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507-20250324-4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葉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7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耀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耀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耀中葉」帳號,並至臉書「卓榮泰」粉絲專頁之 留言欄發表「你別學蕭美琴 陪貪汙女警開賣女兒18歲處女2 00萬給人喔」之謠言(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足以影響 公共之安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 規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 佈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單位 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逾越 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復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 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 項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於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之 事實。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移送人雖提及蕭美琴之姓名 ,似有如移送機關所指將造成他人對蕭美琴副總統產生負面 評價之情形,然此負面評價應尚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進而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1

CLEM-114-壢秩-16-20250321-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 產,一旦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住所,生活陷入極 度困頓,爰聲請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已針對同一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因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而再以同一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本次聲 請亦未具體敘明是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 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 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縱使聲請人有聲請意旨所載 之情形,本院仍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只要聲請人沒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就算聲請人生活陷入極度 困頓,依法律規定法院也無法准許停止執行)。基此,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1

CLEV-114-壢簡聲-15-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小-49-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19時8分許,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後牆(即安全設備)攀爬至3樓,再以不詳方 式打開本案房屋三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鑽戒1只、鑽石項 鍊1條、金牌2面及金戒指3只得手(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 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須 入監服刑罪責,請求日後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予償還原 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系爭 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現金80,000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物品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至少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 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 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適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05-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10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達成買賣協議並簽屬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惟被告竟怠與原告進行點交程序,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與原告辦理點 交程序,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與辦理 點交程序,反遲至113年8月28日始與原告完成點交程序,致 履約保證帳戶於113年8月30日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被告上 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每逾1日因點交所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而被告收受催告點交之存證信函至實際點交日共計327天, 又原告因點交可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32,281元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 9,38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332,281×327×0.0002=479,38 2)。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點交可得價金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 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 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 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 ,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 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 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 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明確 。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13年8月28 日始完成點交,兩造完成點交後履約保證帳戶始於113年8月 30日給付餘款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故 拒絕點交,原告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 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479,531元(計算式:7,332,281×327×0 .0002=479,5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479,382,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 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 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2189-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許育郝 被 告 林鈺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4-壢小-123-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鍾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11-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姮妤 被 告 彭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69-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1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