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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 ,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 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 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許智翔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前,見機檯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遂以徒手方式 開啟投幣箱欲竊取箱內財物,後因觸動警鈴,因恐遭察覺旋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竊得價值150元之鎖頭1個,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嫌,惟被告當日係因見該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而 認有機可乘,被告之行竊之目標為箱內財物,並非鎖頭,後 被告觸動警鈴而逃離現場,縱該鎖頭於當時不知去向且事後 亦未尋獲,然該鎖頭終非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自難認被告 就該鎖頭有竊盜之犯意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236-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且試圖另覓他人頂罪,復經警實施酒測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 難。復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4號   被   告 郭昶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中華路福興汽車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 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唐桂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唐桂芳之車輛因而再推撞前方由黃珮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對郭昶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唐桂芳、黃珮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照片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59-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第3957號、第4374號、第4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㈣」第3行「嗣於 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並補充證據「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毒偵3957卷第29頁,113毒偵4374 卷第83頁,113毒偵3927卷第43頁,113毒偵4540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3毒偵4374卷第73至79頁,113毒偵3927卷第31至3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540卷第57至6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毒偵4374卷第69頁,113毒偵4540 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5月 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 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 ,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4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A43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3927卷第9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73公克,驗前淨重2.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35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A49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50)1紙(見113毒偵4540卷第125頁) 3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4374卷第1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3毒偵4374卷第13至14頁、第11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黃媛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35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374號)  ㈢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某網路 咖啡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540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壢簡-2180-202501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浩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謝浩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上午0時 10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82-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昌(原名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含袋毛重10.05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10.058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正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 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1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5公克)、吸食器 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1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37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9.635公克。驗餘毛重約10.058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50號)(編號DAC4911,見偵卷第101頁)。 2 毒品吸食器 1組 - - 3 削尖吸管 1支 - -

2025-01-20

TYDM-113-桃簡-2862-2025012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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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祖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卻於接獲通知書後無故未到場, 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方採尿送驗(見本院卷 第65-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難認被告 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 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張祖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缓毒偵字第369、370、37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10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 ,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 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豫傳喚未到,惟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戶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1-20

TYDM-113-壢簡-201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289公克, 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即店員魏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韋霆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 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1 2至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3公克、淨重1.294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量1.289公克、驗餘總毛重1.525 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66)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 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   被   告 何韋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 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遺落在店家門口, 經店員魏紹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簡-3088-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3行「翻閱」應更正為「翻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白色自行車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2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翻閱該處圍牆後進入該處竊取陳文波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部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 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陳文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波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86-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渣 袋1只、吸管1支等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4 殘渣袋1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5 吸管1支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夢境芯旅館」H08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2676-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椀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椀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佳,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酌被告之竊盜動機、手段、 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現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所竊取之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7號   被   告 江椀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椀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亞文門市內,趁店長黃苡甄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 竊取貨架上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黃苡甄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 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苡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椀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苡甄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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