下稱H○○等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 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 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寅○○ 指示被告酉○○處理帳務。其方式均由被告寅○○先開立支票存入 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存入被告寅○○所申 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 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酉○○再向H○○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被告H○○等人金 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寅○○,或將H○○等人之金融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即以此 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4,594萬9,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本判決附表之金額,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93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為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係 於被告寅○○涉嫌圖利犯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 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108年10 月16日止,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支存帳戶,以兌現 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被 告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被告寅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然經查證結果,無從認被告寅○○ 已提出合理說明(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寅○○、酉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 、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 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 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 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 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 錢罪,被告寅○○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 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 ㈡經查: ⒈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 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 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固經被告寅○○、酉○○ 所供承,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寅○○ 、酉○○2人否認涉有特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係向H○○等 人借貸而來,非被告寅○○借用H○○等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持有自己之財物等語,雖被告寅○○、酉○○2人辯稱之借貸情節 及還款方式,均核與常情有違,似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2人前揭所辯固屬可議,然檢察官應先就前揭 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酉○○2人前開所為 ,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之何洗錢防制程序, 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 得認定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 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 ○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而依前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黃○○、江河、宇○○○、午○○、H○○、天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匯至伊等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寅○○清償之借款等語,即尚乏證據證明前開金額 係被告寅○○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 有,自難遽認被告寅○○、酉○○2人有關上述部分亦涉特殊洗錢 罪責。 ⒉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增加之財產,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 金額,除前揭經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有罪之800萬元部分, 餘被告寅○○均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寅○○之說明」欄所示之說 明,就其中說明係向黃○○、江河、宇○○○、午○○、H○○、天○○、 戊○○等人借款之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何說明不實或不合理 之處;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時間長達數年,筆數 多達99筆,金額亦非甚鉅而不合理,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 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一般常人恐均力有未逮 ,是縱被告寅○○無法就每筆財產為明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 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 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 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 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 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及被告寅○○就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 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寅○○、酉○○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 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說明不實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107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寅○○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9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 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 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 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4日前1 、2日,B○○委託辰○○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所涉圖利犯行另經有罪判決如前述)詢問原作為寅○○ 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 於原核准使用期限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丑○○向被告宙○○請示 後,被告宙○○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丑○○告知 辰○○建築師,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 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 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 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 本件申請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 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 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主管丑○○請示應如 何處理,丑○○明知同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 明知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同辦法 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 ,玄○○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 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 示於同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 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宙○○於107年12月12日 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 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 ,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 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 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 至108年3月4日,雖無人使用,亦無辦公需求,B○○為求再次延 長使用期限,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 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 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 完成」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收文,被告宙○○得知上揭申請後,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 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後,聯絡D○○派人 持陳月女之私章(非上揭函文所使用之印章)至建設處,復由 建設處不詳之人將陳月女上揭函文更正部分蓋用私章,用以表 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 8年3月4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 ○○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 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被告宙○○於同日批准核發後,於 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 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因認被告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 稱:伊無就本案和同仁亥○○、丑○○、楊政祥、李欣立討論或指 示,亦無聯絡辰○○、B○○、D○○,起訴書將亥○○筆錄「我沒有和 宙○○處長討論」變成「我們有和宙○○處長討論」,顯然認定有 誤,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是屬於訓示規定,且 是屬於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的權責,伊是相信丑○○之專業而核章 ,伊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間,核准在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 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 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 ,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 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 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由B○○委託辰○○建築師接續於1 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 需求為由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予駁回該 申請,詎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違背 法令,仍指示承辦人亥○○先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同意前揭 臨時性建築物延長至108年3月4日,再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 同意延長前揭臨時性建築物至108年11月23日,因而使前開臨 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 收益之不法利益,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所圖之利益係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 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 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 益,認定有誤,亦已如前述,亦先以敘明)。 ㈡然起訴書固載本案承辦人亥○○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跟宙○○ 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我是承辦人,所以上簽 呈就會是我,我絕對有跟丑○○討論過,之後才會上簽,我絕對 不可能自己認定,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6頁證據 編號11「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然觀之證人亥○○該 次偵訊時之筆錄係記載: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 的問題,我「沒」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 大等語(111偵1810卷5第35頁背面),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就本案並沒有與宙○○討論過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 108頁);而證人丑○○於111年4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都沒有 跟宙○○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111偵891卷2第40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第一次 延長使用申請、108年2月10日經民眾檢舉逾期未拆、108年2月 17日提出第二次延長使用等之辦理期間,宙○○均無與伊討論直 接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44至246頁);證人辰 ○○建築師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該案我沒有 詢問過 宙○○,宙○○也沒有打電話跟伊本人問過此事等語(111偵1810 卷5第4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 案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與丑○○或其他相關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宙○○就本案臨時 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乙案,有為違法核准之指示,即難認被 告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宙○○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葉怡材、劉怡婷 、戎婕、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 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 、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1-矚訴-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 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 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 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 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 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 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 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 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 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 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 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 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 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 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 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 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 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 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 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 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 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 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 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 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 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 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 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 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 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 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 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 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 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 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 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 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 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 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 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 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 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 ,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 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 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 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 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 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①陸仟柒佰肆拾捌元②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二 點八三②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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