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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02-202502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文居 張妹 許祐瑋 許祐愷 許祐嘉 前列許祐瑋、許祐愷、許祐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雅惠 被 告 曾家鴻 金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591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1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8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67,591元、2,619,681元 、1,388,781元、200,000元、2,529,694元為原告乙○○、原 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民國112年6 月19日7時45分許,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 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 至道路,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倒車之際,應注 意車後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 ,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 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訴外人許富勇騎車一時 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 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甲○為許富勇之父母,原告丁○○、丙○○、戊○○為許 富勇之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2,500元。 許富勇對原告乙○○、甲○、丁○○、戊○○均有扶養義務,系爭 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8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87 年餘命)、61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5.32年餘命 )、13歲、7歲,除原告許富勇居住於屏東縣,其餘原告均 居住於臺南市,以屏東縣、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核計得分別對被告請求1,567,591元、2,167,181 元、1,188,781元、2,329,694元,且原告乙○○、甲○及原告 丁○○、丙○○、戊○○逢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 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67,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1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8,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2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且就原告甲○ 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甲○、丁○○、戊○○請求之扶養 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執 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許富勇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37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 己○○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對上情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252,500元及原告乙○○、甲○、丁○○ 、戊○○分別請求之扶養費1,567,591元、2,167,181元、1, 188,781元、2,329,694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 及計算標準,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未滿40歲,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其等均已無 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再參酌被害人死亡原因 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並衡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 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原告平均各受 領400,000元),以免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59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1,567,5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76 7,59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9, 68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2,500元+扶養費用2,167,181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619,681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8,781元(計算 式:扶養費1,188,7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 元=1,388,78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29,694元(計算式:扶養費2,329,694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400,000元=2,529,694元)。 四、綜上所述,全體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送達證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592-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萍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171 頁)、將來銀行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補充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1 頁),修正後之   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另行審理)「卓子晏」、「小宇」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取得犯罪所   得(即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有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本案犯行均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   卷第3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均有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有符合前揭減   刑規定,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71 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所述之報酬   金額、計算比例彼此不一,計算後也與附表編號1 、2 之提   領金額不合,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陳岳威部分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李婉綺部分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劉燕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宗翰、「卓子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宇」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吳宗翰 則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劉燕萍、吳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燕萍 (附表編號1、2,渠等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或由吳宗翰 騎乘不知情之胡瓔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行(附表編號3至5),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 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 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岳威、李婉綺、林容伊、陳品婷、柯怡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燕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岳威提供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岳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婉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婉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容伊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容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容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怡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柯怡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胡瓔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吳宗翰有向證人胡瓔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⑵證人胡瓔榛指認被告劉燕萍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人。 9 提領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劉燕萍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 倘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吳宗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卓子晏」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燕萍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沒收: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 語,衡以被告劉燕萍與被告吳宗翰所負責之工作俱為提領詐 欺贓款再予轉交,渠等可獲得之報酬應相當,是被告劉燕萍 亦應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陳岳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6時4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岳威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 4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埔里九龍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808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3年3月11日17時29分許 1萬8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 李婉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婉綺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34分許 2萬799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OK超商埔里南昌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 17時40分許 8000元 3 林容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容伊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14時57分許 4萬9000元 4 陳品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婷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07分許 2萬9988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 3萬9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5 柯怡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柯怡均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水頭店)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5元

2025-02-11

NTDM-113-金訴-52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屬員警 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 「陳俊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陳俊霖」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屬偽造署押。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陳俊霖」姓名,係表示「陳俊霖」已收受舉 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 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陳俊霖」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並致遭冒名之「陳俊霖」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陳俊霖」簽名2枚 2 酒精測定紀錄單 「陳俊霖」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俊霖」簽名1枚

2025-02-11

SLDM-114-簡-29-20250211-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旭弘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邱秀崑 被 告 李育泰 被 告 邱秀盆 被 告 吳春英 被 告 吳美英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秀寶 被 告 楊旭文 被 告 楊琇珍 被 告 楊琇戎 被 告 張邱明媛 被 告 邱明麗 被 告 邱秀琴 被 告 邱秀梅 被 告 邱遠香 被 告 邱新源 被 告 吳永森 被 告 吳韋樺 被 告 吳宗翰 被 告 吳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8至12」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 附表二「編號8至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阿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楊旭弘  20分之1 被繼承人邱阿發之女楊邱力妹之繼承人 2 被告楊旭文  20分之1 3 被告楊琇珍  20分之1   4 被告楊琇戎  20分之1   5 被告邱秀崑  15分之1 編號5、6、7係被繼承人邱阿發之子邱阿吸之繼承人(被告李育泰與訴外人李銘格係邱阿吸之女邱秀英之子,邱秀英死亡後,2人約定本件土地由被告李育泰繼承,李銘格不繼承本件之土地)   6 被告邱秀寶  15分之1   7 被告李育泰  15分之1 8 被告邱秀琴  0 被繼承人邱阿發之子邱阿少之繼承人 (5人已協議由編號10、11、12繼承,於112年1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   9 被告邱秀梅  0  10 被告邱遠香  15分之1  11 被告邱秀盆  15分之1  12 被告邱新源  15分之1  13 被告吳永森  20分之1 被繼承人邱阿發之女吳邱香妹之繼承人  14 被告吳春英  20分之1  15 被告吳美英  20分之1  16 被告吳韋樺  60分之1 編號16、17、18係吳永清(100年1月19日死亡)之子女  17 被告吳宗翰  60分之1  18 被告吳政威  60分之1  19 被告張邱明媛  10分之1 被繼承人邱阿發之子邱阿力之繼承人  20 被告邱明麗  10分之1

2025-02-10

PTDV-113-家繼簡-5-202502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5.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9,19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 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3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洪國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①上訴人吳宗翰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趙唯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②上訴人洪國緯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無償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經 論處轉讓禁藥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各該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吳宗翰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妻兒,僅一 時失慮觸法,所販賣之毒品無多,復坦承犯行不諱,未耗費 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堪憫,且伊係依共犯趙唯安之指示 出面交易毒品,相對之犯罪情節較輕,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 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遽科處 較重於趙唯安之刑期,殊失衡平而嫌過重云云。又洪國緯上 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予以維持,洵屬不當,實難甘服,請審酌伊坦承認罪 ,家有幼子需其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 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刑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最低處斷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 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吳宗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趙唯安 自首其與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予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宗翰之情形,因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 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吳宗 翰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兩者形成處斷刑框 架之事由暨數量各別,以致據以科處吳宗翰之刑期異於趙唯 安者,原判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另原判決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 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 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 範圍,且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洪國緯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8-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雯心 吳宗翰 楊雯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6,1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6,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4154-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2997號鑑 驗書」、「被告陳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失竊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 發還告訴人吳宗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字卷 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副),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另機車 鑰匙1副,則於告訴人更新機車發動鎖後,即失去原有功用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吳宗翰所有交付其母吳林阿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吳宗翰於同日20時許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26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宗翰),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上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發動機車騎乘離開,並騎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之事實。 ⒉被告已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之事實。 ㈢ 監視器截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騎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之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機車鑰匙,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CDM-114-審簡-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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